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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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视角下,本文以热播的科幻电视剧《你好,安怡》为切入点,提出大规模应用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产生侵权责任、隐私保护等问题,而确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确定民事主体地位的核心是确定是否具备民法人格,通过与现有民事主体人格的对比论证,无法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只能将其定位于民事客体中的特殊物。
  关键词: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民事主体;特殊物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6-0-02
  0 引言
  近年来,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新技术,其发展获得了国家的大力支持。从Alpha Go击败围棋世界冠军到上海智能清洁机器人、武汉自主驾驶公交车的出现,都说明人工智能正在逐渐进入我们的生活,并且变得更加智能化,这无疑会影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当前对于人工智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从理论上来看,人工智能的发展会经历3个阶段,即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1]。目前正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弱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化程度较低,就像扫地机器人,没有自己的意识和学习能力,只能模拟人的思维。虽然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还没有应用到各行各业,但是这一天应该不会太远。前瞻性是法学研究者的必备素质,虽然目前尚处于弱人工智能的初始阶段,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必须提前进行一定的研究。民法视角下,确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是解决很多问题关键,因此探讨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很有必要。
  1 人工智能机器人引发的问题——以《你好,安怡》为例
  科幻电视剧《你好,安怡》是中国少有的以机器人为主角的电视剧,以影视剧的方式使我们直面人工智能,探讨了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社会的相容度等问题。在剧中,“芯机人”(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成为商品而被售卖,进入千家万户,为人类提供便利的服务,充当清洁工、保姆、医疗人员等,该剧第一集就讲述了乔明宇买了一个“芯机人”回家充当保姆,并取名安怡,这部剧主要讲述的就是这群“芯机人”进入人类的生活后引发的一系列故事。虽然该剧设定的背景是在未来的2035年,存在想象和艺术夸张的成分,但是并非遥不可及。华为发布的《全球企业展望GIV@2025》指出,2025年全球会有14%的家庭拥有智能机器人,在家政、教育、健康养老服务等各个领域会出现各种形态的智能机器人,如护理机器人、仿生机器人、社交机器人、管家机器人等。既然人工智能机器人广泛应用就在不远的将来,那么剧中出现的很多情形就值得深入思考[2]。
  1.1 侵权责任问题
  人工智能在医疗、教育、家政等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势必会引发侵权问题。在剧中经常出现安怡驾驶汽车的情景,如果此时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安怡的主人?另外,在安怡还是姜离的时候就曾经帮李遥做过换脑手术,如果在医疗领域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机器人主持手术,那么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是医院、医疗器械公司还是生产研发者?在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后,此类问题会层出不穷,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规定。另外,基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从设计生产到实际使用的过程中经历了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多个环节,一旦出现问题,会比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更复杂,因此必须妥善处理,否则不仅会损害各方的利益,其具有的无法预测性还会引起人们的恐慌。
  1.2 隐私保护问题
  人工智能机器人进入各行各业,实质上就是为人类提供服务,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然会收集很多人类的信息,就像智能手机、电脑,存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安怡在乔明宇家做保姆,其工作包括做饭、带孩子等,因此势必会收集家中所有人的生活习惯、喜好等信息;安怡在帮忙驾驶汽车时,会收集相关的定位、主人的行程路線等信息;美容院也使用了一大批“芯机人”当服务员,这些服务员会掌握很多客人的隐私。在剧中,乔悠可以通过数据线、电脑直接查看安怡的内部系统,并且还存在一些给“芯机人”刷机的人,他们在操作时便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取“芯机人”收集的信息。在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后,机器人将收集大量的个人隐私,如果他人可以轻易地获取这些数据,那我们就会承受很大的损失。虽然《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所规定,要求未经授权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由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当前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模糊,维权会十分困难。
  2 人工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否定的证成
  上述问题的本质在于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地位。要明确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具备民法上的主体资格,最核心的便是确认其是否具备民法上的人格。目前在民法上,自然人所具有的是自然人格,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的是拟制人格,因此可以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特征与这些民法人格逐一对比,论证其是否具备民法上的人格、是否有可能成为民事主体。
  2.1 自然人格论证
  有学者提出,民法上的人格要满足3个基本要素,即生理学要素、心理学要素和社会学要素[3]。
  2.1.1 生理学要素
  首先从生物学来看,最重要的生物学要素是人体和人脑。细胞是人体结构和功能的基本单位,细胞分化形成组织,人体主要有上皮组织、肌肉组织、结缔组织、神经组织等几种主要的组织,这些不同的组织按照一定的次序结合形成器官,再由能共同完成一种或几种生理功能的多个器官按照一定的次序组合形成八大系统,包括消化系统、呼吸系统、循环系统、运动系统、泌尿系统、生殖系统、内分泌系统和神经系统,最后由八大系统构成完整的人体。另外,人类还拥有善于思考的大脑,并且人脑十分复杂。而人工智能机器人即使有和人类相似的外形,就像《你好,安怡》中的“芯机人”一样,其组成结构也与人类有天壤之别,是由传感器、电路和元件等构成的,没有人类的器官组织。其次,人类所拥有的生命是一种生物体所具有的从生到死循环往复的周期性的自然演化过程,人工智能机器人并不具备传统生命的条件,他们是由人类创造的,人类也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将其回收,因此它们不像人类有生老病死。它们也无法按照遗传的特点生长、发育、利用外界物质繁殖后代,缺乏及时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4]。   2.1.2 心理学要素
  心理学家认为,界定人格的最重要的标准是独立的意志。康德、黑格尔认为,“具备实践理性或者自由意志的人”才是主体制度的首要标准。从哲学层面来看,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思维能力。意志是一种心理活动,是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行动、克服困难、实现目的的心理过程。由此可见,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任何人都无法支配他人的意志,要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人”,必须具备独立的意志。首先,人工智能机器人是根据使用者的指令而行动的,受使用者的支配。其次,人类的独立意志来源于自身的学习能力,人工智能机器人通过学习,其能力和思维会不断提高,但是就像《你好,安怡》中的“芯机人”一样,它们的能力首先是人类通过各种算法和程序设置而赋予的。最后,实践理性是指人类受道德准则的约束,判断和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人工智能机器人受使用者的支配,无法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具备实践理性[5]。从这几点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并不像人类一样具备独立的意志。
  2.1.3 社会学要素
  法学与哲学联系紧密,因此对于民法基本问题的思考离不开哲学。从哲学层面来看,除了拥有独立的意识,社会属性是哲学意义上人的另一个重要属性。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每个自然人都会在社会中与他人接触、交往,形成各种社会关系。即使将来出现大量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但是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备自主思维和情感,没有社交能力,不会主动和其他人工智能机器人接触和交流,只会听从使用者的指令行动,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会像人类一样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不具备社会属性。
  从生理学的层面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与人类在生理上有根本性的区别;从心理学的层面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备独立的意志;从社会学的层面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备社会属性。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可能具备自然人格。
  2.2 法人拟制人格论证
  法人是另一类民事主体,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维持交易的秩序,法律赋予了它们拟制人格。首先,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具有自己独立意志的组织,即使是财团,其財产的背后也是人的意志的体现。人工智能机器人即使被广泛应用,也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而是属于某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听从其指令,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与法人的特征不符。其次,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进行交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独立的意识,不存在独立的财产,即使赋予其主体资格,其也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两个方面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与法人有根本性的区别。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机器人无法具备民法上的人格,因此无法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有其他学者提出了电子人格说、有限人格说等,认为可以将人工智能机器人视为主客体之间的过渡,或者直接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如今民法“主—客体”二分的结构仍十分稳定,而且将民事主体限定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范畴十分合理,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没有必要打破当前这个稳定的局面。
  3 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定位建议
  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民法层面来看,一直没有清晰地界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定位。经过上述分析可知,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可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明确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定位。既然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那么根据民法“主—客体”二分法的原理,将其作为“特殊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更为合适。一般的民事客体具备客观性、有用性和可支配性的特征,可以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特征与这些要素逐一对比,论证是否可以将其定位于民法客体。
  3.1 客观性
  民事客体是客观存在、能被人类感知的。虽然人工智能存在类似系统、机器人等各种各样的形态,但是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以实体形式存在的。例如医疗机器人、清洁机器人等,它们以物理形态存在,能够被人类感知,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具备客观性。
  3.2 有用性
  民事客体具有有用性,即对人类是有用、有价值。设计人工智能的最初目的就是延伸人的功能,在目前的弱人工智能阶段,已经有了扫地机器人、无人驾驶汽车,未来会有更多的管家机器人、医疗机器人等,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因此人工智能具有有用性。
  3.3 可支配性
  民事客体具有可支配性,能被人类控制。人类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造者,可以决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命运。弱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是没有自己的思维的,只能听从使用者的指令行动,一旦进入大规模应用的时代,人类可以通过程序设置控制和支配人工智能机器人,就像《你好,安怡》中人们使用“芯机人”一样,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具备可支配性。
  3.4 特殊物格
  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将物的资格分为伦理物格、特殊物格以及一般物格。伦理物格是指两类物的资格,即与人体有关的物的资格和其他有生命的物的资格;一般物格是指传统民法所称的固、液、气三种物体的资格[6];而人工智能机器人既符合一般民事客体的特征,又不属于具备上述两种物格的物,因此其具备的应是特殊物格,适用特殊规则来规制。
  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客观性、有用性、可支配性,符合民事客体的特征,可以将人工智能机器人定位为民事客体中的特殊物。
  4 结语
  人工智能是国家大力发展的领域,如今正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虽然当前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化水平、普及度还不高,但是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智能化水平更高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得到广泛应用的时代或许就在不远的将来。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相关人员应具有前瞻性的思维方式,结合实际情况,深入分析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本文仅仅是对科幻电视剧《你好,安怡》有感而发,从民法的视角指出了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广泛应用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问题,提(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出将人工智能机器人定位为民法中的特殊物有利于解决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 陈嘉敏,朱健.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探究[J].惠州学院学报,2020,40(01):24-31.
  [2] 全球企业展望GIV@2025[EB/OL].华为,https://www.huawei.com/minisite/giv/cn/predictions.html?id=1,2021-03-14.
  [3] 杨立新.论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及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人工智能法学研究,2018(02):3-20,158.
  [4] 赵万一.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3):147-167.
  [5] 郭少飞.人工智能“电子人”权利能力的法构造[J].甘肃社会科学,2019(04):108-116.
  [6] 张莉.人格的具体性和物格的类型化——杨立新教授民事主体客体思想研究[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6):132-140.
  作者简介:史艳红(1997—),女,江苏泰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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