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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医学与法学是两门内容丰富、博大精深的学科,前者主要是用于保障人体各器官、组织、机能正常运转,而后者是人们用于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武器,对于我们来说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从目前一些恶性事件来看,医患关系变得十分紧张,当出现医患纠纷时,法律不能很好地保障受害人权利时就会导致人们采用自己的方式解决。而过分要求医生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强调医生的举证责任也会导致医生在夹缝中难以立足,当他的权利难以保障时,另一种极端也会发生,如现在的小病大治、重复检查等问题。因此,确立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对于保护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以及所有患者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以案例的形式为大家分析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关键词】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务人员;患者
在谈及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前,笔者有必要为大家介绍其内涵为何,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损害责任。
案例一:未婚女青年王某前往北京某体检中心进行健康体检,负责检查的医生违反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妇科检查时的告知义务,进行阴道扩张检查,造成王某处女膜破裂。王某与该体检中心发生争执并诉上法庭。
案例二:2003年3月,丁丁(化名)出生时发生呼吸窘迫的危险症状,医院采取吸氧的办法进行抢救,共计吸氧八天。丁丁的生命保住了但双眼却出了问题。最后丁丁被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后经鉴定为双眼视力下降,属三级残废。丁丁父母认为是接生医院医疗不当所致,但医院辩解称,当时如果丁丁不吸氧就无法维持生命,面对丁丁的性命和双眼,医院选择了性命。但正基于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吸氧是救丁丁生命的必要措施,但医院对吸氧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不全面。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不足,但该不足与丁丁的视网膜病变没有因果关系。但却对丁丁疾病的预后有一定的影响,固医院对自己在诊治中的不足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①
《侵权责任法》第55条对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设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第55条内容可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分为三种,一是一般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设施;二是特殊告知义务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三是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在医疗活动中,应按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但我认为应就“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加以说明,以免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以此为由缩小自己的告知范围,而且在司法认定上也是比较模糊不清的。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实践中,由于告知义务存在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在发生这类案件时,书面告知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口头告知原告就难以举证,再加上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更是增大了原告举证责任的难度。因此,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应借鉴法国医疗伦理过错的概念,确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的过失,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②但笔者不太赞同这个观点,笔者认为这加重了医生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因为也存在恶意的患者,比如在医生具有口头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医生确已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当发生纠纷时,患者不承认医生告知。此时医生该如何举证?医生的权利同样难以保障,我们都知道医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业,因为他的手中掌握着患者的生命、健康等权利,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加重其举证义务。如果将不履行告知义务也纳入到过错推定中来,无形给医生又增添了新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合理。
案例一所体现的是医院违反了在特殊体检中的告知义务,未婚女性在健康体检中,医院有特殊检查的告知义务,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却未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因为被告医院的不作为导致王某的身体权遭到侵害,医疗机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该对王某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完全责任。
案例二与案例一不同之处在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案例一中是医务人员具有特殊的告知义务而未履行造成受害者身体权遭受损害,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案例二中,被告医院的行为与受害人出现的“视网膜病变”没有因果关系,而是被告医院在抢救患者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即在抢救措施前应当向丁丁的监护人告知在采取吸氧措施后可能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然后再由丁丁的监护人进行选择,在案例二中被告医院侵犯的是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因此,被告医院仅就自己未尽的义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还认为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并不是交易关系,在生活中许多患者难以理解病情的转换而将所有责任归责于医生,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一切的根本,只要医生尽力救治,作为患者我们也应该相信“白衣天使”。
注释:
①<医疗纠纷处理>本书编委会编.“医疗治疗中告知不全面,致盲儿童获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
②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94.
〖KH*9D〗〖HT8.H〗参考文献:
[1]<医疗纠纷处理>本书编委会编.“医疗治疗中告知不全面,致盲儿童获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关键词】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务人员;患者
在谈及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前,笔者有必要为大家介绍其内涵为何,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损害责任。
案例一:未婚女青年王某前往北京某体检中心进行健康体检,负责检查的医生违反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妇科检查时的告知义务,进行阴道扩张检查,造成王某处女膜破裂。王某与该体检中心发生争执并诉上法庭。
案例二:2003年3月,丁丁(化名)出生时发生呼吸窘迫的危险症状,医院采取吸氧的办法进行抢救,共计吸氧八天。丁丁的生命保住了但双眼却出了问题。最后丁丁被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后经鉴定为双眼视力下降,属三级残废。丁丁父母认为是接生医院医疗不当所致,但医院辩解称,当时如果丁丁不吸氧就无法维持生命,面对丁丁的性命和双眼,医院选择了性命。但正基于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吸氧是救丁丁生命的必要措施,但医院对吸氧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不全面。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不足,但该不足与丁丁的视网膜病变没有因果关系。但却对丁丁疾病的预后有一定的影响,固医院对自己在诊治中的不足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①
《侵权责任法》第55条对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设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第55条内容可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分为三种,一是一般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设施;二是特殊告知义务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三是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在医疗活动中,应按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但我认为应就“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加以说明,以免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以此为由缩小自己的告知范围,而且在司法认定上也是比较模糊不清的。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实践中,由于告知义务存在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在发生这类案件时,书面告知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口头告知原告就难以举证,再加上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更是增大了原告举证责任的难度。因此,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应借鉴法国医疗伦理过错的概念,确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的过失,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②但笔者不太赞同这个观点,笔者认为这加重了医生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因为也存在恶意的患者,比如在医生具有口头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医生确已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当发生纠纷时,患者不承认医生告知。此时医生该如何举证?医生的权利同样难以保障,我们都知道医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业,因为他的手中掌握着患者的生命、健康等权利,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加重其举证义务。如果将不履行告知义务也纳入到过错推定中来,无形给医生又增添了新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合理。
案例一所体现的是医院违反了在特殊体检中的告知义务,未婚女性在健康体检中,医院有特殊检查的告知义务,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却未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因为被告医院的不作为导致王某的身体权遭到侵害,医疗机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该对王某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完全责任。
案例二与案例一不同之处在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案例一中是医务人员具有特殊的告知义务而未履行造成受害者身体权遭受损害,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案例二中,被告医院的行为与受害人出现的“视网膜病变”没有因果关系,而是被告医院在抢救患者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即在抢救措施前应当向丁丁的监护人告知在采取吸氧措施后可能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然后再由丁丁的监护人进行选择,在案例二中被告医院侵犯的是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因此,被告医院仅就自己未尽的义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还认为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并不是交易关系,在生活中许多患者难以理解病情的转换而将所有责任归责于医生,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一切的根本,只要医生尽力救治,作为患者我们也应该相信“白衣天使”。
注释:
①<医疗纠纷处理>本书编委会编.“医疗治疗中告知不全面,致盲儿童获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
②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94.
〖KH*9D〗〖HT8.H〗参考文献:
[1]<医疗纠纷处理>本书编委会编.“医疗治疗中告知不全面,致盲儿童获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