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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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票据权利是票据关系的核心,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是一项重要而又特殊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票据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票据交易和使用的安全。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无处分权;票据行为;善意第三人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这一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票据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票据交易和使用的安全。如何来平衡二者间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概述
  1.概念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依《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转让途径将票据转让给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善意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国理论界目前没有统一的定论,尚存在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票据的受让人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无权利人即对票据没有处分权,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无票据权利也无处分权;二是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人属于无处分权人,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概括所有无处分权人,应当还包括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即让与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等。
  (2)票据的受让人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背书转让,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其中单纯交付转让权利的方法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汇票、本票都必须是记名式的,支票则既可以是记名式的,也可以是不记名式的。因此,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即在票据流通中,不但汇票、本票,即使无记名支票的转让也应当背书。汇票、本票仅只能通过背书的形式交付转让,如果受让人不是以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同时,对票据转让的方式要求是背书以外,也要求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
  票据善意受让人只有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才得以主张“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并非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如通过盗窃、欺诈、胁迫等手段得到的票据,或拾得他人遗失的票据,则持票人不能主张票据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票据持票人是以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的票据,则其对票据权利的享有也不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继承票据为无偿取得,而公司合并之后的财产纠纷当适用普通债权转让制度解决,这些都不符合票据善意取得适用条件。当然该持票人若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取得人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取得人。
  (3)需基于善意取得票据,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这一构成要件主要是从受让人取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和动机进行考虑的,票据受让人必须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的心理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那么,什么情况是善意,什么情况是重大过失呢?善意和恶意都是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法律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通过结合民法与刑法的学习,笔者认为,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此票据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的心理状态;重大过失则是指受让人虽然不是明知,但是负有审查义务,稍加注意便可知道票据持有人并非正当权利人的状态。当然,认定取得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以其取得票据之时为准。如果取得人在取得票据之时是善意的,但在取得之后又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取得人的善意不受此影响。对于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如果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持票人证明消极事实,在举证上存在困难;其次票据具有无因性,在受让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未明确之前,受让人为当然的付款请求权人,如果把举证责任作为其前提,则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
  (4)受让人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增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人必须以对价取得票据,才能独立地取得票据和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
  实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但是,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为对价给付,只是说给付对价为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所以,“对价”在我国票据法中并不等同于“相等的价值”,而理应指“相对应的价值”,同时理应是双方当事人在给付当时共同认可的。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票据行为是票据上法律关系,即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它既是连接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桥梁,又是把两者分离的唯一因素。由基础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票据行为发生后,转化为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使得票据关系不受基础关系的制约。有关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单独行为说
  此种学说认为,票据上之债务因债务人的行为而成立,即因出票行为而独立创造出来的票据债务。因此,票据行为独立生效是票据权利有效的前提和基础。   2.契约行为说
  契约行为说是指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缔结之契约所致。以当前人合意为要素,债务人把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一旦受领,票据法律关系就由此而产生。票据本身即为契约,无须另立契约证明其存在。而且这类契约具有流通性,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持票订立而成。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参与了契约,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此种学说还认为,票据作成后,尚未交付,若被盗或遗失,票据行为未完成,契约不成立,因而票据行为人不必承担票据上的债务。
  3.权利外观简单地说
  权利外观说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外观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前提:法律上的权利外观的存在;权利外观导致了交易相对人的信赖;此信赖是基于善意而为之。只要具备此三项前提,就可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二是保护仅凭外观即可认为存在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上述法律后果只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引起了外观存在的人”。
  三、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与票据的无因性
  善意取得与票据的无因性在价值和功能等方面都有一定的重合,二者都关系到票据的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但其根本的区别在于:在涉及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上,无因性的保护方式是将第一次交易作为一个有效的交易,所以第一次交易的受让人取得了票据的相应权利,第三人则是从有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即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善意取得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应认定第一人与第二人之间的行为无效,第二人不具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票据的权利。此外,无因性中没有善意的要求,而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是其核心。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也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票据为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拥有的在票据上的权利实际包括两方面的权利内容:一是支配票据的权利,即对票据的实物形态拥有的权利,具有物权性质;二是票据证明的权利或者票据反映的权利即通过票据形式确认的,具有特定内容的财产权利,这是票据上权利的核心内容。票据本身是一种特殊动产,其当然可以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不是为了对票据本身行使所有权,而是通过票据形式实现其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普通动产的善意取得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并非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原则上没有这些限制。动产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窃物!遗失物等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盗窃的票据、遗失的票据等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其次,如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则善意取得后财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消灭,我国《物权法》第108条即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后动产上负担的权利消灭。”而票据虽为特殊动产,但因票据具有文义性,应按照票面记载来行使票据权利,所以不存在这一问题。在这一点上,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类似于登记移转的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第三,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权利公示要件, 即普通动产要求以交付作为公示的要件,而票据法强调受让人必须依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一般为背书加交付来获得票据权利,从而在权利外观表征上有着自己独特的要求。最后,动产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则旨在加强对持票人的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
  四、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一般后果
  因为善意取得的票据要求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的,所以票据权利的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那么,既然现持票人为原始取得该票据权利,则自现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时起,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只可以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其侵权或违约,请返还票据所载金额的对价利益。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除权判决竟合的后果
  (1)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和除权判决的竟合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由于票据持有人因不知该票据被公示催告而受让票据的,当然不能申报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该票据被作出除权判决的,善意取得人不能取得该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前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和除权判决的竟合
  这一法律后果又可以分两种情况分析:一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依法向法院申报权利,使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善意取得人取得该票据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后,是要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还是要保护除权判决人(原权利人)的利益。此时,除权判决已经使原权利人恢复了票据权利,其可以依据该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此时善意取得人只能依据其与前手的法律关系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损害赔偿。
  五、结束语
  如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在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增强,但随着其流通性的不断扩大,风险也在增加。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原权利人由于某些意志外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该票据在被他人拾得、盗窃等其他情形后无权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这使得原持票人与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产生了冲突。那么,如何来平衡二者间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为了保障票据使用的稳定与交易的安全,避免善意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处于归属争议之中,就需要建立和完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从而给予善意受让人对无处分权人持有票据的信赖利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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