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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自由和财产被普遍认为是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人身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各国宪法严加保护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保障社会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在法治文明快速发展的时代,各个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对人身自由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宪法和部门法对人身自由都有相关规定。现阶段,我国对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仍存在一些问题,司法实践中非法剥夺或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文对我国宪法中的保护规定,就“赵作海”案对现存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相应的对策。
一、关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自54宪法以来,我国历部宪法无一例外的对人身自由权加以保护。54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这是公民人身自由权首次上升到宪法层面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公权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直到82宪法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相较前几部宪法更为完善,也更加重视,是一部体现人民意志的根本法。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同时也规定了广义的人身自由即人格尊严、住宅安宁、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充实了宪法保护内容。82宪法首次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一章置于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突出了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头一条即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宪法层面保护。
二、我国人身自由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宪法欠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条款。在保护人身自由方面,民法、刑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宪法与普通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具有规制公权力的作用,当人身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必然需要宪法的保护。对无辜的公民来说,蒙冤被判处监禁、无期徒刑乃至死刑,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赵作海案中,被刑拘以后一直关押在看守所,赵作海本是无辜之人,在一个月内做了九次有罪供述,就连他的妻子也被迫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刑讯逼供是决定性因素。究其本质,宪法相关规定更多的站在国家机关的角度,而缺失对公民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的程序性规定。
法院审判权容易受到众多主体的干预。在赵作海案中,检察机关曾三次认为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将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坚持疑点不排除就不受理,但是公安机并没有做出有实质意义的补充侦察。2002年八九月份,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由书记个人说了算,认为此案具备了起诉条件。此后,上级部门负责人对此案做出“快审快判”的批示,要求检察院必须在20天内起诉到法院,商丘市委政法委把结论都定好了,检察院“决定”受理此案并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赵作海死緩,只不过是个形式。商丘市政法委推动公、检、法机关违反原则办理案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谓“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在赵作海案的后期办案中根本无从谈起。
三、完善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的建议
落实保护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条款。建议在宪法中增加以下人身自由保护的程序性条款:第一,我国刑诉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任何人不能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也应有所体现。第二,严禁刑讯逼供,司法工作人员在取证时,不能对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第三,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实体法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内容,程序法应当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方式、步骤、空间、时限有所规定,应尽快把保护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条款落实到宪法修正案中,使宪法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第一,转变各级党委和政法委员会对法院的领导,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宏观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开展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应当明确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是政治和精神层面的领导,而不是直接对审判工作进行干预;完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制度,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第二,完善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人大可以通过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对法院工作进行询问、质询、视察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制约;对非法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进行打击,监督法院独立审判地位不受侵犯,纠正一些错案,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得以实现。
四、总结
宪法具有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中国法治的完善需要赵作海案这样的个案来推进,但于公民个人来讲这样的代价太大了。为此,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让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李虎.限制公权视角下人身自由的制度保障[D].江苏:扬州大学,2012. DOI:10.7666/d.Y2258466.
[2]张春红.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D].湖北:华中师范大学,2013. DOI:10.7666/d.Y2352300.
[3]韩明.论人身自由的法律保护[D].山东:山东大学,2010. DOI:10.7666/d.y1790081.
[4]衣春霖.论人身自由权的制度保障——宪法学视野下的探索[D].山东:山东大学,2008. DOI:10.7666/d.y1350659.
[5]邓霞.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探究[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28(20):59-60.
[6]方菲.赵作海案:“被害人”回家了[J].方圆,2019(Z1):100-101.
[7]张千帆著. 宪法学导论 原理与应用 第3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04.
(青岛大学法学院)
一、关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自54宪法以来,我国历部宪法无一例外的对人身自由权加以保护。54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这是公民人身自由权首次上升到宪法层面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公权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直到82宪法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相较前几部宪法更为完善,也更加重视,是一部体现人民意志的根本法。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同时也规定了广义的人身自由即人格尊严、住宅安宁、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充实了宪法保护内容。82宪法首次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一章置于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突出了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头一条即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宪法层面保护。
二、我国人身自由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宪法欠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条款。在保护人身自由方面,民法、刑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宪法与普通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具有规制公权力的作用,当人身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必然需要宪法的保护。对无辜的公民来说,蒙冤被判处监禁、无期徒刑乃至死刑,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赵作海案中,被刑拘以后一直关押在看守所,赵作海本是无辜之人,在一个月内做了九次有罪供述,就连他的妻子也被迫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刑讯逼供是决定性因素。究其本质,宪法相关规定更多的站在国家机关的角度,而缺失对公民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的程序性规定。
法院审判权容易受到众多主体的干预。在赵作海案中,检察机关曾三次认为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将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坚持疑点不排除就不受理,但是公安机并没有做出有实质意义的补充侦察。2002年八九月份,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由书记个人说了算,认为此案具备了起诉条件。此后,上级部门负责人对此案做出“快审快判”的批示,要求检察院必须在20天内起诉到法院,商丘市委政法委把结论都定好了,检察院“决定”受理此案并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赵作海死緩,只不过是个形式。商丘市政法委推动公、检、法机关违反原则办理案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谓“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在赵作海案的后期办案中根本无从谈起。
三、完善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的建议
落实保护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条款。建议在宪法中增加以下人身自由保护的程序性条款:第一,我国刑诉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任何人不能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也应有所体现。第二,严禁刑讯逼供,司法工作人员在取证时,不能对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第三,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实体法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内容,程序法应当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方式、步骤、空间、时限有所规定,应尽快把保护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条款落实到宪法修正案中,使宪法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第一,转变各级党委和政法委员会对法院的领导,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宏观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开展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应当明确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是政治和精神层面的领导,而不是直接对审判工作进行干预;完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制度,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第二,完善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人大可以通过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对法院工作进行询问、质询、视察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制约;对非法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进行打击,监督法院独立审判地位不受侵犯,纠正一些错案,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得以实现。
四、总结
宪法具有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中国法治的完善需要赵作海案这样的个案来推进,但于公民个人来讲这样的代价太大了。为此,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让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李虎.限制公权视角下人身自由的制度保障[D].江苏:扬州大学,2012. DOI:10.7666/d.Y2258466.
[2]张春红.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D].湖北:华中师范大学,2013. DOI:10.7666/d.Y2352300.
[3]韩明.论人身自由的法律保护[D].山东:山东大学,2010. DOI:10.7666/d.y1790081.
[4]衣春霖.论人身自由权的制度保障——宪法学视野下的探索[D].山东:山东大学,2008. DOI:10.7666/d.y1350659.
[5]邓霞.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探究[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28(20):59-60.
[6]方菲.赵作海案:“被害人”回家了[J].方圆,2019(Z1):100-101.
[7]张千帆著. 宪法学导论 原理与应用 第3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04.
(青岛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