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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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全球结社革命话语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价值集中表现为填补了立法空白,顺应了国际立法趋势,成为改变农民弱势地位的法律手段。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价值;结社革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7)04-0022-02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近来在学界研究较多,但多限于社会学、政治学领域,即从组织理论和行政管理角度进行实证分析,而法学领域研究相对薄弱。学界目前对NGO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认识,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00周年的大会上提出:“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共同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体。”但对于其内涵基本达成共识,认为NGO是指有别于政府和企业外的所有机构,在特征上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公益性。
  对于NGO、NPO以及第三部门三者的关系上,学者认识上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NGO就是NPO,只是一种事物的两个称谓。[1]实际上,笔者认为NGO和NPO两者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只是两者所对应的语境不同。NPO强调的是和企业的区别,NGO强调的是和政府的区别。中国对于NPO一般称之为“社会团体”,而在国际上普遍称之为非营利性组织,即NPO(Non-Profit Organization)。所以在此意义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称之为NPO更为适合,即非营利性组织之于农民,是非政府组织NGO的一种表现形式。
  
  一、“全球结社革命”话语背景下的农村合作社立法
  
  全球化浪潮推动了全球结社革命,全球化不仅表现为资本的全球扩张、经济技术资源在全球范围内流动和配置和人们跨国界的交流和互动的增加,而且和全球性问题的兴起相伴随,全球性结社革命即是这一浪潮的主要表现之一。这股浪潮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前后,主要标志是世界各国涌现出了大批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同时这股浪潮不仅仅出现在发达国家,而且发展中国家亦受到波及。仅仅以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目前,全国各地特别是浙江、山东、江苏、四川、河北等省份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有很大发展。目前,专业合作组织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量已经超过15万个。
  托克维尔早就指出:“在民主国家,结社的学问是一门主要学问。其余一切学问的进展,都取决于这门学问的进展。”[2]结社就是组织社会团体。结社自由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社会团体的自由,这已经被世界各国宪法普遍所承认和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在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中最早规定了结社权,该宪法第124条规定德国人民“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将结社自由权载入了国家人权宣言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有“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等条款。
  中国对结社自由的保障在各种宪法文本中均有体现。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7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对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作了明确规定。以上为宪法及宪法性文件对于结社权的规定,然而一切宪法权利的规定都需要相应的专门法规予以明确化。迄今为止,中国尚未制定结社法或社团法。在这样的立法状况下,对于数以万计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缺失结社立法上的保障。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将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农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一个里程碑,结束了面对中国数以百万的农村专业合作社没有法律调整的历史。无疑这部法律通过的意义重大,但是在法学对其研究尚显薄弱情形下,无疑其作用之发挥会受限,本文意在深挖其理论意义,意图在意义深化的基础上更好实现立法之目的。
  
  二、立法顺应了立法趋势,填补了法律调整的缺失
  
  自从1844年12月24日英国北部小镇“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诞生以来,合作社作为一种理念,一种思潮,更作为一种运动已经席卷全球。据统计,合作社的发展在其后的160多年里,已经遍布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合作经济组织发源和盛行于欧洲和北美,因此,合作经济的实践和研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也是相对领先的。同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合作社予以立法,在法律上赋予其地位,并具体规定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以及整个运行机制。如在法律地位上《越南民法典》第113条规定了经济组织法人。1996年《越南合作社法》出台,1997年施行。《蒙古民法典》第34条规定了:1.合作社是通过其成员的劳务和财产出资旨在满足其成员之需要的活动的法人,其成员在合作社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对合作社债务的适当部分承担责任。2.合作社的设立文件应说明此等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成员分配赚得的利润之程序。3.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由法律规定。德国《合作社法》第1条将合作社定义为,没有人数限制的,以促进社员的经营活动为目的,以共同的业务活动为手段的联合组织;与其他形式企业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它并不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是服务于其他社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不仅仅意味着有更多数量的民间组织,而且需要认真思考它们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态在社会结构中的角色和位置。马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法律是理性和正义的体现。立法作为一种关于法律的表述,法律内容应当是一种有关客观实在的正确反映而不能是歪曲或者幻想。自从1918年中国第一个合作社出现——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出现以来,我国合作社的发展经历了80多年的历程,其间在中国土壤上生长、异化,有其自身的特点。依据资料统计表明,目前我国专业合作组织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量已经超过15万个。面对数以万计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没有法律地位上的确认,缺少调整的法律规范,无疑是立法的一大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结束了没有法律调整的历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必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良性发展,为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法律上的保障。
  这一法律的出台也是立法对于合作社改造“非正规经济”的特殊功能的重视。所谓“非正规经济”,就是由于社会排斥而处于边缘化生存的经济活动,它们在法律上缺乏保护。而社会包容正是合作社的特殊功能之一,它们能够将这种边缘化生存的经济活动改造成为充分融入主流经济生活的法律上受保护的工作。
  
  三、立法是改变农民弱势地位的法律手段的确认
  
  “农民是当今我国社会总量最多的弱势群体。”[3]造成其弱势的原因主要有信息不对称以及农民行为的个体性两个方面。在人类的精神家园,总是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成为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人在社会中的竞争力概括起来取决于两个方面因素:第一是事实性因素,如人的智力、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出身等等。另一个是制度性因素,人的理性制度设计能够形成若干价值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确认的法律权利,因为权利往往是决定人经济地位、机会等现实利益的根源所在。
  在农民弱势地位改变的制度性设计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无疑可以避免这两个弱势的形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农民的合作社立法结社权的立法确认是提高农民竞争力的制度性改变,让农民改变弱势地位有了法律手段上的确认。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变了农民信息上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农民弱势地位的重要原因,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参与市场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交易双方在竞争中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交易者掌握信息的多少,拥有信息多的一方,在竞争中,就更容易处于优势地位。
  我国农业已经初步摆脱了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由传统农业迈向现代农业。农业产业化的实现必须要实现与市场的对接。市场对接的过程必然面对信息的接受。在农业市场交易中,一方是信息灵通的商贩、农业企业甚至是跨国公司。另一方是文化水平不高、信息量少的农民,信息不对称的状况非常明显。对于农民来说,接受信息的方式相对比较传统,网络普及率不高,获得信息的渠道少,获得信息不准确、质量差。
  作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无疑使得农民获取信息能力增强,同时获取成本也大大降低,速度也会大大加快。通过建立农村经济组织,通过组织收集信息,传播信息,为农民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实现与市场的对接,增强对话能力,从而改变农民的弱势地位。
  其次,农民行为的个体性是导致其弱势地位的另一重要原因。
  农民行为,基本上是作为个体与他人发生的关系,而与之对应的则是一个群体。“单个农户经营规模过小,经营手段和方式落后导致的盲目生产、低水平生产,以及市场竞争力弱小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问题。”要根本改变这一点,最终在于改变农民的个体行为,变个体行为为群体行为。由个体对抗群体变为群体对抗群体,使得双方站在同一竞争平台。而由个体变为群体的途径就是——联合。正如著名的意大利政治哲学家加特诺·莫斯卡所述,人类有着一种“聚在一起与其他人群对抗的本能”。
  “NPO、NGO通过社会的动员、公众合作,能够参与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促进社会公正,也能够实实在在地扶持弱势群体。”多个农民的联合形成一个小群体,小群体的结合使得竞争能力增强,也使得农民有了自己的声音。农民这种联合的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农民非营利组织,即农民NPO。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初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国农业的“第一次革命”。那么适应市场经济,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基础上,出现的多种形式的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则可以称为中国农业的“第二次革命”。
  李昌平说:“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经济的一个瓶颈。“在很大程度上,贫困源于没有权利,源于主流社会设计的不合理制度。”中国的根本问题是农民问题,造成农民问题的根源是农民缺失经济组织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的联合,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为农民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其根本的措施是提升农民的经济地位,依法赋予其独立、自主的经济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志刚,李希茜.NGO文化构建[J].甘肃理论学刊,2003(2).
  [2][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3]郭洁.农民弱势群体的特殊法律保护——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视角[J].政法论坛.2005(1).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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