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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强制采样作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事关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当代刑事诉讼法的两大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不难发现,强制采样在实现控制犯罪这一目的时,很有可能会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本文旨在揭示强制采样与保障人权的冲突,以寻求二者的平衡之策,从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强制采样法律制度。
关键词:强制采样;概念;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83-01
一、强制采样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强制采样的概念,学界对此众说纷纭。代表性的观点大体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采样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未经被采样人允许和同意而强制从其体内或者体外收集样本或标本。”【1】此种观点明确了样本的来源是体内或体外,但是有两个缺陷:一是认为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为公安司法机关,主体界定值得商榷。二是将强制采样的对象表述为“被采样人”,并未对被采样人的范围加以界定,较为模糊笼统。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强制采样,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体外或体内采集提取血液、尿液、吞咽物、指纹等样本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2】该观点将强制采样定性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强调了被采样人的不自愿性,但是把被采样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未考虑到被害人的不可强制性。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强制检查,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包括不能强制采取一般的人身检查,也不能强制采样,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被害人纳入强制采样的对象范围。此外,该观点并未对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加以界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采样,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体外或体内釆集提取血液、尿液、粪便、指纹等样本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3】此种观点明确了强制采样的样本范围包括血液、尿液等,只是在对象范围上增加了“证人”。笔者认为,证人同样具有不可强制性。此外,与第二种观点的缺陷相同,该观点并未对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加以界定。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强制采样概念可界定如下:强制采样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强制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体内或者体外收集样本或标本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
二、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从上述强制采样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强制采样在搜集样本的过程中难免会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
强制采样的目的是为司法鉴定提供材料,采集样本的范围包括人体血液、唾液、精液、尿液、粪便及人体其他分泌物、毛发、阴毛、指甲、掌纹、指纹及身体任何其他部位类似的印记。【4】由此可见,它与被采样人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权以及隐私权等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此以强制采样与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和隐私权的关系来展开论述。
(一)强制采样与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人身自由权是指人的身体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的权利。在强制采样的过程中,强迫被采样人到指定的场所接受指定方式的采样,这是对被采样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此外在强制采样的过程中被采样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强制采样人为了从被采样人处获得血液、精液、唾液等样本需要在强制采样的过程中接触被采样人的人体器官和组织,而被采样人在这个过程中要使用自己的相关器官或组织来配合采样人。在这个过程中,人身自由权无疑受到了侵犯。
(二)强制采样与身体权的冲突。
在对被采样人的强制采样过程中,要求样本与人身相脱离,使人的身体完整权受到侵害。有时候这样的样本采集还会侵害被采样人的健康权。比如对有些特殊体质的人,强制提取其血液样本会让其产生头晕,甚至大量流血等症状。这在大程度上的加大了对被采样人健康的侵害。【5】
(三)强制采样与隐私权的冲突。
刑事诉讼中强制采样对人体血液、唾液、头发等的收集侵犯了人体的身体完整。使人身的某些器官暴露于外,会使人感到受到了羞辱。被采样的样本与人体分离,也侵犯了人身的完整性。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被采样样本的最终用途,比如用于司法鉴定,这很可能是与被采样人支配自身器官和组织的初衷是相悖的。无论司法鉴定的结果如何,这种精神上的伤害已经造成,且很难弥补。且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会带有公民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资料和秘密等,这是无疑是对被采样人隐私权的侵犯。
三、结语
通过分析强制采样的概念以及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为了更好地行使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我们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来完善强制采样制度。
在立法上我们可以对强制采样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的程序加以明确规定。强制采样的适用范围包括强制采样的对象范围和采集的样本范围,笔者认为强制采样的对象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如果他们自愿同意采样,也可以采样,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威胁。【6】至于采集的样本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体外样本和体内样本。实施强制采样行为,需要经历审批程序、告知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
在实践中,应首先提高采样人员的素质,明確采样前的告知义务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实施采样。在进行强制采样前,还应当告知被采样人采样的原因、样本的用途,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在实施强制采样时,应当由侦查人员操作实施,如涉及技术性问题,为保证采集样本的科学性,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专家或者医生进行,且不得使用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或者人格尊严的方法。在执行过程中,还必须由侦查人员和被采样人签名,制作强制采样笔录。如果实施违法采样的,对于采样人我们应该设置惩罚机制,对于被采样人,我们可以设置一定的救济制度。对被采样人的权利救济,不仅体现在告知等前置程序上,还体现在事后救济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
[2]廖荣兴,马士鹏.强制采样的合理化路径【J】.江西警官学院学报,2011(5)
[3]毛建平,段明学.强制采样与人权保护【J】.人民检察,2005(9)
[4]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
[5]石梦琪.刑事诉讼中强制采样的困境与出路【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2(6)
[6]王彬.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采样【J】.河北法学,2011(8)
作者简介:白冰莹(1992年1月—),女,河南商丘人,西北政法大学侦查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强制采样;概念;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83-01
一、强制采样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强制采样的概念,学界对此众说纷纭。代表性的观点大体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采样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未经被采样人允许和同意而强制从其体内或者体外收集样本或标本。”【1】此种观点明确了样本的来源是体内或体外,但是有两个缺陷:一是认为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为公安司法机关,主体界定值得商榷。二是将强制采样的对象表述为“被采样人”,并未对被采样人的范围加以界定,较为模糊笼统。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强制采样,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体外或体内采集提取血液、尿液、吞咽物、指纹等样本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2】该观点将强制采样定性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强调了被采样人的不自愿性,但是把被采样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未考虑到被害人的不可强制性。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强制检查,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包括不能强制采取一般的人身检查,也不能强制采样,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被害人纳入强制采样的对象范围。此外,该观点并未对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加以界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采样,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体外或体内釆集提取血液、尿液、粪便、指纹等样本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3】此种观点明确了强制采样的样本范围包括血液、尿液等,只是在对象范围上增加了“证人”。笔者认为,证人同样具有不可强制性。此外,与第二种观点的缺陷相同,该观点并未对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加以界定。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强制采样概念可界定如下:强制采样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强制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体内或者体外收集样本或标本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
二、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从上述强制采样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强制采样在搜集样本的过程中难免会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
强制采样的目的是为司法鉴定提供材料,采集样本的范围包括人体血液、唾液、精液、尿液、粪便及人体其他分泌物、毛发、阴毛、指甲、掌纹、指纹及身体任何其他部位类似的印记。【4】由此可见,它与被采样人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权以及隐私权等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此以强制采样与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和隐私权的关系来展开论述。
(一)强制采样与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人身自由权是指人的身体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的权利。在强制采样的过程中,强迫被采样人到指定的场所接受指定方式的采样,这是对被采样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此外在强制采样的过程中被采样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强制采样人为了从被采样人处获得血液、精液、唾液等样本需要在强制采样的过程中接触被采样人的人体器官和组织,而被采样人在这个过程中要使用自己的相关器官或组织来配合采样人。在这个过程中,人身自由权无疑受到了侵犯。
(二)强制采样与身体权的冲突。
在对被采样人的强制采样过程中,要求样本与人身相脱离,使人的身体完整权受到侵害。有时候这样的样本采集还会侵害被采样人的健康权。比如对有些特殊体质的人,强制提取其血液样本会让其产生头晕,甚至大量流血等症状。这在大程度上的加大了对被采样人健康的侵害。【5】
(三)强制采样与隐私权的冲突。
刑事诉讼中强制采样对人体血液、唾液、头发等的收集侵犯了人体的身体完整。使人身的某些器官暴露于外,会使人感到受到了羞辱。被采样的样本与人体分离,也侵犯了人身的完整性。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被采样样本的最终用途,比如用于司法鉴定,这很可能是与被采样人支配自身器官和组织的初衷是相悖的。无论司法鉴定的结果如何,这种精神上的伤害已经造成,且很难弥补。且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会带有公民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资料和秘密等,这是无疑是对被采样人隐私权的侵犯。
三、结语
通过分析强制采样的概念以及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为了更好地行使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我们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来完善强制采样制度。
在立法上我们可以对强制采样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的程序加以明确规定。强制采样的适用范围包括强制采样的对象范围和采集的样本范围,笔者认为强制采样的对象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如果他们自愿同意采样,也可以采样,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威胁。【6】至于采集的样本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体外样本和体内样本。实施强制采样行为,需要经历审批程序、告知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
在实践中,应首先提高采样人员的素质,明確采样前的告知义务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实施采样。在进行强制采样前,还应当告知被采样人采样的原因、样本的用途,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在实施强制采样时,应当由侦查人员操作实施,如涉及技术性问题,为保证采集样本的科学性,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专家或者医生进行,且不得使用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或者人格尊严的方法。在执行过程中,还必须由侦查人员和被采样人签名,制作强制采样笔录。如果实施违法采样的,对于采样人我们应该设置惩罚机制,对于被采样人,我们可以设置一定的救济制度。对被采样人的权利救济,不仅体现在告知等前置程序上,还体现在事后救济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
[2]廖荣兴,马士鹏.强制采样的合理化路径【J】.江西警官学院学报,2011(5)
[3]毛建平,段明学.强制采样与人权保护【J】.人民检察,2005(9)
[4]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
[5]石梦琪.刑事诉讼中强制采样的困境与出路【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2(6)
[6]王彬.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采样【J】.河北法学,2011(8)
作者简介:白冰莹(1992年1月—),女,河南商丘人,西北政法大学侦查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