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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推定是从前提事实推出推定事实,使得当事人只要对前提事实的证明就能得到对推定事实的证明效果。其设立减轻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负担,同时也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产生了影响。本文从法律推定的概念入手,分析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拟制的关系,然后再分析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 法律推定 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推定的概述
(一) 法律推定的概念。
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前提事实推出构成某种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推翻的规则。具体来说,当某项法律规定(A)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需较易证明的另一事实(乙)得到证明时,若无相反证据提出,则认为甲事实成立。
(二) 法律推定的分类。
1、以是否需要前提事实为标准,法律推定分为推论推定和直接推定。
(1)推论推定。
推论推定是指依据法律规则从前提事实推出未知事实、从前提事实推出推定事实,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如失踪一定时间的人被推定为死亡,夫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被推定为婚生子女等等。
(2)直接推定。
当法律不依赖任何前提事实就假定某一事实存在时,这种推定就是直接推定,是特殊的法律推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刑事法律中的“无罪推定”和民事法律中的“过错推定”。直接推定由于不依赖前提事实就推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实质上是预先重设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引起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
2、根据推定能否直接引起法律上的效果,将法律推定分为法律事实推定和法律权利推定。
(1)法律事实推定。
法律事实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从前提事实推出构成某项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然后使这种法律效果发生效力。如上文所说的某人失踪一定期限则只能推定其死亡,而不能推定利害关系人享有失踪人财产的某项权利。
(2)法律权利推定。
法律权利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从前提事实直接推定出某种权利的存在。具体来说,当法律上受有权利推定的利益者,只需要证明前提事实存在就可以了,而对有关权利的发生的要件事实,不负主张及举证责任。如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则推定其享有此权利,不需要占有人对其是否有权利和其权利取得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三)法律推定适用的条件。
1、确认的前提事实。
法律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做出判断,不要对推定事实予以证明。但是作为推定基础的前提事实,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院审判上知悉的事实可由法院迳行认定外,都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提事实,法律推定则无法使用,所以确认的前提事实是进行法律推定的前提条件。
2、适用法律推定须以法律规则为依据。
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则进行的推定,法官在遇到法律规则规定的情形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则进行推定,不能根据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否则会造成证明责任上的分配不公,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偏差。
二、法律推定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得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指的是当一个特定的事实存在时,根据人的正常推理过程对其他事实存在与否得出一个结论,有时推论的力量很强大,以至于结论是唯一的,但这种效果是由事实环境决定的而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因而事实推定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不稳定性。
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存在以下区别:(1)法律推定是立法者的意图,是预先设定好的法律规则,审判者如在审判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类似的情形,必须认真执行此规则。事实推定则主要是法官根据人们总结成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经验法则,在诉讼中依据自己的裁量所作的推定。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一旦其稳定性得到社会认可,则立法者则将其上升到法律规则,从而使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推定;(2)有的国家(如日本等)法律要求,对于法律推定的反证,要达到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程度,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对于事实推定的反证,仅要求达到使法官产生可疑的证明程度(即动摇了法官心证);由于事实推定缺乏法律的规制,实际上一种“人为的推定”,有时就会造成法官判决的武断,与法律推定相比,事实推定是一种较脆弱、不稳定的推定。 总之事实推定在适用效果上弱于法律推定。
(二) 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
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有许多被立法者确定的实体法规则,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这种实体法上的不可反驳的规则,常被学理上认为是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的拟制,是根据实际的需要,把某种事实看成另一种事实,使其与另一事实发生统一得法律效果,不能用反证来否定,因而不涉及举证责任由谁负担的问题。” 在法律条文的表达上,立法者往往用“视为”来表达法律拟制。
在某些法条中,法律推定也使用“视为”的字眼,这使得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很难区分。在形式上看来,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极为相似,然而两者是有实质上区别的:
1、性质不同。法律拟制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技巧,是立法者为了避免法律条文的重复与冗长而采用的文字表达方式。而法律推定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从前提事实推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证据法规则。
2、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在法律拟制中,由于是将某一事实看成另一事实,因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始终是前一事实(也无法进行反证),对后一事实当事人不能也无法进行争议,所以不发生将后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的问题,因而法律拟制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法律推定中,需要证明的主要是后一事实,只要当事人对前提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法律便推定推定事实存在,此时就会产生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有谁承担的问题。此问题将会在下面一节中进行专门论述,这里不多赘述。
三、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法律推定按照是否有前提事实分为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将这两种推定分开论述。直接推定引起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是立法者根据某种价值预先设定的规则。推论推定不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但其会产生对推定事实免证的后果,因此推论推定会关系着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转移。这个问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也存在争议,本章节将会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美国统一证据法的态度。
《美国统一证据法》第14条的规定,法律推定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基础事实对于推定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据价值时,推定继续存在,因而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应当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二是如果基础事实的存在对推定事实并无证据价值,则当认为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提出时推定即失去效力,该推定事实应以证据来证明,法律推定对原来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发生影响,换言之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影响,关键是看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证据性关系。
(二)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认为法律推定产生免除推定事实主张方的证明责任的效果,即发生证明责任转移的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1352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上的推定免除享有利益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律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毋庸举证。”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美国证据法对推定效力分类可能对我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太大的意义,只能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因为在美国提供证据的负担和说服负担都被视为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美国法上当事人负担向法院提供证据达到证明标准,与我们所说的证明责任解决事实真伪不明谁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不是同一法律问题。 而大陆法系和我国证据法的规定都只是静态角度免除推定事实方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从一个动态的角度来分析法律推定在实践中对证明责任转移的影响。
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在证明前提事实时,只是发生当事人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转移,这是因为利用推定结果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推定的前提事实后,对该前提事实的证明是一个独立的证明主题,与在无推定适用场合下对事实的证明一样。当法官对前提事实的心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之后,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告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因为推定事实必定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所以对方当事人为使自己免受不利实体利益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前提事实或者推定事实。可见,推定法则仅免除了于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没有免除他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
但如果前提事实得到充分证明,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法官会直接适用法律推定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也就是说,“不是法官从推定的原始事实中得出被推定的事实的结论,而是法律这么做的,”“如果法官根据法律推定考虑被推定的事实,涉及的不是对事实的确认,而是法律的适用。” 即,法官不得做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推定。因而,法律推定实质上直接将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相对一方当事人,并且相对一方当事人通过反面的证明来对推定事实予以反驳不是反证,而是本证。“反证主要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提出证据使法官的心证动摇,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反证即获得成功。本证既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也包括说服法官的心证责任,必须使法官对待证事实达到盖然性的心证程度,本证才取得成功。” 因此,受不利推定一方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反驳要达至法官获得内心确信即盖然性心证程度才算成功,而针对基础事实提出的反面证明只需陷其于真伪不明即可。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注释:
吴宝庆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4页.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94页.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3页.
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美]麦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0页.
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226页.
罗玉珍.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61页.
参考文献:
[1]陈界融著.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刘春梅著.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白禄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德]汉斯•普维庭. 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美]玛丽•肯•凯恩.民事诉讼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3.
关键词 法律推定 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推定的概述
(一) 法律推定的概念。
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前提事实推出构成某种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推翻的规则。具体来说,当某项法律规定(A)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需较易证明的另一事实(乙)得到证明时,若无相反证据提出,则认为甲事实成立。
(二) 法律推定的分类。
1、以是否需要前提事实为标准,法律推定分为推论推定和直接推定。
(1)推论推定。
推论推定是指依据法律规则从前提事实推出未知事实、从前提事实推出推定事实,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如失踪一定时间的人被推定为死亡,夫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被推定为婚生子女等等。
(2)直接推定。
当法律不依赖任何前提事实就假定某一事实存在时,这种推定就是直接推定,是特殊的法律推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刑事法律中的“无罪推定”和民事法律中的“过错推定”。直接推定由于不依赖前提事实就推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实质上是预先重设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引起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
2、根据推定能否直接引起法律上的效果,将法律推定分为法律事实推定和法律权利推定。
(1)法律事实推定。
法律事实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从前提事实推出构成某项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然后使这种法律效果发生效力。如上文所说的某人失踪一定期限则只能推定其死亡,而不能推定利害关系人享有失踪人财产的某项权利。
(2)法律权利推定。
法律权利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从前提事实直接推定出某种权利的存在。具体来说,当法律上受有权利推定的利益者,只需要证明前提事实存在就可以了,而对有关权利的发生的要件事实,不负主张及举证责任。如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则推定其享有此权利,不需要占有人对其是否有权利和其权利取得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三)法律推定适用的条件。
1、确认的前提事实。
法律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做出判断,不要对推定事实予以证明。但是作为推定基础的前提事实,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院审判上知悉的事实可由法院迳行认定外,都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提事实,法律推定则无法使用,所以确认的前提事实是进行法律推定的前提条件。
2、适用法律推定须以法律规则为依据。
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则进行的推定,法官在遇到法律规则规定的情形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则进行推定,不能根据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否则会造成证明责任上的分配不公,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偏差。
二、法律推定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得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指的是当一个特定的事实存在时,根据人的正常推理过程对其他事实存在与否得出一个结论,有时推论的力量很强大,以至于结论是唯一的,但这种效果是由事实环境决定的而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因而事实推定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不稳定性。
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存在以下区别:(1)法律推定是立法者的意图,是预先设定好的法律规则,审判者如在审判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类似的情形,必须认真执行此规则。事实推定则主要是法官根据人们总结成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经验法则,在诉讼中依据自己的裁量所作的推定。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一旦其稳定性得到社会认可,则立法者则将其上升到法律规则,从而使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推定;(2)有的国家(如日本等)法律要求,对于法律推定的反证,要达到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程度,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对于事实推定的反证,仅要求达到使法官产生可疑的证明程度(即动摇了法官心证);由于事实推定缺乏法律的规制,实际上一种“人为的推定”,有时就会造成法官判决的武断,与法律推定相比,事实推定是一种较脆弱、不稳定的推定。 总之事实推定在适用效果上弱于法律推定。
(二) 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
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有许多被立法者确定的实体法规则,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这种实体法上的不可反驳的规则,常被学理上认为是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的拟制,是根据实际的需要,把某种事实看成另一种事实,使其与另一事实发生统一得法律效果,不能用反证来否定,因而不涉及举证责任由谁负担的问题。” 在法律条文的表达上,立法者往往用“视为”来表达法律拟制。
在某些法条中,法律推定也使用“视为”的字眼,这使得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很难区分。在形式上看来,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极为相似,然而两者是有实质上区别的:
1、性质不同。法律拟制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技巧,是立法者为了避免法律条文的重复与冗长而采用的文字表达方式。而法律推定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从前提事实推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证据法规则。
2、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在法律拟制中,由于是将某一事实看成另一事实,因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始终是前一事实(也无法进行反证),对后一事实当事人不能也无法进行争议,所以不发生将后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的问题,因而法律拟制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法律推定中,需要证明的主要是后一事实,只要当事人对前提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法律便推定推定事实存在,此时就会产生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有谁承担的问题。此问题将会在下面一节中进行专门论述,这里不多赘述。
三、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法律推定按照是否有前提事实分为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将这两种推定分开论述。直接推定引起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是立法者根据某种价值预先设定的规则。推论推定不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但其会产生对推定事实免证的后果,因此推论推定会关系着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转移。这个问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也存在争议,本章节将会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美国统一证据法的态度。
《美国统一证据法》第14条的规定,法律推定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基础事实对于推定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据价值时,推定继续存在,因而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应当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二是如果基础事实的存在对推定事实并无证据价值,则当认为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提出时推定即失去效力,该推定事实应以证据来证明,法律推定对原来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发生影响,换言之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影响,关键是看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证据性关系。
(二)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认为法律推定产生免除推定事实主张方的证明责任的效果,即发生证明责任转移的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1352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上的推定免除享有利益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律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毋庸举证。”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美国证据法对推定效力分类可能对我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太大的意义,只能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因为在美国提供证据的负担和说服负担都被视为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美国法上当事人负担向法院提供证据达到证明标准,与我们所说的证明责任解决事实真伪不明谁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不是同一法律问题。 而大陆法系和我国证据法的规定都只是静态角度免除推定事实方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从一个动态的角度来分析法律推定在实践中对证明责任转移的影响。
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在证明前提事实时,只是发生当事人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转移,这是因为利用推定结果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推定的前提事实后,对该前提事实的证明是一个独立的证明主题,与在无推定适用场合下对事实的证明一样。当法官对前提事实的心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之后,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告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因为推定事实必定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所以对方当事人为使自己免受不利实体利益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前提事实或者推定事实。可见,推定法则仅免除了于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没有免除他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
但如果前提事实得到充分证明,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法官会直接适用法律推定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也就是说,“不是法官从推定的原始事实中得出被推定的事实的结论,而是法律这么做的,”“如果法官根据法律推定考虑被推定的事实,涉及的不是对事实的确认,而是法律的适用。” 即,法官不得做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推定。因而,法律推定实质上直接将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相对一方当事人,并且相对一方当事人通过反面的证明来对推定事实予以反驳不是反证,而是本证。“反证主要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提出证据使法官的心证动摇,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反证即获得成功。本证既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也包括说服法官的心证责任,必须使法官对待证事实达到盖然性的心证程度,本证才取得成功。” 因此,受不利推定一方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反驳要达至法官获得内心确信即盖然性心证程度才算成功,而针对基础事实提出的反面证明只需陷其于真伪不明即可。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注释:
吴宝庆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4页.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94页.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3页.
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美]麦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0页.
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226页.
罗玉珍.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61页.
参考文献:
[1]陈界融著.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刘春梅著.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白禄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德]汉斯•普维庭. 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美]玛丽•肯•凯恩.民事诉讼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