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审判”现象的法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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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辛鑫(1988.11-),女,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近年来,公众越来越多通过媒体的报道关注司法案件。不可否认,在某些案件中,媒体关注司法案件充分发挥了舆论监督的积极效能,有助于司法环节的公开、透明;但与此同时,也对司法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不小的舆论压力,使得审判结果不得不屈从于“民意”,在法律规定的区间边缘寻求对“民意”的适应。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媒体的监督却发挥了消极作用,以“情理”代替“法理”,用“民意”干扰审判,是我国“媒体审判”现象的主要表现。
  关键词:媒体审判;法文化;民意一、舆论的合法性起源
  在长达3000年的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法文化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应该是儒家法哲学。儒家法哲学是“公认伦理”,支配着古代中国的传统社会。正因如此,古代中国的儒家法哲学重要的一个特征是,传统的中国刑法作为伦理统治的一部分发挥作用。在道德与伦理的刑法之间,产生了实质上的等质性。也就是说,伦理统治与刑法的统治并没有什么不同。道德与刑法相互作用,形成了中国“近乎封闭的伦理体系”,道德不确定性柔软性保障了刑法适用的可能性。
  儒家的法哲学中的“礼”的思想根深蒂固。“礼”的思想源于仪式的做法,是典礼及良识的上位概念。法的惩罚单单只是作为礼制的辅助手段来维系上层建筑,“礼”是社会追求的终极目的,也是中心责任。也就是说,法的惩罚存在于不服从礼制或反对礼制的人之中。说到儒家的道德哲学,也就是服从“礼”制,表现出最明显的道德性。古代中国社会统治全体的构造形状,呈金字塔形。最顶端是礼制,其次是道德,下面是刑法,刑法作为不被期望又无法避免的手段存在着。从儒家的政治思想上来看,刑法只是作为社会道德化的辅助手段,更确切地说,法无非是统治者统治被统治者的政治工具而已。被“礼”制所认可的事情绝对不会犯罪,相反,超越道德的惩罚是不存在的。同道德相比,古代中国与犯罪与刑罚相关的法律,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儒家思想中道德作为社会统治的手段,具有两层意思。首先,在我国历史上,道德不仅仅作用于一般人,对统治者也具有同样的强制力(这里包括皇帝及其他统治者)。古代中国的统治者把维持一定社会高度的道德性作为统治的最高目的,当然也同样鼓励追求道德的行为。通过这种追求并鼓励此行为,统治者向被统治者传达着一种对统治的正统性毫不怀疑的观念。支配中国传统的,一方面是“神权”与传统的合理权威相融合的依据,另一方面则是儒家伦理。统治者注重对道德的肯定。“神权”的权威与道德规范相一致,是得到大众对统治的正统性的确信的前提条件。统治者与大众逐渐形成了互相作用的过程。统治者提倡道德,再以道德统治被统治者,大众服从道德,再以道德约束统治者。伦理规范逐渐渗透到个人,人们最后再追求道德。这样,强调道德,对统治者而言,是无法取代的一种实用的统治手段。对于一般的人们而言,他们确信统治阶级的责任就是提高道德的水平,并强烈地希望这能成为现实。
  二、现代中国政治体制下的舆论
  从近年观察的典型事例来看,现代中国的权力依然继承了传统的文化遗产。唯一的区别在于,现代中国的实际统治者不是皇帝或者王侯,而是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统治者与人民在相互作用中存在不安定的特征,现代中国也存在。也就是说,同古代中国存在的状况一样,执政党引导舆论,统治人民,用伦理道德约束人民,维护统治。统治者或多或少的控制着大众对人对事的看法,毕竟媒体也只是为了达到此目的的一种现代性手段。事实上,正是借助媒体,现代中国的统治者具备能够支配舆论的能力。这是过去的统治者所不具备的,也是不能期望的。但是另一方面,现代媒体对主要的舆论的形成、传播及过程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那些迅速引起关注的舆论,或者产生强大的意志力时,在统治者介入之前就形成了巨大的影响力时,执政党也不得不顺从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加之民众的不满、愤怒等,不得不出面代表民众、代表正义整治引起舆论的相对人。有时,民众的愤怒明显的是媒体策划的结果,这时,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统治,增加民众对统治的信心,这种整治也尤为重要。
  从典型的刑事事件观察来看,媒体与执政党之间会产生一种“不对称的相互关系”。也就是说,执政党虽然利用媒体,但有时也要屈从于媒体。执政党在处理因媒体报道产生的巨大舆论时,司法机关就扮演了协调的角色。总之,从统治者的目的来看,与媒体相比,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性就显得相对低的多。现代中国,媒体给诉讼事件带来很强的影响,从儒家的传统思想来看,也继承了古代文化的一部分。更进一步说,为什么在现代中国的法律实务中,国家权力以制度的方式支撑着“媒体审判”,这种现象的存在,实际上从它的文化、背景上看就能明白。以儒家的政治、法哲学为基础,把道德置于社会统治这个金字塔的顶点。儒家的政治、法哲学处于这个金字塔构造的顶点,这一事实,不仅仅是对国家的统治者,也对现代的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以独特的方式存在着,一方面道德是独立于法律的之外的预测否构成犯罪及刑罚程度的一种范畴存在的。但是另一面,这样的法律外在范畴必须符合现代法律的要求。两者之间的就产生了互相适应的问题,事实上,解决问题的方法,主要是后者,也就是说,之于现代法律,把道德的要求用法律的语言进行转换,用法律技术使其在法律事务中使用是很有必要的。用这种方法至少能解决一时的问题。在中国的社会统治中,这种法律体系实际上就是从道德要求与法律规范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更多了一层现代化的色彩。(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参见任喜荣:《伦理刑法及其终结》,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2]参见武树臣:《儒家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46页。
  [3]任喜荣:前引﹝1﹞,《伦理刑法及其终结》,第69页。
  [4]张艳军:《试析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贵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5]藤威:“作为非正式发愿的民意与司法裁判”,中国法院网:
  [6]张艳军:《试析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贵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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