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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在我国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查明行为人索取、收受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是区分受贿罪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是行为人通过不具有制约关系的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这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鉴于受贿罪危害越来越大,犯罪主体越来越多的严峻形势,尽可能达成对“利用职务之便”的一些分歧达成共识,对于促进我国刑法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2 案例简介
2.1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派出所民警,2013 年 2 月,王某的弟弟因为打架斗殴被当地派出所刑事拘留,王某设法找到办案民警刘某打听案情并请求刘某帮助其弟弟,刘某一开始推脱,后来在收受王某某十万元好处费以后,同意设法帮助,但是刘某并非案件承办人,也不是派出所的领导。2013年3月15日,经过刘某的活动,当地派出所认为王某某的弟弟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将其释放。后因同案犯父母不满,不断上访闹事,导致案发。
2.2 争论焦点
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身为派出所民警,收受王某10万元好处费,利用其职务带来的便利,帮助王某弟弟逃脱法律的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辩称刘某并非案件承办人,也不是派出所的领导,其在派出所的活动仅是出于熟人朋友的关系,而非利用职位职务的便利,故不成立受贿罪。
3 相关立法
(1)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與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1997年刑法修订后,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之便”被分解为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的便利两种,前者体现在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构成一般受贿犯罪;后者体现在刑法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构成斡旋受贿犯罪。
(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关系,如单位内不同工作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4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掌管、负责、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行为人利用的这种便利条件与自己的职权之间有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
根据法律条文,似乎行为人通过不具有制约关系的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但是司法实践中,受我国国情民情的影响,即使不属于“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形,受托人打个招呼,事情也能办的很顺利。严格从法律上看,似乎利用的仅仅的是熟悉、友好的朋友关系,并不具备制约关系,但是试想,假如没有行为人的地位和职权,仅仅是普通的“打招呼”,请托人所办的事情恐怕很难实现。如果依照这种观点“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仅指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而存在于斡旋受贿的情形中”,那么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将不构成受贿犯罪。大量利用职权交换利益,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将逍遥法外,这样的结果明显与修订刑法时增加斡旋受贿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一般受贿犯罪中,行为人通过不具有制约关系的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依然是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回到案件本身,派出所普通民警刘某收受王某10万元好处费,替王某打听案情并在派出所活动。刘某并非案件承办人或派出所领导,也不就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利用职权或者有制约关系的职权影响。但是作为民警,刘某与派出所内部自然有很密切的关系,与办案人员甚至有很好的私人关系,这些都是因其职位所带来的。本案中,王某寻求刘某所谋取的利益,并非是对其弟弟打架斗殴案件的决定权,因为王某明确知道刘某并不是案件承办人也非派出所领导,他仅仅是想通过刘某的民警身份获得案情的一手消息并通过刘某的活动使其弟弟脱罪。而以上的便利条件都是因为刘某的民警身份才获得的,一般非派出所内部人员是不可能有以上的便利条件的,因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成立受贿罪。
作者简介:夏雨鑫(1996—),男,四川乐山人,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在我国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查明行为人索取、收受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是区分受贿罪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是行为人通过不具有制约关系的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这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鉴于受贿罪危害越来越大,犯罪主体越来越多的严峻形势,尽可能达成对“利用职务之便”的一些分歧达成共识,对于促进我国刑法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2 案例简介
2.1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派出所民警,2013 年 2 月,王某的弟弟因为打架斗殴被当地派出所刑事拘留,王某设法找到办案民警刘某打听案情并请求刘某帮助其弟弟,刘某一开始推脱,后来在收受王某某十万元好处费以后,同意设法帮助,但是刘某并非案件承办人,也不是派出所的领导。2013年3月15日,经过刘某的活动,当地派出所认为王某某的弟弟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将其释放。后因同案犯父母不满,不断上访闹事,导致案发。
2.2 争论焦点
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身为派出所民警,收受王某10万元好处费,利用其职务带来的便利,帮助王某弟弟逃脱法律的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辩称刘某并非案件承办人,也不是派出所的领导,其在派出所的活动仅是出于熟人朋友的关系,而非利用职位职务的便利,故不成立受贿罪。
3 相关立法
(1)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與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1997年刑法修订后,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之便”被分解为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的便利两种,前者体现在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构成一般受贿犯罪;后者体现在刑法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构成斡旋受贿犯罪。
(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关系,如单位内不同工作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4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掌管、负责、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行为人利用的这种便利条件与自己的职权之间有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
根据法律条文,似乎行为人通过不具有制约关系的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但是司法实践中,受我国国情民情的影响,即使不属于“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形,受托人打个招呼,事情也能办的很顺利。严格从法律上看,似乎利用的仅仅的是熟悉、友好的朋友关系,并不具备制约关系,但是试想,假如没有行为人的地位和职权,仅仅是普通的“打招呼”,请托人所办的事情恐怕很难实现。如果依照这种观点“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仅指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而存在于斡旋受贿的情形中”,那么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将不构成受贿犯罪。大量利用职权交换利益,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将逍遥法外,这样的结果明显与修订刑法时增加斡旋受贿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一般受贿犯罪中,行为人通过不具有制约关系的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依然是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回到案件本身,派出所普通民警刘某收受王某10万元好处费,替王某打听案情并在派出所活动。刘某并非案件承办人或派出所领导,也不就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利用职权或者有制约关系的职权影响。但是作为民警,刘某与派出所内部自然有很密切的关系,与办案人员甚至有很好的私人关系,这些都是因其职位所带来的。本案中,王某寻求刘某所谋取的利益,并非是对其弟弟打架斗殴案件的决定权,因为王某明确知道刘某并不是案件承办人也非派出所领导,他仅仅是想通过刘某的民警身份获得案情的一手消息并通过刘某的活动使其弟弟脱罪。而以上的便利条件都是因为刘某的民警身份才获得的,一般非派出所内部人员是不可能有以上的便利条件的,因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成立受贿罪。
作者简介:夏雨鑫(1996—),男,四川乐山人,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