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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4G的普及,世界已经从传统媒体转变为自媒体时代,然而伴随着自媒体方式的多样化,相关的税收问题也变得愈加复杂。本文将从个人视频所得、表演者认定、自媒体代言广告三个问题分析非居民个人自媒体纳税问题。
关键词:4G;自媒体;国际税收
2000年后互联网在中国渐渐起步,伴随着智能手机等移动设备,传统媒体变得更加的便捷,但与此同时,媒体的门槛也迅速下降,每个人都可以拿起手机进行编辑,发布自己的文章,与各个地区的人进行信息交流。而在这种大环境下,通过在网站、微博、公众号等载体上发布文章获得稿酬,这使得稿酬不再局限于纸质书籍与报刊,也拓展到了互联网,这也使得税法也要随着改革进步。然而随着4G网络的普及,更为复杂的纳税问题逐渐显现。
在4G时代,伴随着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普及,自媒体时代有了重大变化。在这几年,通过文章获得的收入不仅仅是传统的稿酬,还诞生了新型的收入方式——打赏。与此同时广告的投放也不局限于大型网站和明星,任何拥有流量的人都可以承接广告。他们无需通过拍摄而只需要通过在个人平台或者文章中有所侧重便可以完成宣传。同时在4G时代下,由于网络传输速度大幅变快,一种新型的媒介方式得以出现,那便是移动网络视频。在网络全球化以及中国市场成为全球焦点的时代下,许多海外人士也通过自媒体在中国市场获得可观的收入,通过这种方式他们根本无需进入中国境内,如何定义通过各类自媒体的收入以及相关其他行为的收入的税收归属,这对于中国的税务部门而言,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对于新兴的传媒方式的税收分类问题,短视频以及视频博客收入确定的分类仍显得有些模糊,并且对于短视频的定义在实务中也尚未有明确定义,是否拥有独创性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法官进行判断。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传统意义的定义已经稍显落后,这也对税务部门提出一定的要求。
由于外籍人士大量进入中国媒体市场以及目前我国对新兴的传媒方式尚未有明确的定义与划分,这使得外籍非居民个人通过自媒体获得收入的纳税问题在法律空白区域肆意生长。所以本文将从自媒体经营中的三大重点问题上探讨非居民纳税问题。
一、外籍非居民个人发布个人视频在境内所得
当下,随着中国步入数字时代,中国市场拥有着巨大的潜在流量,这也使得许多海外人士想要借此获得利益。对于海外人士而言,因为门槛低、成本低、容错率高,通过网络试水中国市场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事情,并且伴随着中国经济实力以及国民收入的提高,国人愿意为了对境外的好奇心付费也成为了这些外国人创作的动力。
对于外籍人士未被国内企业雇佣而在境内拍摄的视频发布在海外平台获得的收入,显然我国对此部分不享有税收管辖权。而对于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停留不满183天的外籍人士,应当被认定为非居民个人,其通过在境内视频平台上传视频取得的收入,每次应当按照劳务所得计算。然而在计算劳务所得上又存在着新的问题。因为视频的收入是基于点击量,而发布的视频是会一直存续在互联网上,如果对于每个视频计算劳务所得,那么就应该以每个纳税年度来统计一个视频的劳务所得,再判断减除费用。而这种方式对于单个视频收入的追查在实践却较为困难,即使计算出来也要花费较大的精力,对资源有所浪费。目前自媒体平台对于用户根据点击量给予的收益往往是按月支付,那么可以按单月收入计入每次劳务所得,这样既符合结算方式,也便于税务机关统计。
二、外籍人士在境内举办活动是否按海外艺术家标准征税
在这个流量能够创造价值的年代,许多活动方不单单把目光放在明星,许多拥有海量粉丝自媒体运营者往往更受他们的青睐,因为往往只需要支付给这些自媒体运营者相对较低的费用却能带来不菲的直接受众人群。除此之外,拥有大量粉丝的自媒体运营者也可以自主开展活动,比如见面会。对于海外的自媒体运营者可以通过短暂进入境内开展活动获得不菲收入,如果按照税收协定中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一般规则,所得的来源地国事实上将争不到税,为了避免此现象,税收协定第17条便规定了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者、运动员或者音乐家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而对于表演者,OECD定义为从事公众表演娱乐性质的各种文化艺术活动的人员都为表演者。然而在自媒体时代下,许多人在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各种各样,比如测评类、生活经验类,这并不符合表演者的定义,无法使用税收协定第17条的内容从而使这些海外自媒体经营者获得免税。但从实际考量,这种情况显然会损害我国的税收收入。在面对快速的社会变化,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便显现出来了,对此我国应该对此类人群进行法律认定。在如今的数字媒体时代,不能再将表演者认定为从事公众表演娱乐性质活动的人员,而应随着时代的进步重新定义,将相关的自媒体经营者也划入此项规定的范围内,从而防止税收利益遭到损害、逃税漏税以及双重免税。
三、外籍人士通过视频代言广告的纳税问题
传统代言广告多是通过设计感的产品介绍或者设计小短片,邀请明星出演进行代言。然而在当今的数字传媒时代,广告的形式不仅仅局限于此,原生广告开始出现。所谓原生广告,就如同Jon Steinberg说的那样, “当你用内容的形式并冠以该平台的版本,就是一种原生广告,举例,在推特里面,它会是一则推特,在Facebook里面,它会是一则新的状态,在Buzzfeed里面,它会是一则报导。” 广告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广而告之,在移动互联网背景之下,现今的广告发展方向更加趋向于用户的实际参与及体验。传统的广告方式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投放受众不精准,然而在如今,这个问题被完美解决。企业通过与拥有大量相关受众粉丝的自媒体运营者合作,便可以直接对最可能购买其产品的人群进行宣传。并且自媒体运营者制作的广告与内容相结合,属于原生广告,受众对产品能有更好的代入感,也能更快的接受。然而这对于税收却是新的问题。对于这类原生广告,税务局很难界定其是广告还是个人单纯的创作作品,而往往一些较为容易创作的内容,双方不会签订合同,这对于查税更是困难,对于中国税收居民查税已经如此困难,更不要说外籍人士了。而对于此类广告是否应当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参考传统广告代言。2014年河北省廊坊市某外商独资企业邀请全智贤为该企业产品代言,本案中税务人员认为这份广告代言合同并非简单的广告劳务,合同内容不仅涉及广告拍摄,同时包含了许可该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签约明星个人肖像权及此次拍摄产品等内容,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性条款,以保证其代言的专有性、独特性和排他性。因此,对该笔广告劳务收入应合理划分劳务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此案例可知,如果海外非居民个人为广告代言,并且在此行业中只专有地代言一个企业的产品,那么代言合同便兼具劳务收入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两项个人所得税项目。
综上所述,对于4G时代自媒体相关的海外非居民个人纳税问题需要我们从自媒体本质上进行界定划分,从而可以合理归类并根据不同情况正确征收税费。而从这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随着4G时代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生活出现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自媒体还是电子商务,都对税收政策有极大的冲击。然而在当时步入4G之前,纵使有其他4G国家的情况借鉴,我们对于4G的想象只有更快的速度而已,却未曾想到自媒体普及化、短视频对社会的影响。这也使得我国的税务机关在即将到来的5G时代不仅要解决现有的新兴税务问题,更要对未来未知的境内境外税务问题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唐迎霞. 我国非居民税源管理现状、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J]. 中國西部科技,2010,(11):57-59
[2]胡峰. 我国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 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10):14-15.
关键词:4G;自媒体;国际税收
2000年后互联网在中国渐渐起步,伴随着智能手机等移动设备,传统媒体变得更加的便捷,但与此同时,媒体的门槛也迅速下降,每个人都可以拿起手机进行编辑,发布自己的文章,与各个地区的人进行信息交流。而在这种大环境下,通过在网站、微博、公众号等载体上发布文章获得稿酬,这使得稿酬不再局限于纸质书籍与报刊,也拓展到了互联网,这也使得税法也要随着改革进步。然而随着4G网络的普及,更为复杂的纳税问题逐渐显现。
在4G时代,伴随着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普及,自媒体时代有了重大变化。在这几年,通过文章获得的收入不仅仅是传统的稿酬,还诞生了新型的收入方式——打赏。与此同时广告的投放也不局限于大型网站和明星,任何拥有流量的人都可以承接广告。他们无需通过拍摄而只需要通过在个人平台或者文章中有所侧重便可以完成宣传。同时在4G时代下,由于网络传输速度大幅变快,一种新型的媒介方式得以出现,那便是移动网络视频。在网络全球化以及中国市场成为全球焦点的时代下,许多海外人士也通过自媒体在中国市场获得可观的收入,通过这种方式他们根本无需进入中国境内,如何定义通过各类自媒体的收入以及相关其他行为的收入的税收归属,这对于中国的税务部门而言,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对于新兴的传媒方式的税收分类问题,短视频以及视频博客收入确定的分类仍显得有些模糊,并且对于短视频的定义在实务中也尚未有明确定义,是否拥有独创性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法官进行判断。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传统意义的定义已经稍显落后,这也对税务部门提出一定的要求。
由于外籍人士大量进入中国媒体市场以及目前我国对新兴的传媒方式尚未有明确的定义与划分,这使得外籍非居民个人通过自媒体获得收入的纳税问题在法律空白区域肆意生长。所以本文将从自媒体经营中的三大重点问题上探讨非居民纳税问题。
一、外籍非居民个人发布个人视频在境内所得
当下,随着中国步入数字时代,中国市场拥有着巨大的潜在流量,这也使得许多海外人士想要借此获得利益。对于海外人士而言,因为门槛低、成本低、容错率高,通过网络试水中国市场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事情,并且伴随着中国经济实力以及国民收入的提高,国人愿意为了对境外的好奇心付费也成为了这些外国人创作的动力。
对于外籍人士未被国内企业雇佣而在境内拍摄的视频发布在海外平台获得的收入,显然我国对此部分不享有税收管辖权。而对于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停留不满183天的外籍人士,应当被认定为非居民个人,其通过在境内视频平台上传视频取得的收入,每次应当按照劳务所得计算。然而在计算劳务所得上又存在着新的问题。因为视频的收入是基于点击量,而发布的视频是会一直存续在互联网上,如果对于每个视频计算劳务所得,那么就应该以每个纳税年度来统计一个视频的劳务所得,再判断减除费用。而这种方式对于单个视频收入的追查在实践却较为困难,即使计算出来也要花费较大的精力,对资源有所浪费。目前自媒体平台对于用户根据点击量给予的收益往往是按月支付,那么可以按单月收入计入每次劳务所得,这样既符合结算方式,也便于税务机关统计。
二、外籍人士在境内举办活动是否按海外艺术家标准征税
在这个流量能够创造价值的年代,许多活动方不单单把目光放在明星,许多拥有海量粉丝自媒体运营者往往更受他们的青睐,因为往往只需要支付给这些自媒体运营者相对较低的费用却能带来不菲的直接受众人群。除此之外,拥有大量粉丝的自媒体运营者也可以自主开展活动,比如见面会。对于海外的自媒体运营者可以通过短暂进入境内开展活动获得不菲收入,如果按照税收协定中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一般规则,所得的来源地国事实上将争不到税,为了避免此现象,税收协定第17条便规定了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者、运动员或者音乐家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而对于表演者,OECD定义为从事公众表演娱乐性质的各种文化艺术活动的人员都为表演者。然而在自媒体时代下,许多人在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各种各样,比如测评类、生活经验类,这并不符合表演者的定义,无法使用税收协定第17条的内容从而使这些海外自媒体经营者获得免税。但从实际考量,这种情况显然会损害我国的税收收入。在面对快速的社会变化,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便显现出来了,对此我国应该对此类人群进行法律认定。在如今的数字媒体时代,不能再将表演者认定为从事公众表演娱乐性质活动的人员,而应随着时代的进步重新定义,将相关的自媒体经营者也划入此项规定的范围内,从而防止税收利益遭到损害、逃税漏税以及双重免税。
三、外籍人士通过视频代言广告的纳税问题
传统代言广告多是通过设计感的产品介绍或者设计小短片,邀请明星出演进行代言。然而在当今的数字传媒时代,广告的形式不仅仅局限于此,原生广告开始出现。所谓原生广告,就如同Jon Steinberg说的那样, “当你用内容的形式并冠以该平台的版本,就是一种原生广告,举例,在推特里面,它会是一则推特,在Facebook里面,它会是一则新的状态,在Buzzfeed里面,它会是一则报导。” 广告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广而告之,在移动互联网背景之下,现今的广告发展方向更加趋向于用户的实际参与及体验。传统的广告方式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投放受众不精准,然而在如今,这个问题被完美解决。企业通过与拥有大量相关受众粉丝的自媒体运营者合作,便可以直接对最可能购买其产品的人群进行宣传。并且自媒体运营者制作的广告与内容相结合,属于原生广告,受众对产品能有更好的代入感,也能更快的接受。然而这对于税收却是新的问题。对于这类原生广告,税务局很难界定其是广告还是个人单纯的创作作品,而往往一些较为容易创作的内容,双方不会签订合同,这对于查税更是困难,对于中国税收居民查税已经如此困难,更不要说外籍人士了。而对于此类广告是否应当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参考传统广告代言。2014年河北省廊坊市某外商独资企业邀请全智贤为该企业产品代言,本案中税务人员认为这份广告代言合同并非简单的广告劳务,合同内容不仅涉及广告拍摄,同时包含了许可该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签约明星个人肖像权及此次拍摄产品等内容,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性条款,以保证其代言的专有性、独特性和排他性。因此,对该笔广告劳务收入应合理划分劳务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此案例可知,如果海外非居民个人为广告代言,并且在此行业中只专有地代言一个企业的产品,那么代言合同便兼具劳务收入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两项个人所得税项目。
综上所述,对于4G时代自媒体相关的海外非居民个人纳税问题需要我们从自媒体本质上进行界定划分,从而可以合理归类并根据不同情况正确征收税费。而从这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随着4G时代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生活出现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自媒体还是电子商务,都对税收政策有极大的冲击。然而在当时步入4G之前,纵使有其他4G国家的情况借鉴,我们对于4G的想象只有更快的速度而已,却未曾想到自媒体普及化、短视频对社会的影响。这也使得我国的税务机关在即将到来的5G时代不仅要解决现有的新兴税务问题,更要对未来未知的境内境外税务问题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唐迎霞. 我国非居民税源管理现状、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J]. 中國西部科技,2010,(11):57-59
[2]胡峰. 我国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 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10):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