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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继承法关于死者生前债务的规定过于笼统化,未能很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借鉴外国的做法,结合本国国情,就我国死者生前债务清偿范围及对策展开论述。
关键词:死者生前债务;继承;范围
一、死者生前债务概述
(一)死者生前债务的相关涵义
死者生前债务,学说上也有人称其为遗产债务。笔者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称为死者生前债务,其原因是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可知,遗产是指死者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没有包括债务。因此如果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称为遗产债务,笔者认为不合适。死者生前债务,国内存在各种学说。广义说认为,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所发生的债务,包括继承费用,酌给遗产和遗赠。[3]狭义说认为,遗产债务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包括个人为满足自己需要所欠的债务以及税款、罚款。
[4]折衷说则认为,死者生前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所发生的遗赠债务、酌给遗产债务等等。
[5]由上可知折衷说和广义说的区别就在于死者生前债务是否包括继承费用,折衷说认为不包括继承费用,而广义说则包括。笔者赞成广义说,虽然从法理上讲,公民的民事能力终于死亡之时,但继承费用是安排被继承人死后有关遗产等事项所支出的费用,其性质可认定为被继承人死后的一种延伸性的必然债权债务关系,所有理应属于死者生前债务。
(二)我国关于死者生前债务范围的规定及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死者生前债务范围的规定仅在《继承法》第33 条说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一条并没有明确细列遗产债务的范围,也就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利的保护。因为我国采取的是绝对的限定继承制度与直接继承方式,使得对继承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对债权人保护不足。
二、国外针对死者生前债务的相关立法
《日本民法典》第885条:(1) 继承财产的相关费用,由继承财产支付。但因继承人的过失发生的费用,不在此限。(2) 前项的费用,无需从特留份权利人因扣减赠与所得的财产中支付。由此可见日本的遗产债务范围除了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外还包括了继承费用。
[6]《法国民法典》第810 条的规定“制作遗产清册与账目的费用,如加有封印以及封印的费用,由遗产继承人负担”则明确将继承费用排除在遗产债务继承范围之外。[7]由此可知,英美法系关于死者生前债务制度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复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间接继承方式,即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先转移给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定主体,由他们先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再将剩余的遗产分配给继承人。在英美法系中,死者生前债务是包括被继承人临终前看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死后埋葬的所有债务,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应该清偿的所有账单。
《德国民法典》规定:除由被继承人招致的债务外,涉及继承人本人的债务,特别是因特留份权利、遗赠和负担而发生的债务,也属于遗产债务。[8]《瑞士民法典》第474 条规定(1) 被继承人可处分的部分,按其死亡时的财产状况计算。(2) 按前款计算时,应将被继承人的债务、丧葬费、封印及财产清单的制作费,以及家庭成员一个月的生活费,一并扣除。[9]由此可见,德国和瑞士法律所规定的死者生前债务债务范围大致一样,这也与我国死者生前债务范围的广义说所持观点相同,都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继承费用以及继承开始后的债务。
三、我国死者生前债务清偿范围的立法建议及分析
(一)死者生前债务清偿范围
1.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一为公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罚款等;二为私债务,包括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及其它原因所产生的个人债务。
2.继承费用。继承费用是指为完成管理、清算、分割遗产及执行遗嘱而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在继承进行中是必须支出的,应从遗产中支付,并将其作为优先债权。例外,由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继承费用则不属于继承费用,应当由有故意或过失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承担这部分费用的支出。
3.继承开始而产生的债务
(1)酌给死者生前债务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酌给死者生前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抚养事实而产生,因此其应属于死者生前债务。
(2)遗赠债务遗赠虽然只赋予了受遗赠人请求执行遗赠的权利,但其本质上属于债权范畴,为此也应该属于死者生前债务的范围。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有权请求相关继承人履行遗赠,交付遗赠财产。与此同时,在死者生前债务范围方面,有些问题还需进一步分析。首先,关于特留份是否为死者生前债务债务,学界是各抒己见。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由上可知,我国立法对特定人员的特留份是排除于在死者生前债务范围之外的,把它作为法律予以强制规定的一种特殊应继份额。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是非常合理、科学,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其次,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是否应视为死者生前债务,关于此,各国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一是肯定说,如原东德、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有关条文规定丧葬费属于被继承人死者生前债务的范围。二为否定说,德国就明确规定继承人必须负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然而,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的条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丧葬费不应该计入死者生前债务,原因为中国人讲究入土为安,安顿好往生者的身后事是其亲人理应尽心尽力而为的义务,所以不管从法律或社会道德层面上讲,继承人都有义务殡葬已故的被继承人。故,丧葬费用不属于死者生前债务清偿范围。 (二)解决方案
1、由我国的继承法可知,继承人只需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因此确定遗产数目的就极为重要。我国采用的是直接继承制度,对继承人缺乏必要的监督,为此继承人很有可能转移、隐匿遗产以逃避责任。此外,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遗产数额,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这对债权人极不公平。鉴于继承人处于优势地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公平,笔者认为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在我国继承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处于不受监控的状态,一旦继承人资信差,则则会导致遗产被挥霍或者其将个人财产与遗产混淆的情况出现,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或者不能全部受偿。这样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为此,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能够实现,可以请求法院实行诉前财产保全,在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可以为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我国继承法对于特定条件下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也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死者生前因继承人的需要而欠的债务和继承人本应尽扶养义务却未履行义务而欠的债务,应该不能仅限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对此,继承人应负无限清偿责任。
4、我国继承法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债务清偿问题也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又时有发生。从理论上讲,对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到来的债务,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但由于继承关系的发生和继承责任的特殊性,为使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清偿期尚未到来的债务,可以考虑扣除自实际清偿之日起到清偿期限到来之日止这段期限内的利息后的余额提前清偿。对于附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债权人与继承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估价或选定鉴定人评定其数额以清偿。
5、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鉴于死者生前债务清理对债权人的共同性和继承人的有限责任性,我国可以借鉴外国,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监管死者的所有遗产,这就使得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遗产,而是由遗产管理人对债券债务先做出统一的管理。这一制度就让继承人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注释:
[1]作者简介:张东生 山东省济宁人, 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
[2]作者简介:邓晓银 湖南邵阳人,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3]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07.
[4]刘素萍. 继承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54.
[5]张玉敏. 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
[6]渠涛. 最新日本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2.
[7]罗结珍. 法国民法典[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18.
[8]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第2 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90.
[9]殷生根, 王燕. 瑞士民法典[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0
参考文献:
[1] 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07.
[2] 刘素萍. 继承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54.
[3] 张玉敏. 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
[4] 渠涛. 最新日本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2.
[5] 罗结珍. 法国民法典[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18.
[6] 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第2 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90.
[7] 殷生根, 王燕. 瑞士民法典[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0.
我国继承法关于死者生前债务的规定过于笼统化,未能很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借鉴外国的做法,结合本国国情,就我国死者生前债务清偿范围及对策展开论述。
关键词:死者生前债务;继承;范围
一、死者生前债务概述
(一)死者生前债务的相关涵义
死者生前债务,学说上也有人称其为遗产债务。笔者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称为死者生前债务,其原因是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可知,遗产是指死者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没有包括债务。因此如果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称为遗产债务,笔者认为不合适。死者生前债务,国内存在各种学说。广义说认为,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所发生的债务,包括继承费用,酌给遗产和遗赠。[3]狭义说认为,遗产债务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包括个人为满足自己需要所欠的债务以及税款、罚款。
[4]折衷说则认为,死者生前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所发生的遗赠债务、酌给遗产债务等等。
[5]由上可知折衷说和广义说的区别就在于死者生前债务是否包括继承费用,折衷说认为不包括继承费用,而广义说则包括。笔者赞成广义说,虽然从法理上讲,公民的民事能力终于死亡之时,但继承费用是安排被继承人死后有关遗产等事项所支出的费用,其性质可认定为被继承人死后的一种延伸性的必然债权债务关系,所有理应属于死者生前债务。
(二)我国关于死者生前债务范围的规定及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死者生前债务范围的规定仅在《继承法》第33 条说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一条并没有明确细列遗产债务的范围,也就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利的保护。因为我国采取的是绝对的限定继承制度与直接继承方式,使得对继承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对债权人保护不足。
二、国外针对死者生前债务的相关立法
《日本民法典》第885条:(1) 继承财产的相关费用,由继承财产支付。但因继承人的过失发生的费用,不在此限。(2) 前项的费用,无需从特留份权利人因扣减赠与所得的财产中支付。由此可见日本的遗产债务范围除了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外还包括了继承费用。
[6]《法国民法典》第810 条的规定“制作遗产清册与账目的费用,如加有封印以及封印的费用,由遗产继承人负担”则明确将继承费用排除在遗产债务继承范围之外。[7]由此可知,英美法系关于死者生前债务制度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复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间接继承方式,即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先转移给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定主体,由他们先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再将剩余的遗产分配给继承人。在英美法系中,死者生前债务是包括被继承人临终前看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死后埋葬的所有债务,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应该清偿的所有账单。
《德国民法典》规定:除由被继承人招致的债务外,涉及继承人本人的债务,特别是因特留份权利、遗赠和负担而发生的债务,也属于遗产债务。[8]《瑞士民法典》第474 条规定(1) 被继承人可处分的部分,按其死亡时的财产状况计算。(2) 按前款计算时,应将被继承人的债务、丧葬费、封印及财产清单的制作费,以及家庭成员一个月的生活费,一并扣除。[9]由此可见,德国和瑞士法律所规定的死者生前债务债务范围大致一样,这也与我国死者生前债务范围的广义说所持观点相同,都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继承费用以及继承开始后的债务。
三、我国死者生前债务清偿范围的立法建议及分析
(一)死者生前债务清偿范围
1.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一为公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罚款等;二为私债务,包括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及其它原因所产生的个人债务。
2.继承费用。继承费用是指为完成管理、清算、分割遗产及执行遗嘱而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在继承进行中是必须支出的,应从遗产中支付,并将其作为优先债权。例外,由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继承费用则不属于继承费用,应当由有故意或过失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承担这部分费用的支出。
3.继承开始而产生的债务
(1)酌给死者生前债务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酌给死者生前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抚养事实而产生,因此其应属于死者生前债务。
(2)遗赠债务遗赠虽然只赋予了受遗赠人请求执行遗赠的权利,但其本质上属于债权范畴,为此也应该属于死者生前债务的范围。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有权请求相关继承人履行遗赠,交付遗赠财产。与此同时,在死者生前债务范围方面,有些问题还需进一步分析。首先,关于特留份是否为死者生前债务债务,学界是各抒己见。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由上可知,我国立法对特定人员的特留份是排除于在死者生前债务范围之外的,把它作为法律予以强制规定的一种特殊应继份额。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是非常合理、科学,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其次,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是否应视为死者生前债务,关于此,各国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一是肯定说,如原东德、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有关条文规定丧葬费属于被继承人死者生前债务的范围。二为否定说,德国就明确规定继承人必须负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然而,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的条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丧葬费不应该计入死者生前债务,原因为中国人讲究入土为安,安顿好往生者的身后事是其亲人理应尽心尽力而为的义务,所以不管从法律或社会道德层面上讲,继承人都有义务殡葬已故的被继承人。故,丧葬费用不属于死者生前债务清偿范围。 (二)解决方案
1、由我国的继承法可知,继承人只需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因此确定遗产数目的就极为重要。我国采用的是直接继承制度,对继承人缺乏必要的监督,为此继承人很有可能转移、隐匿遗产以逃避责任。此外,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遗产数额,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这对债权人极不公平。鉴于继承人处于优势地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公平,笔者认为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在我国继承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处于不受监控的状态,一旦继承人资信差,则则会导致遗产被挥霍或者其将个人财产与遗产混淆的情况出现,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或者不能全部受偿。这样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为此,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能够实现,可以请求法院实行诉前财产保全,在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可以为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我国继承法对于特定条件下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也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死者生前因继承人的需要而欠的债务和继承人本应尽扶养义务却未履行义务而欠的债务,应该不能仅限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对此,继承人应负无限清偿责任。
4、我国继承法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债务清偿问题也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又时有发生。从理论上讲,对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到来的债务,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但由于继承关系的发生和继承责任的特殊性,为使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清偿期尚未到来的债务,可以考虑扣除自实际清偿之日起到清偿期限到来之日止这段期限内的利息后的余额提前清偿。对于附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债权人与继承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估价或选定鉴定人评定其数额以清偿。
5、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鉴于死者生前债务清理对债权人的共同性和继承人的有限责任性,我国可以借鉴外国,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监管死者的所有遗产,这就使得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遗产,而是由遗产管理人对债券债务先做出统一的管理。这一制度就让继承人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注释:
[1]作者简介:张东生 山东省济宁人, 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
[2]作者简介:邓晓银 湖南邵阳人,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3]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07.
[4]刘素萍. 继承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54.
[5]张玉敏. 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
[6]渠涛. 最新日本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2.
[7]罗结珍. 法国民法典[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18.
[8]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第2 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90.
[9]殷生根, 王燕. 瑞士民法典[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0
参考文献:
[1] 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07.
[2] 刘素萍. 继承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54.
[3] 张玉敏. 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
[4] 渠涛. 最新日本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2.
[5] 罗结珍. 法国民法典[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18.
[6] 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第2 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90.
[7] 殷生根, 王燕. 瑞士民法典[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