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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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意为管理人虽然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管理事务的方式违背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本文认为,构成不适法的五音挂你要件有三,即:一是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二是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三是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
  一、比较法视野下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一)《德国民法典》:二元体系
  《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内容庞杂而体系完整的无因管理制度体系,将依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开始时是否按本人意思进行管理,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通说认为适法无因管理才能引起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发生阻却违法的效力;而不适法无因管理则适用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规定,且对其管理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者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678条体现了德国无因管理法律中严格的主管原则,虽然无因管理是为了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定债之关系,但是管理事务的标准并不是客观地来查明本人的合理的利益,而是主观的,即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
  (二)瑞士债务法:一元体系
  《瑞士债务法》中,管理人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事务,不影响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成立,而是与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挂钩。即只要满足该法第419条前段“未受委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即可适用本章无因管理规范,“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区别在法律效果上,表现为420条对管理人责任加重情形的规定",适法无因管理对其过失负责任,不适法无因管理对管理事务过程中意外造成的损害,亦应负责,但管理人能证明虽无其管理行为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相对德国法,瑞士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即不排除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本人有选择权。本人若选择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形同适法的无因管理。本人拒绝承认,本人不承担补偿义务,管理人也不负有交付义务,但管理人仍负有其他适当管理的义务。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无因管理制度体例继受自德国民法典,亦为瑞士债务法所影响,仅就条文观之,并非当然将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归由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制。学界对条文衍生出两套理论体系,分别与上述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所依学理相似。
  适用德国民法典体系。此体系范式介绍可见于黄茂荣、王泽鉴等民法学者所著债法书籍,上述学者提出的无因管理条文解释体系虽有少许不同,但都尝试把台湾“民法"无因管理规范纳入德国式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二元理论体系之下。主张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必须结合“民法"第172条和176条,管理客观上并不利于本人,或违法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原则上不属于无因管理,除非本人依照“民法”第177条主张管理利益,否则当事人间没有无因管理之債规定适用空间。将不适法无因管理行为同本人的主客观效益的关系划分成“合意而不利之管理”、“不合意而有利之管理”、“不合意且不利之管理”三种态样。
  适用瑞士债务法范式。该一元体系将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事由锁定在“民法”第172条,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除管理意思之外,管理事务之承担是否合乎本人意思,实施方式适当与否,同《瑞士债务法》相仿只对法定之债的内容产生影响,无关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之构成,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在此基础上,如果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则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则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自上述概念中可知要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需满足:一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二是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三是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四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对于后两个要件学者存在分歧,应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与“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之意思”统一看作统一整体只有两者全部满足时才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还是两者并列存在,只要满足其一即构成。
  (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法定义务是指无因亲权、监护权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这里义务不包含履行不成立或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不成立或无效法律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这里的无约定义务,是指除因雇佣、承揽、合伙等契约关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二)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管理意思,指将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思。[1]管理意思为无因管理的成立的主观要件,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是真正的无因管理中的一种,故在不适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管理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目的,也时为了本人的目的而进行的,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或自己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就区分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不真正的无因管理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管理本人的事物。
  (三)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该要件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是管理人管理本人事物违反本人意思。违反本人意思有两种表现情形:一是本人如果对自己的事物管理有明示,即违反明示的意思,所谓明示是指在无因管理发生前,就已经明确表示出来的意思;二是本人没有明示,则可以推知的意思的违反,也为违反本人的意思,所谓可推知的意思,是指从管理事务时的情形来看,能否推定本人是否允许他人管理的意思。
  (四)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
  无因管理制度本是法律鼓励人们相互帮助、多行善事,但在实践中,难免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况。这就是说,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后的后果是不利于本人的,不利于本人是从客观后果上看,管理行为的后果不利于本人,给本人造成损害,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
  以上逐一论述的构成要件中,主要分歧集中于“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则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在此语境下,我们可以从逻辑上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分为两类,即管理事务客观上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意思、管理事务客观上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之意思。由此可知,无因管理制度既要保护管理人的利益,故意助人为乐的行为,同时也要保护个人利益免遭他人不正当的干涉,因此 对于“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要件学界达成共识,其为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必要要件;而对于是否还需满足“客观上不利于本人”则未达成共识。本文认为,客观上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意思,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应属顺理成章;而对于客观上有利于本人而主观上违反本人意思的情况笔者赞同王利明老师的观点,即管理人应当按照本人意思管理事务。不能完全以客观上是否有利于本人为标准来确定管理人是否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的要件,即无论客观结果如何,只要管理人违背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即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帝王原则,故无因管理制度也不得突破该原则。且如果纯粹以客观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判断标准,则实际上是要求管理人在从事任何一项无因管理活动中,都必须达到一定的客观效果,而不论管理人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客观效果不佳,就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显然增加了无因管理人的风险,有悖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初衷。   三、《民法典》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相关规定的适用。
  与台湾地区民法相比可以发现,此次我国《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体系安排与台湾地区较为相似,《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对适法的无因管理作了规定,第2款对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首次进行了规定。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下文将对此两款条文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此条款是我国《民法典》首次对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做出的规定,从该条款中“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我们可以见得我国立法选择以主观要件作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划分依据。只要求管理人主观上违背本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客观结果或利于本人或不利于本人在所不问。此处的“真实意思”也应依照通说解释,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其指本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其是否为本人“内心真意”在所不问,其含义与意思瑕疵情形之“真实意思”不同。该“真实意思”为本人表达于外,管理人可以知晓的意思。其二,若無法查明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则此处“真实意思”应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为准。可推知之意思应依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是以常理推断本人在该情况下是否会允许管理人进行该管理行为。由此可见,只要主观要件具备,则管理行为就不能使用适法无因管理的后果,即不能适用979条第1款(但书条款除外)。
  《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民法典》第980条所称“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该作何理解?。条文中所指“前条”(第979条)是规定“适法无因管理”,故不属于“前条规定”者,应当包括“不真正管理”以及真正管理中的“不适法管理”。本文主要探讨“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故对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不再展开讨论。不适法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出于为他人利益行事的目的,自愿承担类似受托人的地位,没有将管理利益据为己有的意思。故《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之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人,乃属正当。《民法典》第980条还规定,管理人之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以本人所得利益为限。故不适法管理人若适用该条,则其请求权范围小于适法管理情形。该后果适用于不法管理人有其合理性,故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应当使用《民法典》第980条之规定。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作者简介:
  聂子怡(1997.2—),女,汉族,陕西宝鸡,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9级在读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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