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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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但如何将技术侦查措施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是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种类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认为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是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种理解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技术手段,因而又称“技术侦查”。一般而言,通常包括下列具体手段:
  (1)秘密监听,即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
  (2)通信监控,对各种通信方式所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包括电话监听,及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者查询短信内容等。
  (3)秘密录像、拍照,包括秘密拍照与录像,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物流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6)外线侦查,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逮捕等。
  (7)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对互联网文字、声音、图像通信的截取,对存储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进行秘密截取,对上网的轨迹、上网地址进行查询与定位等。
  二、在职务犯罪中应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问题
  由于职务犯罪发案、查处规律的自身特殊性,具有发现难、查证难、突破口供更难,同时又存在易翻供、翻证,侦查阻力大、办案干扰多等特点,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反腐斗争的客观必然选择。
  在以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对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办,由于检察机关常采用首先经过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围绕口供进一步获取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如果没有获取较高质量的口供,一般难以成案。而以“零口供”定案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成案的几率极低,导致口供成了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与否的决定因素,形成了“口供至上”的办案思维。如何破解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上述的瓶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可见,人民检察院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一样,都具有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要正确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与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而就检察机关而言仅赋予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决定适用技侦手段后,应由自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与相关机关的技侦部门协调之后逐案确定,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应严格控制在拥有侦查自主权的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
  2、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应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二是涉案人员的级别和案件复杂程度;三是涉案金额的大小。并且三个方面都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细化,例如:案件性质上可以规定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或是虽不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但影响恶劣、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才能使用;在涉案人员级别和复杂程度上可以规定处级干部以上、或是涉案人员超过三人以上、或是高科技犯罪的案件可以使用;在涉案金额上可以规定达到所触犯罪名规定的“较大”额标准时才能使用。
  3、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种类
  对于检察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种类,本人认为应进行严格的限制使用规定,不宜完全放开。对于技侦手段应做分类规定,一种如监控、窃听和秘搜等手段划入公安、安全部门限定使用,另一种较少涉及人权问题的合法技侦手段划归检察机关的使用范围,并明确两者的界限。
  4、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批准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明确批准措施的种类与适用对象、期限。根据该条规定在适用程序上要严格执行适用前的申请与批准,申请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适用的理由,可能会造成的影响,审批要实行检察长审批制度;适用过程中要严格控制适用的时间,如规定适用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不能侦破的,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适用后,对资料的保存可以参照现有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保存管理方法,由执行人员签字封存,并注明材料取得的方式、地点、时间、案由以及编号。
  5、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信息保密与销毁
  对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措施使用过程中既会收集到案件线索与证据,同时必然会知悉大量与案件侦查无关的个人信息、隐私。依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且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三、为技术侦查措施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则
  1、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划分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并对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2、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还有必要从被侦查者角度出发,规定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救济。
  3、设立与之相适应的技术侦查部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虽然设置了检察技术部门,但在业务工作重点、机制协作等方面,远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需要,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理顺技术侦查工作机制。一是重新合理科学规划调整检察技术部门业务工作重点,合理配置技术资源,开拓技术侦查适用范围;二是积极探寻与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有效协作机制;三是制定技术人才培训、培养长远规划,形成一支高精尖的技术人才队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了检察机关更多法律监督权限,也给我们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就必须以便捷高效的现代科学技术为依托的技术侦查手段以其手段实施的隐蔽性和收集证据的客观性将有利于获取原始证据或者直接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有效地打击日益智能化和隐密化的职务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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