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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技术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但就在这些技术受人们欢迎的同时,其可能会对某些人的权利造成不便甚至是损害,P2P就是这样一种技术。就在网友们都在欢呼雀跃此项技术产生的同时,不少著作权人和管理协会却为此头痛不已。对于P2P技术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少探讨,笔者也想将就此问题表达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P2P技术;对等;最终用户;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82-01
一、P2P技术和软件的认识
P2P是peer to 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中是“对等、伙伴”的意思。所以,笔者认为P2P技术就是“对等的对对等的网络技术”,用技术专业词汇来说即为对等互联网络。
P2P技术有很多种类型,它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完善,为不断满足网友新需求而进步。在不断发展的历程中,P2P技术大概分为三代。
第一代P2P软件以Napster为例,它利用中央服务器建立一个大型的集中化索引,对网络上所有的可用资源保持追踪,将使用者文件搜索连接到文件所储存的电脑。这被称为“集中服务器模式”。
第二代P2P软件的代表为KaZaA。这类P2P软件不再需要中央服务器来存储共享文件的信息,服务器的作用是存储用户资料和登录服务,数据不通过服务器传输。这被称为“客户服务器模式”。
第三代P2P软件则以Morpheus为例,它采用完全分布式的模式,不需要中央服务器的支持。采用这种模式的好处是,用户完全可以不依靠服务器的支持。软件提供者也无法获取用户信息和对用户进行有效的控制。这被称为“散列服务器模式”。
二、与P2P技术相关的行为主体及其责任承担
不论是第几代P2P软件,其都涉及了软件开发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用户这三个行为主体。对于这三个行为主体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P2P软件中,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责任是不同的。笔者下面将对此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1.软件开发者。
P2P软件开发者是开发用来进行文件交换的P2P软件的创作者,有些人认为其是整个侵权过程的始作俑者,应该追究其责任。但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P2P软件的开发者与其他软件开发者、创作者并没有区别,其权利应该是相等的。不能因为P2P软件的使用可能会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否认P2P软件开发者的权利,否认P2P软件的开发。其软件开发本身是没有过错的,P2P软件的地位和其他软件地位是平等的。
2.网络服务提供者[1]。
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种类的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不同,侵权与否情况不同。
首先对于第一代P2P软件,即“集中服务器模式”。在第一代P2P软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追踪到任何用户所搜索的资源及下载的内容和地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资源的控制很强。所以,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时,应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其次对于第二代P2P软件,即“客户服务器模式”。在第二代P2P软件中,不再需要中央服务器来存储共享文件的信息,数据不通过服务器传输。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够有效的监控用户搜索的资料及其下载的内容,其对资源的控制是微弱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不应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之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是对于第三代P2P软件,即“散列服务器模式”。在第三代P2P软件中,采用完全分布式的模式,不需要中央服务器的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的控制就更为困难,其无法获取用户的任何信息及其搜索的资源等。故而,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更不能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了。
3.最终用户[2]。
(1)从他人计算机上下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复制权?
被认定为侵犯复制权的复制行为有两个限制条件:第一,在有形物上再现作品;第二,作品应被相对稳定、持久的固定。而P2P软件最终用户从他人计算机上下载文件,是将他人计算机中的文件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中,它不同于缓存的暂时复制,是一种永久的复制行为,可以永久存储于硬盘中。所以可以认定为复制行为。但在侵犯著作权中,还有例外规定如“合理使用”。像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那么,在此处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呢?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例中,难以分清最终用户下载文件后的用途是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是其他,所以,此情况的侵权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将文件上传或放置于共享目录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P2P软件最终用户有些是仅进行了文件下载,还有一些也会将自己的文件上传或放置于P2P软件设定的共享目录中。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大家都知道软件最终用户的上传行为都是将未经授权的文件复制件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会使得其他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来下载所传资源。而这就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正确利用P2P技术
P2P技术确实给如今网民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为了维护网民的便利而忽视了对其他人像著作权人权利的保障。法律规定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就在于鼓励公众的创作热情,其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则是为了衡量了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而做的一个折衷选择。所以,应对P2P技术进行规范,使之能够便利网友的同时又不至于对著作权者权利的侵犯。
1.可以在技术上加以改进,使得其下载等需要特定的密码才能够获取具体内容信息。
像数字版权管理(DRM),就是将数字音乐文件加密,其可以在网络中自由传输,而且用户也可以免费获得,但是想要打开、聆听具体歌曲,就必须获得特定的密码。这样我觉得可以对用户的下载起到一个很好地控制作用。而只要控制有效了,上传的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2.著作权人与P2P服务提供者之间可以进行合作。
其实很多案例表明著作权人再发现侵权行为后,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已过去一段时间了,其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影响已经不能挽回了,起诉后的判决对之后遏制侵权的作用也不大。而且由于现在使用P2P技术的人太过于庞大,想要禁止实属不易而且也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著作权人可以转换一种思路,选择与P2P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如著作权人可以授权P2P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收取一定量的版权税,此可以以一定比例在著作权人和P2P服务提供者分配,当然,版权税的价格不应定得过高。这样最终用户以低廉的价格获得了他们所需的资源,著作权人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一定的报酬,而P2P服务提供者也能更好的管理网络。
以上是我对P2P技术下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一点看法,还有许多不成熟的地方,望老师斧正。
参考文献:
[1]本文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络上提供及管理索引服务、P2P软件下载服务、用户登录及注册服务等的人。
[2]本文所称的最终用户是指利用软件开发者提供的P2P软件进行下载和上传行为的软件使用者。
关键词:P2P技术;对等;最终用户;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82-01
一、P2P技术和软件的认识
P2P是peer to 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中是“对等、伙伴”的意思。所以,笔者认为P2P技术就是“对等的对对等的网络技术”,用技术专业词汇来说即为对等互联网络。
P2P技术有很多种类型,它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完善,为不断满足网友新需求而进步。在不断发展的历程中,P2P技术大概分为三代。
第一代P2P软件以Napster为例,它利用中央服务器建立一个大型的集中化索引,对网络上所有的可用资源保持追踪,将使用者文件搜索连接到文件所储存的电脑。这被称为“集中服务器模式”。
第二代P2P软件的代表为KaZaA。这类P2P软件不再需要中央服务器来存储共享文件的信息,服务器的作用是存储用户资料和登录服务,数据不通过服务器传输。这被称为“客户服务器模式”。
第三代P2P软件则以Morpheus为例,它采用完全分布式的模式,不需要中央服务器的支持。采用这种模式的好处是,用户完全可以不依靠服务器的支持。软件提供者也无法获取用户信息和对用户进行有效的控制。这被称为“散列服务器模式”。
二、与P2P技术相关的行为主体及其责任承担
不论是第几代P2P软件,其都涉及了软件开发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用户这三个行为主体。对于这三个行为主体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P2P软件中,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责任是不同的。笔者下面将对此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1.软件开发者。
P2P软件开发者是开发用来进行文件交换的P2P软件的创作者,有些人认为其是整个侵权过程的始作俑者,应该追究其责任。但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P2P软件的开发者与其他软件开发者、创作者并没有区别,其权利应该是相等的。不能因为P2P软件的使用可能会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否认P2P软件开发者的权利,否认P2P软件的开发。其软件开发本身是没有过错的,P2P软件的地位和其他软件地位是平等的。
2.网络服务提供者[1]。
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种类的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不同,侵权与否情况不同。
首先对于第一代P2P软件,即“集中服务器模式”。在第一代P2P软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追踪到任何用户所搜索的资源及下载的内容和地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资源的控制很强。所以,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时,应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其次对于第二代P2P软件,即“客户服务器模式”。在第二代P2P软件中,不再需要中央服务器来存储共享文件的信息,数据不通过服务器传输。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够有效的监控用户搜索的资料及其下载的内容,其对资源的控制是微弱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不应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之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是对于第三代P2P软件,即“散列服务器模式”。在第三代P2P软件中,采用完全分布式的模式,不需要中央服务器的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的控制就更为困难,其无法获取用户的任何信息及其搜索的资源等。故而,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更不能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了。
3.最终用户[2]。
(1)从他人计算机上下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复制权?
被认定为侵犯复制权的复制行为有两个限制条件:第一,在有形物上再现作品;第二,作品应被相对稳定、持久的固定。而P2P软件最终用户从他人计算机上下载文件,是将他人计算机中的文件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中,它不同于缓存的暂时复制,是一种永久的复制行为,可以永久存储于硬盘中。所以可以认定为复制行为。但在侵犯著作权中,还有例外规定如“合理使用”。像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那么,在此处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呢?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例中,难以分清最终用户下载文件后的用途是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是其他,所以,此情况的侵权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将文件上传或放置于共享目录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P2P软件最终用户有些是仅进行了文件下载,还有一些也会将自己的文件上传或放置于P2P软件设定的共享目录中。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大家都知道软件最终用户的上传行为都是将未经授权的文件复制件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会使得其他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来下载所传资源。而这就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正确利用P2P技术
P2P技术确实给如今网民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为了维护网民的便利而忽视了对其他人像著作权人权利的保障。法律规定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就在于鼓励公众的创作热情,其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则是为了衡量了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而做的一个折衷选择。所以,应对P2P技术进行规范,使之能够便利网友的同时又不至于对著作权者权利的侵犯。
1.可以在技术上加以改进,使得其下载等需要特定的密码才能够获取具体内容信息。
像数字版权管理(DRM),就是将数字音乐文件加密,其可以在网络中自由传输,而且用户也可以免费获得,但是想要打开、聆听具体歌曲,就必须获得特定的密码。这样我觉得可以对用户的下载起到一个很好地控制作用。而只要控制有效了,上传的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2.著作权人与P2P服务提供者之间可以进行合作。
其实很多案例表明著作权人再发现侵权行为后,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已过去一段时间了,其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影响已经不能挽回了,起诉后的判决对之后遏制侵权的作用也不大。而且由于现在使用P2P技术的人太过于庞大,想要禁止实属不易而且也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著作权人可以转换一种思路,选择与P2P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如著作权人可以授权P2P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收取一定量的版权税,此可以以一定比例在著作权人和P2P服务提供者分配,当然,版权税的价格不应定得过高。这样最终用户以低廉的价格获得了他们所需的资源,著作权人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一定的报酬,而P2P服务提供者也能更好的管理网络。
以上是我对P2P技术下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一点看法,还有许多不成熟的地方,望老师斧正。
参考文献:
[1]本文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络上提供及管理索引服务、P2P软件下载服务、用户登录及注册服务等的人。
[2]本文所称的最终用户是指利用软件开发者提供的P2P软件进行下载和上传行为的软件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