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文章首先对档案数据库的总体概况进行阐述,并分析档案数据库开发与建设过程中的著作权保护现状以及目前我国档案数据库建设的优劣势。最后,提出优化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一些措施,希望能为我国档案数据库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提供可执行的办法,
关键字:数据库 档案数据库 开发与建设著作权
1 档案数据库概述
档案数据库是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化技术的不断普及而逐渐出现的一个新的档案信息储存和利用方式。目前,档案数据库的发展在我国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对此定义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档案数据库是以档案的本体管理为基础,兼顾数据库设计和应用发展的需要,将包括档案实体信息、管理信息、应用环境信息在内的各种类型数据按照特定数据模型进行组织的数据集合。”
档案数据库是档案信息资源的高级组织形式,是在经历了早期偏重于记录技术的零散组织形式、纸质环境下的传统线性组织形式之后出现的,可以说,是适应当今技术现状和管理需求的最佳形式,它可以有效地组织、管理档案信息资源,优化档案信息管理工具。提高档案服务的水平。
目前,档案学界通常把档案数据库分为:档案目录数据库、档案全文数据库和档案文摘数据库三种形式,从我国现在建设档案数据库的现状来看,大部分档案馆(局)建立了档案目录数据库和档案文摘数据库,而档案全文数据库相对来说少一些。
2 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现状
档案数据库的数据冗余度小、对档案信息的管理效率较高、能很好地控制档案信息的完整性等优点使其开发和建设的力度会不断得到提高,但是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非法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现象也逐渐在增加。目前。我国的档案数据库的开发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档案部门对档案数据库的开发主要集中在档案目录数据库的采集上,越是在档案数据库开发的初级阶段我们越是要注意做好各方面的基础工作,但就法律基础方面的工作我们做的还不够完美,例如,开发和建设数据库的过程中缺乏直接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导致以后可能出现的著作权纠纷问题缺乏依据。虽然我们法律界对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也有涉猎,在这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只是浅显的宏观方面的规定,如果深层次分析。就会发现有一些漏洞。
2.1 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方式。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版权保护,即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二是在著作权法中单独列出,与文字、音乐、计算机程序等作品并列进行保护;三是采用了专门的特殊权利保护。我国采用了第一种的保护方式,即在原有著作权法框架内增补条款对数据库实施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是汇编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应包括两类:其一是对于已经发表的或已完成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的作品,如选集、期刊、百科全书等;其二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材料的内容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独创性的作品。我国将数据库归入了汇编作品范畴。把在内容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保护,而不涉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也不涉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并且要求数据库结构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方可获得保护,即以“独创性”作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排除了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对档案数据库当然也不例外,然而,档案数据库种类繁多。“独创性”程度各异,其著作权状态也截然不同,因此,利用档案数据库时仍需区别对待,
就档案目录数据库而言。无论是馆藏档案目录数据库、分类目录数据库,还是专题档案目录数据库,它们都把档案全宗、案卷或文件的题名、作者、保管期限等著录标识按一定的排列规则(如时序法、地区法等方式)进行排列和整理,在这里面无法体现出汇编的独创性成分,所以它不在我国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就档案全文数据库而言,如果里面所收集的资料没有进行选择或是无法选择而直接转移到档案数据库之中,那么它也不在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就档案文摘数据库而言,一般它要经过档案工作者的选择、增删、调整、编排等工序,“独创性”体现得较为明显。因此应视作汇编作品,一般来说,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很多档案数据库并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这很大程度上是受我国著作权规定的“独创性”限制。这些“无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它们同样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来制作,其价值并不一定逊色于受著作权保护的有“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任其被随意使用,随意被复制,将会侵犯这些档案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著作权的“独创性”给予足够的认识,并重新审视它,结合各个领域的实际情况给“独创性”一个恰当的定位。法律界也应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历史条件的转移,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款。
2.2 档案数据库开发和建设中“独创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界对著作权的“独创性”是作如下规定的:独创性也称原始性、初创性,是一种个性的表达。独创性要求作者自己创作、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这意味着一件作品的完成应该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的,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者手法推演出来的。按照这个理论。档案数据库在开发和建设的过程中。应尽量体现其“独创性”,以便使它能够在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档案数据库建设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能够更好地为利用者服务。如果在档案数据库的结构建设方面过于强调著作权的保护或其他法律的保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信息的垄断、限制人们对档案信息的利用,这样就偏离了档案数据库建设的真正目的。另一方面如果不保护,又会挫伤档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妨碍档案数据库的建设和发展。所以在开发和建设档案数据库的时候应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而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评定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在这方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硬性的规定和约束。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档案数据库开发和建设中“独创性”的“度”做出一个规定和约束。比如我们可以在《档案法》中对这方面做出要求和规定,对于档案目录数据库和其他二次文献数据库而言,它们一般是充当检索、查找功能的,没有必要一定要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于档案全文数据库和档案文摘数据库而言,它们是体现作者整个文章思想内涵的。就应当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且对于其中的机密信息,还要得到《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 约束。总之,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形式给予不同的规定,以便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3 档案数据库的结构、内容与著作权。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只停留在对数据库结构的保护上,即只要形式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档案数据库的核心价值不在档案数据库的结构形式上,而在于它所汇集的档案信息内容上。当然了。如果档案数据库本身就得不到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其内容就更得不到了,可是,如果档案数据库由于结构上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并要使这种保护延伸至其内容上来,还需要法律界和档案界共同努力,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寻求适合我国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模式。
欧盟和美国在这方面都采取了独立于著作权法律之外的特殊权利保护方式,即采用了上文所说的第三种著作权保护方式。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和WIPO数据库条约,其中在指令中指出数据库的制作者拥有“提取权”与“再利用权”。前者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另外的载体上”,后者指“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包括复制件的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或是其他形式的传播”。并规定保护期限为“向公众提供之日起15年”,这个指令已经在欧盟国家的一些区域内开始实施。美国的H.R.3531法案在数据库的认定上适用的“额头淌汗”(sweat of the brow)原则。以对数据库制作投入的劳动为前提。确定受保护数据库的范围。这个法案里面还强调未经授权。不得以与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的或对数据库实际或潜在市场有不利影响的方式摘录、使用、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部分的实质内容。这种特殊保护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数据库的内容,但是它偏重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没有充分考虑数据库使用者的权益,这可能阻碍信息自由的传播,可能造成信息的垄断。
我国现在对档案数据库的内容保护还没有明文规定。在开发和建设档案数据库时,我们应该吸收国外档案数据库建设方面的有效成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档案数据库建设,一方面。应以充分利用为基本准则;另一方面,对确实需要对内容实施保护的档案数据库,在结构编排上予以斟酌,加入“特色”筹码,争取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
3 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对档案数据库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对整合大量档案信息,提高管理档案信息的效率等存在一定的优势,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其他的一些规定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3.1 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力度不够、保护范围也不够大。无“独创性”的数据库也是一种劳动成果,法律没有理由让付出劳动成本的作品任由他人随意取用而不加保护,这样会极大地打击一些开发与建设档案数据库人的积极性。相应地在档案数据库的保护力度上也缺乏力度。保护空间狭小。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对档案数据库起到保护作用,很多档案数据库实际是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会使一部分人钻法律的漏洞而非法攫取他人的劳动成果。
3.2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数据库主要受《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这两种法律保护都有其局限性。使得数据库本身缺乏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相应档案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体系就更不完善。《著作权法》的不完善和局限性使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显得不完美,其局限性突出地表现在对作品内容的“选择与编排”的独创性要求。关于“选择”的独创性标准已经制造了一个著作权保护的悖论,即“一个数据库收集的某类信息越全面它的价值越高,但同时它的选择性就越小,也就越不可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编排”的独创性标准就更难掌握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制止市场经济中违背公认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是市场主体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时才适用,它并不能提供一种范围明确又能自由转让的经济权利,且其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3.3 缺少对档案数据库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档案与其他信息的不同就是要保证档案内容的原始记录性,如果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不对档案数据库的内容进行保护,那么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就显得空洞。并且也发挥不了真实的作用,我们也就无法把档案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明确地区分开,无法体现出档案数据库的特殊性,而且可能还会出现一些人随意传播档案数据库的内容信息而损害另外一些人的利益。甚至损害国家利益。所以。我们很有必要考虑对档案数据库内容采取适当的著作权保护。
4 优化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措施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现在我国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还是十分脆弱的,需要不断加强数据库法律保护力度和增强档案工作人员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并能方便各界人士利用档案数据库。鉴于此,笔者从以下二个比较突出的方面提出解决目前存在问题的办法。
4.1 适当地调整新《著作权法》中对数据库“独特性”的定位。有关数据库“独创性”的定位,存在过两种观点: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辛勤收集”原则(industrial collection principle),认为独创性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无创作高度的要求;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贯作法,既要成为受保护的作品,除了要求作者独立完成这一条件以外,还要求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性(creativity)。但是,目前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已经渐渐向对方靠拢。例如:我国法律界对独创性的定位是:独创性也称为原始性、初创性,是一种个性的表达。独创性至少要包括下列特征:①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②作品中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者情感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表达;③作品中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界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偏高,因而调整新《著作权法》中对数据库“独创性”的重新定位,即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适当地放宽对“独创性”的认定范围,是加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况且档案数据库的价值并不完全在于其对于数字档案信息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方式上,更重要的在于把大量杂乱无序的档案信息数据以“库”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不同的用户能够收集到不同的档案信息数据,从而能够按照不同的分类去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4.2 适当地保护档案数据库的内容。对于档案数据库而言,“内容”是指其中包含的档案信息数据,而“形式”则是指档案数据库的具体编排体例,因此即使该档案数据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有人将档案数据库里的“内容”复制,然后再以不同的方式加以编排。并投入商业使用,则档案数据库制作者将无法根据著作权法来寻求保护。
笔者认为在不断完善法律的基础上,建立档案数据库时,对于内容需要实施保护的档案数据库。在结构上可以用独特的方法编排,即在形式上加入“特色”。从而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而受到保护。这虽然是一种权宜之计,但在目前数据库法律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还是一个比较理想的解决办法。同时档案部门要发挥自身的能动性,根据不同类型的档案数据库,有选择性地对档案数据库内容进行选择和结构编排,努力做到在结构和编排上具有独特的同时又保护了档案数据库的内容。
总之,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在这时期如何把握好各种利益关系,如何为以后档案数据库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都是值得我们深思和努力研究的。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为了能为在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阶段,理清其中有关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并希望能为现实中的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提供理论和实践的指导作用。
关键字:数据库 档案数据库 开发与建设著作权
1 档案数据库概述
档案数据库是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化技术的不断普及而逐渐出现的一个新的档案信息储存和利用方式。目前,档案数据库的发展在我国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对此定义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档案数据库是以档案的本体管理为基础,兼顾数据库设计和应用发展的需要,将包括档案实体信息、管理信息、应用环境信息在内的各种类型数据按照特定数据模型进行组织的数据集合。”
档案数据库是档案信息资源的高级组织形式,是在经历了早期偏重于记录技术的零散组织形式、纸质环境下的传统线性组织形式之后出现的,可以说,是适应当今技术现状和管理需求的最佳形式,它可以有效地组织、管理档案信息资源,优化档案信息管理工具。提高档案服务的水平。
目前,档案学界通常把档案数据库分为:档案目录数据库、档案全文数据库和档案文摘数据库三种形式,从我国现在建设档案数据库的现状来看,大部分档案馆(局)建立了档案目录数据库和档案文摘数据库,而档案全文数据库相对来说少一些。
2 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现状
档案数据库的数据冗余度小、对档案信息的管理效率较高、能很好地控制档案信息的完整性等优点使其开发和建设的力度会不断得到提高,但是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非法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现象也逐渐在增加。目前。我国的档案数据库的开发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档案部门对档案数据库的开发主要集中在档案目录数据库的采集上,越是在档案数据库开发的初级阶段我们越是要注意做好各方面的基础工作,但就法律基础方面的工作我们做的还不够完美,例如,开发和建设数据库的过程中缺乏直接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导致以后可能出现的著作权纠纷问题缺乏依据。虽然我们法律界对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也有涉猎,在这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只是浅显的宏观方面的规定,如果深层次分析。就会发现有一些漏洞。
2.1 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方式。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版权保护,即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二是在著作权法中单独列出,与文字、音乐、计算机程序等作品并列进行保护;三是采用了专门的特殊权利保护。我国采用了第一种的保护方式,即在原有著作权法框架内增补条款对数据库实施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是汇编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应包括两类:其一是对于已经发表的或已完成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的作品,如选集、期刊、百科全书等;其二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材料的内容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独创性的作品。我国将数据库归入了汇编作品范畴。把在内容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保护,而不涉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也不涉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并且要求数据库结构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方可获得保护,即以“独创性”作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排除了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对档案数据库当然也不例外,然而,档案数据库种类繁多。“独创性”程度各异,其著作权状态也截然不同,因此,利用档案数据库时仍需区别对待,
就档案目录数据库而言。无论是馆藏档案目录数据库、分类目录数据库,还是专题档案目录数据库,它们都把档案全宗、案卷或文件的题名、作者、保管期限等著录标识按一定的排列规则(如时序法、地区法等方式)进行排列和整理,在这里面无法体现出汇编的独创性成分,所以它不在我国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就档案全文数据库而言,如果里面所收集的资料没有进行选择或是无法选择而直接转移到档案数据库之中,那么它也不在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就档案文摘数据库而言,一般它要经过档案工作者的选择、增删、调整、编排等工序,“独创性”体现得较为明显。因此应视作汇编作品,一般来说,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很多档案数据库并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这很大程度上是受我国著作权规定的“独创性”限制。这些“无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它们同样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来制作,其价值并不一定逊色于受著作权保护的有“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任其被随意使用,随意被复制,将会侵犯这些档案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著作权的“独创性”给予足够的认识,并重新审视它,结合各个领域的实际情况给“独创性”一个恰当的定位。法律界也应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历史条件的转移,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款。
2.2 档案数据库开发和建设中“独创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界对著作权的“独创性”是作如下规定的:独创性也称原始性、初创性,是一种个性的表达。独创性要求作者自己创作、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这意味着一件作品的完成应该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的,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者手法推演出来的。按照这个理论。档案数据库在开发和建设的过程中。应尽量体现其“独创性”,以便使它能够在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档案数据库建设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能够更好地为利用者服务。如果在档案数据库的结构建设方面过于强调著作权的保护或其他法律的保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信息的垄断、限制人们对档案信息的利用,这样就偏离了档案数据库建设的真正目的。另一方面如果不保护,又会挫伤档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妨碍档案数据库的建设和发展。所以在开发和建设档案数据库的时候应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而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评定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在这方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硬性的规定和约束。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档案数据库开发和建设中“独创性”的“度”做出一个规定和约束。比如我们可以在《档案法》中对这方面做出要求和规定,对于档案目录数据库和其他二次文献数据库而言,它们一般是充当检索、查找功能的,没有必要一定要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于档案全文数据库和档案文摘数据库而言,它们是体现作者整个文章思想内涵的。就应当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且对于其中的机密信息,还要得到《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 约束。总之,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形式给予不同的规定,以便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3 档案数据库的结构、内容与著作权。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只停留在对数据库结构的保护上,即只要形式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档案数据库的核心价值不在档案数据库的结构形式上,而在于它所汇集的档案信息内容上。当然了。如果档案数据库本身就得不到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其内容就更得不到了,可是,如果档案数据库由于结构上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并要使这种保护延伸至其内容上来,还需要法律界和档案界共同努力,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寻求适合我国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模式。
欧盟和美国在这方面都采取了独立于著作权法律之外的特殊权利保护方式,即采用了上文所说的第三种著作权保护方式。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和WIPO数据库条约,其中在指令中指出数据库的制作者拥有“提取权”与“再利用权”。前者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另外的载体上”,后者指“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包括复制件的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或是其他形式的传播”。并规定保护期限为“向公众提供之日起15年”,这个指令已经在欧盟国家的一些区域内开始实施。美国的H.R.3531法案在数据库的认定上适用的“额头淌汗”(sweat of the brow)原则。以对数据库制作投入的劳动为前提。确定受保护数据库的范围。这个法案里面还强调未经授权。不得以与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的或对数据库实际或潜在市场有不利影响的方式摘录、使用、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部分的实质内容。这种特殊保护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数据库的内容,但是它偏重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没有充分考虑数据库使用者的权益,这可能阻碍信息自由的传播,可能造成信息的垄断。
我国现在对档案数据库的内容保护还没有明文规定。在开发和建设档案数据库时,我们应该吸收国外档案数据库建设方面的有效成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档案数据库建设,一方面。应以充分利用为基本准则;另一方面,对确实需要对内容实施保护的档案数据库,在结构编排上予以斟酌,加入“特色”筹码,争取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
3 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对档案数据库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对整合大量档案信息,提高管理档案信息的效率等存在一定的优势,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其他的一些规定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3.1 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力度不够、保护范围也不够大。无“独创性”的数据库也是一种劳动成果,法律没有理由让付出劳动成本的作品任由他人随意取用而不加保护,这样会极大地打击一些开发与建设档案数据库人的积极性。相应地在档案数据库的保护力度上也缺乏力度。保护空间狭小。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对档案数据库起到保护作用,很多档案数据库实际是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会使一部分人钻法律的漏洞而非法攫取他人的劳动成果。
3.2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数据库主要受《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这两种法律保护都有其局限性。使得数据库本身缺乏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相应档案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体系就更不完善。《著作权法》的不完善和局限性使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显得不完美,其局限性突出地表现在对作品内容的“选择与编排”的独创性要求。关于“选择”的独创性标准已经制造了一个著作权保护的悖论,即“一个数据库收集的某类信息越全面它的价值越高,但同时它的选择性就越小,也就越不可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编排”的独创性标准就更难掌握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制止市场经济中违背公认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是市场主体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时才适用,它并不能提供一种范围明确又能自由转让的经济权利,且其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3.3 缺少对档案数据库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档案与其他信息的不同就是要保证档案内容的原始记录性,如果档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不对档案数据库的内容进行保护,那么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就显得空洞。并且也发挥不了真实的作用,我们也就无法把档案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明确地区分开,无法体现出档案数据库的特殊性,而且可能还会出现一些人随意传播档案数据库的内容信息而损害另外一些人的利益。甚至损害国家利益。所以。我们很有必要考虑对档案数据库内容采取适当的著作权保护。
4 优化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措施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现在我国的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保护还是十分脆弱的,需要不断加强数据库法律保护力度和增强档案工作人员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档案数据库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并能方便各界人士利用档案数据库。鉴于此,笔者从以下二个比较突出的方面提出解决目前存在问题的办法。
4.1 适当地调整新《著作权法》中对数据库“独特性”的定位。有关数据库“独创性”的定位,存在过两种观点: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辛勤收集”原则(industrial collection principle),认为独创性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无创作高度的要求;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贯作法,既要成为受保护的作品,除了要求作者独立完成这一条件以外,还要求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性(creativity)。但是,目前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已经渐渐向对方靠拢。例如:我国法律界对独创性的定位是:独创性也称为原始性、初创性,是一种个性的表达。独创性至少要包括下列特征:①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②作品中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者情感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表达;③作品中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界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偏高,因而调整新《著作权法》中对数据库“独创性”的重新定位,即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适当地放宽对“独创性”的认定范围,是加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况且档案数据库的价值并不完全在于其对于数字档案信息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方式上,更重要的在于把大量杂乱无序的档案信息数据以“库”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不同的用户能够收集到不同的档案信息数据,从而能够按照不同的分类去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4.2 适当地保护档案数据库的内容。对于档案数据库而言,“内容”是指其中包含的档案信息数据,而“形式”则是指档案数据库的具体编排体例,因此即使该档案数据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有人将档案数据库里的“内容”复制,然后再以不同的方式加以编排。并投入商业使用,则档案数据库制作者将无法根据著作权法来寻求保护。
笔者认为在不断完善法律的基础上,建立档案数据库时,对于内容需要实施保护的档案数据库。在结构上可以用独特的方法编排,即在形式上加入“特色”。从而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而受到保护。这虽然是一种权宜之计,但在目前数据库法律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还是一个比较理想的解决办法。同时档案部门要发挥自身的能动性,根据不同类型的档案数据库,有选择性地对档案数据库内容进行选择和结构编排,努力做到在结构和编排上具有独特的同时又保护了档案数据库的内容。
总之,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在这时期如何把握好各种利益关系,如何为以后档案数据库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都是值得我们深思和努力研究的。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为了能为在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阶段,理清其中有关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并希望能为现实中的档案数据库的开发和建设提供理论和实践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