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法总则》第123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专有的"权利,本意是彰显知识产权的特征,尤其是区分物权与知识产权。该立法表述既源自"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这一理论通说,也源自对知识财产保护中专有权模式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模式二者关系的忽视。"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在逻辑上无法证立。出于法教义学的目的,此条的"专有的"限定只能被解释为一种语言习惯,既不意味着在实质上肯定了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也不意味着排除了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