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修改后刑诉法背景下的逮捕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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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做为一种审前羁押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刑事诉讼的进行,但逮捕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不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就有被滥用的危险,进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此,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严格规定,但是由于受多种原因的影响,逮捕必要性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对逮捕强制措施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备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从而更好地体现出逮捕必要性审查顺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文从逮捕必要性概述、司法实践的现状及原因、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构想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补益。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审查机制;捕后羁押必要性
  一、逮捕必要性概述
  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1]考虑到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会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我国修改后刑诉法在逮捕制度的设置上引入了逮捕必要性这一条件。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由此可见,在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审查中,除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两个必要条件外,还加入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性的条件。
  孙谦在《逮捕论》当中曾说道“逮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人权虽有可能被逮捕所侵犯,但人权不可能脱离强制措施的保护。”[2]由此看出,逮捕对保障人权来讲,具有双面性,充分说明了其保障人权的价值。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当中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意是为了保障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最高目的是保障人权。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价值体现在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且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提下,能在诉讼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找到平衡点,使得逮捕既保障了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又保障了人权。客观而全面的逮捕必要性审查,能合理地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作出公正的判断,实现其价值。同时,贯彻落实逮捕必要性审查是顺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逮捕必要性适用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逮捕必要性适用的现状
  逮捕条件的设计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程度,同时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3]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只注重效率,却忽视了对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考量。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调研报告披露,我国近十年的逮捕羁押率高达85%。[4]如何降低逮捕率是我们当前刑事司法改革面临的难题。毫无疑问,对于无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作不捕决定,是降低逮捕率的突破点。
  (二)原因分析
  1、法律规定的缺陷。虽然我国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列举了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但是规定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对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和妨碍诉讼情形的判断与个人的业务素质、执法理念、社会阅历、情感倾向等都有关系,因此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承办人或者不同的地区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2、司法理念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逮捕必要性是判定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并未真正成为审查逮捕的必要条件。分析其原因:一是传统“构罪即捕”的思想根深蒂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执法观念在相当程度上仍然存在,表现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侧重于有效追究犯罪,犯罪控制理念居于主导地位,而案件中有无逮捕必要的事实和情节往往被弱化甚至是忽略,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二是过分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决定是否逮捕的权力来监督侦查、保障人权,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但其往往未起到应有的法律监督作用,而是过分强调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为保障进一步侦查其他重要罪行所需的时间,“以捕代侦”现象突出,而不论证其他重要罪行的罪行有无、证据有无,使得逮捕的程序制约机制未能发挥应有功能。
  3、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是指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逮捕意见书中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论证。[5]由于缺乏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机制,导致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选择性适用。在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时,举出大量的证据证实无逮捕必要。例如证实自首、立功、退赃后获得被害人原谅、怀孕、重大疾病等相关证据。但在逮捕的案件中,一般是一带而过,不列出证据来证明有逮捕必要。提请逮捕的机关提出有逮捕必要缺乏客观性,审查机关提出来亦觉得缺乏权威性,使逮捕必要性沦为一种主观臆断。最后,没有将品格考察等内容纳入证明机制中,导致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缺乏依据。
  4、缺乏逮捕必要性刚性审查机制。逮捕必要性的审查缺乏一个刚性的审查机制,降低了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可操作性。一方面,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包含在传统的逮捕审查程序中,由案件承办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由于缺乏一个专门的逮捕必要性审查程序,使得逮捕必要性审查长期处于一个不规范的境地。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收集、报送和审查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随意性大,可收集可不收集,往往会出现报送的案件材料中没有一份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而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规范的制约机制,不能进行有效、规范的监督。
  5、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强制措施方面的不完善。根据世界各国的通例,保释制度发达的国家通常逮捕羁押率低。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适用不统一、脱保成本低等问题。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甚至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而且许多外来人口本身就没有固定居所,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在宾馆羁押,成本过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不完善使公安机关倾向于逮捕后送至看守所羁押。   三、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想
  较之于其它国家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虽然更有效率,但是毋庸讳言,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体现司法审查的中立性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一个统一的司法理念作指导,我们暂且把它称为逮捕必要性审查应贯彻的原则。
  (一)基本原则
  1、逮捕例外原则。也就是说有逮捕必要是一种例外的程序性预防措施,决不是犯罪嫌疑人候审时的必然状态。即在预审阶段除非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否则应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自由状态。只有当不逮捕不足以实现保障审判的目的时,作为例外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
  2、合比例原则。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运用在种类上、程度上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大小相适应。如果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的期限超过了被法院实际判处的刑罚期限,那么逮捕措施的运用就是失败的。如果说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实体上的正义原则的话,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逮捕比例性原则,正可以体现出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3、法定审查原则。逮捕的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司法制度,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必要性审查要制度化、规范化,禁止任意和非法的逮捕。相似于刑法上的罪行法定原则,逮捕审查法定原则所禁止的是逮捕的模糊性和任意性,维护的则是逮捕适用上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二)制度构建
  1、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宽严相济是我国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其核心是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在社会治安形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补,宽严有度,严厉打击严重犯罪,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在案件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过程中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精神。[6]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要求以及我国逮捕率的现状来看,逮捕环节贯彻这一政策就是要做到从宽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
  2、贯彻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认真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认真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具有时代性的意义。
  3、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通过公检法约谈机制,就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明性材料,并及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机关针对可能做出“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也要依照其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其中,检察机关需要严格执行讯问程序,认真对待讯问这一程序,在审讯过程中避免流于形式,注重感化、教育犯罪嫌疑人,针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认真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在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同时,其实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得到感化教育,对政府、社会更加敬畏,充满感激之情,会影响其身边的人遵纪守法,这样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评估制度。
  (1)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如何掌握“逮捕的必要性”,我国修改后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都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基本上都是以“可能”作为判断标准,都没有对逮捕的必要性提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当前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方式,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是“主观心证”。这往往容易导致司法腐败,也是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反映最强烈的问题。笔者认为“客观证明”是摒弃主观心证的好方法。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就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论证。
  (2)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方式。首先,侦查机关的提捕方式要更加完善。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认定是一个判断的过程。既然是判断,就得依据一定素材来形成主观认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在卷中增加一部分证据,即有逮捕必要的客观材料,目的在于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得更多、更全面的信息。这就使得侦查人员不仅要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证据,还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的证据,如: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平时表现、退赃赔偿情况等等。其次、检察机关的审查方式要更加完善。承办人员要根据客观环境证据,作出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并进行证明。证明的方法是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结合法条,引入逻辑推理过程,最后得出结论。在这种证明程序中,检察人员应当用侦查机关提供的客观材料证明逮捕的合理性,也就是“主观见之于客观”。证明的过程要体现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在意见书的最后增加一部分内容,即“有无逮捕必要说明”,这虽然增加了审查逮捕的工作量,却是改变逮捕必要性条件在司法审查中被“虚置”,促进逮捕审查客观化的必由之路。
  (3)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机制。由于逮捕必要性的理解和把握是一个极具弹性的问题,为保证其适用的正当性,防止不捕权的随意和滥用,有必要在坚持现有审查逮捕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的一系列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在坚持现有的对案件的审查的基础上,为加强对案件的逮捕必要性证据审查,需要加强以下的审查程序。第一、完善案件受理程序。改变过去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不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形,加强对侦查机关报捕案件中是否有必要性证据和理由说明的审查。第二、讯问犯罪嫌疑人。拟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现实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听取其申辩意见和是否申请取保候审,掌握其家庭状况和社会关系,向其提出保证诉讼要求。第三、严格审批程序。案件承办人确定是否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进行分析说明,提出有逮捕必要或无逮捕必要的审查意见,经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一些复杂或有争议的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第四、坚持逮捕必要性理由说明。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以《不捕理由说明书》的形式向侦查机关说明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理由和相关依据,加深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理解,减少侦查机关要求案件复议、复核的数量,同时,该《不捕理由说明书》装订入侦查卷宗,为法院的量刑提供参考。   (4)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根据所掌握的全部资料来对逮捕必要性进行最后论证。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报送的证据不能证明逮捕必要性的或对逮捕必要性证明不充分的,可以做出证据不足不捕的决定。所以证据不足不捕,既包括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也包括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不足。同时,承办人不能仅局限于审查案卷中的现有证据,要全面收集并仔细考量有关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等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证据,以期全面体现案件事实,在宏观上权衡其具体适用,确保不枉不纵。[7]
  (5)逮捕必要性的风险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逮捕案件后,应当对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对逮捕与否可能产生的后果,要进行深入分析,预测风险,切实防止因处理不当出现逃跑、涉检上访等情况的发生。被害人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因案引发缠访、闹访,导致矛盾难以调和,事态趋于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审定逮捕必要性前,与侦查机关加强沟通和协商。
  四、结论
  逮捕作为一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当慎重适用。我国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进一步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逮捕必要性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贯彻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以及审查机制等方面对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完善,以期真正做到少捕、慎捕。
  注释:
  [1]http://baike.baidu.com/link url=6TRJXxVtAo27FZDx1NITsYPUQunfyftniIlAd4O7Tzymln2KD6hlK3hdCHPmIyHh
  [2]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6-158。
  [3] 张青山、曲信奇:《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审查模式》,在《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杜萌:《最高检调研报告披露拟以必要性审查减少羁押》,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4日。
  [5]刘晴、黄鹏玮:《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构想》,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8月。
  [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7]鲁大同:《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下新型审查逮捕机制的构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9月。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3]谢佑平:《司法公正的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4]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2009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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