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实践功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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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理学是一门理论法学,它的实践应用区别于其它法律形式,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关于部门法理学的研究逐渐得到业内专家的重视,传统法理学的实践功能逐渐被忽略,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的社会地位因此而降低。本文以法理学的直接实践和间接实践为研究对象,简述法理学的直接实践功能与间接实践功能,证实间接实践功能作为法理学对司法的必要理论支撑。
  关键词:法理学;直接实践;间接实践
  法理学属基础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专业性,在公众领域对法理学的研究并不普遍,其适用性也并未得到关注。关于法理学的存在在功能一直是法学领域研究人员争论的核心,作为社会科学的基本内容,法理学在人们的社会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一、法理学的实践功能分析
  在法学体系中,有一门以研究本体和法现象规律、原理及其基本目标的学科,这就是法理学。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整个法体系,分析法与法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的部门法的实践应用效果。然而,法理学的特殊定位并不能说明什么,它与多形式的部门法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然而,假使没有法理学作为职称,多种部门法的社会实践功能则无法得到体现,所以,一个合格的法理学家必然是一个优秀的部门法学家。
  在部门法的实践过程中,法理学的支撑作用体现在部门法的社会实践中是如何体现的呢?首先,法理学能够在理论上为部门法提供支撑,通过研究世界各国部门法的具体内容,为我国部门法体系与内容提供新的借鉴。其次,法理学能够从理论层面对部门法进行分析,从法的本源出发,剖析其内容与形式,最终发现部门法的价值追求,这对于部门法的研究人员是极其重要的。最后,法理学是多种部门法精髓的整合,在法理学的组织下,我国部门法体系结构严谨,相互之间配合默契,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着较为积极的意义。
  二、法理学的实践功能现状
  基于性质的原因,法理学的实践功能与其它部门法之间存在些许差异,也正是由于这种“孤独”的存在,导致法理学的实践极易出现“自我封闭”状态。作为部门法的理论支撑,法理学的实践功能研究需要联系多部门法,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法理学与部门法间的分离可通过理论和实践进行解释。
  1.理论方面
  针对法理学的具体研究内容,可以将法理学分为法理学和部门法理学,关于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可以借鉴传统法理学的基本内容,并作为不同部门法的创建基础。但是,以上内容仅仅是从理论层面对法理學与部门法理学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由于法理学的理论性和实践性较强,本可以成为我国部门法体系建设与完善的有力支撑,然而,在我国法理学却只停留在理论解释层面,缺乏实践检验,这一点从我国部门法理学的快速发展就可见一斑。例如,在民法领域,因产品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不仅可以利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解释,同时还能够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不同法的应用结果也存在区别,这会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损。由此可见,传统法理学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建立统一的法律解释,并实现法律适用性的定向发展。
  2.实践方面
  法理学在理论上的脱离实际进而导致在法律实践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是“三段论”,所谓“三段论”,司法领域通过公式对其进行了解释:T→R(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S→R(得出结论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然而,“三段论”将较高的裁量权赋予给法官,以某具体人身伤害案件为例,法官在了解案情的过程中,就已经有了初步结论,在此基础上进行反推,那寻找证据也就变得更加简单,只要是能够支持自己结论的,都可以看作是证据,然而,这种裁量模式并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和公平。
  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法理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功能性的缺失,无论是对应部门法的选择,还是在法理角度的理论支撑,都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基于法理的间接实践过于偏重理论,而法理的间接实践却并未达到预期效果。从法学家的角度来讲,洋洋洒洒的进行法理解释能够带给个人心理上的满足感,然而,法律更讲究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案件作何判定的理由就是法理,当判决理由不足时,法理的实践功能障碍也就表现出来。
  三、基于实践的法理学
  法理学的成熟具有三个明显的标志,即核心理论趋于稳定、理论方法的适应性增加,以及批判性的实践服务思想。相对于核心理论的稳定来说,我国法理学在批判性的实践服务方面依然较为落后。法理学的实践功能是其得到广泛认可的主要原因,其实践方式可具体分为直接实践和间接实践两种类型,直接实践的理论支撑来自间接实践,间接实践的结果需要经得住直接实践的考验。法理学的实践功能并不仅仅基于法律体系完善的要求,更是法理研究对象的共同需要,然而,当前法理学的实践无法做到一一对应,在具有普适性的实践功能方面依然存在不足。
  部门法理学是法理学的基本内容之一,在传统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基于实践需要而出现了部门法体系,并且,在大多数法理实践过程中,人们习惯性的使用部门法作为理论支撑,具有较高说服力的法理学却无人问津。因此,在法学领域,需要将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实践功能进行区分,明确传统法理学发展起来的部门法不具备理论实践功能,部门法的实践需要依据法理学的要求执行。由于地区文化差异的,导致法理学存在地方性特点,也正是如此,我们应当结合自身需要,借鉴他国法理学研究中的经验,并在实践中检验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否则,基于纯理论的法理学并不具备现实意义。
  四、总结
  法理学的实践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它无处不在,然而,法理学的实践较为隐蔽,在部门法的实践过程中,法理学的理论实践也在同步进行,并对部门法的实践提供支撑。在传统法理学基础上建立的部门法体系虽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度,然而,部门法在理论实践方面的不足,无法为法官的判决提供足够的依据,不仅如此,法官也无法按照单纯的法理学来判决案件,只有同时完成法理学的理论与实践,才能迎接正义的判决到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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