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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保障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适用上的不便和争议,降低了司法机关执行效率,损害了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究其原因是因为当前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有待改善之处。本文以促进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针对制度的不足提出改革建议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制度缺失与完善
一、中国案外人异议制度概述
(一)中国民事程序案外人异议制度内容
1.制度概述
中国的民事程序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宣告不准执行此标的物的制度。根据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具体总结,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该法条时应注意如下要点:(1)“Who”,即谁有权提出异议以及向谁提出异议。除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外,提出对执行标的物异议的主体只能是与被执行人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该案外第三人一般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What”,即异议的内容是什么。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应该是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包括与他人共有)债权、他物权等;(3)“When”,即何时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只能是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在执行开始前,不存在有损案外人权利的问题,而执行过程结束后,即使执行程序中存在此类问题并被案外人提出,那也不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是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制度目标
案外人异议制度目的是保护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它们遭受侵害时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救济的途径。同时,该制度还应肩负防止案外人恶意异议的目的。案外人恶意异议现象的存在降低了执行效率,给当事人造成了时间和财产上的浪费和损失。
3.制度运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异议程序是通过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通过向法院提交异议审查申请而启动的,并严格规定了审查期限。对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根据不服内容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与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
二、中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缺失及分析
(一)立法缺陷和制度缺陷
案外人异议制度确立初衷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但执行过程也应兼顾执行的效率。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制度在设计之初,除了要考虑如何保障善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肩负起预防和惩罚案外人恶意异议行为的重任。但是目前案外人异议制度全部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执行一章中的一般规定内,在立法层面太过粗糙,漏洞百出,造成执行行为过于随意、主观,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不说,效率大大降低。
1.没有具体的异议审查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之后,审查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在民事诉讼法典和《执行规定》相关章节条目中,却查找不到这个“法定程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笔者认为这是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最大的缺陷或者说是缺失。具体审查程序的“失踪”大大降低了该制度的可适用性。
(1)在“執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具体时间未确定。前文谈到,法律规定案外人只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此规定看似详细,但在实务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的起始与终结,到底是以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为准,还是以包括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特定标的物在内的整个执行过程为准呢?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若仅允许在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案外人的准备时间势必将会缩短,给案外人维护权利带来的负面影响。
(2)案外人提出异议审查的方式。通常案外人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但执行现场情况复杂多变,笔者认为在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确有困难或紧急情况下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异议审查机关也可以接受,如果不接受,对于案外人救济自己的受损权益确有不利,因为该执行标的物的状态和权属有可能在案外人准备书面材料时发生改变。但笔者也不赞成在任何情况下完全认可口头或其他非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效力。毕竟,案外人异议是民事执行法律中一项重要制度,需要法定形式和一系列严谨的程序去维护其权威,保障程序的透明和高效。
(3)异议审查期间中止该执行标的物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即使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也无法得到执行标的物,只能获得相应价款作为赔偿,这就可能会给对执行标的物确有权利的案外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不过,审查期间不中止执行对杜绝案外人恶意异议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申请中止,不是完全不行,但需要案外人提供一定的抵押。
(4)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一项决定物权归属的审查活动来说,单凭口头或书面的申请材料做决定显然是不够的。物权的归属需要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支持,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目前可行的几种方式无外乎由法院审查机构主动取证,由案外人自行提供证据,或由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归属于被执行人的证据,当然,被执行人也可提供证据证明标的物为自己所有。笔者认为,案外人自行提供证据更为稳妥,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5)异议程序当事人因执行或异议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异议审查之后,倘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确实拥有权属,案外人行为实属恶意诉讼,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审查期间延误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得到赔偿,但我们的法律均没有具体操作规程,建立债权人赔偿机制势在必行。
(6)对案外人恶意诉讼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案外人恶意诉讼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延缓执行过程。立法应该对此行为扼制,构建惩罚机制,追究恶意案外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债务人存在于恶意案外人串通行为,也要对债务人进行惩罚。法律责任主要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对于恶意诉讼中存在的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坚决追究行为人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二)程序运行机制不合法理
跳出程序规定本身,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案外人异议程序,观察它的运行,还可发现如下一些有违法理的地方:
1.案外人异议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也就是说,在此处,案外人异议程序与再审程序存在着交集,或者说是混淆。看似再审程序为案外人提供了另一条救济途径,但问题的实质是,案外人异议程序和再审程序的目的、性质、作用各不相同,从法理角度讲,两者不应该存在交集。案外人之所以寻求救济是因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问题而产生的对案外人权益的侵害;提起再审程序是因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制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即执行依据存在错误需要纠正。倘若,案外人的权益是被执行依据而非执行行为所侵害,那么案外人可以另行起诉或直接提起再审程序请求救济或纠正,无需通过异议制度“迂回”维权。
2.执行权侵犯审判权
由执行机关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违背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的原则。首先,执行人员对异议进行审查,可能导致司法预断,不利于程序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异议当事人双方就实体权利与对方展开言词辩论与平等对话的权利,此处有违诉权之基本理论。执行人员具有执行权,并非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它的职能是根据生效判决,通过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债权。执行过程是依靠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两个部门行使各自的职权完成的。再者,法律规定只有审判机关才能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审判。执行人员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问题,理论上无法说通。案外人异议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该争议需要专门的程序,亦即审判程序才能保证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
三、对策与建议
(一)修改、细化现行案外人异议规定
1.异议提出主体的确定
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是指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益的案外人。根据所主张权利的内容不同,能够把提出异议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即物权人和债权人,拿物权人举例可进一步分为所有权人、共有人(共有物未分割前的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质权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人。占有人是否享有异议提出权学界一直没有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占用不是一项权利,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赋予占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执行的效率会产生负面影响。何况在实践中,占有人往往与债务人相互认识,串通提起恶意异议的可能性也是较大的。
2.案外人异议提出時间的法律规定
案外人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提起异议,这是因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若在程序开始之前提出,其性质为确认之诉,若在程序结束之后提出,届时执行活动业已结束,再提已无实质意义,但案外人可以以已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上述规定即为通说,在实务中,一些简单的执行行为可能耗时非常短暂,将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可能只是一瞬间的事情,这给案外人维权带来难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允许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前提起执行异议,不过为防止恶意异议,法院可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具体程序设计
学界有人提出,将执行裁判权从执行部门完全脱离出执行部门,划归到审判部门,即组建真正的专门的执行裁判庭处理包括案外人异议在内一系列的执行问题。 该观点从分权制衡、保障公正角度来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真正要求每个案外人的异议都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未免过于拖沓,反而更加延缓执行效率。尤其对于债权人来说,刚刚打赢一场官司,现在又要被迫面对另一场官司,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力上都难以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在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上法律规定中应揉入更多的意思自治元素。如赋予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先由执行机关裁定还是直接起诉的权利,以及相应的复议或上诉的权利。
(二)补充现行案外人异议法律规定
1.完善债权人赔偿规定
无论审查机关是否决定在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中止执行,债权人的利益都随着异议提出导致的执行停摆而遭受或多或少的损失。倘若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系恶意拖延执行程序,那么执行中止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可能是巨大的,因而完善包括担保制度在内的债权人赔偿规定是极有必要。在恶意案外人出现的情况下,它起到补救债权人,维护公正的作用。
2.建立对恶意异议的追责制度
笔者认为,建立针对恶意异议的惩罚机制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可以与个人诚信监督机制联系,为此就要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征信制度,对恶意行为人进行惩戒或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令人欣喜的是,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一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是立法上在民事执行追责制度的一项进步。虽然法条中没有指明“异议”这种方式,但从法条也未对方式作穷尽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条文中所指的方式应当包括“恶意提出异议”。
四、结语
全文内容大致分为三部分,即制度概述、问题分析、提出建议,相对应“阐述概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写作思路。针对民事执行实务中出现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概念与不足所进行的探讨,并尝试通过细化、修改、补充程序的方式完善整个案外人异议制度,并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牟逍媛.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2]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民主出版社,1999.
[3]康雄,谭优.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J/OL].株洲法院网,http://zz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1,2008.
[4]作者不详.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应制裁[N/OL].法制日报,http://news.sina.com.cn/o/2007-06-04/081011953234s.shtml,2007-06-04.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S].法释〔2008〕13号,2008.11.03:20条.
[6]葛松松.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浙江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7]童兆红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10]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1]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1).
【关键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制度缺失与完善
一、中国案外人异议制度概述
(一)中国民事程序案外人异议制度内容
1.制度概述
中国的民事程序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宣告不准执行此标的物的制度。根据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具体总结,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该法条时应注意如下要点:(1)“Who”,即谁有权提出异议以及向谁提出异议。除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外,提出对执行标的物异议的主体只能是与被执行人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该案外第三人一般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What”,即异议的内容是什么。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应该是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包括与他人共有)债权、他物权等;(3)“When”,即何时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只能是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在执行开始前,不存在有损案外人权利的问题,而执行过程结束后,即使执行程序中存在此类问题并被案外人提出,那也不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是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制度目标
案外人异议制度目的是保护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它们遭受侵害时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救济的途径。同时,该制度还应肩负防止案外人恶意异议的目的。案外人恶意异议现象的存在降低了执行效率,给当事人造成了时间和财产上的浪费和损失。
3.制度运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异议程序是通过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通过向法院提交异议审查申请而启动的,并严格规定了审查期限。对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根据不服内容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与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
二、中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缺失及分析
(一)立法缺陷和制度缺陷
案外人异议制度确立初衷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但执行过程也应兼顾执行的效率。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制度在设计之初,除了要考虑如何保障善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肩负起预防和惩罚案外人恶意异议行为的重任。但是目前案外人异议制度全部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执行一章中的一般规定内,在立法层面太过粗糙,漏洞百出,造成执行行为过于随意、主观,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不说,效率大大降低。
1.没有具体的异议审查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之后,审查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在民事诉讼法典和《执行规定》相关章节条目中,却查找不到这个“法定程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笔者认为这是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最大的缺陷或者说是缺失。具体审查程序的“失踪”大大降低了该制度的可适用性。
(1)在“執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具体时间未确定。前文谈到,法律规定案外人只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此规定看似详细,但在实务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的起始与终结,到底是以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为准,还是以包括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特定标的物在内的整个执行过程为准呢?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若仅允许在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案外人的准备时间势必将会缩短,给案外人维护权利带来的负面影响。
(2)案外人提出异议审查的方式。通常案外人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但执行现场情况复杂多变,笔者认为在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确有困难或紧急情况下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异议审查机关也可以接受,如果不接受,对于案外人救济自己的受损权益确有不利,因为该执行标的物的状态和权属有可能在案外人准备书面材料时发生改变。但笔者也不赞成在任何情况下完全认可口头或其他非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效力。毕竟,案外人异议是民事执行法律中一项重要制度,需要法定形式和一系列严谨的程序去维护其权威,保障程序的透明和高效。
(3)异议审查期间中止该执行标的物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即使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也无法得到执行标的物,只能获得相应价款作为赔偿,这就可能会给对执行标的物确有权利的案外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不过,审查期间不中止执行对杜绝案外人恶意异议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申请中止,不是完全不行,但需要案外人提供一定的抵押。
(4)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一项决定物权归属的审查活动来说,单凭口头或书面的申请材料做决定显然是不够的。物权的归属需要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支持,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目前可行的几种方式无外乎由法院审查机构主动取证,由案外人自行提供证据,或由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归属于被执行人的证据,当然,被执行人也可提供证据证明标的物为自己所有。笔者认为,案外人自行提供证据更为稳妥,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5)异议程序当事人因执行或异议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异议审查之后,倘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确实拥有权属,案外人行为实属恶意诉讼,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审查期间延误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得到赔偿,但我们的法律均没有具体操作规程,建立债权人赔偿机制势在必行。
(6)对案外人恶意诉讼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案外人恶意诉讼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延缓执行过程。立法应该对此行为扼制,构建惩罚机制,追究恶意案外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债务人存在于恶意案外人串通行为,也要对债务人进行惩罚。法律责任主要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对于恶意诉讼中存在的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坚决追究行为人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二)程序运行机制不合法理
跳出程序规定本身,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案外人异议程序,观察它的运行,还可发现如下一些有违法理的地方:
1.案外人异议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也就是说,在此处,案外人异议程序与再审程序存在着交集,或者说是混淆。看似再审程序为案外人提供了另一条救济途径,但问题的实质是,案外人异议程序和再审程序的目的、性质、作用各不相同,从法理角度讲,两者不应该存在交集。案外人之所以寻求救济是因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问题而产生的对案外人权益的侵害;提起再审程序是因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制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即执行依据存在错误需要纠正。倘若,案外人的权益是被执行依据而非执行行为所侵害,那么案外人可以另行起诉或直接提起再审程序请求救济或纠正,无需通过异议制度“迂回”维权。
2.执行权侵犯审判权
由执行机关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违背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的原则。首先,执行人员对异议进行审查,可能导致司法预断,不利于程序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异议当事人双方就实体权利与对方展开言词辩论与平等对话的权利,此处有违诉权之基本理论。执行人员具有执行权,并非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它的职能是根据生效判决,通过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债权。执行过程是依靠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两个部门行使各自的职权完成的。再者,法律规定只有审判机关才能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审判。执行人员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问题,理论上无法说通。案外人异议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该争议需要专门的程序,亦即审判程序才能保证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
三、对策与建议
(一)修改、细化现行案外人异议规定
1.异议提出主体的确定
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是指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益的案外人。根据所主张权利的内容不同,能够把提出异议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即物权人和债权人,拿物权人举例可进一步分为所有权人、共有人(共有物未分割前的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质权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人。占有人是否享有异议提出权学界一直没有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占用不是一项权利,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赋予占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执行的效率会产生负面影响。何况在实践中,占有人往往与债务人相互认识,串通提起恶意异议的可能性也是较大的。
2.案外人异议提出時间的法律规定
案外人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提起异议,这是因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若在程序开始之前提出,其性质为确认之诉,若在程序结束之后提出,届时执行活动业已结束,再提已无实质意义,但案外人可以以已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上述规定即为通说,在实务中,一些简单的执行行为可能耗时非常短暂,将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可能只是一瞬间的事情,这给案外人维权带来难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允许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前提起执行异议,不过为防止恶意异议,法院可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具体程序设计
学界有人提出,将执行裁判权从执行部门完全脱离出执行部门,划归到审判部门,即组建真正的专门的执行裁判庭处理包括案外人异议在内一系列的执行问题。 该观点从分权制衡、保障公正角度来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真正要求每个案外人的异议都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未免过于拖沓,反而更加延缓执行效率。尤其对于债权人来说,刚刚打赢一场官司,现在又要被迫面对另一场官司,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力上都难以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在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上法律规定中应揉入更多的意思自治元素。如赋予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先由执行机关裁定还是直接起诉的权利,以及相应的复议或上诉的权利。
(二)补充现行案外人异议法律规定
1.完善债权人赔偿规定
无论审查机关是否决定在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中止执行,债权人的利益都随着异议提出导致的执行停摆而遭受或多或少的损失。倘若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系恶意拖延执行程序,那么执行中止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可能是巨大的,因而完善包括担保制度在内的债权人赔偿规定是极有必要。在恶意案外人出现的情况下,它起到补救债权人,维护公正的作用。
2.建立对恶意异议的追责制度
笔者认为,建立针对恶意异议的惩罚机制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可以与个人诚信监督机制联系,为此就要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征信制度,对恶意行为人进行惩戒或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令人欣喜的是,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一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是立法上在民事执行追责制度的一项进步。虽然法条中没有指明“异议”这种方式,但从法条也未对方式作穷尽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条文中所指的方式应当包括“恶意提出异议”。
四、结语
全文内容大致分为三部分,即制度概述、问题分析、提出建议,相对应“阐述概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写作思路。针对民事执行实务中出现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概念与不足所进行的探讨,并尝试通过细化、修改、补充程序的方式完善整个案外人异议制度,并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牟逍媛.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2]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民主出版社,1999.
[3]康雄,谭优.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J/OL].株洲法院网,http://zz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1,2008.
[4]作者不详.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应制裁[N/OL].法制日报,http://news.sina.com.cn/o/2007-06-04/081011953234s.shtml,2007-06-04.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S].法释〔2008〕13号,2008.11.03:20条.
[6]葛松松.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浙江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7]童兆红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10]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1]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