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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共同犯罪的中止没有特别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比个人犯罪的犯罪中止更为复杂和特殊,特别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中止有效性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本文笔者对此在分析学界几种主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中止
目前我国刑法界尚未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做出明文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处理共同犯罪时基本参照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别是其中的部分共犯中止的认定观点不一。基于此,本文笔者由一个案例引出我国刑法学界中关于犯罪中止中部分共犯中止有效性的几种主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一、由一个案例引出
2007年5月,被告人叶某、王某、付某三人约女孩龚某到付某宿舍打牌,三人在龚某到来以后在宿舍外临时预谋强行与龚某发生关系,王某先进屋强行将龚某奸污,付某第二个进屋,见龚某在哭泣,遂放弃犯罪,并劝说第三个人王某、叶某离开,叶某未同意仍强行与龚某发生关系。
對于本案中付某的行为是构成既遂还是中止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实行犯,被告人付某要对全案负责,也就是说,被告人付某如要中止犯罪,不但要求其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要求其有效阻止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付某只是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中止其另两名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轮奸已经既遂,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付某犯罪中止,但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要有所考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付某虽然未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但其主观上中止了个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使被害女性免遭重复奸淫的侵害,主客观相一致应认定付某构成犯罪中止。二、学界关于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的主要观点(一)整体完成论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1]如果个别行为人想要犯罪中止,就要不但自己停止犯罪,还要其他共犯人都停止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该意欲中止犯罪者能有效地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出现,如果最后还是发生了共同犯罪的结果,则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也不能成立。这种观点目前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也正与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相一致。(二)个别中止论
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虽有整体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2]共同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每个犯罪行为人独立行为的组合,虽然在行为进行和结果发生方面,具有关联性,但不能掩盖住共同个体行为的独立性。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该犯罪人而言,犯罪行为即已中止,他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这一观点将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的判定标准界定在部分共犯“停止自己的行为”之上,与单独犯罪等同,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走向片面强调共犯独立性的极端,显属不妥。(三)原因力论
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既具有整体性又具有个别性,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为整个共同犯罪的完成提供了各自的原因力,共同犯罪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要在共同犯罪完成以前消除其在共同犯罪中已产生的原因力作用,这里的原因力作用不仅是物理上放弃的作用,同时也包括弱化其在心理上对整个共同犯罪提供的作用。[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正确的观点,更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效的兼顾了主客观两个方面。
本文开头所引案例中如果适用我国目前通说的整体完成论也就是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过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同犯罪的个别性。如果某个共犯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纵然其他共犯人仍将犯罪进行到底,事实上最终危害结果已不再含有中止了其犯罪行为的个别共犯人先前行为的因素。倘若仍让其对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承担,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原因理论这一观点更为适用,这一观点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犯罪意识的联系,客观上要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合力作用,应认定付某的行为构成中止。三、对我国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理论提出的不足
笔者认为,目前学界通说的整体完成论这种观点存在着两点不足:(一)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罪责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说犯多大罪,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主观危险性,共同犯罪相较单个人犯罪较为复杂和特殊,在共同犯罪中某个共犯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说明主观恶性变小,其中止行为减轻了整个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中止犯的处罚也应当适应减轻或者免除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对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继续犯罪行为人作为既遂犯来处理,对其主观上和客观上消除在共同犯罪中强化犯罪原因力这一积极意义忽视,这对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二)与中止犯的有关立法意图相违背
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意图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减少社会危害。将共同犯罪中止视为主体为复数的单独犯罪中止来研究,一味地坚持共同犯罪的整体完成形态,就等于堵塞了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之路。由此可见,整体完成论的观点过于机械,要求过高,容易导致本欲中止其犯罪的共犯行为人放弃悔罪机会,更坚定地走向犯罪的道路。
综上,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标准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确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标准,应科学的分析共同犯罪行为的特征,看到其整体性与个别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中止犯有关立法宗旨,才能有利于鼓励共犯人及时退出犯罪,积极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游国战.论犯罪中止[D].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09.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中止
目前我国刑法界尚未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做出明文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处理共同犯罪时基本参照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别是其中的部分共犯中止的认定观点不一。基于此,本文笔者由一个案例引出我国刑法学界中关于犯罪中止中部分共犯中止有效性的几种主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一、由一个案例引出
2007年5月,被告人叶某、王某、付某三人约女孩龚某到付某宿舍打牌,三人在龚某到来以后在宿舍外临时预谋强行与龚某发生关系,王某先进屋强行将龚某奸污,付某第二个进屋,见龚某在哭泣,遂放弃犯罪,并劝说第三个人王某、叶某离开,叶某未同意仍强行与龚某发生关系。
對于本案中付某的行为是构成既遂还是中止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实行犯,被告人付某要对全案负责,也就是说,被告人付某如要中止犯罪,不但要求其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要求其有效阻止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付某只是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中止其另两名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轮奸已经既遂,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付某犯罪中止,但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要有所考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付某虽然未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但其主观上中止了个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使被害女性免遭重复奸淫的侵害,主客观相一致应认定付某构成犯罪中止。二、学界关于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的主要观点(一)整体完成论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1]如果个别行为人想要犯罪中止,就要不但自己停止犯罪,还要其他共犯人都停止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该意欲中止犯罪者能有效地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出现,如果最后还是发生了共同犯罪的结果,则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也不能成立。这种观点目前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也正与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相一致。(二)个别中止论
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虽有整体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2]共同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每个犯罪行为人独立行为的组合,虽然在行为进行和结果发生方面,具有关联性,但不能掩盖住共同个体行为的独立性。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该犯罪人而言,犯罪行为即已中止,他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这一观点将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的判定标准界定在部分共犯“停止自己的行为”之上,与单独犯罪等同,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走向片面强调共犯独立性的极端,显属不妥。(三)原因力论
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既具有整体性又具有个别性,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为整个共同犯罪的完成提供了各自的原因力,共同犯罪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要在共同犯罪完成以前消除其在共同犯罪中已产生的原因力作用,这里的原因力作用不仅是物理上放弃的作用,同时也包括弱化其在心理上对整个共同犯罪提供的作用。[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正确的观点,更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效的兼顾了主客观两个方面。
本文开头所引案例中如果适用我国目前通说的整体完成论也就是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过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同犯罪的个别性。如果某个共犯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纵然其他共犯人仍将犯罪进行到底,事实上最终危害结果已不再含有中止了其犯罪行为的个别共犯人先前行为的因素。倘若仍让其对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承担,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原因理论这一观点更为适用,这一观点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犯罪意识的联系,客观上要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合力作用,应认定付某的行为构成中止。三、对我国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理论提出的不足
笔者认为,目前学界通说的整体完成论这种观点存在着两点不足:(一)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罪责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说犯多大罪,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主观危险性,共同犯罪相较单个人犯罪较为复杂和特殊,在共同犯罪中某个共犯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说明主观恶性变小,其中止行为减轻了整个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中止犯的处罚也应当适应减轻或者免除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对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继续犯罪行为人作为既遂犯来处理,对其主观上和客观上消除在共同犯罪中强化犯罪原因力这一积极意义忽视,这对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二)与中止犯的有关立法意图相违背
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意图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减少社会危害。将共同犯罪中止视为主体为复数的单独犯罪中止来研究,一味地坚持共同犯罪的整体完成形态,就等于堵塞了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之路。由此可见,整体完成论的观点过于机械,要求过高,容易导致本欲中止其犯罪的共犯行为人放弃悔罪机会,更坚定地走向犯罪的道路。
综上,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标准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确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标准,应科学的分析共同犯罪行为的特征,看到其整体性与个别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中止犯有关立法宗旨,才能有利于鼓励共犯人及时退出犯罪,积极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游国战.论犯罪中止[D].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