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价值理念在立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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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结合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具有的不确定性、持续性、可变性、难以量化性和巨大性的特点,论证传统刑法手段对环境保护的局限性,对破坏环境罪的定刑与量型做了分析讨论,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环境,做到防患于未然,有效遏制不断增长的各种环境犯罪,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国家是环境犯罪的主体;污染环境犯罪应以“危险犯”为基本犯罪形态;环境犯罪原则上不适用严格责任;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确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增设有关环境犯罪的新罪名等。
  [关键词]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立法完善
  
  由于现代环境伦理观念的出现只有短短的20多年,尚远远未达到足以弥补、取代传统伦理观念的地位。因此,现代的环境立法不能、也不可能完全置现有的法律秩序、法律思想而不顾。但是这种伦理观念的改变已经意味着人类对法律的传统发出了挑战。
  一、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
  危害环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大不一样,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体特点概述如下:1.不确定性。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是环境的生态价值和不特定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多宽范围的环境、多少个人的身心健康或多少财产安全在某次环境犯罪中受到损害或威胁,无法估计。2.持续作用性。普通犯罪大多是针对特定法益造成损害。加害行为一旦结束,危害结果一般不持续扩大和蔓延。3.可变性。表现为环境价值、生态价位会因犯罪地点、被害客体的经济发展水平、传统文化等因素的不同而发生变化。4.难以量化性。首先表现为环境犯罪造成损害的形式多样性。包括有形的损害和无形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包括经济价值的损害和生态价值的损害。其次表现为被损害对象无法采用计量手段来量化损害。5.既遂犯罪的危害巨大性。环境犯与普通犯罪相比,环境犯罪一旦既遂,往往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巨大,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二、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完善
  (一)环境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1.环境犯罪的客体
  关于环境犯罪所侵犯客体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第一种,复杂客体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1]。第二种,公共安全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第三种,环境权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3]。第四种,环境法律关系说,即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特殊社会关系——环境保护法律关系[4]。第五种,环保制度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5]。第六种,环境社会关系说,即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但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延环境社会关系[6]。上述六种观点,都是基于传统刑法犯罪客体的理论基础这个前提条件的观点。实际上由于新的环境保护理念正在形成,我们必须突破传统刑法犯罪客体的理论的束缚。从新的视角研究环境犯罪的客体。同时,必须揭示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木质特征。
  2.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包括行为、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及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等要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环境犯罪是一种类罪,它包括十种有具体罪名的犯罪,因而其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就有许多不同。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生态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作为一类特殊类型的环境犯罪,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成为学者关注的热点。许多学者看到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注意到环境犯罪既遂时社会危害性的巨大性、持续作用性的特点,提出控制环境犯罪新的立法原则,主张突破刑法的犯罪主观罪过构成要件,而适用严格责任[7]。
  严格责任是从19世纪后期开始的,正式创立严格责任的立法,乃是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严格责任在刑法中的运用成为广泛讨论的问题,尤其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似乎成为一副救治良剂。严格责任是在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以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产生的,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归责方式的重大突破,对于惩治某些犯罪可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对策原则上不宜采用严格责任。
  三、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一)设定“出具虚假环境质量证明文件罪”、“虚假环境损害鉴定结论最”、“出具环境质量证明文件、环境损害检定结论重大失实罪”
  纵观我国环境法律,无论是行政法、民事法还是刑事法,已有的法律制度的执行一般都大打折扣。考察影响环境法律制度有效运作的关键原因在于环境质量监测机构、技术检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或过失地出具虚假环境质量评价证明文件、虚假技术鉴定结论等。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可能因为环境技术鉴定部门的不同结论,导致罪与非罪判定非常困难。在学理上,我们称危害环境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叫做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我们不确定这种从属性的必要性。在合法性上,刑法应与行政法保持一致,但在不法性上,行政法认定为不法,刑法不一定认为是犯罪。因此,建议设定出具虚假环境质量证明文件罪、虚假环境损害鉴定结论罪和出具环境质量证明文件、环境损害检定结论重大失实罪,用刑法措施来确保客观公正的环境执法所需要的外部配套机制。
  (二)增设“污染海洋罪”
  刑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所处罚的只是结果犯,而且很少考虑海洋环境的生态价值,绝大多数局限于眼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这就使得有损于海洋生态的污染海洋的举动犯、危险犯,逃逸于刑事法网之外。而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协议已对污染海洋的犯罪有了明确的规定,为承担相应的国际的义务,有必要增设“污染海洋罪”
  (三)增设“破坏草原罪”
  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帮结伙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为沙丘。内蒙古已有近1/3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草原的破坏已达到如此惊人的程度,而草原的作用又非常重要。因此,建议增设“破坏草原罪”。
  (四)增设“噪声污染罪”
  我国有关噪声污染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关于噪声污染的刑事责任条款的内容,但是在刑法中对噪声污染的刑事责任问题却没有任何规定,这是不协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第41条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第6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弥补刑事立法有关噪声污染刑事责任欠缺的需要,应增设“噪声污染罪”。
  (五) 增设“破坏重要湿地罪”
  由于科技水平和经济实力的限制,目前很难准确、全面地评价湿地对未来发展的影响和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湿地已经被人为破坏,这对人类无疑是一种不可挽回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土地资源的破坏,是不可逆转的,这种损失是不可估计的。目前,已经严重威胁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保护好今天的湿地资源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鉴于此,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关于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增设破坏重要湿地罪。
  四、针对不同特点的环境犯罪采取不同倾向性的刑罚手段
  针对环境问题,在所有的应对措施当中,是否选择刑罚手段,如何确定刑法幅度及处罚手段的定位,则必须考虑到环境问题、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刑罚这一古老的法律工具的功能及成本。
  我国现存刑罚体系中的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刑具有惩罚的严厉性、经济性以及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因此在我国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对策当中应 当广泛适用这一刑罚手段,并适当提高其地位。
  1.罚金刑具有合乎人道的惩罚严厉性
  罚金刑所剥夺的仅仅是金钱,虽说财产是一种凝固化的自由,没有金钱通常意味着客观上会丧失许多自由,但它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比较而言,毕竟具有较弱的惩罚性;同时它又会对以贪利型为主的环境犯罪人以沉重打击,这就决定了以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内容的罚金刑,具有作为刑罚所必需的严厉的惩罚性。
  2.罚金刑具有经济性
  罚金刑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对于犯罪人无疑是一种损失,但对于国家,却是一种收益。因为强制犯罪人所缴纳的全部金钱都被收归国有,扣除侦缉、审判及执行刑罚所需费用外,其余部分作为净收益,可纳入国家财政,构成政府用以治理和消除环境损害后果所需经费开支的部分。
  结语
  由于环境问题的不断深入以及人类利用传统方法仍不能适应环境的保护的需要,才产生了环境方面的立法。从环境保护的伦理价值观角度重构我国环境刑法价值理念。人本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兼顾的环境刑法思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相互协调,可持续发展思想在环境刑法中的延伸三个方面分析阐述了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在该理念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国家在治理环境污染的同时,一定要认识到国家是无法迅速知悉环境违法行为的。而较容易知悉环境犯罪的是拥有决定性资讯优势的高科技企业。因此,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国家应与企业合作,共同治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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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3.
  [3][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沈宗灵.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5] 陈肖华.环境犯罪问题研究[J].政法学刊,2000,(4).
  [6]郭昔昔.浅析无过错原则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J].当代法学,2003,(9).
  [7] 张梓太.环境犯罪归责的主观要件分析[J].现代法学,2003,(5).
  [8] Rice P. Harmonization of criminal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through EU[J]. Enviro Claims J, 2003,15(2):281-286.
  
  [作者简介]杨雪瑛(1976—),女,河北定州人,工作单位: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主要从事法理学课程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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