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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整个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石。人大代表是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细胞,其首要义务是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同时,由于人大代表是由人民选出的,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一员,其在日常生活、工作以致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更应当表现出模范表率作用、引领示范作用,表现出纯洁性、先进性,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任、拥护和支持,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能够根基更稳,与时俱进,获得长久的活力与持续的动力。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到恢复和逐步完善,涌现出一大批敢于直言、为民谋利、无私奉献的好代表,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人大代表的优秀品质和高尚人格。但不可否认由于收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人大代表不作为、乱作为、高高在上、与民争利、腐败堕落、违法乱纪的丑闻不断曝出,严重玷污了人大代表队伍的整体形象,损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基。因此,保持人大代表的纯洁性是建设高素质人大代表队伍的当务之急。
一、当前人大代表队伍中存在的问题
应当说,在各社会阶层组成的这支代表队伍中,绝大多数代表能够知法守法。他们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模范遵守法律,积极参政议政。但是,林子大了什么鸟都会有,一些动机不纯或素质不高的人通过各种关系,混入了代表队伍。从目前披露的一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的负面新闻来看,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是“赖账代表”。有些代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仗人大代表身份恶意欠贷,拒不还款,银行或客户因其人大代表身份而“告状无门”,从而在社会上造成人大代表缺乏诚信的消极影响。2009年1月到5月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对6名人大代表终止了人大代表资格。该人大常委会认为,经屡次教育和告诫,上述代表既未还款,也未与贷款行达成还款协议,存在违法或错误行为,达不到人大代表关于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不能起到代表先进性作用,在社会上给人大代表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
二是“贪官代表”。在各级人大代表队伍中,各级官员代表占有较大比例。一些官员代表不珍惜党和人民给予的权力、地位和荣誉,因贪污、行贿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罪身陷囹圄。如近年来落马的原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原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等,2012年2月29日刚刚披露的因涉嫌犯罪被终止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的官员又有6名。这些官员代表的犯罪,对社会价值观冲击极大,对人民群众心理层面的影响更甚,使人民群众对人大代表的先进性、纯洁性产生信任危机。
三是“富豪代表”。一些富豪们热衷于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因为介入权力部门和立法机构既可以赢得社会各界的尊重,为经商积累政治名誉和信用资源。更重要的是,人大代表在法律上享有非经人大主席团许可(人大闭会时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的特权,这种人身特别保护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其私有财产和人身安全。但一些富豪代表在取得人大代表资格后,却干起了危害党和人民事业的勾当。如衡阳“11·3”特大火灾坍塌事故重大嫌疑人、湖南省人大代表、永兴集团董事长李XX,以非法手段攫取的豆腐渣工程使20名年轻的消防官兵死于非命。富豪代表的犯罪,让富豪的“原罪”问题再度为公众所注目。
四是“哑巴代表”。有的代表沿袭了多年的错误认识,把当代表作为上级给予的荣誉,只有光荣感,没有责任感,误把主人当客人。或因为文化素质不高,怕说错了让人笑话;或缺乏参政议政能力,不懂如何建言献策;或怕得罪人,不敢说话,不敢说实话、真话;或干脆抱着明哲保身、少说为佳、沉默是金的旁观态度等等。有的代表甚至把把人大会当成了“联谊会”。总之,当了一届甚至几届代表,无论大会小会,一律装聋作哑,一言不发,更遑论提出议案、建议、批评了。
五是“错位代表”。人大代表必须遵照人民的意志行事,可有些人大代表将这个起码的政治生活常识抛诸脑后,缺少“为民代言”的意识,转过身来对百姓指手画脚、颐指气使。广东省某市的一名人大代表竟然称选民是“孩子”,是“刁民”。这种做法显然是本末倒置,缺少对选民权利的真正敬畏。还有的代表对自己的身份没有正确认知,如把审议工作报告说成是“聆听”、“学习”、“拜读”,把领导走访代表征求意见说成是“检查(视察)工作”。有的明知“一府两院”的工作存在问题,仍然满口“拜年”之类的奉承之词。这样的人大代表显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颠倒了自己与被监督对象的关系。
六是“黑社会代表”。有一些代表只要人大代表身份这块“金字招牌”,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不是按法据理,而是使用暴力,非但不能代表民意、关心民众,反而会依仗特殊身份的保护伞逐渐建立起以自己为首的黑社会集团,为非作歹,祸害百姓。近年被查办的黑社会分子人大代表就有多位如沈阳的刘X,鞍山的袁XX,长春的桑XX,阳江的林XX,湛江的彭XX,山西的胡XX,辽阳的曹X等,其中黑社会分子曹X居然集四级人大代表于一身!人们担心,人大代表身份成为犯罪分子保护伞的情况已经日趋严重。由这些人担任代表亵渎了民意,颠覆了政治伦理。
二、人大代表队伍出现问题的原因
毋庸讳言,任何一支队伍都不可能百分之百的纯洁,总会出现害群之马。在人大代表这支队伍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人大代表自身素质不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下称《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大代表来源的广泛性,固然可以更加全面地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诉求,更加真实地反映民生民意,但在代表所享有的权利中,如审议各项议案、报告、提出议案、质询等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具备一定的基本素质,可能会带来因素质的参差不齐、觉悟不高而无力履职、怠于履职等情况的发生。同时个别代表因私欲膨胀而滥用权力、混淆执行职务活动与个人职业活动的区别,因私废公,从而玷污人大代表的形象。 二是代表候选人信息不够透明。虽然《选举法》规定了选民、社会团体等提名候选人的权利,但实际中往往不被足够地重视。客观上,候选人信息的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使公众疏于了解。而公众对于候选人有种种意见需要向选民和人大提出,也缺乏相对简便和有效的渠道。即便意见向上传递了,也缺乏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同时由于选举工作宣传力度不够,一些公众不愿去积极主动地了解候选人的信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忽视或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人大常委会对推荐出来的代表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往往着重于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比例,而不是审查候选人是否有能力真正担负起人大代表的神圣使命。
三是选民和选举单位无法监督。《代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从法理上说,代表一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便与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个有争议的能人当上人大代表并不可怕,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这个人当上人大代表后,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如何防止其披着人大代表的外衣为所欲为。从目前情况看,人大代表无法受到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的监督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客观现状。选民见不到代表,无法询问其履职情况,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工作更是极少耳闻。选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知道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在干什么,而且没有建立起代表接受监督的正常机制,选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权又从何谈起。
三、保持人大代表队伍纯洁性的建议
保持人大代表队伍纯洁性,必须严把代表政治素质关、思想道德关、遵纪守法关,体现在政治立场纯洁、思想道德纯洁、工作作风纯洁等方面,让人大代表做到乐于代言、敢于直言、善于建言,把履行代表职务的过程变成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心声的过程,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群众的心头,用履行代表职务的服务形象,架起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实现这一目标,应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是优化人大代表的素质。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事项和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人大代表既是党委决策的执行者,又是“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者。这就要求人大代表作为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必需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首先是人大代表应具备一定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要胜任国家赋予的各种职权,需要必要的知识储备、理解能力、洞察能力,最重要的是了解群众心声,知晓群众呼声。因此人大代表要勤于学习,系统学习政治理论、社会知识,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系统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提高为民服务的本领,不断注意吸纳和借鉴代表社会进步的新思想、新理念、新经验、新成果,持续给自己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人大代表只有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才能保证各项业务工作的正确方向。同时人大代表要树立起心系群众、多办实事的服务形象,反映群众愿望,体现群众思想,维护群众利益。只有保持工作作风的纯洁,才能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人大代表还要树立严于律己、遵纪守法的良好形象,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始终保持思想道德的纯洁性。坚决克服“只监督别人,自己不受监督”的特殊公民思想,坚决杜绝只当“举手、拍手、握手”式的人大代表。从提高人大决策的质量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应该适当增加律师、教师、记者等特殊职业角色和以政治为职业的代表比例。
二是最大限度地向选民公开候选人信息。以良好的代表产生机制将问题人员拒之门外应是作为人民代议机关的人大所追求的目标。在选举前,要加大对选举工作的宣传力度,对提名候选人应当充分酝酿,多方征求意见,使选民由知悉到熟知候选人。酝酿和征求意见的过程本身既是对候选人的宣传,也是一种监督。同时,候选人必须接受选民的质询,候选人的道德品质、工作业绩、财产来源及其竞选动机应能够经受选民的“合理怀疑”。对于在换届选举中所采取的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等有利于选举人更好地了解被选举人的做法,应当坚持。广泛推行候选人的公示制度,不仅有利于扩大对候选人的监督范围,同时有利于人大常委会及并充分地掌握公示中群众的意见,并可以更加主动对候选人的各种有可能影响其代表职能发挥的情况进行独立的调查,而不应仅仅依据书面的推荐材料去了解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民意,掌握提名人选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严肃换届纪律,真正让热心为民办事的优秀人士进入代表队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现部分人大代表的职业化,可以保证人大代表履职的时间,实现与原来的社会角色分开,不产生利益冲突,才能真正代表选民的意愿去立法和监督政府的工作,这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
三是加大监督力度。人大代表代表着各界群众的愿望,代表着各界群众的寄托。人大代表能否正确履职,既关系到人大代表的形象问题,同时也是关系到根本政治制度的大问题,对此决不能掉以轻心。首先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不辜负人民的厚望,在选举代表时要做好事前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因此,对提名或推荐人选,不能只看现有成绩,还要重点考察其过去的历史,有无过失,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时,对是谁推荐、推荐的理由,选举者和推荐者的关系都要细致审查。在人大选举名额比例上,应严格把好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特别应把好官员、企业、经商类人员的比例(笔者并不否认上述人员中有许多优秀人才),以保证一线工农的比例。其次在代表当选后,要加强对其履职的后续监督。按规定,人大常委会应当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但这不意味着常委会可以放弃对代表队伍的关注和了解。这种关注与了解应与群众监督结合起来,人大常委会领导要深入到代表单位实地考核,一听群众反映,二看代表述职,综合评价代表是否称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制定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信息统计和管理办法》,对市人大代表依法参加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活动通过专门的信息平台统计登记;而“考勤”结果也将作为奖惩依据。对于代表活动较少或者经常缺席代表活动、消极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将予以提醒警示;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涉嫌违背代表职业操守,或者缺席代表活动较多,选举单位、组织单位意见较大的,选联工委将进行调查,并形成处理意见;信息统计数据还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和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通过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规范化管理,促进代表依法履职,积极履职。第三,对于选民和选举单位提出的罢免代表的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建立起以法律为准绳的快速清理机制,将那些违法乱纪的人大代表及时扫地出门,以保证人大代表队伍“肌体”的健康,从而促使每一个代表真正地行使好当家作主的权利。 四是建议修改相关法律规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大代表非经许可不被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等权利。这一规定无疑是赋予了人大代表高于普通公民的法律地位,因其明显起到了“护身符”的作用,成为一些人对人大代表职务趋之若鹜的重要原因。笔者以为,此条规定有违宪和自己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之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律平等”包含两种含义:立法上的平等和司法上的平等。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上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最重要的是法律适用即司法上的平等,也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平等和法律惩罚上的平等。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是特殊公民,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人大代表应与普通公民法律地位一样。广东省某市“亿万富翁”梁xx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立案侦查,该市人大常委会许可检察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然而,广西某市人大常委会却以梁xx也是该市的人大代表为由,阻挠检察院对其执法,“合法”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梁xx免受法律制裁。这样的“闹剧”不仅是对法律的践踏和羞辱,也是对人大代表职务的玷污。另外,司法机关办案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之后,有些人大常委会因为种种原因,迟迟不予批复,这缘于法律没有规定人大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许可的期限,而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的规定又相当严格,这种情况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影响刑事司法公正。因为刑事司法公正必然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反对超越法律的特权。所有这些,成为《代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广受诟病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修改上述法律规定,取消人大代表的“豁免权”,或者设定人大对司法机关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的审查许可期限,从而避免一些人具有超越宪法之上的特权,或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逃避法律处罚现象的发生。
结语: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一种身份,是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职权的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从本质上讲是人民的公仆,更应该发挥模范作用,自觉遵纪守法,捍卫法律尊严,真心为民谋利,始终保持自身的纯洁性、先进性。只有如此,建设民主国家、法治国家、富强国家之路才不再漫长。
(作者通讯地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太和 236600)
一、当前人大代表队伍中存在的问题
应当说,在各社会阶层组成的这支代表队伍中,绝大多数代表能够知法守法。他们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模范遵守法律,积极参政议政。但是,林子大了什么鸟都会有,一些动机不纯或素质不高的人通过各种关系,混入了代表队伍。从目前披露的一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的负面新闻来看,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是“赖账代表”。有些代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仗人大代表身份恶意欠贷,拒不还款,银行或客户因其人大代表身份而“告状无门”,从而在社会上造成人大代表缺乏诚信的消极影响。2009年1月到5月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对6名人大代表终止了人大代表资格。该人大常委会认为,经屡次教育和告诫,上述代表既未还款,也未与贷款行达成还款协议,存在违法或错误行为,达不到人大代表关于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不能起到代表先进性作用,在社会上给人大代表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
二是“贪官代表”。在各级人大代表队伍中,各级官员代表占有较大比例。一些官员代表不珍惜党和人民给予的权力、地位和荣誉,因贪污、行贿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罪身陷囹圄。如近年来落马的原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原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等,2012年2月29日刚刚披露的因涉嫌犯罪被终止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的官员又有6名。这些官员代表的犯罪,对社会价值观冲击极大,对人民群众心理层面的影响更甚,使人民群众对人大代表的先进性、纯洁性产生信任危机。
三是“富豪代表”。一些富豪们热衷于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因为介入权力部门和立法机构既可以赢得社会各界的尊重,为经商积累政治名誉和信用资源。更重要的是,人大代表在法律上享有非经人大主席团许可(人大闭会时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的特权,这种人身特别保护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其私有财产和人身安全。但一些富豪代表在取得人大代表资格后,却干起了危害党和人民事业的勾当。如衡阳“11·3”特大火灾坍塌事故重大嫌疑人、湖南省人大代表、永兴集团董事长李XX,以非法手段攫取的豆腐渣工程使20名年轻的消防官兵死于非命。富豪代表的犯罪,让富豪的“原罪”问题再度为公众所注目。
四是“哑巴代表”。有的代表沿袭了多年的错误认识,把当代表作为上级给予的荣誉,只有光荣感,没有责任感,误把主人当客人。或因为文化素质不高,怕说错了让人笑话;或缺乏参政议政能力,不懂如何建言献策;或怕得罪人,不敢说话,不敢说实话、真话;或干脆抱着明哲保身、少说为佳、沉默是金的旁观态度等等。有的代表甚至把把人大会当成了“联谊会”。总之,当了一届甚至几届代表,无论大会小会,一律装聋作哑,一言不发,更遑论提出议案、建议、批评了。
五是“错位代表”。人大代表必须遵照人民的意志行事,可有些人大代表将这个起码的政治生活常识抛诸脑后,缺少“为民代言”的意识,转过身来对百姓指手画脚、颐指气使。广东省某市的一名人大代表竟然称选民是“孩子”,是“刁民”。这种做法显然是本末倒置,缺少对选民权利的真正敬畏。还有的代表对自己的身份没有正确认知,如把审议工作报告说成是“聆听”、“学习”、“拜读”,把领导走访代表征求意见说成是“检查(视察)工作”。有的明知“一府两院”的工作存在问题,仍然满口“拜年”之类的奉承之词。这样的人大代表显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颠倒了自己与被监督对象的关系。
六是“黑社会代表”。有一些代表只要人大代表身份这块“金字招牌”,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不是按法据理,而是使用暴力,非但不能代表民意、关心民众,反而会依仗特殊身份的保护伞逐渐建立起以自己为首的黑社会集团,为非作歹,祸害百姓。近年被查办的黑社会分子人大代表就有多位如沈阳的刘X,鞍山的袁XX,长春的桑XX,阳江的林XX,湛江的彭XX,山西的胡XX,辽阳的曹X等,其中黑社会分子曹X居然集四级人大代表于一身!人们担心,人大代表身份成为犯罪分子保护伞的情况已经日趋严重。由这些人担任代表亵渎了民意,颠覆了政治伦理。
二、人大代表队伍出现问题的原因
毋庸讳言,任何一支队伍都不可能百分之百的纯洁,总会出现害群之马。在人大代表这支队伍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人大代表自身素质不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下称《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大代表来源的广泛性,固然可以更加全面地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诉求,更加真实地反映民生民意,但在代表所享有的权利中,如审议各项议案、报告、提出议案、质询等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具备一定的基本素质,可能会带来因素质的参差不齐、觉悟不高而无力履职、怠于履职等情况的发生。同时个别代表因私欲膨胀而滥用权力、混淆执行职务活动与个人职业活动的区别,因私废公,从而玷污人大代表的形象。 二是代表候选人信息不够透明。虽然《选举法》规定了选民、社会团体等提名候选人的权利,但实际中往往不被足够地重视。客观上,候选人信息的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使公众疏于了解。而公众对于候选人有种种意见需要向选民和人大提出,也缺乏相对简便和有效的渠道。即便意见向上传递了,也缺乏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同时由于选举工作宣传力度不够,一些公众不愿去积极主动地了解候选人的信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忽视或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人大常委会对推荐出来的代表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往往着重于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比例,而不是审查候选人是否有能力真正担负起人大代表的神圣使命。
三是选民和选举单位无法监督。《代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从法理上说,代表一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便与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个有争议的能人当上人大代表并不可怕,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这个人当上人大代表后,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如何防止其披着人大代表的外衣为所欲为。从目前情况看,人大代表无法受到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的监督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客观现状。选民见不到代表,无法询问其履职情况,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工作更是极少耳闻。选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知道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在干什么,而且没有建立起代表接受监督的正常机制,选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权又从何谈起。
三、保持人大代表队伍纯洁性的建议
保持人大代表队伍纯洁性,必须严把代表政治素质关、思想道德关、遵纪守法关,体现在政治立场纯洁、思想道德纯洁、工作作风纯洁等方面,让人大代表做到乐于代言、敢于直言、善于建言,把履行代表职务的过程变成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心声的过程,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群众的心头,用履行代表职务的服务形象,架起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实现这一目标,应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是优化人大代表的素质。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事项和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人大代表既是党委决策的执行者,又是“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者。这就要求人大代表作为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必需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首先是人大代表应具备一定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要胜任国家赋予的各种职权,需要必要的知识储备、理解能力、洞察能力,最重要的是了解群众心声,知晓群众呼声。因此人大代表要勤于学习,系统学习政治理论、社会知识,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系统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提高为民服务的本领,不断注意吸纳和借鉴代表社会进步的新思想、新理念、新经验、新成果,持续给自己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人大代表只有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才能保证各项业务工作的正确方向。同时人大代表要树立起心系群众、多办实事的服务形象,反映群众愿望,体现群众思想,维护群众利益。只有保持工作作风的纯洁,才能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人大代表还要树立严于律己、遵纪守法的良好形象,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始终保持思想道德的纯洁性。坚决克服“只监督别人,自己不受监督”的特殊公民思想,坚决杜绝只当“举手、拍手、握手”式的人大代表。从提高人大决策的质量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应该适当增加律师、教师、记者等特殊职业角色和以政治为职业的代表比例。
二是最大限度地向选民公开候选人信息。以良好的代表产生机制将问题人员拒之门外应是作为人民代议机关的人大所追求的目标。在选举前,要加大对选举工作的宣传力度,对提名候选人应当充分酝酿,多方征求意见,使选民由知悉到熟知候选人。酝酿和征求意见的过程本身既是对候选人的宣传,也是一种监督。同时,候选人必须接受选民的质询,候选人的道德品质、工作业绩、财产来源及其竞选动机应能够经受选民的“合理怀疑”。对于在换届选举中所采取的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等有利于选举人更好地了解被选举人的做法,应当坚持。广泛推行候选人的公示制度,不仅有利于扩大对候选人的监督范围,同时有利于人大常委会及并充分地掌握公示中群众的意见,并可以更加主动对候选人的各种有可能影响其代表职能发挥的情况进行独立的调查,而不应仅仅依据书面的推荐材料去了解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民意,掌握提名人选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严肃换届纪律,真正让热心为民办事的优秀人士进入代表队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现部分人大代表的职业化,可以保证人大代表履职的时间,实现与原来的社会角色分开,不产生利益冲突,才能真正代表选民的意愿去立法和监督政府的工作,这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
三是加大监督力度。人大代表代表着各界群众的愿望,代表着各界群众的寄托。人大代表能否正确履职,既关系到人大代表的形象问题,同时也是关系到根本政治制度的大问题,对此决不能掉以轻心。首先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不辜负人民的厚望,在选举代表时要做好事前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因此,对提名或推荐人选,不能只看现有成绩,还要重点考察其过去的历史,有无过失,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时,对是谁推荐、推荐的理由,选举者和推荐者的关系都要细致审查。在人大选举名额比例上,应严格把好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特别应把好官员、企业、经商类人员的比例(笔者并不否认上述人员中有许多优秀人才),以保证一线工农的比例。其次在代表当选后,要加强对其履职的后续监督。按规定,人大常委会应当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但这不意味着常委会可以放弃对代表队伍的关注和了解。这种关注与了解应与群众监督结合起来,人大常委会领导要深入到代表单位实地考核,一听群众反映,二看代表述职,综合评价代表是否称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制定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信息统计和管理办法》,对市人大代表依法参加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活动通过专门的信息平台统计登记;而“考勤”结果也将作为奖惩依据。对于代表活动较少或者经常缺席代表活动、消极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将予以提醒警示;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涉嫌违背代表职业操守,或者缺席代表活动较多,选举单位、组织单位意见较大的,选联工委将进行调查,并形成处理意见;信息统计数据还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和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通过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规范化管理,促进代表依法履职,积极履职。第三,对于选民和选举单位提出的罢免代表的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建立起以法律为准绳的快速清理机制,将那些违法乱纪的人大代表及时扫地出门,以保证人大代表队伍“肌体”的健康,从而促使每一个代表真正地行使好当家作主的权利。 四是建议修改相关法律规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大代表非经许可不被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等权利。这一规定无疑是赋予了人大代表高于普通公民的法律地位,因其明显起到了“护身符”的作用,成为一些人对人大代表职务趋之若鹜的重要原因。笔者以为,此条规定有违宪和自己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之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律平等”包含两种含义:立法上的平等和司法上的平等。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上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最重要的是法律适用即司法上的平等,也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平等和法律惩罚上的平等。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是特殊公民,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人大代表应与普通公民法律地位一样。广东省某市“亿万富翁”梁xx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立案侦查,该市人大常委会许可检察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然而,广西某市人大常委会却以梁xx也是该市的人大代表为由,阻挠检察院对其执法,“合法”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梁xx免受法律制裁。这样的“闹剧”不仅是对法律的践踏和羞辱,也是对人大代表职务的玷污。另外,司法机关办案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之后,有些人大常委会因为种种原因,迟迟不予批复,这缘于法律没有规定人大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许可的期限,而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的规定又相当严格,这种情况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影响刑事司法公正。因为刑事司法公正必然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反对超越法律的特权。所有这些,成为《代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广受诟病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修改上述法律规定,取消人大代表的“豁免权”,或者设定人大对司法机关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的审查许可期限,从而避免一些人具有超越宪法之上的特权,或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逃避法律处罚现象的发生。
结语: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一种身份,是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职权的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从本质上讲是人民的公仆,更应该发挥模范作用,自觉遵纪守法,捍卫法律尊严,真心为民谋利,始终保持自身的纯洁性、先进性。只有如此,建设民主国家、法治国家、富强国家之路才不再漫长。
(作者通讯地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太和 23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