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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我国颁布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至此,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框架已基本建立。然而,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往往还存在各方观点不一的情况,这其中,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出的工伤认定情形就至关重要了。
【案例】
管某在某公司仓库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5月19日晚,管某于工作时间在保安室实施嫖娼行为。不料,管某突然倒地,面部朝下,口喘粗气。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管某已经死亡。经核实,管某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
隨后,管某家属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管某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管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家属诉称,管某死因为冠心病发作,并不能证明其死亡是直接由嫖娼行为所导致,二者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此外,管某嫖娼完毕后并未离开保安室,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其死亡应属工伤。
两审法院均认为管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管某家属仍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7日,山东高院作出裁定,驳回管某家属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管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嫖娼导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并未对引起突发疾病的原因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引起突发疾病的原因在所不问,只要是突发疾病死亡,就应当视同工伤,因此,管某死亡属于视同工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管某死亡符合前述突发疾病死亡,但是,突发疾病的直接起因是由于管某有嫖娼行为,而嫖娼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不属于工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管某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可见,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尽职履责为前提,管某的死亡与本职工作无关,既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也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前述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其次,管某死亡不属于无起因突发疾病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由五个要件组成:
1.受伤害者为职工;
2.在工作时间;
3.在工作岗位;
4.突发疾病死亡;
5.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中4和5是选择关系,满足其一即可。据此,同时符合1、2、3、4或1、2、3、5时,可视同为工伤。
然而,又该如何理解“突发疾病”呢?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共同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认为,“‘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死等突发性疾病”。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突然发生”是指没有起因的发生,不包括有直接起因的发生,比如,员工之间发生口角导致其中一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本案中,管某死因虽为“突发疾病”,但是,其发病原因与其事前发生性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具有关联性,并不属于前述“突然发生”的情形。
再次,嫖娼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见,卖淫、嫖娼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公民实施该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管某嫖娼行为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其因嫖娼导致疾病发作死亡,人社局及三级法院均认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当然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劳动争议实务中的具体体现。
【案例】
陶某于2015年9月25日入职重庆某超市担任营业员职务,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超市生鲜部干货的上货、摆放陈列,捡除坏的干货商品等。2017年2月26日14时40分左右,陶某在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受伤部位为胃部、肠道、头皮,随即送医治疗,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黏膜损伤,头皮血肿,胃空肠吻合术后,洁厕剂中毒。
伤愈后,陶某多次到超市要求对其进行赔偿。2018年2月6日,该超市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认为,陶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3月21日,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某为工伤。
该超市又提起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均判决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陶某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0日,重庆高院裁定驳回陶某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陶某在上班时间喝下洁厕剂,到底是误喝还是故意?一般而言,若是误喝,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若是故意喝下洁厕剂则属于自残,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级法院均认为陶某不构成误喝,不得认定其为工伤。笔者亦持此观点。
首先,陶某受伤不属于误喝,不应适用“三工”原则认定其为工伤。
“三工”是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用“三工”原则来认定工伤,是我国职工工伤概念最基本的含义,也是工伤认定实务中最常见、使用最广泛的情形。“三工”原则在我国工伤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三种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所列举的三种情形。本案中,陶某在厕所内喝下洁厕剂,人社局适用“三工”原则认定其为工伤,并不妥当。
其一,洁厕剂放置在厕所内,并非放置在工作区域,陶某在日常工作中无法接触到;
其二,装载洁厕剂的瓶子有明显标识,其形状、大小、包装、颜色等均与普通饮用水外包装有明显区别,普通人都能明确识别;
其三,在厕所内喝东西本身不符合正常行为,一个正常人不会因为口渴而故意跑到厕所里去喝水解渴,并且还是在厕所里拿“水”喝;
其四,洁厕剂的气味、口感等与普通饮用水不同,即便是陶某拿错了瓶子,误以为是普通饮用水,她在倒入口中的那一刻,也会因为发现这不是一般的饮用水而马上停止喝下;
其五,陶某在受伤时身体健康,智力正常,并没有精神疾病发作等不能正常识別物体的情形;
其六,即便是如陶某所称,其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下,此行为明显有违生活常理,不足以采信。
综上,陶某在厕所内喝下洁厕剂明显不属于误喝,不得适用前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三工”原则认定其为工伤。
其次,陶某喝洁厕剂属于自残,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
如前述,陶某不属于误喝,且没有第三人强迫其喝或者是超市管理人员指使其喝,那么,陶某就极有可能是故意喝下,构成自残。自残是指行为人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残是我国职工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之一,当事职工虽然在工作中伤亡,但其伤亡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纳入工伤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员工是否属于自残自杀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当缺少前述法律文书作为断案依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审查。据此,三级法院均认为陶某系故意喝下洁厕剂,其行为属于自残,应当适用前述排除事由规定,不得认定其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作者 深圳华创印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案例一:员工嫖娼后突发疾病死亡,不属工伤
【案例】
管某在某公司仓库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5月19日晚,管某于工作时间在保安室实施嫖娼行为。不料,管某突然倒地,面部朝下,口喘粗气。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管某已经死亡。经核实,管某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
隨后,管某家属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管某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管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家属诉称,管某死因为冠心病发作,并不能证明其死亡是直接由嫖娼行为所导致,二者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此外,管某嫖娼完毕后并未离开保安室,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其死亡应属工伤。
两审法院均认为管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管某家属仍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7日,山东高院作出裁定,驳回管某家属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管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嫖娼导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并未对引起突发疾病的原因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引起突发疾病的原因在所不问,只要是突发疾病死亡,就应当视同工伤,因此,管某死亡属于视同工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管某死亡符合前述突发疾病死亡,但是,突发疾病的直接起因是由于管某有嫖娼行为,而嫖娼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不属于工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管某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可见,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尽职履责为前提,管某的死亡与本职工作无关,既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也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前述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其次,管某死亡不属于无起因突发疾病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由五个要件组成:
1.受伤害者为职工;
2.在工作时间;
3.在工作岗位;
4.突发疾病死亡;
5.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中4和5是选择关系,满足其一即可。据此,同时符合1、2、3、4或1、2、3、5时,可视同为工伤。
然而,又该如何理解“突发疾病”呢?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共同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认为,“‘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死等突发性疾病”。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突然发生”是指没有起因的发生,不包括有直接起因的发生,比如,员工之间发生口角导致其中一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本案中,管某死因虽为“突发疾病”,但是,其发病原因与其事前发生性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具有关联性,并不属于前述“突然发生”的情形。
再次,嫖娼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可见,卖淫、嫖娼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公民实施该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管某嫖娼行为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其因嫖娼导致疾病发作死亡,人社局及三级法院均认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当然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劳动争议实务中的具体体现。
案例二:员工在厕所喝下洁厕剂受伤,不属工伤
【案例】
陶某于2015年9月25日入职重庆某超市担任营业员职务,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超市生鲜部干货的上货、摆放陈列,捡除坏的干货商品等。2017年2月26日14时40分左右,陶某在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受伤部位为胃部、肠道、头皮,随即送医治疗,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黏膜损伤,头皮血肿,胃空肠吻合术后,洁厕剂中毒。
伤愈后,陶某多次到超市要求对其进行赔偿。2018年2月6日,该超市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认为,陶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3月21日,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某为工伤。
该超市又提起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均判决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陶某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0日,重庆高院裁定驳回陶某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陶某在上班时间喝下洁厕剂,到底是误喝还是故意?一般而言,若是误喝,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若是故意喝下洁厕剂则属于自残,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级法院均认为陶某不构成误喝,不得认定其为工伤。笔者亦持此观点。
首先,陶某受伤不属于误喝,不应适用“三工”原则认定其为工伤。
“三工”是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用“三工”原则来认定工伤,是我国职工工伤概念最基本的含义,也是工伤认定实务中最常见、使用最广泛的情形。“三工”原则在我国工伤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三种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所列举的三种情形。本案中,陶某在厕所内喝下洁厕剂,人社局适用“三工”原则认定其为工伤,并不妥当。
其一,洁厕剂放置在厕所内,并非放置在工作区域,陶某在日常工作中无法接触到;
其二,装载洁厕剂的瓶子有明显标识,其形状、大小、包装、颜色等均与普通饮用水外包装有明显区别,普通人都能明确识别;
其三,在厕所内喝东西本身不符合正常行为,一个正常人不会因为口渴而故意跑到厕所里去喝水解渴,并且还是在厕所里拿“水”喝;
其四,洁厕剂的气味、口感等与普通饮用水不同,即便是陶某拿错了瓶子,误以为是普通饮用水,她在倒入口中的那一刻,也会因为发现这不是一般的饮用水而马上停止喝下;
其五,陶某在受伤时身体健康,智力正常,并没有精神疾病发作等不能正常识別物体的情形;
其六,即便是如陶某所称,其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下,此行为明显有违生活常理,不足以采信。
综上,陶某在厕所内喝下洁厕剂明显不属于误喝,不得适用前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三工”原则认定其为工伤。
其次,陶某喝洁厕剂属于自残,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
如前述,陶某不属于误喝,且没有第三人强迫其喝或者是超市管理人员指使其喝,那么,陶某就极有可能是故意喝下,构成自残。自残是指行为人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残是我国职工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之一,当事职工虽然在工作中伤亡,但其伤亡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纳入工伤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员工是否属于自残自杀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当缺少前述法律文书作为断案依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审查。据此,三级法院均认为陶某系故意喝下洁厕剂,其行为属于自残,应当适用前述排除事由规定,不得认定其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作者 深圳华创印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