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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刑法调控的合理范围
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一般被分为三类,即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与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故而,谁是被害人对立法工作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这其间会涉及两个相互对应的问题:一是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究竟是个人还是集体;二是行为是实害性犯罪还是危险类犯罪。一般来说,法益主体是个人的犯罪对应于实害性犯罪,而危险类犯罪则只出现在侵害集体法益的犯罪之中。因而,如果某种反个体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对个体法益构成损害,而只是构成一种危险, 则需要有特别的理由才能将该行为界定为犯罪。在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中,法益主体是个人,通常所谓的被害人便是指这类犯罪中具体的受害对象。对于侵害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的犯罪,原则上无需考虑被害人导向的问题。
在个体法益类犯罪中,被害人才是真正的法益主体,他/她自然有权做出相应的处置。此处涉及的并非要不要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问题,而是在何种情况下方需要且应该动用刑法保护的问题。这是由于刑法关心的与其说是个体公民的权利与利益,不如说是其实践权利与利益的方式。 就财产犯罪而言,刑法显然并不认为任何使相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都属于刑罚处罚的范围。 刑法决定干预的关键不在于相对方的财产利益有没有受损,而在于受损结果是否是由于他人采取暴力、强迫、窃取、欺诈等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方式而导致的。这意味着除非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方式的侵害,否则就不需要或不值得刑法保护,因为它们属于公民的自治领域。这也是遵循刑法的补充性原则的必然结果。公民必须保留处置自身法益的权利,而只有在其力量不足时才容许国家干预。换言之,刑法所提供的保护具有最后性,它要求较少使用国家保护手段,而给法益主体保留不受妨碍的、可能的、合理的自我保护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断言被害人进路构成了另一种限权方式,因为它限制了刑法的调控领域 , 避免刑罚处罚的行为范围过于宽泛。这意味着,在涉及个体法益的犯罪中,如果立法者要将某种行为入罪便须考虑: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法益是否值得保护或需要保护。刑法的制裁仅针对那些影响值得保护的被害人法益的行为。
(二)关于法定刑的立法设置
现代刑法体系推崇罪刑相适应与相对的确定刑,而罪刑法定的推行又要求立法必须明确规定相应的刑罚后果。是故,在设置刑事责任条款时,立法者必须首先对行为的严重程度做出基本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决定如何配置刑罚。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或者合比例原则,立法者对分则各罪的轻重还需有整体上的判断, 以确定相应的位序。一般而言,对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暴力类犯罪所设置的刑罚相对较高,从严厉度来判断,这类犯罪处于整个刑罚体系结构的顶尖;而涉及机动车驾驶等妨碍一般社会秩序的法定犯,则处刑较低。
那么,立法者应该根据哪种标准来决定各类犯罪的刑罚分配呢笼统地说, 当然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然而,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一个意义模糊且欠缺规范性的概念。这意味着刑罚的具体分配其实需要关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诸多因素。在认定被害人法益值得保护或需要保护之后,对于立法者而言,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施加何种程度的保护。刑罚的严厉度本质上体现的是刑法的保护程度。暴力类犯罪的刑罚比非暴力类犯罪的要严厉得多,而侵犯人身权益类犯罪的法定刑在整体上也比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法定刑要高,其背后潜隐的便是立法者对保护程度的不同决策。之所以如此, 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与非暴力的侵犯与财产损失相比,对人身的侵犯(尤其是通过暴力的方式 )之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切身利益而言,其消极影响更深远。此外,刑事立法对侵占、简单盗窃、加重盗窃 (如入户盗窃)进行刑事责任上的梯级区分,也同样是基于被害人的考虑。随着被害人保护财产的警醒程度的提高,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被逐级加重。在加重盗窃中,犯罪人侵犯的是被害人保护得很好的领域。被害人在这一领域已然施加了高度的注意义务却仍然受害, 刑罚的严厉度自然最高。在侵占罪中, 被害人对其财产的实质性控制存在相当程度的放松,因而对该类犯罪处刑也就相对轻得多。不难发现,在财产犯罪中,被害人对其财产的实质性控制程度构成立法者分配刑罚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揭示某些去罪化事由的实质
在现代刑法体系中,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与自损自伤行为等事由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构成去罪化事由,但人们对去罪化的理由则较少谈及,或者只在政治层面与规范层面上展开探讨。一般认为,正当防卫作为私力救济之正当化,乃是出于公力救济的不可得 ;而被害人承诺、自损自伤行为则主要是基于“利益缺如”原理,即不存在要保护的法益。依被害人的视角看来,这样的解释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未免过于抽象,这类事由的正当化根据,其实完全可以从被害人身上寻找。
在正当防卫中,作为不法侵害人的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过错,这种过错直接影响刑法对其法益是否值得保護的判断,由此而否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害人承诺中,只要其实践方式没有侵犯他人或社会、国家的权益,被害人作为法益主体有权自主支配相应的权益。它属于公民的自治领域。作为权益的有权处分者,被害人当然可以选择将之让渡给他人行使。一旦被害人的承诺涉及国家或社会利益,其承诺便无效,乃是由于此时他实现权益的行为已然超越了被害人的自治边界之故。至于自损自伤行为,本质上同样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最终伤害的只是被害人自己的身体而并没有危及他人,故而其实践方式尽管不为公民的自治所提倡,但仍为其容认。简言之,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与自损自伤行为等事由去罪化的实质在于,其中没有需要保护或者值得保护的被害人的权益。
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一般被分为三类,即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与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故而,谁是被害人对立法工作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这其间会涉及两个相互对应的问题:一是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究竟是个人还是集体;二是行为是实害性犯罪还是危险类犯罪。一般来说,法益主体是个人的犯罪对应于实害性犯罪,而危险类犯罪则只出现在侵害集体法益的犯罪之中。因而,如果某种反个体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对个体法益构成损害,而只是构成一种危险, 则需要有特别的理由才能将该行为界定为犯罪。在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中,法益主体是个人,通常所谓的被害人便是指这类犯罪中具体的受害对象。对于侵害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的犯罪,原则上无需考虑被害人导向的问题。
在个体法益类犯罪中,被害人才是真正的法益主体,他/她自然有权做出相应的处置。此处涉及的并非要不要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问题,而是在何种情况下方需要且应该动用刑法保护的问题。这是由于刑法关心的与其说是个体公民的权利与利益,不如说是其实践权利与利益的方式。 就财产犯罪而言,刑法显然并不认为任何使相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都属于刑罚处罚的范围。 刑法决定干预的关键不在于相对方的财产利益有没有受损,而在于受损结果是否是由于他人采取暴力、强迫、窃取、欺诈等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方式而导致的。这意味着除非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方式的侵害,否则就不需要或不值得刑法保护,因为它们属于公民的自治领域。这也是遵循刑法的补充性原则的必然结果。公民必须保留处置自身法益的权利,而只有在其力量不足时才容许国家干预。换言之,刑法所提供的保护具有最后性,它要求较少使用国家保护手段,而给法益主体保留不受妨碍的、可能的、合理的自我保护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断言被害人进路构成了另一种限权方式,因为它限制了刑法的调控领域 , 避免刑罚处罚的行为范围过于宽泛。这意味着,在涉及个体法益的犯罪中,如果立法者要将某种行为入罪便须考虑: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法益是否值得保护或需要保护。刑法的制裁仅针对那些影响值得保护的被害人法益的行为。
(二)关于法定刑的立法设置
现代刑法体系推崇罪刑相适应与相对的确定刑,而罪刑法定的推行又要求立法必须明确规定相应的刑罚后果。是故,在设置刑事责任条款时,立法者必须首先对行为的严重程度做出基本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决定如何配置刑罚。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或者合比例原则,立法者对分则各罪的轻重还需有整体上的判断, 以确定相应的位序。一般而言,对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暴力类犯罪所设置的刑罚相对较高,从严厉度来判断,这类犯罪处于整个刑罚体系结构的顶尖;而涉及机动车驾驶等妨碍一般社会秩序的法定犯,则处刑较低。
那么,立法者应该根据哪种标准来决定各类犯罪的刑罚分配呢笼统地说, 当然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然而,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一个意义模糊且欠缺规范性的概念。这意味着刑罚的具体分配其实需要关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诸多因素。在认定被害人法益值得保护或需要保护之后,对于立法者而言,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施加何种程度的保护。刑罚的严厉度本质上体现的是刑法的保护程度。暴力类犯罪的刑罚比非暴力类犯罪的要严厉得多,而侵犯人身权益类犯罪的法定刑在整体上也比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法定刑要高,其背后潜隐的便是立法者对保护程度的不同决策。之所以如此, 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与非暴力的侵犯与财产损失相比,对人身的侵犯(尤其是通过暴力的方式 )之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切身利益而言,其消极影响更深远。此外,刑事立法对侵占、简单盗窃、加重盗窃 (如入户盗窃)进行刑事责任上的梯级区分,也同样是基于被害人的考虑。随着被害人保护财产的警醒程度的提高,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被逐级加重。在加重盗窃中,犯罪人侵犯的是被害人保护得很好的领域。被害人在这一领域已然施加了高度的注意义务却仍然受害, 刑罚的严厉度自然最高。在侵占罪中, 被害人对其财产的实质性控制存在相当程度的放松,因而对该类犯罪处刑也就相对轻得多。不难发现,在财产犯罪中,被害人对其财产的实质性控制程度构成立法者分配刑罚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揭示某些去罪化事由的实质
在现代刑法体系中,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与自损自伤行为等事由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构成去罪化事由,但人们对去罪化的理由则较少谈及,或者只在政治层面与规范层面上展开探讨。一般认为,正当防卫作为私力救济之正当化,乃是出于公力救济的不可得 ;而被害人承诺、自损自伤行为则主要是基于“利益缺如”原理,即不存在要保护的法益。依被害人的视角看来,这样的解释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未免过于抽象,这类事由的正当化根据,其实完全可以从被害人身上寻找。
在正当防卫中,作为不法侵害人的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过错,这种过错直接影响刑法对其法益是否值得保護的判断,由此而否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害人承诺中,只要其实践方式没有侵犯他人或社会、国家的权益,被害人作为法益主体有权自主支配相应的权益。它属于公民的自治领域。作为权益的有权处分者,被害人当然可以选择将之让渡给他人行使。一旦被害人的承诺涉及国家或社会利益,其承诺便无效,乃是由于此时他实现权益的行为已然超越了被害人的自治边界之故。至于自损自伤行为,本质上同样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最终伤害的只是被害人自己的身体而并没有危及他人,故而其实践方式尽管不为公民的自治所提倡,但仍为其容认。简言之,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与自损自伤行为等事由去罪化的实质在于,其中没有需要保护或者值得保护的被害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