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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马英九特别费案”中,我国台湾地区的几级“司法机关”对同一个攸关案件性质的核心问题,即各“部会首长”特别费的性质及支领方式是否为行政惯例,认知存在极大差异。行政惯例与行政先例、习惯法等概念既有区别也有联系,行政惯例是行政文化的内在遵循。行政惯例应该成为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其在我国行政法法源的位阶中,可等同于行政规章的地位。应当以行政惯例是否有利于公民的权益作为类型化最基本的标准,在主导性标准的基础上,行政惯例的类型化还需要考虑合法与否这一辅助性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行政惯例可分为四大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