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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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界,“解构”(deconstructing)一词已不是陌生的语汇。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方法策略和议事动机,“解构”的叙事进路,伴随其他学科诸如语言、哲学、文学(主要是其中的文学批评)和文化人类学的宣扬和传布,已经逐渐为中国法学学者所关注。但是,现时中国独特的政治法律语境的主旨要义,尤其是法治建设诉求的紧迫挤压,使众多中国法学同仁深感“建构性”(constructive)的理论编织和蓝图更为重要,使他(她)们对法律以及法学中的“解构”保持了高度警惕以至拒斥。在我看来,这种警惕和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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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界,“解构”(deconstructing)一词已不是陌生的语汇。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方法策略和议事动机,“解构”的叙事进路,伴随其他学科诸如语言、哲学、文学(主要是其中的文学批评)和文化人类学的宣扬和传布,已经逐渐为中国法学学者所关注。但是,现时中国独特的政治法律语境的主旨要义,尤其是法治建设诉求的紧迫挤压,使众多中国法学同仁深感“建构性”(constructive)的理论编织和蓝图更为重要,使他(她)们对法律以及法学中的“解构”保持了高度警惕以至拒斥。在我看来,这种警惕和拒斥是可理解的,有时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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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随着社会法治观念的增强和制度治国的推进,劳教制度的运作普遍受到了社会质疑,甚至某些强烈的批评已来自于执法部门,客观地说,无论人们对劳教存废持什么态度,有关教养处罚与刑罚强度倒置、收容条件模糊、审批权配置不合理、受教养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切实保护等现行弊端,都是人所共识的。因此,企图以通过劳教立法的方式,为现行劳教目标和运行过程找到一个逻辑起点,将其现有制度活动合法化,已不现实。强调用某一立法形式解决现有的劳教弊端,恐怕也只是权宜之计。但如果借劳教立法的可行性论证,把那些处于刑法外围、相对活跃的制度性教养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此后漫长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几经改造,现在可以说面目全非,与创设这项制度的初衷渐行渐远。不可否认,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治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尽管它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某些人的自由与权利为代价的。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理性日益凸现。可以说,它的存在将使我国在刑事法治建设上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为此,从刑事法治的理念出发,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考察,为其改革找出一条生路,就成为我国学者义不容辞的使命。本文试图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与
现代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保安处分,是国家基于维护秩序、社会保安之需求,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进行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
从稳定政治需要到满足治安需要,独具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已走过四十多年的风雨历程。长期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但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疏,尤其是程序规范的缺损,劳动教养制度在实施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其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不断受到质疑。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临近以及批准国际人权两公约时刻的到来,劳动教养制度的前途命运遇到了更为严峻的挑战.其存废之争也演进到白热化程度。有学者称.劳动教养是我国
近些年来,特别是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收容审查以来,以劳动教养为代表的违法犯罪问题的处理成为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中国民主与人权事业及国际人权斗争中的一个焦点和热点问题。无疑,轻罪处罚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具有非同一般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面临一系列重大的基础理论和基本实践问题。我认为,可以从理论创新、制度确认和实践改革三个方面和层次进行思考:以理论创新为先导,制度确认为核心,实践改革为动力。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税法能否得到普遍适用,直接关系到其调整目标的有效实现,其中蕴含的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就是税法的普适性问题。税法的普适性(universality),作为税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原理和原则对于评价和完善一国的税制,分析和解决税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价值。
有限责任合伙,英文原文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以下简称LLP),是近年来在美国合伙法上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它是一种适用一般合伙法的新的合伙形式,是对传统合伙制度的重大变革与发展。这种新的合伙形式从发端到比较成熟与普遍接受,总共不到十年时间。尽管如此,它在美国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用。事实上它的活动已经超出了美国本上的范围。
依据习惯国际法规则,一国得自由地决定外资的准入问题,依据其国内立法和外资政策,禁止、限制、允许或鼓励外资进入其领域内活动,设定禁止、限制、允许或鼓励外国资本运作的具体规则,并无国际法上的一般义务。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被联合国大会在20世纪60—70年代通过的一系列决议所肯定,尤其集中反映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几个重要文件之中。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立法、各种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立法也反复肯定上述习惯国际法规则。
一谈到农民负担问题,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计算农民负担的程度,然后再探讨其原因及解决办法。然而,对于这样的计算,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农民负担“重”(甚至“过重”)的标准?当然,有时似乎可以回避这样的问题,因为,计算可以表明,农民负担“显然过重”。如果农民的农业收成在扣除各种投入以及上缴的各种税费(即负担)之后,没有盈利甚至亏损,那么,农民负担就“显然太重”了。在这种情况下,无需论证何谓“重”何谓“轻”,只需径直探寻原因及解决办法就可以了。但是,就算是完全消除了“显然太重”的情形,也并不等于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