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治视阈下的环境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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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有了迅速发展,但是环境正义作为一种较新的环境理念,在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中还存在缺失。现阶段,我国环境法治进程中存在的环境正义问题主要体现为:立法目的和原则缺乏环境正义理念、环境法治中的权利义务失衡、司法中的环境正义实现制度存在缺陷等。因此,要在我國的环境立法原则中确立环境正义理念,并以此为基础健全法规制度,进行司法改革,以期环境正义在我国环境法治进程中的最终实现,人类与环境得到共同发展。
  【关键词】正义;环境法治;环境正义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7)02-0035-03
  环境正义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涵盖了主要的社会平等,同时也是我们欲追求理想社会的必要考量。在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不高,必须要利用国家的强制力来维护环境正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治,有效地保证国家机关通过行使环境职权实现环境管理的职能,保证环境主体合法权益以及环境正义价值的最终实现。
  一、环境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环境正义的起源
  环境正义问题最初起源于美国的环境正义运动,1982年的“沃伦抗议”因其具有的标志性被视为环境正义运动的开端。1978年美国州政府宣布将含有有毒废液的渣土填埋在沃伦县的一个破旧的农场中,该决议遭到了当地民众的抗议。经过三年的诉讼后,法院最终决定政府可以在沃伦县建造填埋场,这引起了1982年的大型民众抗议活动。州政府之所以选择在沃伦县填埋垃圾,最主要的原因为沃伦县是该州最贫穷的地区之一,并且该地区的黑人比例最高,占沃伦县人口总数的63.7%。[1]这场抗议的参与者大多是处于社会阶层底端的黑人,他们以实际行动来反对环境中的不公正现象,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家园。
  (二)环境正义的相关概念
  正义作为政治学、伦理学的范畴,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是对一定社会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的反映。法律和正义是相互交叉融合的,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已被吸纳为众多法律的法源。环境正义最初来源于环境平等 ,是指人们不论世代、种族、文化、性别、经济或社会地位均同等地享有安全、健康以及永续性环境的权利,并且政府都必须保障每个地区内工厂(特别是污染性工厂)设立地点的适当性,以及有效地清理废弃物和防治工业污染[2]。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正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正义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正义,还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正义即种际正义。
  二、我国在环境法治中存在的正义问题
  (一)环境立法的目的和原则未体现环境正义
  一般来说,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我国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新环境法的制定在于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较于以往单纯注重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在表述上有了很大进步。但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对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相容的“度”的界定以及二者若产生背离立法原则的刚性选择都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前述问题没有答案,在可持续发展的表述前提下,经济优先的发展氛围仍会比较浓厚,无法体现出人与自然之间的环境正义观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同时,可持续发展是现代人类共同的选择,它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的生存需求构成威胁,体现了代际环境正义的理论,是环境立法不可忽视的一点,但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环境责任、公众参与,并没有对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作出进一步的完整诠释,更没有体现出环境正义的价值需求。
  (二)环境法治中的权利义务失衡
  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环境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这也体现出了我国环境法制定中重义务,轻权利的现象。同时,环境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还体现在我国区域和经济群体等方面的不公正;受地理位置的影响,我国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对于自然资源的获取和环境责任的承担并不协调;东部地区和城市的污染工业逐步向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和乡镇转移,利用中西部和乡镇地区的自然资源来发展经济,但是环境污染破坏的责任却由经济落后地区来承担。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主要强调环境问题的预防和防治,并没有对这种环境不公正的情况作出制度或政策上的反应。
  (三)环境正义的司法缺陷
  随着近些年来环境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司法体系中体现出的环境正义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首先,司法机关对于各种环境利益的衡量裁判欠缺公正。随着我国环境法治进程的推进,环境利益地位的提升却没能改变其内部存在的矛盾——环境私益优于环境公益;其次,环境诉讼的延迟。对于环境案件的诉讼延迟现象是非常普遍的,许多案件要经过很多年才能得到最终的判决;最后,环境案件判决的执行力度不够[5]。一些环境案件涉及的地域较广,人数较多,执行的金额较大,这些都加大了判决结果的执行难度,司法机关也没有对这种情况作出特殊的回应。除此之外,我国司法体系的其他许多不足也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环境正义的维护。
  三、实现我国环境法治正义化的思路
  (一)立法中确立环境正义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实力处于落后状态,所以大力发展生产力是我们一段时期里最主要的目标。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对于自然环境的开发能力达到了空前程度,同时,部分地区的自然环境也受到了严重破坏,出现了越来越多全新的环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转换人类环境观、转换社会发展模式的结果,作为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产物——环境法出现了。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所有的环境法律规范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是环境法宗旨的基本体现。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我们需要重新审视现行的环境立法,在立法过程中突出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确立环境正义的原则,不仅要全力维护代内环境正义的实现,还要注重代际环境正义和种际环境正义,只有这样,才会以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最大关怀。   (二)健全体现环境正义的法规制度
  当代人之间存在许多形式意义上不平等的情况,这种不平等实质上都是国家、群体、阶层等对于环境资源的利益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强势的环境主体为了获取更多的效益最大限度地对自然环境进行开发利用,而弱势的环境主体在发生环保问题和资源冲突时很难去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有效的力量去申辩抗诉。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法应该加强关注弱势群体面临的环境问题,区别对待对自然环境享有不同控制力的群体。例如,东西部地区由于经济实力的悬殊,对于环境资源的控制力有着非常显著的差距,我国环境法应该对西部地区环境和资源的保护进行特殊的法律照顾。具体来说,可以确立弱势群体环境利益优先的原则,健全弱势群体关于环境利益的表达体制和途径,从法律的角度弥补环境不正义的现象;其次,可以实行环境救济和生态补偿制度,使那些不公正地承担了环境责任的弱势群体得到合理的补偿。这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还需要相关国家机关的积极作为。
  (三)进行维护环境正义的司法改革
  从司法本身改善环境不正义的现象,需要司法体系的自我发展和革新,适应解决环境纠纷的需要。司法改革需要从两方面进行,即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的改革。首先,加强对环境法实践的理论研究,为司法裁判提供完善的理论支持与指导。如果理论不能为实践提供指引或不能提供积极有利的指引,不能提出将各种环境社会关系合理地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样的理论是没有存在价值的;其次,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法,设立环境审判庭,专门管辖环境案件,完善环境诉讼的裁定规则与法律适用规则;此外,还要完善环境诉讼的社会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环境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机制;最后,改进环境案件的执行程序,增大对于环境案件判决的执行力度,以确保司法体系维护环境正义功能的最大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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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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