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保险公司的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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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目前,中小学校园事故频频发生,而由此产生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也越来越复杂,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保险公司责任竞合的审判标准存在许多偏差。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教育机构责任与相关责任竞合时的承担方式,旨在对我国复杂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进行准确认定,从而有助于维护中小学生的民事权益。
  【关 键 词】教育机构责任;监护人责任;保险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177-02
  作者简介:谭青清(1993-),女,汉族,四川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导入:(2016)豫民再274号①
  案情简介:郭某在某小学上学,2013年12月某日在校期间,学生马乙将同学郭某的眼睛扎伤,马乙与郭某均为11周岁。后郭某经司法鉴定为左眼损伤十级伤残。并且,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郭某与保险公司、学校、侵权人马乙及其监护人马甲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总结得出教育机构侵权事件中可能出现的四种责任主体,即教育机构、监护人、保险公司、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在实践中,若出现其中几种责任竞合时,应该如何分担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才能达到既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平衡各个责任人之间责任的目的,从而保证司法公正?
  二、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分析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又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产生侵权责任,行为人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才能排除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得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损属于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损属于过错责任。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
  1.无侵权第三人情形
  案例1:某小學学生甲(7周岁)在学校楼梯处滑倒摔伤,学校是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还是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应当判断学校存在的过错程度,若学校楼梯是因积水未打扫干净,那么学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若是学生自己打闹不小心摔倒,那么学校只是疏于提醒的过错,只承担次要的责任;若学校能证明其无过错,就能免于承担责任。
  2.存在侵权第三人情形
  若学生的损害是由侵权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可能也会发生变化,而这时又存在两种情况:
  (1)校外人员造成学生损害。案例2:某中学的学生甲(13周岁)课间在校门口小卖部买零食,因与小卖部老板乙发生口角,乙将甲打伤。谁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校外第三人故意造成学生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侵权人乙承担侵权责任,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再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外第三人过失造成学生损害的,由于学校与侵权人乙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符合共同侵权,而属于分别过失,即多因造成一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例2中学校与侵权人乙的行为同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属于按份责任,应当由学校与侵权人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比例承担责任。
  (2)校内人员造成学生损害。案例3:某中学的老师甲将该学校的学生乙(13周岁)打伤,此时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老师属于学校内部人员,其行为应归于学校的行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教育机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竞合
  案例4:某小学的甲(10周岁)将乙(7周岁)打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此时便出现教育机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竞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致人损害的,监护人的监护关系未发生转移,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的,学校仅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最后,由于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综上所述,案例4中,甲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两者属于按份责任,各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保了责任保险的教育机构责任
  (一)责任保险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②责任保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限额赔偿原则。责任保险遵循补偿原则,赔偿的保险金应当以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最高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第二,赔偿方式是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即当教育机构的学生受到侵害时,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赔偿金额,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学生支付。第三,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的损害。责任保险目的是维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发生损害时,只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责任,不能主张保险责任。   (二)投保责任保险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
  案例导入:(2016)豫民再274号(详见文章开头)
  裁判观点:一方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郭某、马乙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某庄小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秦小庄小学投保了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郭某因马乙的行为受损,马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马乙为未成年人,故由其监护人马甲代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可以得出,若出现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保险公司责任竞合时,首先,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若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其次,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两者属于按份责任,各自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于教育机构投保了责任保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超出保险最高限额的部分由学校支付。
  五、结论
  (一)保险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案例导入:某小学投保了责任保险,该学校甲(9周岁)从教学楼楼梯滑倒骨折。
  若对甲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的最高限额,那么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对甲的赔偿金额超过了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金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学校承担。
  (二)保險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监护人责任
  案例导入:某小学投保了责任保险,该学校的甲(10周岁)将同学乙(10周岁)打伤。
  首先,甲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若其尽到监护职责,可以减轻其责任,并且,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过错责任。此时,学校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各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合同最高限额内的校方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最高限额部分由学校承担。
  (三)保险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第三人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
  案例导入:某小学投保了责任保险,校外人员甲(11周岁)将该学校的乙(7周岁)打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应当由甲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金额由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学校支付;如果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且证明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完全由侵权人甲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当然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责任。
  注释:
  ①中国裁判文书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法律出版社,2010.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0.
  [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中国法院出版社,2010.
  [6]张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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