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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律知识的学习。然而法律工作者需要将法律条文和实践案例结合起来,运用迁移应用、深度理解的能力,解决实际问题。通过比较、分析、总结刑法中有关侵占罪的案例,从侵占罪中“代为保管”内容的角度,进一步帮助人们理解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更好的在实践中运用法律知识。
关键词:侵占罪;代为保管;占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66-01
一、侵占罪的概念辨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數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比,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我们看到两种罪中“非法占有”的含义不同,前者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后者是主观方面“非法占用”,我们在学习法律时需要注意相同的词语在不同语境下,所表达的意思有所不同。
二、对“代为保管”的不同解释
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解释:
一是狭义说,主张对保管作严格的解释,认为“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须明确地将其财物委托对方保管;
二是广义说,主张对保管作较为宽泛的解释,认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
三是中间说,认为保管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即保管关系只能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对于事实上的管理或基于某种客观事件而产生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不成立其保管关系。
笔者认为,在侵占罪中具有刑法意义的“代为保管”,不能仅仅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合法的“委托保管”,而是一种较民事法律关系中合法的委托保管内涵更加丰富、更加广泛的代为保管事实。大体上可以说,基于委托保管、委托租赁、借用、担保、无因管理、雇佣关系、居间关系,因发现并取得遗忘物遗失物和埋藏物,因违法行为等原因而形成的各种事实上的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形,都可以成为这里具有刑法意义的“代为保管”。
三、“代为保管”的迷惑性——非法占用目的与已然占有的次序
在现实情况中,有一些生活中的语言很容易与法律条文中的语句相混淆,干扰法律工作者的判断,影响人们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如以下案例,甲路过某自行车修理店,见有一辆名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万元)停在门口,欲据为己有。甲见店内货架上无自行车锁便谎称要购买,催促店主去50米之外的库房拿货。店主临走时对甲说:“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一下店。”店主离店后,甲骑走电动自行车。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我们进行逐步分析,从“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一下店”这句话中,我们可能会认定为侵占罪,但是由开篇侵占罪的法条我们知道,要成立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先已然占有财物,然后才产生非法据为己有的念头,即非法所有的念头和行为必须产生在已然占有之后,而此案例不是。类似的还有“借手机”案、“试西装”案,表面可能存在暂时保管的现象,但是本质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诈的手段,进行盗窃。
四、被保管对象的占有关系的刑法认定——判断此对象是否脱离占有,由谁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状态。占有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而刑法作为后盾法,使用的概念只能来自于民法,否则刑法的处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所以,对作为侵占罪之占有的理解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
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所谓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于财物的事实上的控制;辅助占有,是指基于上下级等特定的从属关系,受财物所有人指示,从而对于物具有的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有一个例子,张某带小孩和若干行李下火车后,雇佣挑夫李某挑行李跟随张某出火车站,当张某与火车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李某悄悄挑行李溜出火车站。李某的行为属于侵占罪吗?我们来进行简单分析,张某将财物交给李某,并没有将财物的占有处分给李某,此时是由二者共同占有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而不属于下位者,因此李某并不占有这些行李,他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类似的如保姆偷卖主人家的财产也是盗窃,而非侵占。如果委托人委托某人送货到另一个城市就不同了,此人将货物占为己有就构成了侵占。
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区分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的意义在于,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有时是处于相对分离状态的。侵占罪中占有与否的认定是以行为人是否形成了对财物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控制为标准的,也即财物所有人是否在法律意义上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权。在法律语境下,财物所有人的财物不会因他失去了事实占有权而丧失对财物的法律控制权,否则整个社会的财富将处于极其紊乱状态。有一例,素不相识的刘某与肖某在火车站候车室聊得很投机,刘某上厕所时请肖某帮忙照看一下行李。肖某待刘某进入厕所后,拿起刘某的行李逃跑。通过分析我们,二人为陌生人,刘某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明确意思表示的委托,使二人之间的代为保管关系已经成立,占有已经转移,是典型的委托代管关系,肖某构成侵占罪。
总结前两点,其都属于一般的占有控制认定,当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信息时,我们需要引入社会普遍认识,即正常情况下的推定,如辅助占有中,如果上下位关系紧密,有很强的依赖关系,如师傅徒弟,那么徒弟得到财物的处分权而随意处分时会涉及侵占罪;再如“丢行李”中,如果刘某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我们推定他不会将财物交给陌生人处分的,所以推知行李仍然由刘某支配。
五、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侵占罪的概念辨析,归纳“代为保管”的解释,提出判断侵占罪的思维陷阱——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与已然占有的次序问题,力求深挖侵占罪的本质特征——非所有的持有,最后归纳了代为保管的物品占有的分类,提出对代为保管封缄物侵占的个人见解 ——侵占性质的质变问题。笔者初步的将侵占罪中“代为保管”对罪名容易混淆的定性问题,浅谈了一点自己的认识,一种罪名的特殊性只有在显示它的可替代性时方可显现,侵占罪的其他特性还需要进行进一步探讨才能明晰。
参考文献:
[1]顾军.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
[2]赵秉志. 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3]纪翔虎.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认定的难点与消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11月号
[4]林辛建.侵占罪与盗窃罪界分的若干问题.刑事和解暨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2009
[5]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
关键词:侵占罪;代为保管;占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66-01
一、侵占罪的概念辨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數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比,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我们看到两种罪中“非法占有”的含义不同,前者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后者是主观方面“非法占用”,我们在学习法律时需要注意相同的词语在不同语境下,所表达的意思有所不同。
二、对“代为保管”的不同解释
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解释:
一是狭义说,主张对保管作严格的解释,认为“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须明确地将其财物委托对方保管;
二是广义说,主张对保管作较为宽泛的解释,认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
三是中间说,认为保管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即保管关系只能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对于事实上的管理或基于某种客观事件而产生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不成立其保管关系。
笔者认为,在侵占罪中具有刑法意义的“代为保管”,不能仅仅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合法的“委托保管”,而是一种较民事法律关系中合法的委托保管内涵更加丰富、更加广泛的代为保管事实。大体上可以说,基于委托保管、委托租赁、借用、担保、无因管理、雇佣关系、居间关系,因发现并取得遗忘物遗失物和埋藏物,因违法行为等原因而形成的各种事实上的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形,都可以成为这里具有刑法意义的“代为保管”。
三、“代为保管”的迷惑性——非法占用目的与已然占有的次序
在现实情况中,有一些生活中的语言很容易与法律条文中的语句相混淆,干扰法律工作者的判断,影响人们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如以下案例,甲路过某自行车修理店,见有一辆名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万元)停在门口,欲据为己有。甲见店内货架上无自行车锁便谎称要购买,催促店主去50米之外的库房拿货。店主临走时对甲说:“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一下店。”店主离店后,甲骑走电动自行车。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我们进行逐步分析,从“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一下店”这句话中,我们可能会认定为侵占罪,但是由开篇侵占罪的法条我们知道,要成立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先已然占有财物,然后才产生非法据为己有的念头,即非法所有的念头和行为必须产生在已然占有之后,而此案例不是。类似的还有“借手机”案、“试西装”案,表面可能存在暂时保管的现象,但是本质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诈的手段,进行盗窃。
四、被保管对象的占有关系的刑法认定——判断此对象是否脱离占有,由谁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状态。占有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而刑法作为后盾法,使用的概念只能来自于民法,否则刑法的处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所以,对作为侵占罪之占有的理解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
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所谓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于财物的事实上的控制;辅助占有,是指基于上下级等特定的从属关系,受财物所有人指示,从而对于物具有的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有一个例子,张某带小孩和若干行李下火车后,雇佣挑夫李某挑行李跟随张某出火车站,当张某与火车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李某悄悄挑行李溜出火车站。李某的行为属于侵占罪吗?我们来进行简单分析,张某将财物交给李某,并没有将财物的占有处分给李某,此时是由二者共同占有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而不属于下位者,因此李某并不占有这些行李,他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类似的如保姆偷卖主人家的财产也是盗窃,而非侵占。如果委托人委托某人送货到另一个城市就不同了,此人将货物占为己有就构成了侵占。
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区分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的意义在于,事实占有与法律占有有时是处于相对分离状态的。侵占罪中占有与否的认定是以行为人是否形成了对财物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控制为标准的,也即财物所有人是否在法律意义上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权。在法律语境下,财物所有人的财物不会因他失去了事实占有权而丧失对财物的法律控制权,否则整个社会的财富将处于极其紊乱状态。有一例,素不相识的刘某与肖某在火车站候车室聊得很投机,刘某上厕所时请肖某帮忙照看一下行李。肖某待刘某进入厕所后,拿起刘某的行李逃跑。通过分析我们,二人为陌生人,刘某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明确意思表示的委托,使二人之间的代为保管关系已经成立,占有已经转移,是典型的委托代管关系,肖某构成侵占罪。
总结前两点,其都属于一般的占有控制认定,当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信息时,我们需要引入社会普遍认识,即正常情况下的推定,如辅助占有中,如果上下位关系紧密,有很强的依赖关系,如师傅徒弟,那么徒弟得到财物的处分权而随意处分时会涉及侵占罪;再如“丢行李”中,如果刘某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我们推定他不会将财物交给陌生人处分的,所以推知行李仍然由刘某支配。
五、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侵占罪的概念辨析,归纳“代为保管”的解释,提出判断侵占罪的思维陷阱——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与已然占有的次序问题,力求深挖侵占罪的本质特征——非所有的持有,最后归纳了代为保管的物品占有的分类,提出对代为保管封缄物侵占的个人见解 ——侵占性质的质变问题。笔者初步的将侵占罪中“代为保管”对罪名容易混淆的定性问题,浅谈了一点自己的认识,一种罪名的特殊性只有在显示它的可替代性时方可显现,侵占罪的其他特性还需要进行进一步探讨才能明晰。
参考文献:
[1]顾军.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
[2]赵秉志. 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3]纪翔虎.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认定的难点与消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11月号
[4]林辛建.侵占罪与盗窃罪界分的若干问题.刑事和解暨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2009
[5]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