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量刑规范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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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对刑事司法公正的关注和要求也愈来愈高,为了顺应这一潮流,中央确定了重要司法改革项目量刑规范化改革。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特别是做好对15个罪名高发刑事犯罪分子量刑,如何使量刑成为“看得见的公正”,使梧州市人民法院逐渐形成统一遵循的量刑方法、步骤,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相应措施:如何使量刑更加公正,更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增强量刑的公开性、透明度、可预期性及有效排除案外因素。同时要客观地看待量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又如何去解决这些问题,其目的就是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实现量刑的公开、均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基本情况;原因分析;成效与不足;相关建议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曾强调要进一步规范裁判权行使,减少和预防自由裁量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刑事诉讼领域,与犯罪人关系最直接的,就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量刑问题。审判实践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在案件最终处理得以实现,量刑亦是个至关重要的环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典时就分门别类为不同类别的犯罪搭配了相应的处罚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千变万化,法律的有限性决定了刑法典无法对全部量刑问题包罗万象,肯定存在许多事实是法律无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性,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为适应惩罚刑事犯罪的需要,特意作出有如兜底条款之类灵活、弹性的规定。类似情形,审判人员怎样适用刑事法律政策,正确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法对被告人处以适当刑罚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梧州市辖区内七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走访、调查,在进行了分析、思考的基础上撰写了本论文,就梧州市量刑规范化改革实施前后所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改革前后的基本情况
  (一)改革前的基本情况
  该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前某一审判年度刑事案件总收案数1504件、结案数1503件,属15种罪名的收案数为1143件、结案数为1143件。很明显,搞好15种罪名的案件审判是该辖区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心所在。其中上诉223件,平均上诉率14.8%,抗诉5件(抗诉成功2件),其中有155件属于15种罪名的案件,占全部上诉案件的68.2%,二审发改案23件、平均发改率达到10.28%。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15种罪名案件在各个基层法院中占据了案件的大部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
  1.案件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上诉率偏高、抗诉成功率过高、发改率较高。
  2.被害人权益在侵财、人身赔偿案件中的保护不够。该辖区15种罪名案件中的退赃、退赔率只有10%多一点。
  3.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作还存在需改善的地方。该辖区15种罪名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撤诉率只有11.2%。
  (二)改革后的基本情况:
  该辖区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后某一审判年度各基层法院刑事案件总收案数1352件、结案数1201件,其中上诉165件、上诉率13.7%,抗诉4件(抗诉成功2件),二审发改13件、发改率为8.27%。其中,实行量刑规范化的15种罪名总收案数980件、结案980件,其中上诉114件、上诉率11.63%,抗诉案2件(抗诉成功1件),二审发改案8件,发改率为7.14%。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在总收结案数量下降的情况下,与改革前的审判年度相比,有所进步,具体表现在:
  1.上诉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但下降的幅度仍然有限。上诉率下降了1.1%,二审发改率下降了3.03%,抗诉案件由改革前由5件减少为4件,检察院抗诉成功的案件由改革前由3件减少为2件。
  2.对被害人权益在侵财、人身赔偿案件中的保护不够。该辖区15种罪名案件中的退赃、退赔率与改革前相比仍然不到20%。
  3.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方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仍然是刑事审判一项难题。
  二、实施量刑规范化试行改革工作的成效
  1.量刑同改革前相比在同案案件的公正、均衡方面有所提高,案件质量有了进一步地提高。
  2.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后,相应地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地实现了量刑公正、公平。
  3.同改革前相比,量刑的公开性、透明度有所增强,把量刑的全过程纳入庭审,使其在“阳光”下进行,更易于被案件当事人接受,进一步减少了上诉率及申诉、信访案件。
  4.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结果的可预期性有所增强,打消被告人是否退赃不影响量刑的幻想。法官通过释明赔偿对量刑所起的作用,被告人了解到赔偿对刑期的重要性,进行积极地退赃、退赔,附民诉的撤诉调解成功的可能性相应地增加。
  5.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在某种程度上可有效减少案外因素对案件的影响,从而使得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有了一定保证。
  三、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案件审判法官固有的“重定罪轻量刑”理念还存在,其思维方式不可能一朝一夕就能完成,还有待进一步转变和提升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还有许多进一步需要完善的地方,大致如下:
  1.轻刑量刑段的量刑缺乏科学性、严谨性。如在盗窃案件中,往往涉案数额不大,可以判处管制、单处罚金,但在《试行》中并无相应档次的量刑,如何对故意伤害罪处管制或者拘役。
  2.没有设定适用缓刑条件。
  3.在侵财案件中退赔赃款、赃物,侵权案件赔偿经济损失的减刑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4.量刑规范化还没有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需要考虑的范围。   (三)公安、检察等部门对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配合程度重视不够
  1.按照《试行》的规定,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诉讼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但检察院很少制作;因此环节的缺失,导致法院量刑难度增加,被告人服判的概率降低。
  2.公安、公诉机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特别是“疑罪从轻”的思想影响,只注重收集法定情节的证据,不重视收集酌定情节的证据。
  3.个别辩护人对如何理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存在偏差。其在发表量刑意见时,对量刑幅度在取舍方面存在极端化,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情节取最高档,从重情节取最低档,然后解释给被告人及其亲属听,显而易见被告人更乐于接受,从而导致不服法院判决,也使得法院的判后释明无法开展或事倍功半。
  4.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有可能无法开展判后释明工作,或者使其流于形式化,另一方面,某些法官“以罚代刑”的思想仍然存在,人为地使一部分被告人产生抗拒心理。
  (四)审判效率在改革后有所下降
  四、相关的建议及对策
  通过对改革前后的实证对比,结合相关材料,分析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现《试行》涉及罪名不够全面
  现行《刑法》规定了440个罪名,《试行》只涉及15个罪名,占总罪名的3.4%,另外,从该辖区内的各基层法院所统计的案件数量来看,占有较大比例职务犯罪中,如贪污贿赂罪中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渎职罪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常见罪名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化中,但此类案件在全国审判领域内的量刑不均衡,也是最受民众非议的,其更应该需要通过量刑来进行规制,对他们进行“阳光审判”,因此必须把其纳入量刑规范化的范围。
  (二)《试行》还可以更完善些
  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轻刑量刑段的量刑起点如何确定,部分罪名中只有确定具体的追诉数额,才能便于起点刑的确定,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起刑数额没有确定,应予确定。
  (三)建议设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从《试行》来看,对如何掌握以及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未作出规定,虽然修正案后的《刑法》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弹性条件给法官的裁判空间很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四)实行书面告知量刑情节的规定
  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根据其指控的罪名、有否法定情节、该罪名的量刑幅等内容,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书面告知情况,以便给被告人在庭审时可以有针对性的进行答辩。
  (五)使判后释明有规定可循
  在审判后,对被告人进行判后释明,在必要时对这种判后释明工作进行延伸,既是对被告人进行的法制教育,亦是对被告人的亲戚、朋友进行的普法教育。对判处的罪名、具体量刑的法定情节、判决理由进行说明解释,促使被告人服判息诉,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上诉、信访、申诉,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彰显司法权威,以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
  裁判文书的说理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一次感同身受的普法,因而在判决书中载明判决理由于法有据,如何对量刑事实、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说明判决依据是刑事审判法官的“必修课”。
  (七)加强量刑理论研究
  在我国,对于量刑的研究相对其他发达国家较晚,因而我国亟需总结出一套科学化、制度化的量刑方法,来规范刑事法官怎样才能做到适当量刑,加强量刑的理论研究,以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其次,借鉴法治较发达国家的量刑经验,“洋为中用”,对司法实践成果进行总结,从而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理论。
  (八)提高司法人员的素养
  所指的司法人员不仅包括审判人员,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论法律规定如何明确,量刑方法如何完备,都需要公、检、法相关人员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必须要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特别是刑事审判法官的职业素养、职业培训,只有与时代同步,才不会被社会所淘汰。
  五、结语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刑事诉讼自我完善和发展的需要,其将改变刑事法官长期以来的量刑思维、方法,也是一项艰巨的改革任务。只有积累经验,达成共识,并且符合中国国情,得到大多数法律人的理解和认同,才能避免走弯路。量刑规范化不是限制而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是实现“阳光司法”重大举措之一,其能有效接受外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尊严,有效实现刑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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