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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内涵相当广泛,既包括了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活动的监督,又包括对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机关、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及所属公职人员的依法守法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另一个问题又出现了:谁来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呢?
几十年来,对检察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一是党的监督,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三是司法活动的互相制约,四是检察院内部建立各种监督制约机制,五是社会舆论与人民群众的监督。然而当前呼声最高的还是如何加强对检察机关处理具体案件的外部监督。
200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从顺应时代要求和司法改革的高度,决定用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这在社会主义法制史上是空前的。“人民监督员”有以下基本要素:
第一,人员构成。人民监督员应是检察机关之外的、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员,他们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由于他们工作具有实体性,所以他们所在单位应为他们这项“份外工作”提供一定条件。
第二,选任方式。当前,人民监督员主要是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检察机关提出基本要求,然后相关部门推荐并会同考察和决定,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任期与本届检察长相同。随着民主法制的健全和该制度的成熟,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会更加民主和规范,任期会更加符合中国实际。
第三,监督对象。主要针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的“两不一撤”案件,即当事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和拟作撤销的案件。同时,他们发现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办案人员徇私舞弊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监督程序。目前人民监督员主要是在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处理阶段介入。但他们有权对办案全过程进行了解。他们对报送的案卷审查后,经过认真研究和民主表决,统一认识后将意见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专门机构(人员),最后由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决定。
第五,监督效力。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只是一种建议,但由于是内部一种必经程序,人民监督员的身份已经说明检察机关的“两不一撤”案件纳入了全社会的视线,检察机关是否公正的“秤”已不是什么权力,而是人民群众了。所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专业权威的自觉性和社会舆论威慑力的结合,效力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检察机关是代表“人民”的,她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当然应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然而,每年一次向人代会做工作报告,以及平时的例会、考察、座谈、述职以及具体工作汇报,虽然也是监督,但往往是宏观的、原则性的监督。即便对个案监督,也是发生了社会影响特别大、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案子,从而临时指派专人审查。对那些大量的、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程中立案侦查的一般案件,外部往往只看到最后的数据,连案名都不知道,谈何监督?据多年统计,全省检察机关每年纳入各级人大个案监督的自侦案件不过几十件。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省试点仅一年多,全省1034名人民监督员共监督评议检察机关自侦案件853件,同意检察机关拟定意见的796件,不同意57件,检察机关采纳人民监督员意见的24件。这就弥补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与法院开庭审判之间部分案件处理的外部监督空档。这无论对检察机关搞好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优化社会形象,都是大有益处的。实践证明,来自外部的监督才是最真实公正的。
诚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史无前例,不可能一蹴而就。如产生人民监督员的程序方式、人民监督员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以及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流程等等,都尚无明细的法律规定,所以实际工作中还不够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完善,使之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实际。
几十年来,对检察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一是党的监督,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三是司法活动的互相制约,四是检察院内部建立各种监督制约机制,五是社会舆论与人民群众的监督。然而当前呼声最高的还是如何加强对检察机关处理具体案件的外部监督。
200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从顺应时代要求和司法改革的高度,决定用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这在社会主义法制史上是空前的。“人民监督员”有以下基本要素:
第一,人员构成。人民监督员应是检察机关之外的、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员,他们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由于他们工作具有实体性,所以他们所在单位应为他们这项“份外工作”提供一定条件。
第二,选任方式。当前,人民监督员主要是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检察机关提出基本要求,然后相关部门推荐并会同考察和决定,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任期与本届检察长相同。随着民主法制的健全和该制度的成熟,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会更加民主和规范,任期会更加符合中国实际。
第三,监督对象。主要针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的“两不一撤”案件,即当事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和拟作撤销的案件。同时,他们发现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办案人员徇私舞弊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监督程序。目前人民监督员主要是在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处理阶段介入。但他们有权对办案全过程进行了解。他们对报送的案卷审查后,经过认真研究和民主表决,统一认识后将意见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专门机构(人员),最后由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决定。
第五,监督效力。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只是一种建议,但由于是内部一种必经程序,人民监督员的身份已经说明检察机关的“两不一撤”案件纳入了全社会的视线,检察机关是否公正的“秤”已不是什么权力,而是人民群众了。所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专业权威的自觉性和社会舆论威慑力的结合,效力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检察机关是代表“人民”的,她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当然应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然而,每年一次向人代会做工作报告,以及平时的例会、考察、座谈、述职以及具体工作汇报,虽然也是监督,但往往是宏观的、原则性的监督。即便对个案监督,也是发生了社会影响特别大、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案子,从而临时指派专人审查。对那些大量的、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程中立案侦查的一般案件,外部往往只看到最后的数据,连案名都不知道,谈何监督?据多年统计,全省检察机关每年纳入各级人大个案监督的自侦案件不过几十件。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省试点仅一年多,全省1034名人民监督员共监督评议检察机关自侦案件853件,同意检察机关拟定意见的796件,不同意57件,检察机关采纳人民监督员意见的24件。这就弥补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与法院开庭审判之间部分案件处理的外部监督空档。这无论对检察机关搞好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优化社会形象,都是大有益处的。实践证明,来自外部的监督才是最真实公正的。
诚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史无前例,不可能一蹴而就。如产生人民监督员的程序方式、人民监督员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以及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流程等等,都尚无明细的法律规定,所以实际工作中还不够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完善,使之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