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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4日,蛟河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李某(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关于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行政诉讼原告)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为:1997年,申请人李某以蛟河市平川北沟屯养蛙场的名义,经本村村委会证明,市林业局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当年,申请人在争议的林地内投资建设蛙场并经营至今。期间,修筑了养蛙池、看护房,并投放了林蛙卵团数万只。1999年起,张某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向市林业部门缴纳争议蛙场林蛙养殖和争议林地使用管理费。2002年,张某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争议林地林蛙养殖承包合同。2003年,张某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领取了上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同年,李某到市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时,因争议蛙场主体和权属问题与张某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张某提出与李某存在争议蛙场的承包关系(口头协议),但申请人坚决予以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