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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意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进而追究著作权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保护方式。我国为了加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组建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主体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网络。其中《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在著作权法律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随着侵犯著作权的事件日趋严重,著作权刑事保护有逐渐加强的趋势。
【关键词】 著作权 刑事立法完善 刑法保护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一项重要的个人利益,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从狭义上看,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从广义上看,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亦即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者等作品的传播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就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台节目信号等依法等享有的权利。[1]
二、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进而追究著作权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保护方式。刑事责任是最严厉、最具有威慑力和强制性的责任方式,它是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各类著作权犯罪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犯复制品罪两种类型。
(一)侵犯著作权罪。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音樂、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第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第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对于上述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第十一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社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侵犯著作权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更加详细的阐述解释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更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三、刑事立法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采取结合性立法模式,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要求刑法典不宜进行频繁的修改和变动,否则就会破坏它的权威性和规范性。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及时的回应。不然就会出现,社会上充斥着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法律又没有作出规定,导致犯罪行为更加猖狂。在这种情况下,附属刑法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附属刑法是是指从立法体例上对刑法所作的一种分类。民商、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刑法规范的总称。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附属刑法适用刑法典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附属刑法与单一刑法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属刑法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专业性和适应性。由于单行刑法一般只是注重规定一种或几种同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多是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所以并没有什么体系性可言。而附属刑法则关注到整个行政法律规定、经济法律规定内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所以具有很强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的存在,不仅便于刑事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援引,而且可以使社会公众对此类犯罪有着整体性的认识,客观上也使刑法发挥了一般预防作用。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外,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知识产权法中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规范的作用,更好的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2] (二)增加、充实有关犯罪、确保法律涵盖的犯罪情形。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目前存在的全部著作权侵犯案件,规定的情形较少也不利于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适当拓展著作权犯罪新情况是完善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方式。用以弥补司法实践的法律空白,如打击互联网盗版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未经许可将复制品用于非法途径等都是需要立法规制的侵权领域。[3]
(三)重视邻接权的保护。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邻接权的主要类别有:表演者禁止他人未经他们同意而对他们的表演进行录音、直接广播或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唱片制作者授权或禁止他人复制他们的唱片和禁止擅自复制的唱片进口发行的权利;广播组织授权或禁止他人转播、录制和复制他们的广播节目的权利。越来越多的国家主要在版权法内适当规定保护上述某些权利或全部权利。有的国家还给予表演者一种精神权利。对任何邻接权的保护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有损于根据国内版权法和国际公约给予其他邻接权的作者受益的保护。邻接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一环,世界上很多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对邻接权的保护,但是,现有体系中没有完全体现出地位,仅仅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实施条例》中有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只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并未包括邻接权包含的众多内容。因此,立法中应当刑法规制侵犯表演者权、广播电视权、出版者权的行为,平等地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维护我国著作权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是以知识和技术作为经济增长与发展的主推动力的经济形态,随着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重要地位和作用的日益凸显,知识产权也日益成为违法犯罪分子关注的焦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国际发展的趋势,是其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不容小觑,其中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明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处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由此可见,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也是大势所趋。《刑法》作为最具有威慑力和强制力的法律,作为保护著作权利的最后一环,应积极发挥其作用,但同时也要注意《刑法》本身的谦抑原则,也不是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由刑法规制,应以民法为基础,行政法为辅助,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对著作权加强刑法保护体现的既是国家和社会对创作者智力成果的尊重与保护。当各国都将提高国家竞争力的重点放在提升创新能力上的时候,我们加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保护的不只是著作权本身,更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参考文献】
[1] 梅术文.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3
[2] 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9
[3] 孙东阳《我國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研究》[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7,(6)
作者简介:耿平平,汉,河北省衡水市,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 著作权 刑事立法完善 刑法保护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一项重要的个人利益,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从狭义上看,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从广义上看,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亦即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者等作品的传播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就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台节目信号等依法等享有的权利。[1]
二、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进而追究著作权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保护方式。刑事责任是最严厉、最具有威慑力和强制性的责任方式,它是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各类著作权犯罪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犯复制品罪两种类型。
(一)侵犯著作权罪。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音樂、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第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第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对于上述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第十一条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社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侵犯著作权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更加详细的阐述解释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更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三、刑事立法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采取结合性立法模式,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要求刑法典不宜进行频繁的修改和变动,否则就会破坏它的权威性和规范性。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及时的回应。不然就会出现,社会上充斥着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法律又没有作出规定,导致犯罪行为更加猖狂。在这种情况下,附属刑法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附属刑法是是指从立法体例上对刑法所作的一种分类。民商、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刑法规范的总称。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附属刑法适用刑法典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附属刑法与单一刑法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属刑法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专业性和适应性。由于单行刑法一般只是注重规定一种或几种同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多是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所以并没有什么体系性可言。而附属刑法则关注到整个行政法律规定、经济法律规定内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所以具有很强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的存在,不仅便于刑事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援引,而且可以使社会公众对此类犯罪有着整体性的认识,客观上也使刑法发挥了一般预防作用。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外,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知识产权法中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规范的作用,更好的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2] (二)增加、充实有关犯罪、确保法律涵盖的犯罪情形。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目前存在的全部著作权侵犯案件,规定的情形较少也不利于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适当拓展著作权犯罪新情况是完善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方式。用以弥补司法实践的法律空白,如打击互联网盗版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未经许可将复制品用于非法途径等都是需要立法规制的侵权领域。[3]
(三)重视邻接权的保护。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邻接权的主要类别有:表演者禁止他人未经他们同意而对他们的表演进行录音、直接广播或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唱片制作者授权或禁止他人复制他们的唱片和禁止擅自复制的唱片进口发行的权利;广播组织授权或禁止他人转播、录制和复制他们的广播节目的权利。越来越多的国家主要在版权法内适当规定保护上述某些权利或全部权利。有的国家还给予表演者一种精神权利。对任何邻接权的保护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有损于根据国内版权法和国际公约给予其他邻接权的作者受益的保护。邻接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一环,世界上很多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对邻接权的保护,但是,现有体系中没有完全体现出地位,仅仅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实施条例》中有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只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并未包括邻接权包含的众多内容。因此,立法中应当刑法规制侵犯表演者权、广播电视权、出版者权的行为,平等地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维护我国著作权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是以知识和技术作为经济增长与发展的主推动力的经济形态,随着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重要地位和作用的日益凸显,知识产权也日益成为违法犯罪分子关注的焦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国际发展的趋势,是其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不容小觑,其中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明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处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由此可见,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也是大势所趋。《刑法》作为最具有威慑力和强制力的法律,作为保护著作权利的最后一环,应积极发挥其作用,但同时也要注意《刑法》本身的谦抑原则,也不是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由刑法规制,应以民法为基础,行政法为辅助,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对著作权加强刑法保护体现的既是国家和社会对创作者智力成果的尊重与保护。当各国都将提高国家竞争力的重点放在提升创新能力上的时候,我们加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保护的不只是著作权本身,更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参考文献】
[1] 梅术文.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3
[2] 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9
[3] 孙东阳《我國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研究》[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7,(6)
作者简介:耿平平,汉,河北省衡水市,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