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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案例一:
北京市X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40%,乙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60%,执行董事兼经理由乙公司指派,并担任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派员担任监事。
然而,令股东双方均未想到的是,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营惨淡,长期不能扭亏。开业短短9个月,合资公司拖欠的租金、物业费等累计已经超过70万元。乙公司多次致函甲公司,要求召开合资公司股东会,讨论处理方案。经过多番磋商未果,面对越来越大的债务负担,乙公司提出解散合资公司,并以合资公司现有资产清偿债务。两股东因此矛盾激化,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由于甲公司未出席股东会,乙公司以大股东身份单方面做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以此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解散注销,被告知程序违法。后乙公司起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亦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公司在合法运营情况下,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决定方可解散公司,单个股东无权单方面解散公司。最终,甲乙双方不得不将合资公司歇业,并给双方留下了潜在的隐患。
案例二:
杨某与张某合资在上海设立了一家咨询公司,张某为大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杨某任公司监事。公司开业后两年时间内生意红火,小股东杨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开公司财务状况查阅账册并分配利润,但均遭到张某拒绝。杨某以张某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称张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召开股东会。法院虽然判决应该召开股东会,可是对于股东会能否形成决议无法干涉,最后杨某不得不以较大的代价退出了公司。
【法律分析及问题解决】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在实践中,“公司僵局”时有发生,尤其是那些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僵局”一旦形成,不及时打破僵局的话,则可能会对公司本身、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探究“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预防和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显得愈发重要。
一、预防为主
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1、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采取诸如利害股东表决回避、表决权最高数额限制、类别表决等制度,使得公司在面临重大决策时可以权利制衡。
2、制定退出机制,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3、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无法就解散公司达成决议时,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二、救济为辅
一旦“公司僵局”已经形成,则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打破“公司僵局”。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目前通行的做法,在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打破“公司僵局”时,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何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基于“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验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成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不能做出决议;基于“人数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验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董事会在表决中无法达成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人数而不能做出决议;基于“全体一致决”导致公司的经验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在表决汇总无法达成全部表决股份或者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而不能做出决议。
2、如何用尽其他救济途径?
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途径”,并不是指程序意义上的替代审判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主要是指避免解散公司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某些救济方式,如请求变更公司章程、请求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及请求回购股份等。司法实务中,下列三种具体情形应视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一是控制股东严重压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后无合适退出渠道;其二是公司股东形成僵局无其他打破僵局的渠道;其三是一方严重违反章程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又无其他合适的退出渠道。
3、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规定,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10%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此外如果公司章程中对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做出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当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
三、国内实务面临的问题
我们国家的公司制度建立的时间远远无法与欧美国家相比,在国内实施的时候仍然有一些可能发生的问题需要解决。
1、尽量保证司法干预的合理性。
法律赋予股东通过诉权解散公司的途径,从积极的方面来说,当然是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最大可能的保护了股东的权益。可是,首先对于诉讼前提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就比较复杂了,如何证明“决议”无法做出,还是原告起诉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了股东无法做出“决议”?其次,法律赋予“持有公司10%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可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于法律的把握固然是准确无误,但其并非经济专家,通过司法途径干预经济活动,尤其是公司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涉及各行各业,遇到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形成“公司僵局”仅仅是最后的结果,这对于司法干预提出了极高的挑战。
2、接管人或者监管人的商业和道德风险控制。
接管人和监管人均系法庭指派,无论执行的是接管任务,出售公司全部财产,还是监管任务,继续经营公司的商事事业,“公司僵局”形成后其权利均超越了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其出售公司财产或者经营公司商事事业的行为均应进行必要的监管。同时,由于其系法庭指派,其对“公司僵局”的成因以及后果不一定有全面的认识,亦可能无法体会和执行股东会的意愿,这种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司成立的动因?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被法庭指派的接管人或者监管人,由于其享有超越了股东会的权利,其任何决定都将对公司的未来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于接管人或者监管人的道德风险控制亦成为司法干预需认真思索的问题。
3、实现强制股权置换的执行。
“执行难”是我国司法体系由来已久且目前尚无有效方法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在司法干预选择股权强制置换的方式后,如何支付收购股份所应支付的对价就成为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焦点问题。法庭解决公司僵局时更多考虑的是公司的稳定存续,并最大可能的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在收购方无力支付全部收购价款的时候,应将剩余收购价款作为被收购方的未实现债权予以确认,并应允许将作为股东之一的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股权所得的分红等股东权益一并作为可供执行的标的。如此,既解决了公司僵局,又使得解决方案得以顺利履行。
(作者系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贴士
天尚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立足中国大陆地区,面向海内外客户提供行业性法律服务。在北京、深圳、广州、天津等处设有联络处和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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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北京市X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40%,乙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60%,执行董事兼经理由乙公司指派,并担任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派员担任监事。
然而,令股东双方均未想到的是,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营惨淡,长期不能扭亏。开业短短9个月,合资公司拖欠的租金、物业费等累计已经超过70万元。乙公司多次致函甲公司,要求召开合资公司股东会,讨论处理方案。经过多番磋商未果,面对越来越大的债务负担,乙公司提出解散合资公司,并以合资公司现有资产清偿债务。两股东因此矛盾激化,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由于甲公司未出席股东会,乙公司以大股东身份单方面做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以此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解散注销,被告知程序违法。后乙公司起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亦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公司在合法运营情况下,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决定方可解散公司,单个股东无权单方面解散公司。最终,甲乙双方不得不将合资公司歇业,并给双方留下了潜在的隐患。
案例二:
杨某与张某合资在上海设立了一家咨询公司,张某为大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杨某任公司监事。公司开业后两年时间内生意红火,小股东杨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开公司财务状况查阅账册并分配利润,但均遭到张某拒绝。杨某以张某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称张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召开股东会。法院虽然判决应该召开股东会,可是对于股东会能否形成决议无法干涉,最后杨某不得不以较大的代价退出了公司。
【法律分析及问题解决】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在实践中,“公司僵局”时有发生,尤其是那些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僵局”一旦形成,不及时打破僵局的话,则可能会对公司本身、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探究“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预防和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显得愈发重要。
一、预防为主
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1、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采取诸如利害股东表决回避、表决权最高数额限制、类别表决等制度,使得公司在面临重大决策时可以权利制衡。
2、制定退出机制,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3、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无法就解散公司达成决议时,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二、救济为辅
一旦“公司僵局”已经形成,则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打破“公司僵局”。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目前通行的做法,在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打破“公司僵局”时,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何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基于“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验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成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不能做出决议;基于“人数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验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董事会在表决中无法达成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人数而不能做出决议;基于“全体一致决”导致公司的经验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在表决汇总无法达成全部表决股份或者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而不能做出决议。
2、如何用尽其他救济途径?
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途径”,并不是指程序意义上的替代审判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主要是指避免解散公司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某些救济方式,如请求变更公司章程、请求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及请求回购股份等。司法实务中,下列三种具体情形应视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一是控制股东严重压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后无合适退出渠道;其二是公司股东形成僵局无其他打破僵局的渠道;其三是一方严重违反章程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又无其他合适的退出渠道。
3、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规定,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10%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此外如果公司章程中对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做出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当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
三、国内实务面临的问题
我们国家的公司制度建立的时间远远无法与欧美国家相比,在国内实施的时候仍然有一些可能发生的问题需要解决。
1、尽量保证司法干预的合理性。
法律赋予股东通过诉权解散公司的途径,从积极的方面来说,当然是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最大可能的保护了股东的权益。可是,首先对于诉讼前提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就比较复杂了,如何证明“决议”无法做出,还是原告起诉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了股东无法做出“决议”?其次,法律赋予“持有公司10%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可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于法律的把握固然是准确无误,但其并非经济专家,通过司法途径干预经济活动,尤其是公司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涉及各行各业,遇到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形成“公司僵局”仅仅是最后的结果,这对于司法干预提出了极高的挑战。
2、接管人或者监管人的商业和道德风险控制。
接管人和监管人均系法庭指派,无论执行的是接管任务,出售公司全部财产,还是监管任务,继续经营公司的商事事业,“公司僵局”形成后其权利均超越了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其出售公司财产或者经营公司商事事业的行为均应进行必要的监管。同时,由于其系法庭指派,其对“公司僵局”的成因以及后果不一定有全面的认识,亦可能无法体会和执行股东会的意愿,这种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司成立的动因?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被法庭指派的接管人或者监管人,由于其享有超越了股东会的权利,其任何决定都将对公司的未来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于接管人或者监管人的道德风险控制亦成为司法干预需认真思索的问题。
3、实现强制股权置换的执行。
“执行难”是我国司法体系由来已久且目前尚无有效方法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在司法干预选择股权强制置换的方式后,如何支付收购股份所应支付的对价就成为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焦点问题。法庭解决公司僵局时更多考虑的是公司的稳定存续,并最大可能的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在收购方无力支付全部收购价款的时候,应将剩余收购价款作为被收购方的未实现债权予以确认,并应允许将作为股东之一的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股权所得的分红等股东权益一并作为可供执行的标的。如此,既解决了公司僵局,又使得解决方案得以顺利履行。
(作者系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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