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体法规定相对完善,而在诉讼法领域却一直缺少与实体规定相对应的救济程序,导致公司违反社会责任,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害时没有合适的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追究,因此,构建公益诉讼程序应是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重要步骤。依据我国具体国情,应从立法和实务操作上分别着手,改革我国的诉讼结构,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以期增加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诉性,把公司社会责任真正落实到司法实践中。
关 键 词: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9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7-0125-05
收稿日期:2011-03-25
作者简介:曾宪佳(1989—),男,安徽六安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朱同同(1987—),女,安徽合肥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一语起源于美国,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最早提出应当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主张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应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1](p6)在当今美国,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已被商业界和公司法学界广泛使用。
国内外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总的来说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责任理论,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以及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满足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达到了这个要求即尽到了自己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换句话说,此种理论把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作为公司应尽的社会责任。该理论始于19世纪,并在美国著名的Ford公司案中得到说明。著名的保守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也是该理论的支持者之一,他于1970年在《纽约时代杂志》上发表了《实现股东利益之满足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一文,他认为,在一个自由社会,“公司组织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只有一个并且也仅仅只有一个,这就是,使用自己的资源从事旨在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只要这些行为符合游戏规则的要求即从事公开的、自由的和无害的竞争。”
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有义务实现其股东利益的满足而又不对他人造成损害,只要公司所从事的商事活动避免了或矫正了他们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社会损害即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它要求公司的董事会在代表公司行为时,应当遵守那些对该公司可予适用的法律和规定,即便公司不遵守这些法律或规定会使公司的现有财产增加,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得到暂时性的满足。
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不是公司组织的唯一目的,公司是社会的一部分,同整个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公司要实现增长社会财富的目的必须有赖于良好的财产受保护的法律规则和一个稳定的具有良好架构的市场环境,在这种环境中活动,公司不仅同自己的股东发生关系,而且还同股东以外的雇员、供应商、顾客、债权人以及政府发生关系,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时,不仅要考虑对其股东的影响,还要考虑对这些主体的影响,否则对他们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责任。
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公司亦负有助人为乐的责任,也就是,公司负有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责任。此种理论的出发点在于,自然人作为一种公民,在他人面临某种危险或需要时,会尽力帮助他人。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应像公民那样去帮助社会需要帮助的人或组织。[2](p3-7)
我国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中国人民大学的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竟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可见,公司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的利他主义行为或慈善行为;[3](p6)西南政法大学的卢代富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乃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卢代富教授还总结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四个特征:⑴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⑵公司社会责任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⑶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⑷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他认为包括六个方面: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的责任;[4](p97)我国台湾地区的刘连煜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再申言之,公司之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即所谓公司之遵守法律(令)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5](p66)
综合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各家观点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是:公司在创造利润使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股东以外相关者如员工、消费者、债权人、社区、环境、政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公司作为社会的一个有机体,应扮演好自己的“公民”角色,以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并为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公司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并维护消费者权益;重视对公司雇员劳动权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等。[6]
二、公益诉讼及其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7](p52)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发展到现在,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
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不断被重视。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有如下几个特征:⑴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⑵利害关系的特定性和广泛性。在传统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法定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侵害通常已经发生,损害既成事实。而在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的损失。⑶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自身素质的提高,每一个社会个体不仅仅关心自身的、暂时的、眼前的利益,而且开始关注自身长远利益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辩证关系,从而达到对自身权利深层次的终极关怀。⑷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8](p58)⑸公益诉讼案件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由于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原告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等特征,且原被告双方往往势力悬殊而且较多涉及到环境公害、不正当竞争、股东权益纠纷、消费者纠纷,这类纠纷在权利主张和举证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困难。例如环境公害造成的人身赔偿的损害诉讼中,存在着证据偏在和新颖的科学证明等难以克服的障碍,因此,在当事人适格、请求的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的效力扩张及当事人的处分权等方面都具有异于传统诉讼的特殊程序。
传统诉讼理论是以诉权为中心展开的,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将实体权益争端引渡到审判权面前的一种法定的中介桥梁,它向审判权提供任务和作用的对象。享不享有诉权认定的标准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即主观上当事人必须适格和客观上必须有诉的利益。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而且管理权、处分权源自于实体法的规定。这种理论认为只有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当事人只有在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所以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而当现代型诉讼,如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环境权诉讼等完全异于过去一般的诉讼事件出现时,“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便无法适用。因为这些案件的特点是虽然有侵害行为,但对个人来说,这种损害不是很严重,这样,即便个别公民个别地去寻求法律救济并胜诉,也没有太大的社会意义;或即便这种损害很严重,仅仅救济受侵害而寻求法律救济的个体,无视被侵害个体的广泛性、零散性以及侵害的持续性,也会失去法律所寻求的终极价值。[9]所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已不能应对社会现实和诉讼发展的需要。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在面对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场合,传统“诉的利益理论”陷入了与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同样尴尬的境地。
所以,面对传统诉讼理论和实践已经无法跟上诉讼实践需要的现实,公益诉讼的价值不光是顺应现实的需要,解决现实的问题,它更是诉讼理论的重大变革,是推动诉讼理论步入现代型的标志。
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表明我国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这一总则性规定在后面的条款和其它特别法中均得到了有力的支撑,如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的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消费者利益保护上,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细致规定;在产品责任上,有《产品质量法》予以规范;在劳动者权益保护上,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予以保护;在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上,有《合同法》、《破产法》。可见,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在实体法规定上已臻完善。
英国法谚说“无救济即无权利”。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和实现不仅需要有实体法规定的支撑,完善的程序法上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能否真正、彻底的得以实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体法规定虽然相对完善,可是相应的程序法规定并不够完善。在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利益主体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股东派生诉讼程序予以规范;普通债权人的债权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足以保障;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程序的规定也能够为公司普通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给予有力的规制。但在消费者权益保障、产品致人损害责任、市场和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及环境污染公害等没有特定利益主体,具有社会性质和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上,我国的诉讼法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现有的普通诉讼程序完全不能适应诉讼现实的需要。反观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公益诉讼均已经成为解决公益性质案件的有力手段。在德国,是将具有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在法国,除了团体诉讼以外,还首创了检察制度即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法国检察官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制度,这一规定为其它国家所效仿。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具有同样功能的当属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当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为多数时,该全体人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选定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判决在名义上是对选定当事人作出的,但其效力却及于所有当事人;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在公益诉讼方面的规定是比较传统保守的,英国的公益诉讼被形象地称之为“检举人诉讼”,理由在于诉讼是基于私人的检举和通报并通过司法长官引起的,司法长官才是案件诉讼中名义上的原告,理论上享有督促诉讼的支配权。检举人被全面委托督促诉讼的责任,如果败诉,诉讼费用就要由该检举人负担。在美国,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和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美国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广泛,除了反垄断法,其环境保护法如《清洁水法》中的公民诉讼、《反欺诈政府法》中的个人诉讼,程序法上允许私人以州或州属机构名义起诉的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纳税人提起的禁令请求诉讼、消费者等群体提起的集团诉讼等,均带有典型的公益诉讼色彩。[10](p131)这些国家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经验为我们处理公益案件提供了极佳的借鉴。所以,处理社会公共利益案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提高公司社会责任诉讼的可操作性,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追诉机制,构建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应是有效的渠道。
三、对构建我国公益诉讼的一些构想
除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以外,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还是一片空白,显然已经落后于发达国家和诉讼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跟上诉讼现状的需求,应从立法和实务上分别进行考虑,全方位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11]
在立法上首先应选择在程序法立法中集中规定公益诉讼适用的特殊规则的立法模式。因为在本质上,民事公益诉讼仍是解决权益纠纷的诉讼制度,所以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民事公益诉讼法律。为此,可以将《民事诉讼法》中牵涉到民事公益诉讼的某些规定加以修剪,使之更有利于民事公益诉讼作用的发挥;同时,在实体法方面,修改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立法,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增设通过公益诉讼维护民事领域公共利益的途径。其次,确定国家、社会组织、任何个人多元诉讼启动模式,扩展公益诉讼起诉权。将诉权赋予国家即检察机关不仅能使民事违法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遏制之下,还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赋予一些社会团体代表受害群体进行诉讼的权利,可以有效解决受害人众多和个人起诉“搭便车”等问题,并能使社会团体的监督获得司法强制的有力保障;而将诉权赋予社会中的每个人更是对传统诉讼形态下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直接变革,是公益诉讼的一大特色。
在实务上,具体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公民参与此类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它使司法解决纠纷功能极大地得到发挥,但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还有所不足。在这里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先进之处,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加以改进,如扩大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不再要求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而是模仿集团诉讼的做法,允许具有共同法律问题或是事实问题的众多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等。
(二)设置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所谓前置程序即是指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先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出审查要求,要求主管机关先给予行政上的干预和规范,在该行政机关拒绝采取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相应决定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设置前置程序首要的好处就是防止滥诉,对各个主体的诉权购成限制,也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
(三)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证据制度历来是诉讼的灵魂。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也是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在起诉时应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原被告经济实力和所掌握的信息资源往往存在巨大的差距,且对损害的认定又有很强的技术性,所以宜在公益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让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同时又不能忽视了原告对必要证据举证的责任,如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一个例外是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场合,不能言其处于弱者地位,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民事公益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四)设置合理的诉讼费用分担规则。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我国一向采用败诉人承担的原则。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牵涉的范围比较广泛,某些情况下还涉及到一些复杂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诉讼成本,诉讼费用非常可观,所需费用往往为一般公民难以承受。如果在制度设计上不考虑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民事公益诉讼负担的诉讼成本,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然在操作上举步维艰。基于诉讼的公益性,又涉及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因此在立法上,对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做出如下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原告胜诉时,诉讼费用自然由被告支付。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在检察院起诉场合,诉讼费用由国库中支付,对于环境保护案件、国有资产流失和反垄断等关系国家利益的案件,也由国家来负担诉讼费用;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时,事先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个人原告败诉时,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申请缓缴或免交。
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展望
我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现状仍然不尽人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愈演愈烈,产品质量和消费者身心健康缺乏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时不刻不在遭受着侵害,归结起来,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还没有建立,缺乏适当的诉讼手段追究相关责任公司的责任,这才导致某些没有社会责任心和商业道德低下的公司肆无忌惮的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置自身的社会责任于不顾。所以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仅只是诉讼机制的进步和变革,更是对当前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追诉难的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公益诉讼程序必将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程序法上的不足形成合理补充,成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诉讼手段,使得公司社会责任的救济手段更加健全,从而促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3]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2.
[5]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商研究,2001,(06):107.
[7][8][10]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9]祈英香.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
[11]赵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与实务探析[J].河北法学,200,(12):198.
(责任编辑:徐 虹)
关 键 词: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9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7-0125-05
收稿日期:2011-03-25
作者简介:曾宪佳(1989—),男,安徽六安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朱同同(1987—),女,安徽合肥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一语起源于美国,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最早提出应当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主张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应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1](p6)在当今美国,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已被商业界和公司法学界广泛使用。
国内外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总的来说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责任理论,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以及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满足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达到了这个要求即尽到了自己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换句话说,此种理论把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作为公司应尽的社会责任。该理论始于19世纪,并在美国著名的Ford公司案中得到说明。著名的保守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也是该理论的支持者之一,他于1970年在《纽约时代杂志》上发表了《实现股东利益之满足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一文,他认为,在一个自由社会,“公司组织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只有一个并且也仅仅只有一个,这就是,使用自己的资源从事旨在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只要这些行为符合游戏规则的要求即从事公开的、自由的和无害的竞争。”
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有义务实现其股东利益的满足而又不对他人造成损害,只要公司所从事的商事活动避免了或矫正了他们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社会损害即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它要求公司的董事会在代表公司行为时,应当遵守那些对该公司可予适用的法律和规定,即便公司不遵守这些法律或规定会使公司的现有财产增加,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得到暂时性的满足。
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不是公司组织的唯一目的,公司是社会的一部分,同整个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公司要实现增长社会财富的目的必须有赖于良好的财产受保护的法律规则和一个稳定的具有良好架构的市场环境,在这种环境中活动,公司不仅同自己的股东发生关系,而且还同股东以外的雇员、供应商、顾客、债权人以及政府发生关系,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时,不仅要考虑对其股东的影响,还要考虑对这些主体的影响,否则对他们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责任。
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公司亦负有助人为乐的责任,也就是,公司负有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责任。此种理论的出发点在于,自然人作为一种公民,在他人面临某种危险或需要时,会尽力帮助他人。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应像公民那样去帮助社会需要帮助的人或组织。[2](p3-7)
我国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中国人民大学的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竟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可见,公司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的利他主义行为或慈善行为;[3](p6)西南政法大学的卢代富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乃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卢代富教授还总结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四个特征:⑴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⑵公司社会责任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⑶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⑷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他认为包括六个方面: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的责任;[4](p97)我国台湾地区的刘连煜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再申言之,公司之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即所谓公司之遵守法律(令)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5](p66)
综合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各家观点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是:公司在创造利润使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股东以外相关者如员工、消费者、债权人、社区、环境、政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公司作为社会的一个有机体,应扮演好自己的“公民”角色,以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并为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公司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并维护消费者权益;重视对公司雇员劳动权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等。[6]
二、公益诉讼及其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7](p52)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发展到现在,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
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不断被重视。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有如下几个特征:⑴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⑵利害关系的特定性和广泛性。在传统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法定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侵害通常已经发生,损害既成事实。而在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的损失。⑶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自身素质的提高,每一个社会个体不仅仅关心自身的、暂时的、眼前的利益,而且开始关注自身长远利益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辩证关系,从而达到对自身权利深层次的终极关怀。⑷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8](p58)⑸公益诉讼案件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由于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原告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等特征,且原被告双方往往势力悬殊而且较多涉及到环境公害、不正当竞争、股东权益纠纷、消费者纠纷,这类纠纷在权利主张和举证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困难。例如环境公害造成的人身赔偿的损害诉讼中,存在着证据偏在和新颖的科学证明等难以克服的障碍,因此,在当事人适格、请求的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的效力扩张及当事人的处分权等方面都具有异于传统诉讼的特殊程序。
传统诉讼理论是以诉权为中心展开的,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将实体权益争端引渡到审判权面前的一种法定的中介桥梁,它向审判权提供任务和作用的对象。享不享有诉权认定的标准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即主观上当事人必须适格和客观上必须有诉的利益。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而且管理权、处分权源自于实体法的规定。这种理论认为只有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当事人只有在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所以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而当现代型诉讼,如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环境权诉讼等完全异于过去一般的诉讼事件出现时,“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便无法适用。因为这些案件的特点是虽然有侵害行为,但对个人来说,这种损害不是很严重,这样,即便个别公民个别地去寻求法律救济并胜诉,也没有太大的社会意义;或即便这种损害很严重,仅仅救济受侵害而寻求法律救济的个体,无视被侵害个体的广泛性、零散性以及侵害的持续性,也会失去法律所寻求的终极价值。[9]所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已不能应对社会现实和诉讼发展的需要。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在面对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场合,传统“诉的利益理论”陷入了与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同样尴尬的境地。
所以,面对传统诉讼理论和实践已经无法跟上诉讼实践需要的现实,公益诉讼的价值不光是顺应现实的需要,解决现实的问题,它更是诉讼理论的重大变革,是推动诉讼理论步入现代型的标志。
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表明我国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这一总则性规定在后面的条款和其它特别法中均得到了有力的支撑,如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的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消费者利益保护上,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细致规定;在产品责任上,有《产品质量法》予以规范;在劳动者权益保护上,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予以保护;在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上,有《合同法》、《破产法》。可见,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在实体法规定上已臻完善。
英国法谚说“无救济即无权利”。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和实现不仅需要有实体法规定的支撑,完善的程序法上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能否真正、彻底的得以实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体法规定虽然相对完善,可是相应的程序法规定并不够完善。在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利益主体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股东派生诉讼程序予以规范;普通债权人的债权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足以保障;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程序的规定也能够为公司普通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给予有力的规制。但在消费者权益保障、产品致人损害责任、市场和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及环境污染公害等没有特定利益主体,具有社会性质和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上,我国的诉讼法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现有的普通诉讼程序完全不能适应诉讼现实的需要。反观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公益诉讼均已经成为解决公益性质案件的有力手段。在德国,是将具有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在法国,除了团体诉讼以外,还首创了检察制度即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法国检察官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制度,这一规定为其它国家所效仿。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具有同样功能的当属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当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为多数时,该全体人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选定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判决在名义上是对选定当事人作出的,但其效力却及于所有当事人;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在公益诉讼方面的规定是比较传统保守的,英国的公益诉讼被形象地称之为“检举人诉讼”,理由在于诉讼是基于私人的检举和通报并通过司法长官引起的,司法长官才是案件诉讼中名义上的原告,理论上享有督促诉讼的支配权。检举人被全面委托督促诉讼的责任,如果败诉,诉讼费用就要由该检举人负担。在美国,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和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美国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广泛,除了反垄断法,其环境保护法如《清洁水法》中的公民诉讼、《反欺诈政府法》中的个人诉讼,程序法上允许私人以州或州属机构名义起诉的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纳税人提起的禁令请求诉讼、消费者等群体提起的集团诉讼等,均带有典型的公益诉讼色彩。[10](p131)这些国家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经验为我们处理公益案件提供了极佳的借鉴。所以,处理社会公共利益案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提高公司社会责任诉讼的可操作性,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追诉机制,构建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应是有效的渠道。
三、对构建我国公益诉讼的一些构想
除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以外,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还是一片空白,显然已经落后于发达国家和诉讼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跟上诉讼现状的需求,应从立法和实务上分别进行考虑,全方位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11]
在立法上首先应选择在程序法立法中集中规定公益诉讼适用的特殊规则的立法模式。因为在本质上,民事公益诉讼仍是解决权益纠纷的诉讼制度,所以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民事公益诉讼法律。为此,可以将《民事诉讼法》中牵涉到民事公益诉讼的某些规定加以修剪,使之更有利于民事公益诉讼作用的发挥;同时,在实体法方面,修改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立法,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增设通过公益诉讼维护民事领域公共利益的途径。其次,确定国家、社会组织、任何个人多元诉讼启动模式,扩展公益诉讼起诉权。将诉权赋予国家即检察机关不仅能使民事违法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遏制之下,还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赋予一些社会团体代表受害群体进行诉讼的权利,可以有效解决受害人众多和个人起诉“搭便车”等问题,并能使社会团体的监督获得司法强制的有力保障;而将诉权赋予社会中的每个人更是对传统诉讼形态下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直接变革,是公益诉讼的一大特色。
在实务上,具体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公民参与此类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它使司法解决纠纷功能极大地得到发挥,但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还有所不足。在这里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先进之处,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加以改进,如扩大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不再要求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而是模仿集团诉讼的做法,允许具有共同法律问题或是事实问题的众多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等。
(二)设置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所谓前置程序即是指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先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出审查要求,要求主管机关先给予行政上的干预和规范,在该行政机关拒绝采取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相应决定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设置前置程序首要的好处就是防止滥诉,对各个主体的诉权购成限制,也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
(三)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证据制度历来是诉讼的灵魂。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也是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在起诉时应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原被告经济实力和所掌握的信息资源往往存在巨大的差距,且对损害的认定又有很强的技术性,所以宜在公益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让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同时又不能忽视了原告对必要证据举证的责任,如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一个例外是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场合,不能言其处于弱者地位,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民事公益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四)设置合理的诉讼费用分担规则。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我国一向采用败诉人承担的原则。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牵涉的范围比较广泛,某些情况下还涉及到一些复杂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诉讼成本,诉讼费用非常可观,所需费用往往为一般公民难以承受。如果在制度设计上不考虑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民事公益诉讼负担的诉讼成本,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然在操作上举步维艰。基于诉讼的公益性,又涉及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因此在立法上,对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做出如下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原告胜诉时,诉讼费用自然由被告支付。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在检察院起诉场合,诉讼费用由国库中支付,对于环境保护案件、国有资产流失和反垄断等关系国家利益的案件,也由国家来负担诉讼费用;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时,事先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个人原告败诉时,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申请缓缴或免交。
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展望
我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现状仍然不尽人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愈演愈烈,产品质量和消费者身心健康缺乏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时不刻不在遭受着侵害,归结起来,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还没有建立,缺乏适当的诉讼手段追究相关责任公司的责任,这才导致某些没有社会责任心和商业道德低下的公司肆无忌惮的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置自身的社会责任于不顾。所以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仅只是诉讼机制的进步和变革,更是对当前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追诉难的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公益诉讼程序必将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程序法上的不足形成合理补充,成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诉讼手段,使得公司社会责任的救济手段更加健全,从而促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3]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2.
[5]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商研究,2001,(06):107.
[7][8][10]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9]祈英香.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
[11]赵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与实务探析[J].河北法学,200,(12):198.
(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