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民事公诉权理论的目前尚不完善。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侵权成为检察司法的突出问题。如果落实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加强检察职能及做好人大立法是不可回避的突出难题。民事公诉权和民事诉讼当中的诉的利益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都需要一一加以厘清。
关键词:民事公诉权;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
社会转型而出现的大量纠纷决定了民事公诉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目前正处于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保障机制不健全,实践中常会出现某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据我国现行制度,公民、法人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的益案件只能向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1]面对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和缺陷,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相关理论作深入的研究。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流失。在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达六万亿多元。“据统计,自1992 年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竟以每天1.3 亿元的惊人速度流失,截止到1992 年,至少有5000 亿元的国有资产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流入个人、团体和外商的手中。”[2]在此过程中,一方面,有的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利寻租;另一方面,有的企业经营者由于缺乏必要的责任心及制度的约束,怠于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乃至内外勾结,恶意侵吞国有资产。二是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往往在投资、生产过程中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日益恶化。当地行政机关为本地经济发展而漠然视之,甚至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其他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的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不经济或者因受害人多等原因而无人起诉。三是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现象的存在。尽管我们认为垄断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不治之症。但不可否认我国也存在着事实上的垄断,如铁路、电信、电力等行业。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倾销、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大量涌现,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
一、 民事公诉权与诉权
当事人因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加以裁判,这种请求就叫做诉;向法院提出这种请求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就叫起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就叫诉权,因此,有人将诉权称为判决请求权或者司法保护请求权。[3]因此有学者说,“无诉权便无当事人”,“无诉权便无诉”,“无诉权便无民事诉讼”等等。诉权学说以“为什么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为研究对象,是一切民事诉讼理论的出发点。诉权对于当事人来讲,它是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当事人从而进行诉讼的前提,同时也是得到诉讼结果的关键;诉权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讲,是民事诉讼启动、发展和终结的重要动力;诉权对于审判权来讲,它是审判权行使的条件,审判权是诉权行使的结果。
诉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存在与否需要其他的一些更为容易识别的概念作为确认依据。在各种诉权学说发展过程中,诉权存在与否的确认依据也在发生变化,这一变化轨迹就是从诉讼实施权到诉的利益的演变。从诉讼要件的角度来说,享有民事诉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就是当事人适格;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就是诉的利益。[4]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存在与否。
如前所述,民事公诉权的产生有其现实背景。当时代发生变化时,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面临的危机也促使对传统诉权理论的发展。20世纪中叶,随着世界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公民权利是源,国家权力是流,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为其服务。与此同时,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深入人心,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也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社会本位观念转变。这种社会变革要求法律一方面消除绝对个人主义的自由权利的弊端,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家担负起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因此有些国家提出了建立福利国家的口号。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转变了观念,认为当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或不愿提起诉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社会公众的要求。因此,许多国家就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这样就产生了现代民事公诉制度,民事公诉权也就随之进入学术讨论的视野。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产生和民事公诉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国家追求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避免了个人主义的极端化倾向,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在现代社会,检察机关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是世界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
二、 民事公诉权与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手段予以救济的必要性。[5]它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陷入了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就是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是有区别的。在“无利益就是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讼要件或者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认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时,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大陆学者也有认为英美法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提起诉讼时“需要”就当然地存在了。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该以诉讼予以纠正。[6]
因此可以说,诉的利益是诉权的重要前提和要件。那么,在民事公诉权理论当中,公诉权对应的“需要”是什么呢?也就是公诉权它的诉的利益何在呢?
按照传统的诉的利益的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或者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与事件或者是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受益人的比较多,比如国有资产侵吞案,他们不会提诉讼。所以,为了保障社会公益,很多国家规定了民事公诉。也就是对情况较为特殊的公益事件,为维护公益,规定检察机关有特殊的起诉权。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还没有完全确立“诉的利益”作为诉权依据的地位,仍然以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可诉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可诉性比较模糊。首先,它限制了民事可诉的范围。财产权和人身权似乎包罗了民事权益的所有内容,任何民事纠纷都不会超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围,民事可诉的范围理所当然地在此之内。但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强调个人的权利义务,即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而现代民法已经由尊重个人自由转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形成社会本位的思想,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是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维护民事法律秩序。如果仅仅按民事权利保护的标准确定可诉的范围,那么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的就难以通过民事司法的手段得以实现。例如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的事件、损害公益的事件等。这些案件对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损害,但它并没有直接侵犯某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就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诉范围的标准,难以通过一般的民事司法途径予以制裁。其次,标准不易掌握。依照财产权和人身权确定民事可诉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对某些案件很难把握,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诉的利益”作为民事案件可诉性的标准的相关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案件可诉的范围一般没有明确的界定,主要看当事人能否提出可诉之事实,只要当事人提出了引起民事争议的事实,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都予以受理。《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者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其认定有资格提出或者攻击某种诉讼主张或者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的诉讼权利之情形,不在此限。”[7]英美等国对可诉性标准的宽泛掌握,极大地调动了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保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虽然增加了司法的负担,但它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护更周密,充分展现了对诉权的重视。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律体系内在联系的科学性、完整性、规范性,注重诉讼效益和秩序,主张通过“法定”来区分“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对可诉的条件和范围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可见,尽管对“诉的利益”理解有所不同,但它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认定诉权是否存在的标准,西方国家之所以承认对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民事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就是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受者的实体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存在“诉的利益”。可见,在社会经济文化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观念日趋多元化的当代,“诉的利益”的内容已经有所变化,它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可诉性奠定理论的基础。
三、民事公诉权与当事人适格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但是笔者认为在对当事人适格这一热点问题的研究上应当作出扩大的理解和探讨,从而使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时的原告地位受到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支持。
注释:
[1] 阮志勇,任婷婷:《民事抗诉的终结与民事公诉的再生――试论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重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2] 柴振国:《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5] 丁娟:《民事公诉理论基础再认识》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6月,第3卷第1期,第108页。
[6] 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法律科学文库。
[7]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民事公诉权;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
社会转型而出现的大量纠纷决定了民事公诉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目前正处于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保障机制不健全,实践中常会出现某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据我国现行制度,公民、法人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的益案件只能向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1]面对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和缺陷,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相关理论作深入的研究。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流失。在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达六万亿多元。“据统计,自1992 年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竟以每天1.3 亿元的惊人速度流失,截止到1992 年,至少有5000 亿元的国有资产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流入个人、团体和外商的手中。”[2]在此过程中,一方面,有的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利寻租;另一方面,有的企业经营者由于缺乏必要的责任心及制度的约束,怠于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乃至内外勾结,恶意侵吞国有资产。二是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往往在投资、生产过程中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日益恶化。当地行政机关为本地经济发展而漠然视之,甚至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其他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的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不经济或者因受害人多等原因而无人起诉。三是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现象的存在。尽管我们认为垄断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不治之症。但不可否认我国也存在着事实上的垄断,如铁路、电信、电力等行业。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倾销、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大量涌现,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
一、 民事公诉权与诉权
当事人因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加以裁判,这种请求就叫做诉;向法院提出这种请求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就叫起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就叫诉权,因此,有人将诉权称为判决请求权或者司法保护请求权。[3]因此有学者说,“无诉权便无当事人”,“无诉权便无诉”,“无诉权便无民事诉讼”等等。诉权学说以“为什么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为研究对象,是一切民事诉讼理论的出发点。诉权对于当事人来讲,它是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当事人从而进行诉讼的前提,同时也是得到诉讼结果的关键;诉权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讲,是民事诉讼启动、发展和终结的重要动力;诉权对于审判权来讲,它是审判权行使的条件,审判权是诉权行使的结果。
诉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存在与否需要其他的一些更为容易识别的概念作为确认依据。在各种诉权学说发展过程中,诉权存在与否的确认依据也在发生变化,这一变化轨迹就是从诉讼实施权到诉的利益的演变。从诉讼要件的角度来说,享有民事诉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就是当事人适格;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就是诉的利益。[4]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存在与否。
如前所述,民事公诉权的产生有其现实背景。当时代发生变化时,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面临的危机也促使对传统诉权理论的发展。20世纪中叶,随着世界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公民权利是源,国家权力是流,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为其服务。与此同时,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深入人心,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也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社会本位观念转变。这种社会变革要求法律一方面消除绝对个人主义的自由权利的弊端,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家担负起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因此有些国家提出了建立福利国家的口号。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转变了观念,认为当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或不愿提起诉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社会公众的要求。因此,许多国家就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这样就产生了现代民事公诉制度,民事公诉权也就随之进入学术讨论的视野。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产生和民事公诉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国家追求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避免了个人主义的极端化倾向,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在现代社会,检察机关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是世界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
二、 民事公诉权与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手段予以救济的必要性。[5]它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陷入了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就是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是有区别的。在“无利益就是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讼要件或者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认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时,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大陆学者也有认为英美法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提起诉讼时“需要”就当然地存在了。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该以诉讼予以纠正。[6]
因此可以说,诉的利益是诉权的重要前提和要件。那么,在民事公诉权理论当中,公诉权对应的“需要”是什么呢?也就是公诉权它的诉的利益何在呢?
按照传统的诉的利益的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或者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与事件或者是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受益人的比较多,比如国有资产侵吞案,他们不会提诉讼。所以,为了保障社会公益,很多国家规定了民事公诉。也就是对情况较为特殊的公益事件,为维护公益,规定检察机关有特殊的起诉权。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还没有完全确立“诉的利益”作为诉权依据的地位,仍然以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可诉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可诉性比较模糊。首先,它限制了民事可诉的范围。财产权和人身权似乎包罗了民事权益的所有内容,任何民事纠纷都不会超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围,民事可诉的范围理所当然地在此之内。但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强调个人的权利义务,即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而现代民法已经由尊重个人自由转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形成社会本位的思想,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是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维护民事法律秩序。如果仅仅按民事权利保护的标准确定可诉的范围,那么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的就难以通过民事司法的手段得以实现。例如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的事件、损害公益的事件等。这些案件对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损害,但它并没有直接侵犯某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就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诉范围的标准,难以通过一般的民事司法途径予以制裁。其次,标准不易掌握。依照财产权和人身权确定民事可诉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对某些案件很难把握,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诉的利益”作为民事案件可诉性的标准的相关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案件可诉的范围一般没有明确的界定,主要看当事人能否提出可诉之事实,只要当事人提出了引起民事争议的事实,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都予以受理。《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者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其认定有资格提出或者攻击某种诉讼主张或者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的诉讼权利之情形,不在此限。”[7]英美等国对可诉性标准的宽泛掌握,极大地调动了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保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虽然增加了司法的负担,但它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护更周密,充分展现了对诉权的重视。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律体系内在联系的科学性、完整性、规范性,注重诉讼效益和秩序,主张通过“法定”来区分“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对可诉的条件和范围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可见,尽管对“诉的利益”理解有所不同,但它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认定诉权是否存在的标准,西方国家之所以承认对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民事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就是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受者的实体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存在“诉的利益”。可见,在社会经济文化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观念日趋多元化的当代,“诉的利益”的内容已经有所变化,它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可诉性奠定理论的基础。
三、民事公诉权与当事人适格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但是笔者认为在对当事人适格这一热点问题的研究上应当作出扩大的理解和探讨,从而使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时的原告地位受到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支持。
注释:
[1] 阮志勇,任婷婷:《民事抗诉的终结与民事公诉的再生――试论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重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2] 柴振国:《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5] 丁娟:《民事公诉理论基础再认识》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6月,第3卷第1期,第108页。
[6] 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十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法律科学文库。
[7]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