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交通肇事罪中的“信赖原则”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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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但由于其行为不适当,导致了结果发生,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其适用必须符合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要求。信赖原则在我国现行交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有所体现,目前的问题是如何正确适用。
  本文从交通肇事中信赖原则的基本理论入手,阐述了信赖原则的基本概念,对中日交通肇事中的信赖原则进行系统比较,最后以日本法律为参考,找出我国当前交通肇事罪中信赖原则的改进方向。
  关键词:信赖原则 交通肇事 过失 责任分担
  中图分类号:F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3.03.002
  一、交通肇事中的信赖原则
  交通肇事中的信赖原则概述。适用于交通肇事罪中的信赖原则,是指交通参与人在信赖其他人可以遵守相关的秩序,并采用相应的适当动作行为的情况下,这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若是由于其他的交通参与人的行为引起,则不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或对此事故不承担完全责任的原则。
  德国最先在交通肇事罪中使用信赖原则。该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考虑事故对方的注意义务,其实就是免除了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实质上减轻或否定了车辆驾驶人的过失犯罪责任。现代交通以快速行驶为特点,行人自人行道进入机动车道,常常只有数秒时间甚至更短,要求驾驶人在正常行驶时及时刹车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一方对其他的交通参与人的突发性行为并无预见可能,不能承担注意义务,所以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1954年7月24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决议,这标志着德国有关信赖原则已明确建立。瑞士、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承认了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行为中的存在。
  二、信赖原则在中国
  (一)理论层面
  我国学者对信赖原则的讨论,也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中。理论界并不因对方情况不同而对原则适用对象作出区分,不认为信赖原则是为了免除结果避免的义务,行为人在遵守交通法规的范围内履行注意义务并不一定就能免责。在行为人有能力对对方的违法行为采取适当措施而没有采取,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而没有避免的情况下,我国学者的主张是,行为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不能以自己遵守交通法规而规避责任。
  信赖原则的适用建立在行为人信赖他人遵守秩序的基础上,而违反交通规则的人是否能适用信赖原则呢?通说认为,行为人自身如果违反了注意义务,就会失去对其他人会采取相应行为的期待,从正面说,行为人不能因信赖对方会采取行为而允许自己不履行注意义务;而从反面说,行为人不遵循规则的行为也会导致其他人依据其行为作出错误的反应,进而偏离规则的指引。所以说,信赖原则要以行为人自身遵守规章制度、交通法规为前提。
  (二)司法实践层面
  信赖原则实际已在交通领域发挥着作用。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交通肇事必须首先分清责任:行为人必须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能构成犯罪,这已将交通肇事与事故责任结合起来认定了,是信赖原则精神的体现。
  2003年10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从原则上肯定了交通参与者,包括行人,都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等各自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不同角色交通参与人的基本注意义务负担,在立法上体现了作为信赖原则支柱之一的“责任分配”理论。
  三、日本交通肇事中关于信赖原则的规定
  (一)理论层面
  日本刑法理论界指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其他的交通参与人对遵守交通法规等现实信赖而非概括信任,客观上必须存在因其信赖其他参与者而采取适当行动,才能适用信赖原则而免除或减轻其过错责任。
  对违反交通规则者能否适用信赖原则,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原则免除的是结果回避义务,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基本不适用信赖原则而免除或减轻责任,否则就会违反公平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原则只是限定了行为人对其他参与人错误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如果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无法预见他人不适当行为,最终造成事故,那么对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人也适用信赖原则而免除或减轻责任。
  (二)司法实践层面
  日本最高法院最初在1966年12月20日的判决中采用信赖原则,之后信赖原则逐渐被确立了起来。同我国交通责任认定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规定不同的是,在日本,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具体认定的,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和适用信赖原则方面有着很大的自主权。
  四、中国交通肇事罪中信赖原则的改进方向
  (一)有限“信赖原则”
  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况要有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现实情况,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机动车的驾驶者之间,因为这类人群均受过交通法规的专门培训,对于驾驶的危险性和行为失范的违法性具有着充分的认识,在这类人群中通过信赖原则考量其过错责任,具有现实基础。
  对于交通肇事中人们交通规则意识程度的危险分配,可以依据地域来划分。信赖原则虽然具有缩小认定过失责任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但其也能促进交通环境的整合,促进交通法规和规则更好地贯彻实施,从另一角度看,这也是通过先进立法来引导社会习惯的一项举措。
  现阶段我国的交通环境已有了长足进步,尤其是在部分经济比较发达、交通比较便利、公民素质相对较高的东部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城市,已具备了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而在广大的内陆地区,因为现实发展原因,道路设施不似发达较发达地区完备,公民的交通意识也相对薄弱,责任分配中除了要考虑“信赖原则”之外,還要考虑当地现实情况。   (二)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力归属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的起因之后,根据当事人违法、违章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做出的具体结论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官方性意见,也是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性条件。
  从性质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关主管部门为依法做出的对行为人的错误行为进行认定处罚的行政文书,是行政行为的产物,不能看做是刑事责任认定书,其主体与形式责任认定主体有着本质的区别。而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按照严格的程序做出。任何在法庭上出示的行政文书都只能是作为证据出现。而且,引入“信赖原则”后,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加大,如果责任认定不以裁判的方式进行确认,仍然沿袭过去的方式,有可能会偏离司法公正。
  因此,交通肇事案件中,改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原因出具专家建议、鉴定等技术性的文书,只对事故原因做出技术分析,而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的部分则改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包括肇事者、被害人、目击者的陈述以及现场的物证等证据,来进行个案认定,以便准确认定,使事故行為人承担、且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三)自身违反注意义务时能否适用信赖原则
  国内外大多数学者主张,适用信赖原则来阻却或减轻行为人责任,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行为人自己首先必须遵守其所应当遵守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自己都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规、规章,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也就不能期待他人能够按照常规作出相应反应,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还可能会行为人因为这种违反常规的行为,引发他人的错误反应,甚至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违章行为+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就交通肇事犯罪来说,行为人注意义务相当广泛,包括对交通规则的遵守、注意力的集中、慎重驾驶等等各个方面,诸如酒后驾驶、严重超载、无证驾驶等。显而易见,一部分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与事故的发生有并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有时并没有任何关系。在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存在过错,也不能阻却信赖原则在处理交通肇事事件中的适用。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更为妥当。
  五、结语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在的交通情况和人口素质的大背景下,既不能按照旧过失理论,对信赖原则弃之不用,又不能全盘接纳日本在交通肇事中实施的信赖原则,我国要实施的,应当是一种“有限信赖原则”。信赖原则需要有以下三个限定条件:
  首先,信赖原则应适用于道路设施完善、交通教育普及的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而且该原则的适用应当限定在车辆与车辆之间。
  其次,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责任判定权应当收归法院行使,公安机关仅承担查明事实和查清原因的任务。
  第三,存在使汽车高速并且顺利行驶的条件完善的场所,如高速公路等。行驶条件越完善,适用信赖原则的程度就越高,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就越低,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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