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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HO”和“复星”两大品牌广为人知,两家公司的“掌门人”潘石屹和郭广昌也是“明星人物”,这也不奇怪,SOHO中国和复星的股权争议,众说纷纭,产生巨大的社会反响。除了以上原因,还有一个原因是纷争的标的是位于上海黄金地段的“地王”。
他们的纷争如果仅从法律角度去观察其实很单纯,就是“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与其它类似的案件没有差别,其诉讼程序和法律的适用都是一样的。通过这件案件特殊效应,做一次“股份优先受让权”的“普法宣传”倒是颇有裨益。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以下解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尽管现实中对优先受让权中的“同等条件”会有不同的解读,但被广泛认同的是指“在同等的价格水平下进行交易”,即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唯一标准。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则不仅适用于股东之间协议转让,还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回到“SOHO”和“复星”的“股权转让”之争,在处理纠纷当中仅有法律思考是不够的,特别是面对那些对社会影响面较广、涉及企业的声誉和社会责任的重大问题,一定的妥协、退让是需要双方和相关部门共同努力的。
他们的纷争如果仅从法律角度去观察其实很单纯,就是“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与其它类似的案件没有差别,其诉讼程序和法律的适用都是一样的。通过这件案件特殊效应,做一次“股份优先受让权”的“普法宣传”倒是颇有裨益。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以下解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尽管现实中对优先受让权中的“同等条件”会有不同的解读,但被广泛认同的是指“在同等的价格水平下进行交易”,即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唯一标准。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则不仅适用于股东之间协议转让,还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回到“SOHO”和“复星”的“股权转让”之争,在处理纠纷当中仅有法律思考是不够的,特别是面对那些对社会影响面较广、涉及企业的声誉和社会责任的重大问题,一定的妥协、退让是需要双方和相关部门共同努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