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执行公开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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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现今的死刑执行都是高度警戒而封闭的,普通民众无从得知其执行的过程,这使死刑的执行在老百姓的眉头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而在笔者看来,死刑执行应该公开,这种公开可以增强死刑执行的监督力度,更能实现死刑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公正,最后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同时可以起到维护刑法严肃性和威慑犯罪的目的;并且出于人权的考虑,这可以唤起民众内心的怜悯之心,培育出死刑废除的舆论土壤。
  关键词 死刑执行 死刑废除 刑法
  作者简介:余亮哉,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85-02
  死刑执行公开,是指将死刑执行的场景向普通民众开放,使民众能够亲眼目睹死刑执行的全貌。而我国现今死刑的执行都是不向普通民众开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①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死刑可以在刑场或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的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羁押场所执行。
  对于刑场,根据《关于批准发布<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05]172号》②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刑场周界必须设置围墙,刑场内建筑物与围墙间应留有安全隔离区,外部警戒区范围应符合死刑执行的安全保密要求,根据周围地形条件确定”的规定,刑场是被围墙围着的,并且是保密的;又根据此通知的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刑场周界围墙高度不应低于3.5m。警戒岗楼的高度应满足鸟瞰整个刑场区域的要求。”由此可知,刑场内的死刑执行场景是为普通民众无法观看的,是为工作人员高度警戒的。所以,针对刑场里的死刑执行,目前是封闭的,只有相关司法人员方有可能接触和目睹到死刑执行的场景。
  所谓指定的羁押场所,是指监狱或看守所。那么由于其场地的狭窄性和封闭性,故不具有开放的条件,自然在这两处的死刑执行同样是不公开的。
  并且,法律也颁布了禁止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③。”换一句话说,法律规定阻隔了普通民众目睹死刑执行的场景。
  那么针对我国如今死刑执行不公开的现状,基于学术理论的探讨和现实发展的需要,笔者大胆地提出:死刑执行应该公开。下面笔者将围绕此论点论述死刑执行公开的必要性。
  一、公开死刑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古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政府都是将死刑执行进行示众的。然而到了现代,死刑执行就改为封闭式执行了。立法旨意是保护人权,尤其是人格权,保护死刑犯的尊严。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转变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权的侵犯,尽管这可以避免普通民众的目睹带给死刑犯及其家人各种负面的舆论压力,但其更多地体现为与人道主义的违背。
  相反,公开死刑的执行可以通过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检察机关对死刑的执行具有“临场监督”的检察监督权,但当普通民众作为监督的力量目睹死刑的执行时,可以壮大监督死刑执行的力量,也可以加大对检察院的压力,促使其保证死刑执行的公正进行。
  这样,在实体上,能保证真正的死刑犯接受法律的惩罚,避免死刑犯的被顶替和死刑没有实质执行的形式伪装,如此以达到死刑执行的实体公正,一方面安抚了受害人家属———用目睹死刑犯如何被法律惩罚的方式来消解他们心中的积怨、偿还受害者公道;另一方面也更强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实现了将犯人绳之以法的效果。换言之,死刑犯伏法的直观场景,更能在民众眼前展现法律对受害者受侵犯之权利的保护;即使对于已遇害的受害者,此举虽不能挽回死者生命,但也是通过死刑之“抵命”的方式,表达了对死者曾经所享有生命的尊重。
  在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死刑执行前后的各个步骤,如果将死刑执行进行公开的话,可以让各个程序在阳光下更加透明地运行,有利于更加有力地保护死刑犯的权利。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没有普通民众的参与,只留下司法人员在封闭的场所进行操作,可能会流于形式之虞,使死刑的执行成为走过场。
  所以,通过这种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枉杀无辜,保护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只有司法人员的封闭的死刑执行场所,任何一个不规范的程序操作就可能枉杀无辜,尤其是难以挽回无辜的生命。并且,在这种执行死刑的封闭的刑场或羁押场所,不到十分钟就会剥夺掉数条生命,存在对生命的轻视之嫌。所以,死刑执行的公开可以令每一个程序都在众目睽睽之下运行,使死刑执行更加慎重,避免程序的不规范和实体的错位,这样尤显对人类生命的尊重。
  二、公开死刑执行更能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并威慑犯罪
  (一)有利于维护刑法的严肃性
  通过公开死刑的执行,可以让广大的普通民众目睹死刑犯是如何受到刑法惩罚的,同时這样一个立体的视觉冲击将使刑法的威严得到提升。如此情形可以培养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渐渐地还可以培育民众心中法的信仰。这殊途同归地有利于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塑造。
  (二)有利于威慑潜在的犯罪
  通过死刑执行的公开,其产生的视觉冲击可以促使潜在的犯罪者产生更为惧怕的心理,使其不敢轻易地犯罪,尤其不敢尝试;而对于正在实施犯罪的人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促使其迷途知返,停止犯罪行为。这样,公开的死刑执行场景给潜在的罪犯或实际的罪犯敲了一个警钟,这种警钟比抽象的和神秘而封闭的死刑执行更具有教育意义。
  三、公开死刑执行可以间接地促进死刑的废除
  (一)建议间接地促进死刑的废除
  1.废除死刑是必然的。废除死刑已经是西方国家刑法中的一种趋势,根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到1990年10月止,世界上已经有47个国家全面废除了死刑,其中对普通犯罪人(不包括战争罪等特殊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8个。 近10多年来,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加入了废除死刑的行列。截止2003年,已有76个国家或地区废除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21个国家实践中废除了死刑。 关于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面对西方废除死刑的压力和国际死刑废除的趋势,为了与国际发展相接轨,我国废除死刑是必然的。
  2.中国尚未培育出废除死刑的土壤。然而中国的现状如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创始人康德以报应主义的立场阐述的观点一样,其反对废除死刑,认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 概言之,中国目前尚无推动死刑废除的土壤。正如胡云腾博士所认为的,在我国,废除死刑是绝对合理但不是现实的选择,因为现阶段的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同时诸多法律工作者认为中国目前废除死刑缺乏精神基础。刘晓虎法官 就有一篇题为“中国废止死刑的条件尚不成熟”的论文。其阐述了三个阻碍中国死刑废止进程的因素。其中两个为:第一,执行死刑不能激发大众的宽容;第二,一个稳定的宽容氛围还未形成。针对此精神因素,其在中国的匮乏是存在的,譬如现今的民意调查显示:大多数民众都支持保留死刑。这个调查结果即是明证。并且陈兴良教授也很早就指出,“死刑是否应当废除是一回事,死刑在一定国家是否可能废除又是一回事。在一定国家,死刑存废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社会存在的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物质基础。……第二,社会意识的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精神基础。” 而这更证明了精神因素对于能否废除死刑的重要性。而我国目前是缺乏此精神因素的。
  所以可以说,我国目前死刑废除的条件尚不成熟;并且可以至少说,精神基础是不具备的。
  3.建议间接地促进死刑的废除。根据以上两点分析,我们直接废除死刑是不可行的,因为至少缺乏精神基础;但是间接地促进死刑的废除是可取的,这更符合中国尚无推动死刑废除的土壤之国情。
  (二)公开死刑的执行,其创造出的“宽容”之心和宽容之氛围能够间接地促进死刑的废除
  1.死刑执行的封闭性有其固有缺陷。我国如今死刑的执行是高度警戒而封闭的,引文已论述。这表面上是对“人”的一种尊重,但是也因为这样,死刑的场景逐渐在民众的印象中淡逝,公众对这些无法直接触及的场景也许早已失去原本应该有的反应,这或许会造成部分民众怜悯与宽容之心的丢失。并且至今为止,绝大多数民众仍坚持保留死刑制度,民众在一定程度上会无视死刑的严重性,并且死刑也因此不及自由刑的威慑力大。
  2.公开死刑的执行,能够激发民众的宽容之心,并能培育出宽容之氛围。公开充满视觉冲击的死刑执行场景,对于围观的民众而言,是一本关于爱的活生生的教材。通过这种直接地目睹死刑犯生命被剥夺的场景,死刑才能在人们心底留下深深的烙印。这样,人们才会深深为其场景所震慑,进而人们对死刑犯的怜悯之心才会被深刻地激发出来,并能持续地影响人们的心绪、强烈地冲击人们的心灵;然而怜悯心一旦被激发而持续,那么人们就会持续地怜悯死刑犯、同情死刑犯,这样人们就不会希望死刑犯被处死,于是,少数的几个人如此想,进而发展到大多数人都这样想。最后,人们就会普遍地对死刑犯怀有宽容之心,普遍的人们怀有宽容心之后,一种普遍而宽容的社会氛围就会形成。
  3.最后达到彻底废除死刑的目的。人们对死刑犯的宽容之心有了,社会上的一种宽容氛围形成了。这也正满足了刘晓虎法官所阐述的废除死刑的两个条件,那么,废除死刑的精神基础就产生了,自然民众基础就有了,进而废除死刑,民众就不会因囿于中国死刑传统而为此惊讶或责难,他们反而会觉得这是对人类生命的重视,这是理所当然的变革与发展进步。同时,于此时彻底废除死刑,正应世界人道主义之潮流,与国际接轨之变途。
  死刑执行应该公开,因为一旦公开,死刑犯和受害者的人权将会得到更为切实的保护、更能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并威慑犯罪、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间接地促进死刑的废除。故本文围绕着此三方面论述了公开死刑执行的必要性。并且笔者意图通过全文的论述着重提出死刑执行公开这个觀点,提供一个刑事诉讼法研究的新思路。
  注释:
  ①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于2005年12月8日颁布并实施。
  ③根据辞海解释,示众一词意为:1.显示于众人之前;2.当众惩罚有罪者以示儆戒;3.告知大众。
  胡云腾.死刑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89-94.
  赵汀阳.论证.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77.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81-82.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239.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从事刑法学、人权学研究。
  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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