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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经济犯罪领域,基于自然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和单位与其内部成员两种,对于前者成立共同犯罪无疑议;而对于后者是否共同犯罪,则不可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处罚上,对于单位内部成员而言,虽然其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但不能成为对其数罪并罚的理由。
关键词:单位共同犯罪;经济犯罪;数罪并罚
单位共同犯罪是指包括单位在内的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较之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更为复杂,因为后者只是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而前者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结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从而使其定罪量刑更加复杂化。[1]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又可以分为单位与单位外的自然人和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共同犯罪,对于前者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学界已经有了深入的研究,而对于后者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尚待进一步研究。本文拟就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进行探讨。
一、关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的成立
我国刑法对于大多数犯罪都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但是,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该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同时,其具有为自己牟利的目的,其主观方面和行为均超出了单位犯罪的要素,具有相对独立性,对此可按单位犯罪的共犯处理。[2]否定论者认为,依前述观点,为单位牟利的部分属于单位犯罪,为自己牟利的部分属于自然人犯罪,这便人为地割裂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行为的整体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为自己牟利的情况是广泛存在的。这也是单位犯罪的一种常见现象,如果将这种情况都认定为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是不切实际的。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3]
笔者认为,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中的自然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有从属于单位整体意志的一面,也有独立于单位意志的一面,这也就决定了他们的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单位中的成员,服从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利益;也是社会生活中独立的个体,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还是个人行为时,关键要看其所体现的意志和利益的归属。而要区别究竟是代表法人的意志还是代表个人的意志,就只有从产生意志的基础即利益上来判断了。[4]如果所得的利益均归单位所有,则是一种单位行为,反之则为自然人的行为。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时,其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犯罪活动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尽管二者在分配利益时存在此多彼少的问题,但双方所预期的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这也恰恰表明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利益归属,存在着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完全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此外,上述观点认为成立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实际上是从对行为人的评价的角度出发的,从而得出了对同一个人作两次评价的结论。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自然人的行为和单位行为均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各共犯均须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内部成员由于其所具有的独立属性代表自身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单位则由于其单位整体行为而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其责任需要由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来予以承担,对于单位内部成员而言实际上就具有了两份刑事责任,是否并罚尚待讨论,但是成立共同犯罪则是完全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关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经济犯罪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完全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并非所有的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实施共同犯罪行为都能成立共同犯罪,根据犯罪主体资格的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实施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时,成立共同犯罪。在此情形下,单位和自然人具有相同的主体资格,只要二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就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构成共同犯罪。
2、实施只能由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为数极少的只能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构成的纯正的单位犯罪。其中,持故意心理的纯正单位犯罪有: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等。[5]如果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实施了纯正的单位犯罪时,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没有主體资格,行为人就失去了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自然也就谈不上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了。
3、实施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单位可以成为其他犯罪主体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例如,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了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并且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分获所骗得的贷款。由于刑法有关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的规定中并不包括单位,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可按合同诈骗罪处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所定罪名不一致时,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能够成立共同犯罪,首先,从主体上来说,单位尽管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单位和自然人在主体上都已经适格,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性条件。其次,从主观上来说,二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6]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具有双重性:既包括对于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和放任,也包括对共同犯罪的其他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和放任。在上述情况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在共同的贷款诈骗的故意支配之下,实施了共同的贷款诈骗行为并最终骗得了贷款,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当然,二者只是在利用合同骗取贷款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于单位内部成员而言,其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对于单位而言,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2)单位不能成为其他犯罪主体时,不成立共同犯罪。例如,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并且分获了诈骗所得,由于单位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也不存在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的情况,对于单位而言,由于其不具备相关犯罪的主体资格,失去了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能构成任何犯罪,自然也就无共同犯罪可言。此时,只能以自然人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认定,对于单位则无法定罪。
三、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的处罚
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单位而言,定罪量刑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对于单位内部成员来说,由于其身份上的双重性,作为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一方,要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其作为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还需要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如何处罚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是否可以对其实行并罚,一直是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笔者认为,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经济犯罪中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基础。在刑法的基本理论中,“一行为一罪”是一个基本的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可能数罪并罚。而且对单位内部成员数罪并罚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在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中,在单位层面,其是作为犯罪主体而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内部成员层面,其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其基础在于其所实施的作为共同犯罪行为一部分的那个行为。而作为共同犯罪中另一方单位内部成员是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基于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而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也已包括了体现其双重身份的犯罪行为,倘若对其数罪并罚,对于自然人所实施的具有双重属性的行为实际上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实际上,在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中,单位内部成员具有两个身份却只是一个犯罪主体,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引起了两份刑事责任,其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是一种责任的竞合,那么究竟该选择何种责任来对单位内部成员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方法——从一重罪处罚,而选择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处罚:首先,在同一犯罪中,自然人犯罪比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要重,即使处罚相同,二者的起刑点和数额标准也相去甚远,自然人犯罪无疑属于“从一重”中的“重”者,选择自然人刑事责任不会放纵罪犯。其次,从刑罚适用的角度来说,选择自然人刑事责任更为合理。在单位经济犯罪中对单位实施双罚制的情况下,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内部责任人员而言,一般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判处罚金刑。如果选择适用单位刑事责任,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利益归属和作用则丝毫没有评价,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经济犯罪中,对于单位内部成员而言,应选择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刑事责任对其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559.
[2]喻伟、聂立泽.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0(4):30-35.
[3]阴建峰、周如海.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97.
[4]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97.
[5]吴江.单位共同犯罪探析[J].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1):33-36.
[6]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52.
(作者通讯地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00)
关键词:单位共同犯罪;经济犯罪;数罪并罚
单位共同犯罪是指包括单位在内的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较之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更为复杂,因为后者只是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而前者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结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从而使其定罪量刑更加复杂化。[1]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又可以分为单位与单位外的自然人和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共同犯罪,对于前者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学界已经有了深入的研究,而对于后者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尚待进一步研究。本文拟就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进行探讨。
一、关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的成立
我国刑法对于大多数犯罪都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但是,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该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同时,其具有为自己牟利的目的,其主观方面和行为均超出了单位犯罪的要素,具有相对独立性,对此可按单位犯罪的共犯处理。[2]否定论者认为,依前述观点,为单位牟利的部分属于单位犯罪,为自己牟利的部分属于自然人犯罪,这便人为地割裂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行为的整体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为自己牟利的情况是广泛存在的。这也是单位犯罪的一种常见现象,如果将这种情况都认定为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是不切实际的。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3]
笔者认为,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中的自然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有从属于单位整体意志的一面,也有独立于单位意志的一面,这也就决定了他们的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单位中的成员,服从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利益;也是社会生活中独立的个体,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还是个人行为时,关键要看其所体现的意志和利益的归属。而要区别究竟是代表法人的意志还是代表个人的意志,就只有从产生意志的基础即利益上来判断了。[4]如果所得的利益均归单位所有,则是一种单位行为,反之则为自然人的行为。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时,其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犯罪活动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尽管二者在分配利益时存在此多彼少的问题,但双方所预期的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这也恰恰表明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利益归属,存在着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完全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此外,上述观点认为成立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实际上是从对行为人的评价的角度出发的,从而得出了对同一个人作两次评价的结论。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自然人的行为和单位行为均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各共犯均须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内部成员由于其所具有的独立属性代表自身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单位则由于其单位整体行为而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其责任需要由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来予以承担,对于单位内部成员而言实际上就具有了两份刑事责任,是否并罚尚待讨论,但是成立共同犯罪则是完全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关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经济犯罪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完全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并非所有的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实施共同犯罪行为都能成立共同犯罪,根据犯罪主体资格的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实施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时,成立共同犯罪。在此情形下,单位和自然人具有相同的主体资格,只要二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就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构成共同犯罪。
2、实施只能由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为数极少的只能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构成的纯正的单位犯罪。其中,持故意心理的纯正单位犯罪有: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等。[5]如果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实施了纯正的单位犯罪时,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没有主體资格,行为人就失去了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自然也就谈不上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了。
3、实施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单位可以成为其他犯罪主体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例如,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了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并且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分获所骗得的贷款。由于刑法有关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的规定中并不包括单位,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可按合同诈骗罪处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所定罪名不一致时,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能够成立共同犯罪,首先,从主体上来说,单位尽管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单位和自然人在主体上都已经适格,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性条件。其次,从主观上来说,二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6]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具有双重性:既包括对于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和放任,也包括对共同犯罪的其他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和放任。在上述情况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在共同的贷款诈骗的故意支配之下,实施了共同的贷款诈骗行为并最终骗得了贷款,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当然,二者只是在利用合同骗取贷款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于单位内部成员而言,其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对于单位而言,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2)单位不能成为其他犯罪主体时,不成立共同犯罪。例如,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并且分获了诈骗所得,由于单位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也不存在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的情况,对于单位而言,由于其不具备相关犯罪的主体资格,失去了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能构成任何犯罪,自然也就无共同犯罪可言。此时,只能以自然人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认定,对于单位则无法定罪。
三、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的处罚
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单位而言,定罪量刑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对于单位内部成员来说,由于其身份上的双重性,作为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一方,要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其作为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还需要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如何处罚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是否可以对其实行并罚,一直是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笔者认为,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经济犯罪中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基础。在刑法的基本理论中,“一行为一罪”是一个基本的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可能数罪并罚。而且对单位内部成员数罪并罚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在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中,在单位层面,其是作为犯罪主体而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内部成员层面,其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其基础在于其所实施的作为共同犯罪行为一部分的那个行为。而作为共同犯罪中另一方单位内部成员是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基于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而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也已包括了体现其双重身份的犯罪行为,倘若对其数罪并罚,对于自然人所实施的具有双重属性的行为实际上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实际上,在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犯罪中,单位内部成员具有两个身份却只是一个犯罪主体,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引起了两份刑事责任,其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是一种责任的竞合,那么究竟该选择何种责任来对单位内部成员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方法——从一重罪处罚,而选择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处罚:首先,在同一犯罪中,自然人犯罪比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要重,即使处罚相同,二者的起刑点和数额标准也相去甚远,自然人犯罪无疑属于“从一重”中的“重”者,选择自然人刑事责任不会放纵罪犯。其次,从刑罚适用的角度来说,选择自然人刑事责任更为合理。在单位经济犯罪中对单位实施双罚制的情况下,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内部责任人员而言,一般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判处罚金刑。如果选择适用单位刑事责任,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利益归属和作用则丝毫没有评价,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共同经济犯罪中,对于单位内部成员而言,应选择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刑事责任对其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559.
[2]喻伟、聂立泽.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0(4):30-35.
[3]阴建峰、周如海.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97.
[4]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97.
[5]吴江.单位共同犯罪探析[J].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1):33-36.
[6]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52.
(作者通讯地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