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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在保障正确适用死刑,纠正和防止发生失误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仍然存在明显问题并导致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故需对其加以重构。立足于中国现实,重构死刑复核制度应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并从结构设置上、人事任免上,加以协调。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庭
为了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正确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我国法律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该程序是死刑这一刑罚种类在执行前的必经程序。它不仅是刑事判决与裁定在生效时间上的一个例外,而且是二审终审制的例外。然而,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明显问题,并导致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鉴于此,本文拟就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若干问题略作反思与探究。
一、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变迁及现状
在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中,死刑复核权是其核心组成部分。所谓死刑复核权,又称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资格。新中国成立后,死刑复核权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抛开文革这一段特殊时期,我国死刑复核权的变迁呈现出以下规律:从建国初期到1980年,乃至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1980年,我国一直在不断提高行使死刑复核权的主体资格,并最终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自1980年开始,死刑核准权却又被不断下放,并且下放的范围不断扩大。具体而言,自1980年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核准权进行了四次集中下放,并对毒品案件死刑复核权进行了三次单独下放。虽然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2月12日、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两个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第四次授权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后的刑法即将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之時,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而关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则是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再次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因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两极格局依然存在。
二、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反思
实践中,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在迅速打击犯罪,适应严打的形势需要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对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进行反思,可以发现其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看,关于死刑复核权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从上述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来看,无论是修改前的法律,还是修改后的法律;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都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对死刑案件有复核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7年根据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发出《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使得死刑复核程序以“两级复核制”的形式存在。
(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造成了部分案件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合二为一,使复核程序流于形式,我国刑事诉讼的四个程序是相对独立的,每个程序都有其特定的内容、任务和原则。它们是一个合乎逻辑顺序的动态过程,既不能相互颠倒,也不能相互替代。
(三)由于我国法律关于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规定非常原则,仅在《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中规定“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导致这一特别程序在具体运作中灵活性比较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只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地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实质上,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这种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核准机关的主要工作只是审查报请法院送报的材料是否齐备,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既不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也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对被告人也不进行提讯,从而造成复核过程诉讼主体不主,诉讼气氛不浓,丧失了其作为特别诉讼程序的应有特色。加之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启动,致使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使得司法权极有可能丧失中立性,从而导致最终裁判结论难以获得争议双方普遍的认同。
三、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重构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上述立法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死刑复核程序未能发挥其作为特别程序应有的作用。因此,为了使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有必要对其加以重构。在肯定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价值的前提下,立足于我国国情,寻求一种扬长避短的最佳方案,成为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归宿点。
(一)在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就目前而言,从有效解决死刑复核的现存问题,慎重死刑核准以及加强法律对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在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
(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其他配套措施重构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除了应当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改进:第一,立法上,对高级人民法院享有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笔者以为,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是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的现状和审判工作实际的。第二,摒弃认识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确保诉讼公正。司法不公的思想根源,很大程度上说就是轻视程序观念在作怪。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使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的伤害。要改变观念,纠正错误认识,形成科学的程序观,就要认识到实体和程序“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第三,改变死刑复核程序的庭审方式。笔者认为,改变这一弊端的根本方法就是使整个庭审过程公开化。司法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的“暗箱作业性”显然与法治及公民对司法的要求和愿望背道而驰,意图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也只能停留在人们的观念层面。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引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充分调动各主要诉讼主体的积极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广泛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但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参与权的中断。因此,改变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庭审模式,对于完善整个刑事程序具有重要意义。第四,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放的死刑复核权的监督与制约,对死刑复核程序整个运作过程建立起一套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各高级人民法院所设的死刑复核庭的成员不应参加二审,应专职死刑复核工作,并且应当有相应制度保证复核庭司法人员能独立进行复核,不受审判委员会的干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死刑复核庭的法官由资深法官担任(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专门的考核与评估。(2)死刑复核庭的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定期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进行交流。时刻把握各地的死刑变化标准,在充分考虑各地区的情况下合理协调。(3)建立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草率从事的司法人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其执法行为直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并对其负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放的死刑复核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还包括应当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所依照的复核标准予以明确和统一,保证少杀,防止错杀,避免由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所依据的复核标准不统一而导致不公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中国法治化的道路上,在对人权的关注以及对生命的尊重这一时代主题下,立足于中国现实,对死刑复核制度加以重构,应从立法、观念、庭审方式、死刑复核庭的设置等方面着手,尤其应在各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设置死刑复核庭,并从结构设置上、人事任免上加以协调,这不仅能够使死刑案件在一个连续、公正、合理的机制内流动,更能使其在效益较高的机制下运作,这对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庭
为了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正确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我国法律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该程序是死刑这一刑罚种类在执行前的必经程序。它不仅是刑事判决与裁定在生效时间上的一个例外,而且是二审终审制的例外。然而,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明显问题,并导致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鉴于此,本文拟就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若干问题略作反思与探究。
一、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变迁及现状
在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中,死刑复核权是其核心组成部分。所谓死刑复核权,又称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资格。新中国成立后,死刑复核权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抛开文革这一段特殊时期,我国死刑复核权的变迁呈现出以下规律:从建国初期到1980年,乃至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1980年,我国一直在不断提高行使死刑复核权的主体资格,并最终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自1980年开始,死刑核准权却又被不断下放,并且下放的范围不断扩大。具体而言,自1980年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核准权进行了四次集中下放,并对毒品案件死刑复核权进行了三次单独下放。虽然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2月12日、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两个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第四次授权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后的刑法即将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之時,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而关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则是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再次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因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两极格局依然存在。
二、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反思
实践中,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在迅速打击犯罪,适应严打的形势需要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对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进行反思,可以发现其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看,关于死刑复核权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从上述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来看,无论是修改前的法律,还是修改后的法律;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都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对死刑案件有复核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7年根据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发出《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使得死刑复核程序以“两级复核制”的形式存在。
(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造成了部分案件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合二为一,使复核程序流于形式,我国刑事诉讼的四个程序是相对独立的,每个程序都有其特定的内容、任务和原则。它们是一个合乎逻辑顺序的动态过程,既不能相互颠倒,也不能相互替代。
(三)由于我国法律关于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规定非常原则,仅在《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中规定“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导致这一特别程序在具体运作中灵活性比较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只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地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实质上,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这种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核准机关的主要工作只是审查报请法院送报的材料是否齐备,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既不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也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对被告人也不进行提讯,从而造成复核过程诉讼主体不主,诉讼气氛不浓,丧失了其作为特别诉讼程序的应有特色。加之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启动,致使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使得司法权极有可能丧失中立性,从而导致最终裁判结论难以获得争议双方普遍的认同。
三、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重构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上述立法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死刑复核程序未能发挥其作为特别程序应有的作用。因此,为了使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有必要对其加以重构。在肯定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价值的前提下,立足于我国国情,寻求一种扬长避短的最佳方案,成为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归宿点。
(一)在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就目前而言,从有效解决死刑复核的现存问题,慎重死刑核准以及加强法律对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在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
(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其他配套措施重构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除了应当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改进:第一,立法上,对高级人民法院享有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笔者以为,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是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的现状和审判工作实际的。第二,摒弃认识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确保诉讼公正。司法不公的思想根源,很大程度上说就是轻视程序观念在作怪。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使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的伤害。要改变观念,纠正错误认识,形成科学的程序观,就要认识到实体和程序“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第三,改变死刑复核程序的庭审方式。笔者认为,改变这一弊端的根本方法就是使整个庭审过程公开化。司法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的“暗箱作业性”显然与法治及公民对司法的要求和愿望背道而驰,意图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也只能停留在人们的观念层面。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引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充分调动各主要诉讼主体的积极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广泛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但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参与权的中断。因此,改变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庭审模式,对于完善整个刑事程序具有重要意义。第四,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放的死刑复核权的监督与制约,对死刑复核程序整个运作过程建立起一套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各高级人民法院所设的死刑复核庭的成员不应参加二审,应专职死刑复核工作,并且应当有相应制度保证复核庭司法人员能独立进行复核,不受审判委员会的干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死刑复核庭的法官由资深法官担任(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专门的考核与评估。(2)死刑复核庭的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定期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进行交流。时刻把握各地的死刑变化标准,在充分考虑各地区的情况下合理协调。(3)建立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草率从事的司法人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其执法行为直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并对其负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放的死刑复核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还包括应当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所依照的复核标准予以明确和统一,保证少杀,防止错杀,避免由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所依据的复核标准不统一而导致不公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中国法治化的道路上,在对人权的关注以及对生命的尊重这一时代主题下,立足于中国现实,对死刑复核制度加以重构,应从立法、观念、庭审方式、死刑复核庭的设置等方面着手,尤其应在各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设置死刑复核庭,并从结构设置上、人事任免上加以协调,这不仅能够使死刑案件在一个连续、公正、合理的机制内流动,更能使其在效益较高的机制下运作,这对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