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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探讨的问題。近年来,对于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观点逐渐形成共识,此类司法案例逐渐增多。《民法典》580条对《合同法》94条予以了完善。但该条仍有存在理解不一之处,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标准问题。本文对这一问题予以回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根据所致原因:因违约方自身原因、守约方原因以及第三人原因进行判断,并根据不同原因所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580条
合同交易的双方有着各自的价值、利益需求,1999年以来的《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学界、司法实务界对于《合同法》94条和110条的理解存在着争议,随着效率违约理论的探讨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期公报案例后——“新宇案”,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逐渐形成共识,同时司法判决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案例逐渐增多。快速进行中的社会变迁呼唤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到来。《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出发,的确体现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然情形。但是,对于该条仍存在争议,如何完善规范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条件应是对该条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1问题的提出——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案情简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为“新宇公司案”)简介:原告新宇公司(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冯玉梅是原告所有的商铺的买受人。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建筑面积为22.50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款为368,184元,原告应于本年10月22日前须交付给被告,双方应于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办理该商铺的权属过户登记,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冯玉梅按合同约定向新宇公司支付了该商铺的全部价款。同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其商铺交付被告本人使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通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尔后,原告与嘉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商铺所在商业广场内的自持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用于商业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将其商铺关闭并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该商业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该商铺仍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再次停业。之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于该商铺过户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新宇公司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就该商铺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将所购商铺应当返还给原告。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了新宇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但是一审基层人民法院仍判决解除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的商铺买卖合同,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收录为公报案例,有学者称之为是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诉求的支持,打破了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的传统理论。尔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相关争议案例逐年递增,理论界对于该案所引申的问题——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广泛探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学者将争议观点归结为两种,“有限肯定说”和“否定说”。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将争议总结为另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那么通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受害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反对方则认为,《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合同各方当事人。
探究我国是否应明确违约方享有违约解除权,对于该问题的讨论有学者以法经济学的视野进行理论剖析,认为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实则为效率违约理论。效率违约制度一直在不绝于耳的争议声中成长壮大,然而思想领域的一次次争论与交锋都无法掩盖效率违约制度在优化生产要素组合,降低社会成本,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
我国《民法典》580条是在《合同法》110条的基础上予以完善,民法典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予以明确,为人民法院提供了处理该类问题的依据,体现了对于经济社会中效率价值的维护。笔者认为违约方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用条件应当是以第一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以何种标准予以确定,同时,不能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有多种,如因违约方自身放弃订立合同目的,使之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改变,进而使合同陷入僵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因守约方的原因导致另外一方实质构成违约,从而不能履行,亦或是因合同相对以外的第三人导致不能履行。因此,理清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权利的正确行使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2关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沿革
原来的三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由另一方违约所致,如《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999年《合同法》改变了这一现状,删除了条文中“另一方”的限定词。用语的变化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争议,对于传统合同法“守约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造成一定冲击。在当前颁布的《民法典》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合同的终止条件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于条文内容发生的变化,有学者对于《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通过比较法分析,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不能成为违约解除的理由,也无法为解除权的行使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合同目的”此要件在合同法中属于最难以辨别的抽象标准,将其作为违约解除的依据更易招致滥用。正如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所言:“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目的’,有的仅仅是当事人的目的。”虽然该条与《合同法》94条保持相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同一表述,但另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94条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为不可抗力导致,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但是,研究者并没有从导致合同目的的原因以及对应主体区分。笼统的讨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司法实践造成一定障碍。 3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标准
3.1兼顾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原则
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有着各自的利益需求,传统合同法秉持保护守约方的价值理念,对于合同立法有着重大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规模激增,违约方与守约方的利益较量逐渐增多,体现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违约方因自身原因或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其为了减少错失在未来与其他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机会,欲想解除合同,但守约方不愿解除,此时合同陷入僵局状态。若赋予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虽对经济社会的效率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但对于守约方而言,则可能使其丧失更大的利润空间,实则对其不利,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也可能造成资源浪费,不符合保护环境的生态理念。因此,在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应当平衡效率与公平。
3.2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的理论基础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活动,结果与原因具有牵连关系。对于作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在判断违约方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引入因果关系理论,区分不同原因情形下的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2.1因违约方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合同交易中,因金钱给付债务发生违约,守约方可申请企业破产或者申请对违约方强制执行。但在非金钱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怠于履行或不愿履行等原因,导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进而致使不能履行。因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较为主观,很难通过具体的标准予以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可采用排除其他情形突出违约方原因所致情形,
从而限制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具体判断标准为:违约方通过举证存在不可抗力、以及非违约方原因以及第三人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若举证不能,则其进一步举证非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举证不能,则可推定为此种情形是由于违约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因此违约方通过行使《民法典》580条所规定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时,应当进一步明确违约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惩罚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在守约方举证证明自身期待利益的损失、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另获利益为基础,法院应当酌情判决,使之既能维护市场交易效率,同时又能兼顾守约方的损失。
3.2.2因守约方原因导致合同相对方客观条件下的违约
在此种情况下,如因守约方传递错误信息导致另一方在客观情形下发生违约,最终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目的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仅需证明因守约方原因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同时,法院在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大小时,应酌情考虑合同守约方的行为的主观原因,如故意还是过失,或第三人导致。根据产生原因的大小,酌情减轻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3.3.3因第三人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合同违约
在此情况下,非因合同双方原因所致的合同违约,若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若因第三人原因所致违约,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自身损失。
综上,应当根据违约方违约产生的不同原因予以区别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大小以及是否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既要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又要注重经济效率,同时还不能使违约方滥用权利,行使解除权后,损害公平正义而获得更多利益。
4结语
本文以“新宇公司案”引出当前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争议的观点,但通过观察《民法典》580条,对于该权利的规定予以明确。但是在实践层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何认定。对这一类问题的错误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违约方滥用权利的情形。因此,本文通过厘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情形,将有助于该条的实际适用。
注释:
《民法典》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06).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516—517.
[3]王俐智,孙学致.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J].交大法学,2020(01):81-95.
[4]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40.
[5]马春元.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分析和现状评述[J].南都学坛,2010,30(05):93-95.
[6]杨卓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以解释论为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46(03):86-92.
作者简介
李文龙(1995.09—),男,四川省巴中人,成都市武侯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580条
合同交易的双方有着各自的价值、利益需求,1999年以来的《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学界、司法实务界对于《合同法》94条和110条的理解存在着争议,随着效率违约理论的探讨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期公报案例后——“新宇案”,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逐渐形成共识,同时司法判决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案例逐渐增多。快速进行中的社会变迁呼唤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到来。《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出发,的确体现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然情形。但是,对于该条仍存在争议,如何完善规范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条件应是对该条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1问题的提出——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案情简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为“新宇公司案”)简介:原告新宇公司(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冯玉梅是原告所有的商铺的买受人。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建筑面积为22.50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款为368,184元,原告应于本年10月22日前须交付给被告,双方应于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办理该商铺的权属过户登记,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冯玉梅按合同约定向新宇公司支付了该商铺的全部价款。同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其商铺交付被告本人使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通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尔后,原告与嘉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商铺所在商业广场内的自持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用于商业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将其商铺关闭并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该商业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该商铺仍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再次停业。之后,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于该商铺过户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新宇公司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就该商铺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将所购商铺应当返还给原告。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了新宇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但是一审基层人民法院仍判决解除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的商铺买卖合同,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收录为公报案例,有学者称之为是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诉求的支持,打破了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的传统理论。尔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相关争议案例逐年递增,理论界对于该案所引申的问题——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广泛探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学者将争议观点归结为两种,“有限肯定说”和“否定说”。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将争议总结为另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那么通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受害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反对方则认为,《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合同各方当事人。
探究我国是否应明确违约方享有违约解除权,对于该问题的讨论有学者以法经济学的视野进行理论剖析,认为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实则为效率违约理论。效率违约制度一直在不绝于耳的争议声中成长壮大,然而思想领域的一次次争论与交锋都无法掩盖效率违约制度在优化生产要素组合,降低社会成本,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
我国《民法典》580条是在《合同法》110条的基础上予以完善,民法典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予以明确,为人民法院提供了处理该类问题的依据,体现了对于经济社会中效率价值的维护。笔者认为违约方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用条件应当是以第一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以何种标准予以确定,同时,不能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有多种,如因违约方自身放弃订立合同目的,使之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改变,进而使合同陷入僵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因守约方的原因导致另外一方实质构成违约,从而不能履行,亦或是因合同相对以外的第三人导致不能履行。因此,理清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权利的正确行使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2关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沿革
原来的三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由另一方违约所致,如《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999年《合同法》改变了这一现状,删除了条文中“另一方”的限定词。用语的变化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争议,对于传统合同法“守约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造成一定冲击。在当前颁布的《民法典》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合同的终止条件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于条文内容发生的变化,有学者对于《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通过比较法分析,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不能成为违约解除的理由,也无法为解除权的行使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合同目的”此要件在合同法中属于最难以辨别的抽象标准,将其作为违约解除的依据更易招致滥用。正如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所言:“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目的’,有的仅仅是当事人的目的。”虽然该条与《合同法》94条保持相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同一表述,但另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94条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为不可抗力导致,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但是,研究者并没有从导致合同目的的原因以及对应主体区分。笼统的讨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司法实践造成一定障碍。 3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标准
3.1兼顾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原则
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有着各自的利益需求,传统合同法秉持保护守约方的价值理念,对于合同立法有着重大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规模激增,违约方与守约方的利益较量逐渐增多,体现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违约方因自身原因或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其为了减少错失在未来与其他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机会,欲想解除合同,但守约方不愿解除,此时合同陷入僵局状态。若赋予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虽对经济社会的效率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但对于守约方而言,则可能使其丧失更大的利润空间,实则对其不利,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也可能造成资源浪费,不符合保护环境的生态理念。因此,在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应当平衡效率与公平。
3.2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的理论基础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活动,结果与原因具有牵连关系。对于作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在判断违约方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引入因果关系理论,区分不同原因情形下的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2.1因违约方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合同交易中,因金钱给付债务发生违约,守约方可申请企业破产或者申请对违约方强制执行。但在非金钱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怠于履行或不愿履行等原因,导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进而致使不能履行。因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较为主观,很难通过具体的标准予以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可采用排除其他情形突出违约方原因所致情形,
从而限制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具体判断标准为:违约方通过举证存在不可抗力、以及非违约方原因以及第三人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若举证不能,则其进一步举证非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举证不能,则可推定为此种情形是由于违约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因此违约方通过行使《民法典》580条所规定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时,应当进一步明确违约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惩罚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在守约方举证证明自身期待利益的损失、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另获利益为基础,法院应当酌情判决,使之既能维护市场交易效率,同时又能兼顾守约方的损失。
3.2.2因守约方原因导致合同相对方客观条件下的违约
在此种情况下,如因守约方传递错误信息导致另一方在客观情形下发生违约,最终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目的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仅需证明因守约方原因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同时,法院在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大小时,应酌情考虑合同守约方的行为的主观原因,如故意还是过失,或第三人导致。根据产生原因的大小,酌情减轻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3.3.3因第三人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合同违约
在此情况下,非因合同双方原因所致的合同违约,若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若因第三人原因所致违约,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自身损失。
综上,应当根据违约方违约产生的不同原因予以区别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大小以及是否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既要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又要注重经济效率,同时还不能使违约方滥用权利,行使解除权后,损害公平正义而获得更多利益。
4结语
本文以“新宇公司案”引出当前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争议的观点,但通过观察《民法典》580条,对于该权利的规定予以明确。但是在实践层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何认定。对这一类问题的错误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违约方滥用权利的情形。因此,本文通过厘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情形,将有助于该条的实际适用。
注释:
《民法典》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06).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516—517.
[3]王俐智,孙学致.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J].交大法学,2020(01):81-95.
[4]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40.
[5]马春元.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分析和现状评述[J].南都学坛,2010,30(05):93-95.
[6]杨卓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以解释论为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46(03):86-92.
作者简介
李文龙(1995.09—),男,四川省巴中人,成都市武侯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