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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这里,出现了一种诉权,即酌分遗产请求权。酌分遗产请求权是指继承人以外的和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的权利。
一、概述
酌分遗产请求权兼具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特征,《继承法》第十四条反映的是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所进行的合理推断,即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在其死后提供合理的份额,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推论,也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
为了适应现代继承法的发展趋势,弥补以往继承制度的不足,尊重当事人意志成为酌分遗产请求权另一个重要的思想来源。与被继承人成立事实扶养关系的自然人,应当在在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之外特别赋予酌分遗产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应当被视为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主观意志,因为我们可以从其先前行为合理预测其将会继续扶养这一行为,从而分配一定遗产继续维持受扶养人的生存或者回报扶养人是我们值得提倡的应有之意。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合理合法推测当事人的内心本意,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其遗产。在现实生活中,每个自然人不可能准确预知自己的死亡而预先预立遗嘱,并且在我国,预先确立遗嘱被认为是一种不符合传统风俗习惯的做法,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激烈反对,凡此种种,都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纷争的根源,故酌分遗产请求权制度有助于减少家庭之内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争夺,又合理保障了与被继承人有扶养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的合法利益。
二、构件解析
1.主体
酌分遗产请求权根据其权利主体的不同,主要有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两种。一类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另一类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此外作者认同被剥夺了继承权的继承人也应当拥有酌分遗产请求权。
(1)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双无人员”在此特指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必须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员。对被扶养的人而言,年满十六岁未参加工作没有稳定收入的都可以认定为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这里的“人”是特指“自然人”。
(3)被剥夺了继承权的继承人也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拥有酌分遗产请求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做出危害被继承人安全或为了争夺继承份额而危害其他继承人生命健康的,丧失继承权。伤害对象仅仅应当是“其他继承人”,如果直接对被继承人施加了伤害,不论是否导致严重的后果,都不应当有酌分遗产请求权。作者认为,其虽然是被剥夺了继承权,但是换而言之,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酌分遗产请求权人排除了被剥夺继承权的人。如果被剥夺继承权的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且没有其他违法条件,其也应当有权酌分遗产请求权主体酌分遗产,只是可以限定其分得的遗产份额不得多于被剥夺前,否则有失公允。
2.条件
(1)扶养人受遗产酌给的条件。受酌分遗产的条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较多”是与继承人所应尽义务相比即可没有具体形式上的限制,既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是非金钱给付,只要是满足了被继承人的生活或者精神上实际的需求即可以认定为“较多”。酌分遗产请求权人未受与其情况相适应的遗赠份额。这一标准取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总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但是其根本的公平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2)被扶养人受遗产酌给的条件。该被扶养人必须存在“双无人员”情况。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必须同时具备。尚未出生的孩子符合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人非遗嘱继承人且符合“双无人员”条件,但是不可以列入遗产酌给范围,因为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已经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完全可以满足现实需要。
同时,这里强调持续性,持续的扶养可以推定出当事人默认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在被继承人死后,应当尽力保持原有社会关系的稳定,当事人之间并不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和赡养权利义务,而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或者是特殊的羁绊而使得当事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扶养行为表现仅仅只是为给付金钱行为,在扶养这个过程中,被继承人出钱的,我们认定其死后也会继续进行扶养行为,但是对于付出金钱以外的贡献,比如说时常陪伴或者照顾生活,或者虽然也有少量金钱但是以人身的劳动付出的,因为存在多个扶养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地位应当与其付出所对应,因此如果生前就不是以金钱给付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就不应当作为一项债务性负担添加到他的遗产中。
(3)被剥夺了继承权的继承人受遗产酌给的条件。必须是在实际生活中全力扶养了被继承人或在扶养被继承人中尽力较大;且因为伤害被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而被剥夺了继承权,这一点尤为重要。
三、立法完善思考
作者认为,酌分遗产请求权人酌分的遗产份额可以等于甚至大于法定继承人,但前提是酌分遗产请求权人不得是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原继承人。根据《贯彻<继承法>意见》解释,酌分权人取得遗产份额,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根据现实看,存在被扶养人死亡先于酌分遗产份额耗尽这一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做法是将未耗尽的酌分遗产份额列入被扶养人的个人遗产之中,这种做法虽然在程序上合理,但是从法理上看,原本专用于被扶养人生活的资金转化为遗产,而且社会上很多被扶养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没有尽到对被扶养人的义务,之后根据法定继承又可以将酌分遗产份额纳入其受益范围,如果没有其他继承人,其遗产将收归国有,如果其未尽扶养义务的子孙又将此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实际上是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上自私自利,诚实信用,不赡养父母的不良风气。
一、概述
酌分遗产请求权兼具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特征,《继承法》第十四条反映的是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所进行的合理推断,即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在其死后提供合理的份额,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推论,也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
为了适应现代继承法的发展趋势,弥补以往继承制度的不足,尊重当事人意志成为酌分遗产请求权另一个重要的思想来源。与被继承人成立事实扶养关系的自然人,应当在在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之外特别赋予酌分遗产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应当被视为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主观意志,因为我们可以从其先前行为合理预测其将会继续扶养这一行为,从而分配一定遗产继续维持受扶养人的生存或者回报扶养人是我们值得提倡的应有之意。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合理合法推测当事人的内心本意,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其遗产。在现实生活中,每个自然人不可能准确预知自己的死亡而预先预立遗嘱,并且在我国,预先确立遗嘱被认为是一种不符合传统风俗习惯的做法,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激烈反对,凡此种种,都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纷争的根源,故酌分遗产请求权制度有助于减少家庭之内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争夺,又合理保障了与被继承人有扶养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的合法利益。
二、构件解析
1.主体
酌分遗产请求权根据其权利主体的不同,主要有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两种。一类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另一类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此外作者认同被剥夺了继承权的继承人也应当拥有酌分遗产请求权。
(1)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双无人员”在此特指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必须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员。对被扶养的人而言,年满十六岁未参加工作没有稳定收入的都可以认定为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这里的“人”是特指“自然人”。
(3)被剥夺了继承权的继承人也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拥有酌分遗产请求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做出危害被继承人安全或为了争夺继承份额而危害其他继承人生命健康的,丧失继承权。伤害对象仅仅应当是“其他继承人”,如果直接对被继承人施加了伤害,不论是否导致严重的后果,都不应当有酌分遗产请求权。作者认为,其虽然是被剥夺了继承权,但是换而言之,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酌分遗产请求权人排除了被剥夺继承权的人。如果被剥夺继承权的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且没有其他违法条件,其也应当有权酌分遗产请求权主体酌分遗产,只是可以限定其分得的遗产份额不得多于被剥夺前,否则有失公允。
2.条件
(1)扶养人受遗产酌给的条件。受酌分遗产的条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较多”是与继承人所应尽义务相比即可没有具体形式上的限制,既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是非金钱给付,只要是满足了被继承人的生活或者精神上实际的需求即可以认定为“较多”。酌分遗产请求权人未受与其情况相适应的遗赠份额。这一标准取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总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但是其根本的公平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2)被扶养人受遗产酌给的条件。该被扶养人必须存在“双无人员”情况。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必须同时具备。尚未出生的孩子符合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人非遗嘱继承人且符合“双无人员”条件,但是不可以列入遗产酌给范围,因为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已经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完全可以满足现实需要。
同时,这里强调持续性,持续的扶养可以推定出当事人默认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在被继承人死后,应当尽力保持原有社会关系的稳定,当事人之间并不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和赡养权利义务,而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或者是特殊的羁绊而使得当事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扶养行为表现仅仅只是为给付金钱行为,在扶养这个过程中,被继承人出钱的,我们认定其死后也会继续进行扶养行为,但是对于付出金钱以外的贡献,比如说时常陪伴或者照顾生活,或者虽然也有少量金钱但是以人身的劳动付出的,因为存在多个扶养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地位应当与其付出所对应,因此如果生前就不是以金钱给付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就不应当作为一项债务性负担添加到他的遗产中。
(3)被剥夺了继承权的继承人受遗产酌给的条件。必须是在实际生活中全力扶养了被继承人或在扶养被继承人中尽力较大;且因为伤害被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而被剥夺了继承权,这一点尤为重要。
三、立法完善思考
作者认为,酌分遗产请求权人酌分的遗产份额可以等于甚至大于法定继承人,但前提是酌分遗产请求权人不得是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原继承人。根据《贯彻<继承法>意见》解释,酌分权人取得遗产份额,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根据现实看,存在被扶养人死亡先于酌分遗产份额耗尽这一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做法是将未耗尽的酌分遗产份额列入被扶养人的个人遗产之中,这种做法虽然在程序上合理,但是从法理上看,原本专用于被扶养人生活的资金转化为遗产,而且社会上很多被扶养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没有尽到对被扶养人的义务,之后根据法定继承又可以将酌分遗产份额纳入其受益范围,如果没有其他继承人,其遗产将收归国有,如果其未尽扶养义务的子孙又将此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实际上是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上自私自利,诚实信用,不赡养父母的不良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