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因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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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因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起诉阶段采用的一个重要制度,诉因的中文意思即控诉的原因,指控诉方记载于起诉状的控诉主张和理由。控方的起诉状应当记载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不允许把犯罪有关的任意性事实列进去,扩大公诉事实的范围。通过诉因制度的采用,控辩双方的争议范围得以明确,法官的审理范围得以确定。文章通过对诉因制度的介绍,针对我国目前的起诉书记载问题和公诉变更问题提出具体的建议。
  一、诉因的含义
  诉因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罪状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中,一般认為,原告应当清楚地陈述起诉的原因,告知法院及辩护一方其所起诉的犯罪,使之与其他犯罪有显著区别,以便辩护一方充分准备防御,并且,为了补救辩护一方因为诉状内容简略,致其遭受不利起见,赋予被告人有请求详细书的权利 (Bill of particular)。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诉因的英文是“count”,即罪状。在采用诉因制度的国家里,起诉状对一个犯罪的控诉分为两个部分:犯罪事实和法律评价,其中犯罪事实一般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主要的记述方式为某人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手段等实施了犯罪。除此之外,不允许控方将似乎与犯罪有关的任何随意性事实列进去,扩大公诉事实的范围。法律评价就是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通过诉因制度,控辩双方的争议范围得以明确,法官的审理范围得以确定。
  日本在二战后借鉴了美国法中的诉因制度,关于诉因的含义,通说是指犯罪构成要件该当之事实,与公诉事实不同。后者一般包括构成要件之事实和构成要件以外单纯的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提起公诉,应当提出起诉书。起诉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时日、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
  在我国,关于诉因的含义学界主要有如下一些说法:1.认为诉因是起诉书中应予记载的具体的、特定的犯罪事实和主张; 2.认为诉因又称公诉原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具体而言,是指控方记载于起诉状中,并由公诉事实记载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所表明的,控诉方请求审理该事实(公诉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 3.认为诉因是与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刑事程序范畴,是指控诉方记载于起诉状之中并提供给法庭审理的,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之上结合法律评价而形成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 4.还有学者认为,诉因指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即经法律规范整理过的事实,与法律不可能截然分开。
  二、诉因的理论基础——法律事实同一性原则
  诉因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事实同一性原则,英美法系奉行严格的法律事实同一性原则,即法院审理的对象原则上应当与公诉方指控的事实和起诉的罪名同一,不仅仅是指事实的同一,而且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的同一,法官审判的事实和罪名均应受起诉指控的限制。法律事实同一原则是诉因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该原则,法官审判的事实和罪名均应受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的限制,不允许法官变更罪名。为了从制度上更加合理地贯彻法律事实同一原则,采用诉因制度的英美法国家将检察官的起诉书的记载分为两个部分:犯罪事实与所触犯的罪名。下面的一份起诉书样本1,就很直观地反映了英美起诉书的基本构成要素。
  起诉书(Indictment)
  皇家刑事法院在伯明翰的开庭地uuuuu
   女王诉Wilson,Burton和Green
   Wilson,Burton和Green受到如下指控(charged as follows);
   罪状 1罪行陈述
   据1861年伤害人身罪法第47条,构成攻击引起实际身体伤害罪。
   罪行细节
   Wilson和Burton,于1997年1月1日,对Johnson发动攻击,因而导致他的身体受到伤害。
   罪状 2 罪行陈述
   根据1861年伤害人身罪法第20条,构成伤害罪。
   罪行细节
  Green于1997年1月1日,对Johnson实施了蓄意伤害行为。
  透过以上的起诉书样本,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诉因制度是法律事实同一原则在起诉阶段的具体体现,采用诉因制度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原则。另外,诉因制度还不允许变更公诉事实,除非变更后的公诉事实包括于原公诉事实中,这与法律事实同一原则是相互呼应的。
  三、诉因的功能
  在英美法系国家,诉因主要承载着三种功能:一是限定控诉的范围,避免对同一犯罪行为重新以另外一个诉因即另外一个罪起诉。在美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要和明确的书面陈述,应当由检察官签署。起诉书中不需要有正式的起始、结论和其他不必要的内容。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二是确立审判对象的功能,法院的审判只能在诉因范围内进行,日本通说认为审判对象是诉因,诉因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调查证据过程中呈现于法庭上的事实,若异于检察官原先所主张之构成犯罪要件之事实,即非审判之范围;三是确立被告人防御范围的功能,被告人只需要对诉因进行防御。在香港,如果公诉书没有指出犯罪的基本要素,便构成公诉书的缺陷。对于轻微且可以弥补的缺陷,控方或者法庭可以进行修正,但被告人有权对案件申请延期审理。对于严重的且利用简单的修正已不能弥补的缺陷,控方或者被告人都可以提出撤销公诉书的申请。
  四、诉因制度给我国目前的公诉变更问题的启示
  (一)我国目前的公诉变更情况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仍然体现出一种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对于因公诉事实变更而致的突袭性审判问题未能给予充分的认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果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第176条(二)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以上两条的弊端是放任法院可以“先判后审”,即法院在控方变更公诉之前可以先行审查本案事实究竟如何,如果发现控方起诉有所遗漏(是否有其他共犯、同一被告有无漏罪),则“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或追加起诉”。法院如此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其实是将审判范围的确定游离于控方所起诉的犯罪事实之外,这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严重违反。既然法院如此地指点迷津,公诉方岂能不“心领神会”,公诉方此时往往会选择追加或变更起诉。检、法两方在庭审中如此逍遥地玩“太极推手”,审判对象如何确定?更重要是的,对于刑事被告而言,无罪推定原则将会举步维艰(既然被告犯罪的“新的事实”已经被法院发现,法院极易先入为主而“先定后审”)。具体而言,如果公诉方对刑事被告A以倒卖文物罪起诉后,法院发现A还有一漏罪“脱逃罪”未被提起公诉,则法院“应当建议”公诉方追加脱逃罪,随即由公诉方追加该罪起诉书后合并审理,最后由法院以两罪并罚论处。在“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审中,令人玩味的是:审判对象不仅取决于控诉方所控诉的范围,还要取决于法院在审查事实的过程中究竟发现多少“新的犯罪事实”。虽然,我国法院在发现“可能影响定罪”的“新的事实”之后,不拥有公诉变更的决定权。
  与此相呼应,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对变更控诉的问题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如果德日等国的检察官对我国的公诉变更程序有所考察,其一定会羡慕我国检察院在公诉变更程序中的游刃有余。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53条规定:“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该条似乎体现了公诉方对辩护方权利的尊重,但该司法解释精神实在是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南辕北辙。因为变更、追加的起诉相对刑事被告而言是“新诉”,庭审中的辩护权是刑事被告的诉讼基本权之一,难道该基本权要以公诉人“建议”为构成要件?相对拥有各种司法资源的检、法机关而言,我国刑事被告原本已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在公诉变更程序中消弭于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于无影无形,那么势必会使得公诉变更程序回到纠问式诉讼模式的老路上去。
  (二)解决我国公诉变更问题的思路
  (1)变更公诉的前提
  对于公诉事实的变更和追加,我们可以从诉因变更制度中得到很多启示。对于变更公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变更公诉事实必须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之内,并且只允许变更诉因与法条。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庭审中变更公诉事实限制更为严格,在诉因之外不得附加其他罪行,也不能换成新罪来追诉,只能够在不侵害被告人防御权的前提下,修改诉因本身所记载的内容(在认定同一诉因的前提下)。2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打击犯罪、有罪必究的刑事政策影响,法官在庭审中可以超出公诉范围改变罪名,并且往往不受任何限制,侵害被告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或许,我们可以采用司法实务中日本检察官的做法,判断能否变更起诉主要看犯罪事实是否具有紧密的事实关联性,尤其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客体、行为目的等。在当前理论界尚无法拿出公认与统一的解决方案之时,它仍然不失为一种较好抑或次优的选择。
  (2)被告人防御权的保护
  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法院,在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经追加、撤回或变更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 “法院认为追加或变更诉因或者法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变更也赋予了被告以防御权,如果公诉方变更起诉罪名,法院不但要给予被告辩护机会(台湾地区刑诉法96条、162条),而且被告有权对变更后罪名请求调查证据(163、166条),被告还可就变更罪名进行辯论并被赋予“最后陈述的机会”(289条)。即使是职权主义的代表国家德国,也在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对追加起诉要载入法庭笔录。审判长要给予被告人辩护机会。”同时,被告人针对追加的起诉有申请中断审理的权利(266条3款)。即使是法律评价上的变更,“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许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判决”(德国刑诉法265条第1、2款)。
  所以,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在正式刑事审判已经开始后,如果控诉方要追加、变更起诉书中未载明的公诉事实,法院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追加或变更起诉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公诉事实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许的起诉作出判决。
  
  (作者简介:刘 晶(1978-),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武汉东湖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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