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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虽作为主体法,但其内容绝大部分都在于合伙契约方面,并且未能完全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表现为逻辑上的不自洽,这与《民法通则》的设计相矛盾。合伙之主体性与契约性的双重特性,在民法典编纂中根本无法回避,因而,在民法典分则合同编中,合伙合同应有一席之地。在《民法总则》已经分离出具有主体地位的合伙企业的情况下,有关合伙合同的立法中,就应当淡化合伙的主体性和契约性,从而将有关合伙的一切法律制度尽可能地规定在合伙合同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