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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举证责任制度是诉讼裁判机制中的基本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相对双方间进行配置的问题。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是被普遍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新刑诉法修订后,从立法角度明確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举证责任;法律推定;证明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的内涵
(一)诉讼举证责任
作为三大诉讼法的共同概念,举证责任可表述为:“所谓举证责任,乃当事人请求依其主张为裁判,须就其主张待证之事实,有举证证明之负担。详言之,乃当事人凡欲依其主张为裁判,须就其主张之特定,必要而有关联之待证事实,举证证明之。如不能举证证明,则负担不能依其主张内裁判之危险”。据此,诉讼举证责任包含四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主张责任。诉讼主张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全部诉讼活动都围绕主张而进行。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中专门论述了主张责任,即“在一个以辩论原则为主导的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必须证明为判决所需要的事实,而且还要通过提出主张来参与诉讼,并使自己的主张成为判决的基础。主张责任的概念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也同样存在于任何诉讼案件中。但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此有较大的影响。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承担着一定的提供证据职责,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受辩论原则约束,不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需要真正地负担起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服责任。说服责任是名副其实的“证明”责任、论证责任,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的责任。诉讼的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说服法官这一目的而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反复陈述、质证、辩论,对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行说服、论证,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
第四,不利后果负担责任。刑事诉讼中的控告方与被告方的立场和目标是针锋相对的。控告一方的目标就是证明自己对被告的指控罪名成立,使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为达此目标,控告方必须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服论证。如果控告方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则被告的罪名不能成立,控告方的目标就无法达到。从诉讼的意义上讲,这一结果就是刑事控告一方的“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是上述四种责任的统一体,四种责任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它们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它们又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不利后果负担责任必须以它前面的三种责任为前提条件:
首先,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只有在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实施论证说服活动之后才有意义。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的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
其次,在一般情况下,主张责任的承担主体和不利后果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一致的,所以一旦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将不利后果分配给负有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说服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这就要求必须预先规定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应该由谁负责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服证明活动,即不利后果负担的承担主体也离不开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只有先确定了后者的主体,前者的主体才能确定。反过来看,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也离不开不利后果负担责任。正是由于不利后果责任的潜在“危险”,才迫使当事人为了自己的胜诉结果,主动地提出主张,收集证据并力图说服法官。
二、举证责任的基本属性
(一)作为诉讼裁判机制的举证责任制度
从诉讼证明的要求来说,案件事实的结果只能有两种情况:得到证明(真)和得到否定(伪),两者必居其一,不允许所谓的“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存在。“法官总是只能将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从来不能作为有疑问来对待”。因此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真伪不明拟定为“真”或“伪”。这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因为真伪不明对诉讼案件的判决是一种妨碍,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将这种状态设定为“真”或“伪”。唯其如此,法官的判决才符合证据裁判主义的诉讼原理。
(二)举证责任规范的法律性质
在新刑诉法出台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规范的法律性质向来众说纷纭,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负担说、需要说等观点。作为一个涵义丰富的概念,举证责任规范的性质很难笼统地用权利、义务还是责任来加以概括。从当事人追求胜诉的角度看,提出证明主张和提供证据以及进行诉讼辩论,都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如果法官可以不依证据而依别的标准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做出判决,那么当事人就不会愿意去“享受”这些诉讼权利。
三、新刑诉法修改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普遍分配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由控诉方(包括公诉人和自诉人)承担,被告作为犯罪事实的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控方举证一直是指导各国刑事举证责任制度立法及司法的一条黄金定律。刑事被告人在案件审判中会提出一系列否认和反驳犯罪指控的证据。“但是这种否认或反驳,并不意味着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人提供反驳证据行为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因此不能被理解为举证责任。相反,这正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提出反驳证据的目的是使控诉方的指控不能成立,其本身并无一种法律上的举证责任需要免除。所以,在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判决被告有罪。 (二)“举证责任”的内涵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改显示出三方面的内涵:
首先,明确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主体是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应当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成为当然的举证主体,必须为证实其所指控的内容已经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而主动去收集、审查、提供证据,并在庭审时进行证明。
其次,检察机关因指控犯罪的主动性而具有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是诉讼程序的发起者和推动者,从案件审查直至参与审判,其惟一目的就是使法院确认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是被动的卷入刑事诉讼的,若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违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同时,由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会因强制措施而产生部分人身权利被剥夺的现象,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切实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使指控的犯罪事实得到认定,将要承担宣判无罪的“不利后果”,这实际上也意味着指控的失败。这项规定使被告人自开始便免除了自证其罪的责任,一方面有利于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避免使每位公民都时时面临着被追诉的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即强化刑事诉讼中的民主建设和防止司法机关的职权滥用。
(三)“举证责任”对公安机关的影响
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前的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外,均必须经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公安机关基于职责在诉讼证明中承担着与其侦查权相应的收集证据的责任。与检察机关相区别的是,公安机关的这种证明行为不是出自于某种主张,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为发现事实真相而进行的,如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预审核实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认定某人涉嫌犯罪的前提是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并将其提出加以证实,而涉嫌犯罪的人此时则享有为自己行为辩解的权利。
同时,新刑诉法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进一步对收集证据的手段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坦白,否则一概不得强迫,但凡是逼问出来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不能自证其罪”规则,这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权精神的体现,同时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尤其是针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而对公安机关办案来讲,这项规定既是压力也是动力,促使其更加严格自律、依法办案,防止错案的再次发生。
(四)“举证责任” 分配的例外
随着诉讼形态的复杂化和司法政策的多样化,现代刑事诉讼产生了一些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两种情形需要被告人承擔举证责任,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通常是由实体法予以规定的,数量较少,适用范围也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它们的出现并不足以改变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
关键词:举证责任;法律推定;证明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的内涵
(一)诉讼举证责任
作为三大诉讼法的共同概念,举证责任可表述为:“所谓举证责任,乃当事人请求依其主张为裁判,须就其主张待证之事实,有举证证明之负担。详言之,乃当事人凡欲依其主张为裁判,须就其主张之特定,必要而有关联之待证事实,举证证明之。如不能举证证明,则负担不能依其主张内裁判之危险”。据此,诉讼举证责任包含四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主张责任。诉讼主张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全部诉讼活动都围绕主张而进行。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中专门论述了主张责任,即“在一个以辩论原则为主导的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必须证明为判决所需要的事实,而且还要通过提出主张来参与诉讼,并使自己的主张成为判决的基础。主张责任的概念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也同样存在于任何诉讼案件中。但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此有较大的影响。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承担着一定的提供证据职责,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受辩论原则约束,不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需要真正地负担起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服责任。说服责任是名副其实的“证明”责任、论证责任,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的责任。诉讼的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说服法官这一目的而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反复陈述、质证、辩论,对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行说服、论证,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
第四,不利后果负担责任。刑事诉讼中的控告方与被告方的立场和目标是针锋相对的。控告一方的目标就是证明自己对被告的指控罪名成立,使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为达此目标,控告方必须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服论证。如果控告方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则被告的罪名不能成立,控告方的目标就无法达到。从诉讼的意义上讲,这一结果就是刑事控告一方的“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是上述四种责任的统一体,四种责任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它们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它们又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不利后果负担责任必须以它前面的三种责任为前提条件:
首先,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只有在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实施论证说服活动之后才有意义。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的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
其次,在一般情况下,主张责任的承担主体和不利后果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一致的,所以一旦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将不利后果分配给负有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说服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这就要求必须预先规定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应该由谁负责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服证明活动,即不利后果负担的承担主体也离不开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只有先确定了后者的主体,前者的主体才能确定。反过来看,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也离不开不利后果负担责任。正是由于不利后果责任的潜在“危险”,才迫使当事人为了自己的胜诉结果,主动地提出主张,收集证据并力图说服法官。
二、举证责任的基本属性
(一)作为诉讼裁判机制的举证责任制度
从诉讼证明的要求来说,案件事实的结果只能有两种情况:得到证明(真)和得到否定(伪),两者必居其一,不允许所谓的“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存在。“法官总是只能将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从来不能作为有疑问来对待”。因此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真伪不明拟定为“真”或“伪”。这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因为真伪不明对诉讼案件的判决是一种妨碍,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将这种状态设定为“真”或“伪”。唯其如此,法官的判决才符合证据裁判主义的诉讼原理。
(二)举证责任规范的法律性质
在新刑诉法出台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规范的法律性质向来众说纷纭,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负担说、需要说等观点。作为一个涵义丰富的概念,举证责任规范的性质很难笼统地用权利、义务还是责任来加以概括。从当事人追求胜诉的角度看,提出证明主张和提供证据以及进行诉讼辩论,都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如果法官可以不依证据而依别的标准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做出判决,那么当事人就不会愿意去“享受”这些诉讼权利。
三、新刑诉法修改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普遍分配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由控诉方(包括公诉人和自诉人)承担,被告作为犯罪事实的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控方举证一直是指导各国刑事举证责任制度立法及司法的一条黄金定律。刑事被告人在案件审判中会提出一系列否认和反驳犯罪指控的证据。“但是这种否认或反驳,并不意味着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人提供反驳证据行为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因此不能被理解为举证责任。相反,这正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提出反驳证据的目的是使控诉方的指控不能成立,其本身并无一种法律上的举证责任需要免除。所以,在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判决被告有罪。 (二)“举证责任”的内涵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改显示出三方面的内涵:
首先,明确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主体是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应当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成为当然的举证主体,必须为证实其所指控的内容已经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而主动去收集、审查、提供证据,并在庭审时进行证明。
其次,检察机关因指控犯罪的主动性而具有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是诉讼程序的发起者和推动者,从案件审查直至参与审判,其惟一目的就是使法院确认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是被动的卷入刑事诉讼的,若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违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同时,由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会因强制措施而产生部分人身权利被剥夺的现象,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切实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使指控的犯罪事实得到认定,将要承担宣判无罪的“不利后果”,这实际上也意味着指控的失败。这项规定使被告人自开始便免除了自证其罪的责任,一方面有利于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避免使每位公民都时时面临着被追诉的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即强化刑事诉讼中的民主建设和防止司法机关的职权滥用。
(三)“举证责任”对公安机关的影响
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前的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外,均必须经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公安机关基于职责在诉讼证明中承担着与其侦查权相应的收集证据的责任。与检察机关相区别的是,公安机关的这种证明行为不是出自于某种主张,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为发现事实真相而进行的,如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预审核实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认定某人涉嫌犯罪的前提是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并将其提出加以证实,而涉嫌犯罪的人此时则享有为自己行为辩解的权利。
同时,新刑诉法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进一步对收集证据的手段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坦白,否则一概不得强迫,但凡是逼问出来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不能自证其罪”规则,这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权精神的体现,同时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尤其是针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而对公安机关办案来讲,这项规定既是压力也是动力,促使其更加严格自律、依法办案,防止错案的再次发生。
(四)“举证责任” 分配的例外
随着诉讼形态的复杂化和司法政策的多样化,现代刑事诉讼产生了一些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两种情形需要被告人承擔举证责任,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通常是由实体法予以规定的,数量较少,适用范围也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它们的出现并不足以改变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