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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此次通过的《民法典》总共分为7编,1260款条文。在千余款条文中,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引起了不少人的注意。《民法典》第1245条明令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实,不论是高空抛物还是高空坠物,都被认为是“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其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叫苦不迭的一楼住户
家住一楼的吴先生是一名园艺爱好者。在他家的院子里,种有各种各样的花卉,用他自己的话来说,一天当中最惬意的时光莫过于置身花丛,被花卉包围的时候。对他来说,这些花卉简直就像他的孩子一样。
不过,对于自家的“后花园”,吴先生也有一些不愿多想的回憶。当然,造成这些回忆的不是这些花卉本身,而是来自楼上邻居的高空抛物。“刚开始的时候,是扔一些香烟头、塑料包装纸之类的垃圾”。彼时的吴先生面对这样毫无素质的行为选择了直接对着楼上的住户破口大骂。“因为也不知道究竟是谁扔的,这样的破口大骂感觉更像是说给自己听的。事实上,即便是破口大骂,也根本就没人站出来回应,更别说承认是自己扔的了”。
渐渐地,楼上抛物的次数和种类变得多了起来,有时候是已经被喝光饮料的利乐砖,有时候则是一些塑料袋。无奈的吴先生表示,自己有段时间甚至已经习惯了这样的行为。最让吴先生感到心有余悸的是今年疫情期间的一次经历。“当时我像往常一样,在院子里给花浇水。正当我浇完水准备回屋的时候,一记巨大声响突然出现在我身后”。转身一看才发现,是一只花盆掉落在距离吴先生脚后跟仅仅几厘米的地方。“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但是心跳却加速到极点,所以我赶紧坐到沙发上让自己平静下来”。几分钟后,5楼的邻居带着自己的孩子来到吴先生家中赔礼道歉。从邻居口中,吴先生得知了事情的原委:原来是年纪不大的孩子在阳台玩耍,不小心碰到了摆放在阳台边缘的花盆,这才发生了后来的意外。同时,为了表示对吴先生的歉意,邻居还愿意作出经济补偿。
“当时我就拒绝了。我告诉他,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既是他的幸运,也是我的幸运。我不要钱,我只求他们这些住在楼上的住户平时能够多加注意,不要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更不要因为自己的随意,给楼下的邻居造成不必要的困扰,甚至造成更可怕的后果”。
其实,吴先生的遭遇,至少在他所住的小区并非个例。记者通过走访发现,该小区的一楼住户多多少少都遭遇过楼上乱扔垃圾等物品的经历。这样随意乱扔乱抛的行为,无疑也给他们造成了很多额外的麻烦,不仅仅要进行清理,如果造成了财物损失,则还要进行修补,用“飞来横祸”形容也毫不夸张。
为何要将高空抛物入刑
去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德国著名刑法学者罗克辛曾经指出,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着危险的社会。然而,许多危险行为对于社会的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从而也得到了社会的允许。所以,只有当制造了某种不被允许的危险,才可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毫无疑问,高空抛物显然不属于可以被社会所允许的危险,故而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为何需要用刑法对高空抛物予以规制?不妨来看这样一起案例。记者日前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一起该院曾经办理过的案件。某日,家住本市杨浦区的杨老先生在杨浦区工农公园打牌时被一个从天而降的酒瓶砸中头部,次日便因伤势过重而不治身亡。这一从高处落下的酒瓶还顺势将一旁的一位女士瞬间砸晕,最终造成了一死一伤的结果。
根据现场情况来看,临近工农公园小圆桌一侧的墙壁外30米处便是一栋高层住宅。警方于案发后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最终将目标锁定在该住宅13楼的赵老先生家。进一步的调查显示,从高空扔下酒瓶的是赵老先生的女婿万某。据了解,案发当天,心情不佳的万某喝了约半斤酒,加之又与妻子因琐事发生了争吵,于是就在独自收拾餐桌时,便顺手将尿不湿、酒瓶从13楼窗口扔了出去。
最终,杨浦区检察院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万某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则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众所周知,通常意义上的刑事犯罪具有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处罚性。从万某案来看,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案发后,有附近居民表示,以前那里也经常会落下一些废纸、空塑料瓶子等杂物,但谁也未曾料想会落下一个如此的重物,令人后怕。显然,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此高空抛物的行为已经显著妨害了社会公众的行动自由。试想一下,又有谁会愿意前往一个频频有高空抛物的公园打发时间?另一方面,从案发时间来看,彼时正值公园人员流动密集之时,从13楼将酒瓶扔下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与刑法中所规定的与放火、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的危害,同样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
高空抛物案件如何定罪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指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但是笔者注意到,也有学者针对该意见提出了不同观点,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包括,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故而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一方面,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尽管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及身体,但由于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的特点,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取而代之的是,针对高空抛物,应当根據具体的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
笔者以为,不是所有高空抛物案件都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并不代表一律不应适用。不妨仍旧以案说法。据了解,杨浦区检察院此前还办理过另一起高空抛物的案件。某日,杨浦区公安局接到了一名徐先生的报警,后者声称自己停放于某小区道路上的车辆被楼上抛下的花盆砸坏车顶。接到报警后,警方随即安排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最终查明了董某向楼下扔花瓶的证据。同时,调查人员还发现,被花盆砸到的还有程先生等其余5人的汽车,车辆维修费共计1.2万余元,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合全案来看,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董某连续多次从自己所居住的14层楼向下扔花盆等物体,这就意味着凡是停在其窗口下的任何车辆都成为行为人高空抛物击中的目标,具有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其次,董某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并且也最终导致多辆停在楼下的私家车被砸坏,总共造成了多达一万余元的维修费用。最后,其主观上对于扔出物品可能致使车辆被砸是明知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典型的故意心态。
结语
笔者曾经也接触过这样的观点,认为将高空抛物以刑法规制,其背后少不了刑事政策使然,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甚至有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之嫌。然而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持该观点的依据在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强调的是其限制机能,亦即防止司法机关将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入罪。而如果将刑事政策纳入刑法教义学之中,便会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受到损害。实际上,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并不矛盾,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刑事政策恰恰是罪刑法定的一个基础,将刑事政策引入到构成要件中以后就使得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消极的限制性机能,而且具有积极的排除功能。所谓罪刑法定消极的限制性机能,指的是避免将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纳入到构成要件中来,起到排除的作用,亦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谓罪刑法定积极排除功能是指那些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而将它们从构成要件中排除出去。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和刑事政策并不矛盾。以刑法来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