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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该选择权是基于破产程序的需要对合同法项下履行抗辩权和债务不履行法律责任的承认与限制。由于合同的不可分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履行部分仍应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采折衷说比直接效果说更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法益目标。权衡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以及破产法目标的实现这两种相竞利益,破产法应当考虑赋予管理人转让待履行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