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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顺利收官,根据中央有关会议精神,扫黑除恶工作将常态化开展。
三年来,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和“保护伞”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两法”衔接方面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体现执法者、司法者的智慧,也体现我国刑事司法所坚持的理念,甚至关系到案件最终的办理效果。
调查程序与侦查程序的衔接
涉黑涉恶案件犯罪嫌疑人既涉嫌普通刑事犯罪,又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普通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职务犯罪移送监察机关后,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一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根据《监察法》第45条的规定,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置:同时涉嫌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一并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如果职务犯罪或者普通刑事犯罪单独构罪的,则由监察机关单独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这样既可以避免退回侦查机关可能导致的超期羁押问题,也可以防止遗漏犯罪,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主管辖”的特殊地位。在技术层面,监察机关可以依据《监察法》相关规定,商请侦查机关予以协助。
不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衔接
侦查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的,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移送监察机关,解除原先采取的拘留或者逮捕措施。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措施期满后,监察委员会能否将被调查人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对此,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要区分案件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情形,对于侦查机关未用足罪名的,也就是说除了先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据的涉嫌罪名外,犯罪嫌疑人还涉嫌新的罪名需要继续侦查的,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侦查机关自然可以重新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予以逮捕,待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分别由监察机关、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种情形,对于侦查机关已经用足罪名的,也就是说除了先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据的涉嫌罪名外,犯罪嫌疑人未涉嫌其他犯罪的,在解除留置措施后,原则上应当释放被调查人。不宜根据原涉嫌罪名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因在侦查、监察之间程序流转导致的长期羁押问题,以及规避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期限、退侦次数等规定。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解除留置措施后逃跑或者串供,在监察机关作出释放决定前,宜由监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从而在释放被调查人的同时由检察机关宣布对被告人予以逮捕。这种技术性的操作也能实现“两法”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无缝衔接。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衔接
涉黑涉恶案件需要达到“三人三案”的标准,实践中一人涉嫌十多个罪名并不罕见。
有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据“两法”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立案调查(侦查)。而犯罪嫌疑人只有一个,不能既被监察机关留置,又被公安机关拘留。
尽管笔者建议监察机关在行使“主管辖”权后,由监察机关一并调查普通刑事犯罪,但这只是一厢情愿,实践中监察机关受制于人力、物力和手段等的限制,往往不接招。
在监察机关将被调查人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后,此时如果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为确保对被告人涉嫌的多项罪名一并起诉,往往会等待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已经非常困难,原则上不能延长两次。这就倒逼公安机关必须在一个月,最多两个月内完成侦查工作,而案件一到检察机关后,将很快连同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
这就客观上挤压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使得原本可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会商的问题、补充的证据、补诉的事实,转移到法院审理阶段完成,造成审理期限的延长。
在各地法院大打“质效翻身仗”白热化的阶段,审理期限的延长是任何一个法院都不愿意看到的。由此导致有些可能需要补证、补诉的案件迫于案件质效考虑退而求其次,最终伤害的是司法公正。
为了弥补上述缺憾,可以考虑公安机关在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调查措施后提前介入,将侦查活动提前至调查程序中,提前收集相关证据,固定有关犯罪事实。
同时为了不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对提前收集的证据、了解的事实要在侦查立案后予以转化,明确在提前介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在法庭上出示。
通过该种办法,可以减少侦查时间,从而保证给检察机关留有一定的审查起诉时间,客观上也照顾了人民法院对审理期限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衔接
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被调查人,检察机关需要进行审查,视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何时介入、何时作出决定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笔者看来,为做好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上的衔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效率,在监察委员会移送之日就应当作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决定并执行。
而在移送之前,检察机关对于案情又不尽了解,如何在这之间进行平衡,有兩种思路可以选择。
一种是监察委员会在案件移交之前,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者通过派遣专门的工作人员进驻监察委员会了解案件事实和性质,对是否需要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给出书面意见,由监察委员会依据意见进行研究,并于移交之日决定并执行。
第二种思路是,鉴于逮捕的条件比较严格,而取保候审等措施可能影响进一步的审查起诉,可以考虑在被调查人移送审查起诉之时,检察院对其先行拘留,视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
对于第二种思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调查人在移交之前并没有被采取留置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所涉罪行的严重程度不高,对于调查或者审判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大,此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是较为合理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移送审查起诉,现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但对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未做规定。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
退回补充调查对于被调查人是继续关押于看守所还是一齐退回监察机关,笔者更倾向于前者。
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移交检察机关后,就进入了为提起公诉做准备的审查起诉阶段,被调查人就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即使退回补充侦查,诉讼程序并没有倒流。并且之前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时,进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补充讯问的制度已经相对成熟,监察委员会完全可以参照执行。
反之,如果被调查人一并退回,将增加退回程序、重复移交程序和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显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学者提出,解决该问题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将看守所作为留置场所。当然,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就不存在这一问题。(作者系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三年来,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和“保护伞”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两法”衔接方面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体现执法者、司法者的智慧,也体现我国刑事司法所坚持的理念,甚至关系到案件最终的办理效果。
调查程序与侦查程序的衔接
涉黑涉恶案件犯罪嫌疑人既涉嫌普通刑事犯罪,又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普通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职务犯罪移送监察机关后,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一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根据《监察法》第45条的规定,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置:同时涉嫌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一并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如果职务犯罪或者普通刑事犯罪单独构罪的,则由监察机关单独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这样既可以避免退回侦查机关可能导致的超期羁押问题,也可以防止遗漏犯罪,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主管辖”的特殊地位。在技术层面,监察机关可以依据《监察法》相关规定,商请侦查机关予以协助。
不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衔接
侦查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的,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移送监察机关,解除原先采取的拘留或者逮捕措施。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措施期满后,监察委员会能否将被调查人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对此,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要区分案件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情形,对于侦查机关未用足罪名的,也就是说除了先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据的涉嫌罪名外,犯罪嫌疑人还涉嫌新的罪名需要继续侦查的,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侦查机关自然可以重新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予以逮捕,待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分别由监察机关、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种情形,对于侦查机关已经用足罪名的,也就是说除了先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据的涉嫌罪名外,犯罪嫌疑人未涉嫌其他犯罪的,在解除留置措施后,原则上应当释放被调查人。不宜根据原涉嫌罪名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因在侦查、监察之间程序流转导致的长期羁押问题,以及规避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期限、退侦次数等规定。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解除留置措施后逃跑或者串供,在监察机关作出释放决定前,宜由监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从而在释放被调查人的同时由检察机关宣布对被告人予以逮捕。这种技术性的操作也能实现“两法”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无缝衔接。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衔接
涉黑涉恶案件需要达到“三人三案”的标准,实践中一人涉嫌十多个罪名并不罕见。
有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据“两法”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立案调查(侦查)。而犯罪嫌疑人只有一个,不能既被监察机关留置,又被公安机关拘留。
尽管笔者建议监察机关在行使“主管辖”权后,由监察机关一并调查普通刑事犯罪,但这只是一厢情愿,实践中监察机关受制于人力、物力和手段等的限制,往往不接招。
在监察机关将被调查人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后,此时如果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为确保对被告人涉嫌的多项罪名一并起诉,往往会等待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已经非常困难,原则上不能延长两次。这就倒逼公安机关必须在一个月,最多两个月内完成侦查工作,而案件一到检察机关后,将很快连同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
这就客观上挤压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使得原本可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会商的问题、补充的证据、补诉的事实,转移到法院审理阶段完成,造成审理期限的延长。
在各地法院大打“质效翻身仗”白热化的阶段,审理期限的延长是任何一个法院都不愿意看到的。由此导致有些可能需要补证、补诉的案件迫于案件质效考虑退而求其次,最终伤害的是司法公正。
为了弥补上述缺憾,可以考虑公安机关在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调查措施后提前介入,将侦查活动提前至调查程序中,提前收集相关证据,固定有关犯罪事实。
同时为了不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对提前收集的证据、了解的事实要在侦查立案后予以转化,明确在提前介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在法庭上出示。
通过该种办法,可以减少侦查时间,从而保证给检察机关留有一定的审查起诉时间,客观上也照顾了人民法院对审理期限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衔接
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被调查人,检察机关需要进行审查,视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何时介入、何时作出决定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笔者看来,为做好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上的衔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效率,在监察委员会移送之日就应当作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决定并执行。
而在移送之前,检察机关对于案情又不尽了解,如何在这之间进行平衡,有兩种思路可以选择。
一种是监察委员会在案件移交之前,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者通过派遣专门的工作人员进驻监察委员会了解案件事实和性质,对是否需要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给出书面意见,由监察委员会依据意见进行研究,并于移交之日决定并执行。
第二种思路是,鉴于逮捕的条件比较严格,而取保候审等措施可能影响进一步的审查起诉,可以考虑在被调查人移送审查起诉之时,检察院对其先行拘留,视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
对于第二种思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调查人在移交之前并没有被采取留置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所涉罪行的严重程度不高,对于调查或者审判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大,此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是较为合理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移送审查起诉,现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但对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未做规定。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
退回补充调查对于被调查人是继续关押于看守所还是一齐退回监察机关,笔者更倾向于前者。
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移交检察机关后,就进入了为提起公诉做准备的审查起诉阶段,被调查人就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即使退回补充侦查,诉讼程序并没有倒流。并且之前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时,进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补充讯问的制度已经相对成熟,监察委员会完全可以参照执行。
反之,如果被调查人一并退回,将增加退回程序、重复移交程序和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显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学者提出,解决该问题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将看守所作为留置场所。当然,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就不存在这一问题。(作者系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