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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发端于上世纪末的学生告高校的诉讼浪潮,于今日丝毫未有减弱之势。这一浪潮对国家、高校与学生的传统关系定位形成不断的冲击,同时引发新的法律关系的萌生。本文将据此尝试厘定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探究高校法制的进路,同时对大学自主性与法律保留,司法对学校的尊重与干预的平衡进行考量,以期于浪潮中求得些许和谐。
关键词:高校学生;程序正义;法律
近几年以来高校学生频频向公立高等学校发起法律挑战,从田永案到刘燕文案,再到女大学生因怀孕而被勒令退学案等等,引起社会的关注。随之,高校被推向了被告席。
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由于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未厘清,那么应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高校内部的规定是否合理合法?高校开除学生是否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本文将对此作些尝试性分析。
一、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厘定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就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而言,首先得找到区分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标准。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特征;而民事关系强调双方地位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这些都是两者的区别,但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这种关系是否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在给出问题的解决方案之前,我们不妨简单扫描一下欧美的制度经验。在美国,没有把公法、私法作截然两分的传统,公立、私立学校受许多相同规则的约束,但是,针对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法院也会在某些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则。例如,法院在审查公立学校的录取行为时可以运用来自于正当程序和行政法上的“武断专横和反复无常”(arbi—trary and capricious)标准,可法院一般不愿意接受控告私立学校武断专横的理由,尽管普通法规则可能提供某种类似的救济。再如,联邦宪法正当程序保障一般对私立学校惩戒学生的行为没有约束力,除非私立学校作为政府代理人履行政府授权的某个特定任务(授权理论);或者履行一般被认为属于政府责任的职能(公共职能理论);或者从其与政府的联系中获得物质资源、特权或奖励(政府联系理论)。当然,公领域和私领域之间已经不存在明显、严格的界分,私立学校也需要把宪法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执行其自身惩戒程序制度的指导。不过,相比之下,法律给予私立学校的灵活性更大一些。
在法国、德国,公立高等学校在法律和理论上归属为“公务法人”,其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过去,德国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视为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治原则之约束,学生不能在行政法院那里就学校管理行为提出诉讼,但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目前已经衰微,取而代之的是在法治原则统制之下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公法上的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得以适用,行政诉讼也得以成立。
然而,在法国、德国行政法上,行政活动并不都以公法为依据。在法国,私产管理行为、实施公务中以签订私法合同方式进行的某些行为、以及工商业公务、社会保障公务等都依据私法,引发的纠纷也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管辖。在德国,办公用品、汽车、建筑物等行政物质条件的供应、国家作为经营者参与经济生活的经营行为、以及以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的行为,也以私法为依据,发生的争议由普通法院予以裁判。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主体身份,当然也不排斥其在某些管理学生的活动中可以适用私法规则。
比较观察的结论是:美国对待公立、私立学校通常会适用许多相同的规则,不过,由于公立高等学校毕竟是各州政府所设、代表政府为社会提供教育,其当然要受到旨在规范政府行为的宪法、行政法上一些规则的特殊约束;而法国、德国则首先确立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地位,主要依据公法规则行事,只是在某些方面可以依据私法展开活动。二者的差异,可以归结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公私法划分上的不同传统,也与它们在高等教育制度沿革上的不同历史有关。在欧洲,除英国以外,官僚制国家的兴起很早就确立了大学与政府关系上的国家控制模式。这一制度安排开启了通过国家预算为大学提供公共财政的道路,将大学纳入到公共行政管理领域,也把学者纳入到国家公共事务之中,使其承担为民族国家服务的义务。由此,在英美和欧洲之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念:前者视学者为自由职业群体;后者视学者为公务员。尽管存在如此迥异的制度,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公立学校是政府而非私人从事教育事业,其经费更多来自于国民税收的支持,其管理学生的行为必当有公法规则的规范,但公立学校在某些方面的管理活动亦完全可以运用私法规则。
以欧美为参照,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有其特殊性,公立高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公立高等学校被认为是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学校教师也未列入公务员系列,可政府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控制相当严密,学校实际上多在执行政府命令、实现政府的教育政策。公立高等学校的地位相比之下更接近于法国、德国,高校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的也有民事的,故马怀德教授认为当引进“公务法人”制度。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有公法(主要为行政法)性质,又有私法(民事法律)性质,究竟哪些应属于公法(主要为行政法)范畴内的事项,哪些则可以适用私法(民事法律)规则?
学籍管理基本上属于公法性质的管理。虽然其中许多管理措施也是私立学校可以采取的,但公立高等学校对绝大部分学生的学籍管理,还涉及临时户籍、粮油关系、人事档案、公费医疗、学历确认、学位授予、毕业分配等一系列与公共行政有着这样、那样联系的事项。尤其是纪律处分,是对学生在校情况的一种较为严重的不利评价,或者直接决定学生资格(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者间接影响其既受利益,或者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至于考试和成绩评定,尽管是学校、教师高度自主的权利,但也有可能因影响学生升级、留级、降级以及未来就业而引起争议。若学生日后为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对考试成绩的评定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也当列为行政诉讼处理。在德国,因考试而发生的争讼,由联邦行政法院来处理。公立高等学校的助学金有来自于国家财政的,也有来自于企业、私人的。前者是国家对在校学生的资助,其管理关系当属公法性质;而来自企业、私人捐助的助学金,学校对此的管理实际上是受委托而为,应该是私法性质的。此外,任何一个单位为保证其所辖区域的秩序和安全都有相应的管理权利,公立高等学校也不例外,因此校园秩序和安全管理可以认为是类似于私权利的行使,由此形成的学校和学生关系属于私法性质。
二、程序正义与依法合理
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田永案还是刘燕文案,以及女大学生因怀孕而被勒令退学案等应是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海淀法院对田永案、刘燕文案也是进行 的行政立案。下面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在刘燕文案中,法院宣告被告校(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可见高校行使处分权应遵循正当程序。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正当程序。一般的正当程序是这样的:首先是告知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知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就高校处分学生而言,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或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在武某诉暨南大学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上诉人武某经考试合格,由暨大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成为该校的本科生,取得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其在校期间已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其中医用物理学因考试作弊被记0分后,获准重修,现已通过考试。学校已准予其毕业,并颁发毕业证给他。武某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高校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有关人员对武某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2002年10月初,重庆邮电学院大二女生李静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被校医怀疑为怀孕,她自费住进地方医院,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0月9日做了手术。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但学校的规定也有给人反驳的理由: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处罚,学校依据内部规定就可以处罚吗?谁来认定内部规定某些表述的合法性?北京西城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吴鸣表示: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重要权利,学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罚条例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令人质疑。
那么高校的处分权如何做到合法合理?高校的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合法合理,“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证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三、相关的回应型措施
尊重程序正义,依法合理进行学校管理工作将是社会的必然要求。2004年7月教育部法制办副主任张文表示“学生因不服学校校规校纪处分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将会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将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发生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中,不再只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内部处理。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正式颁布了新修订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从9月1日开始,新《规定》将正式实施。新《规定》突出育人为本、管教并重的原则,明确了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把学生看成是需要呵护和管教的人,是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在一定意义上“管学生”是旧《规定》的显著特征。新《规定》通过列举学生的权利义务,确立了学生在学校内部关系的权利主体,学生不再被简单地当作学校管理的相对人,而是学校内部关系的权利主体,不仅承担义务,而且享有权利。这不仅有利于贯彻育人为本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依法调整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同时,新《规定》中6项权利和6项义务也规定了学校的权利边界,超越这个界限学校管理就有可能越权。
此外,新《规定》区别于旧《规定》的一个重要之处是,贯彻程序正当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规则,防止学校恣意专断地滥用学生管理权。“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以来,我国高校学生管理逐渐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习,已经树立起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管理理念。比如,新《规定》明确提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新《规定》在落实学籍管理权方面实行了5个取消:取消对学生转专业的程序、时间要求;取消对具体校务管理的要求;取消对学生学习活动统一时间的限制;取消国家对考试、补考、成绩评定方式以及因学业成绩留级降级、重修、退学的不及格课程门数方面的规定;取消学生在校最长学习时限的规定;取消“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准毕业,做结业处理”的规定。这些方面均由学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四、自主性与法律保留,尊重与干预的平衡
由上可见新《规定》明确了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对学校的许多行政性权利进行了限制。那么这又引起了大学自主性与法律保留,司法对学校的尊重与干预如何平衡的问题。那么如何既能保障大学自主性、又能维护学生正当权益,就成为问题之所在。
然而,与学生有关的哪些事项当属法律保留范围之内,哪些又是教育行政机关或者学校可自行规定的?台湾学者引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决定又可划为两类: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无涉的决定;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决定。前者如纪律处分、休学、停学、复学、转学、转专业、退学等管理决定、责令照价赔偿、罚款、没收财物等;后者如课程安排、教科书指定、教师授课、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学位授予等。原则上,法官当尊重学校作出的后一类决定,而对前一类决定可以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把这两个维度交织一处、同时观察,才可以使司法尊重有据、干预有理,实现司法尊重与司法干预的平衡。
五、结语
以上是对国家与高等学校,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及相关问题解决的一种尝试,随着社会的发展,彼此互动关系的变迁,与此相关的制度建构还将不断地完善。
中国高等学校的法治之门,是学生牵着法官的手扣开的(沈岿语),一方面显示了学生的权利意识日张;另一方面高等学校开始走出象牙塔,直面媒体与社会,接受法治的考验。这打破了传统的学生与母校的定位,这也必将带来权利观念与传统母校意识的冲突。然而,分娩总是痛苦的,一个新观念与新制度的萌生更是如此,这或许就是进步的代价。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关键词:高校学生;程序正义;法律
近几年以来高校学生频频向公立高等学校发起法律挑战,从田永案到刘燕文案,再到女大学生因怀孕而被勒令退学案等等,引起社会的关注。随之,高校被推向了被告席。
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由于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未厘清,那么应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高校内部的规定是否合理合法?高校开除学生是否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本文将对此作些尝试性分析。
一、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厘定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就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而言,首先得找到区分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标准。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特征;而民事关系强调双方地位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这些都是两者的区别,但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这种关系是否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在给出问题的解决方案之前,我们不妨简单扫描一下欧美的制度经验。在美国,没有把公法、私法作截然两分的传统,公立、私立学校受许多相同规则的约束,但是,针对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法院也会在某些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则。例如,法院在审查公立学校的录取行为时可以运用来自于正当程序和行政法上的“武断专横和反复无常”(arbi—trary and capricious)标准,可法院一般不愿意接受控告私立学校武断专横的理由,尽管普通法规则可能提供某种类似的救济。再如,联邦宪法正当程序保障一般对私立学校惩戒学生的行为没有约束力,除非私立学校作为政府代理人履行政府授权的某个特定任务(授权理论);或者履行一般被认为属于政府责任的职能(公共职能理论);或者从其与政府的联系中获得物质资源、特权或奖励(政府联系理论)。当然,公领域和私领域之间已经不存在明显、严格的界分,私立学校也需要把宪法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执行其自身惩戒程序制度的指导。不过,相比之下,法律给予私立学校的灵活性更大一些。
在法国、德国,公立高等学校在法律和理论上归属为“公务法人”,其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过去,德国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视为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治原则之约束,学生不能在行政法院那里就学校管理行为提出诉讼,但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目前已经衰微,取而代之的是在法治原则统制之下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公法上的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得以适用,行政诉讼也得以成立。
然而,在法国、德国行政法上,行政活动并不都以公法为依据。在法国,私产管理行为、实施公务中以签订私法合同方式进行的某些行为、以及工商业公务、社会保障公务等都依据私法,引发的纠纷也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管辖。在德国,办公用品、汽车、建筑物等行政物质条件的供应、国家作为经营者参与经济生活的经营行为、以及以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的行为,也以私法为依据,发生的争议由普通法院予以裁判。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主体身份,当然也不排斥其在某些管理学生的活动中可以适用私法规则。
比较观察的结论是:美国对待公立、私立学校通常会适用许多相同的规则,不过,由于公立高等学校毕竟是各州政府所设、代表政府为社会提供教育,其当然要受到旨在规范政府行为的宪法、行政法上一些规则的特殊约束;而法国、德国则首先确立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地位,主要依据公法规则行事,只是在某些方面可以依据私法展开活动。二者的差异,可以归结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公私法划分上的不同传统,也与它们在高等教育制度沿革上的不同历史有关。在欧洲,除英国以外,官僚制国家的兴起很早就确立了大学与政府关系上的国家控制模式。这一制度安排开启了通过国家预算为大学提供公共财政的道路,将大学纳入到公共行政管理领域,也把学者纳入到国家公共事务之中,使其承担为民族国家服务的义务。由此,在英美和欧洲之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念:前者视学者为自由职业群体;后者视学者为公务员。尽管存在如此迥异的制度,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公立学校是政府而非私人从事教育事业,其经费更多来自于国民税收的支持,其管理学生的行为必当有公法规则的规范,但公立学校在某些方面的管理活动亦完全可以运用私法规则。
以欧美为参照,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有其特殊性,公立高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公立高等学校被认为是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学校教师也未列入公务员系列,可政府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控制相当严密,学校实际上多在执行政府命令、实现政府的教育政策。公立高等学校的地位相比之下更接近于法国、德国,高校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的也有民事的,故马怀德教授认为当引进“公务法人”制度。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有公法(主要为行政法)性质,又有私法(民事法律)性质,究竟哪些应属于公法(主要为行政法)范畴内的事项,哪些则可以适用私法(民事法律)规则?
学籍管理基本上属于公法性质的管理。虽然其中许多管理措施也是私立学校可以采取的,但公立高等学校对绝大部分学生的学籍管理,还涉及临时户籍、粮油关系、人事档案、公费医疗、学历确认、学位授予、毕业分配等一系列与公共行政有着这样、那样联系的事项。尤其是纪律处分,是对学生在校情况的一种较为严重的不利评价,或者直接决定学生资格(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者间接影响其既受利益,或者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至于考试和成绩评定,尽管是学校、教师高度自主的权利,但也有可能因影响学生升级、留级、降级以及未来就业而引起争议。若学生日后为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对考试成绩的评定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也当列为行政诉讼处理。在德国,因考试而发生的争讼,由联邦行政法院来处理。公立高等学校的助学金有来自于国家财政的,也有来自于企业、私人的。前者是国家对在校学生的资助,其管理关系当属公法性质;而来自企业、私人捐助的助学金,学校对此的管理实际上是受委托而为,应该是私法性质的。此外,任何一个单位为保证其所辖区域的秩序和安全都有相应的管理权利,公立高等学校也不例外,因此校园秩序和安全管理可以认为是类似于私权利的行使,由此形成的学校和学生关系属于私法性质。
二、程序正义与依法合理
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田永案还是刘燕文案,以及女大学生因怀孕而被勒令退学案等应是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海淀法院对田永案、刘燕文案也是进行 的行政立案。下面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在刘燕文案中,法院宣告被告校(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可见高校行使处分权应遵循正当程序。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正当程序。一般的正当程序是这样的:首先是告知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知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就高校处分学生而言,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或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在武某诉暨南大学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上诉人武某经考试合格,由暨大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成为该校的本科生,取得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其在校期间已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其中医用物理学因考试作弊被记0分后,获准重修,现已通过考试。学校已准予其毕业,并颁发毕业证给他。武某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高校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有关人员对武某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2002年10月初,重庆邮电学院大二女生李静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被校医怀疑为怀孕,她自费住进地方医院,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0月9日做了手术。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但学校的规定也有给人反驳的理由: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处罚,学校依据内部规定就可以处罚吗?谁来认定内部规定某些表述的合法性?北京西城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吴鸣表示: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重要权利,学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罚条例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令人质疑。
那么高校的处分权如何做到合法合理?高校的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合法合理,“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证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三、相关的回应型措施
尊重程序正义,依法合理进行学校管理工作将是社会的必然要求。2004年7月教育部法制办副主任张文表示“学生因不服学校校规校纪处分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将会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将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发生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中,不再只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内部处理。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正式颁布了新修订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从9月1日开始,新《规定》将正式实施。新《规定》突出育人为本、管教并重的原则,明确了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把学生看成是需要呵护和管教的人,是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在一定意义上“管学生”是旧《规定》的显著特征。新《规定》通过列举学生的权利义务,确立了学生在学校内部关系的权利主体,学生不再被简单地当作学校管理的相对人,而是学校内部关系的权利主体,不仅承担义务,而且享有权利。这不仅有利于贯彻育人为本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依法调整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同时,新《规定》中6项权利和6项义务也规定了学校的权利边界,超越这个界限学校管理就有可能越权。
此外,新《规定》区别于旧《规定》的一个重要之处是,贯彻程序正当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规则,防止学校恣意专断地滥用学生管理权。“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以来,我国高校学生管理逐渐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习,已经树立起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管理理念。比如,新《规定》明确提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新《规定》在落实学籍管理权方面实行了5个取消:取消对学生转专业的程序、时间要求;取消对具体校务管理的要求;取消对学生学习活动统一时间的限制;取消国家对考试、补考、成绩评定方式以及因学业成绩留级降级、重修、退学的不及格课程门数方面的规定;取消学生在校最长学习时限的规定;取消“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准毕业,做结业处理”的规定。这些方面均由学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四、自主性与法律保留,尊重与干预的平衡
由上可见新《规定》明确了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对学校的许多行政性权利进行了限制。那么这又引起了大学自主性与法律保留,司法对学校的尊重与干预如何平衡的问题。那么如何既能保障大学自主性、又能维护学生正当权益,就成为问题之所在。
然而,与学生有关的哪些事项当属法律保留范围之内,哪些又是教育行政机关或者学校可自行规定的?台湾学者引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决定又可划为两类: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无涉的决定;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决定。前者如纪律处分、休学、停学、复学、转学、转专业、退学等管理决定、责令照价赔偿、罚款、没收财物等;后者如课程安排、教科书指定、教师授课、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学位授予等。原则上,法官当尊重学校作出的后一类决定,而对前一类决定可以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把这两个维度交织一处、同时观察,才可以使司法尊重有据、干预有理,实现司法尊重与司法干预的平衡。
五、结语
以上是对国家与高等学校,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及相关问题解决的一种尝试,随着社会的发展,彼此互动关系的变迁,与此相关的制度建构还将不断地完善。
中国高等学校的法治之门,是学生牵着法官的手扣开的(沈岿语),一方面显示了学生的权利意识日张;另一方面高等学校开始走出象牙塔,直面媒体与社会,接受法治的考验。这打破了传统的学生与母校的定位,这也必将带来权利观念与传统母校意识的冲突。然而,分娩总是痛苦的,一个新观念与新制度的萌生更是如此,这或许就是进步的代价。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